中文

关注司法审判

即是关注我们自身的生存价值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依申请启动的品种权无效的审查;品种权特异性的审查认定

——(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

发布时间:2025-07-1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字号: +-
563

【裁判要旨】

1.在依申请启动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审查程序,无效请求人需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一般仅审查无效请求人明确提出的无效理由。

2.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要求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与申请日前的已知品种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在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需明确授权品种的已知对比品种,并通过分子标记法或者田间测试等证据证明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不存在明显区别。

【关键词】

行政 植物新品种权无效 无效理由的审查 特异性

【基本案情】

湖北康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系品种权号为CNA2013****.3、名称为“FL218”的玉米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12月14日,辉某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FL218”品种权无效。主要理由为:“FL218”品种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大量生产、销售,不具备新颖性。2021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2021年第37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涉案品种未丧失新颖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品种丧失特异性,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辉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辉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FL218”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三是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FL218”具备特异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本案无效理由的审查

品种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授予的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有权依自身职权直接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在依请求而启动的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原则上仅需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阐述的理由为基础,针对授权品种是否符合授权条件予以审查,并无承担全面审查即审查授权品种是否符合品种权全部授权条件的责任。对于依申请而启动的品种权无效审查而言,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应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供相关证据、说明理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仅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涉及品种权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理由展开审查,且将符合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给品种权人,以听取品种权人陈述意见。若无效请求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而是在其他证据材料或者情况说明中提出无效理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宜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予以补正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明确,并就该理由听取品种权人陈述意见;若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补正或未明确,则视作该理由未被提出。本案中,辉某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针对“FL218”主张无效的理由是其不具备新颖性,未明确主张“FL218”不具备特异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在依申请启动的涉案审查程序中,在未要求辉某公司对无效请求理由进行补正或者明确的情况下,便对“FL218”是否具备特异性展开审查,存在程序瑕疵。考虑到辉某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主张“FL218”不具备特异性,并且康某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及行政诉讼中亦同意对“FL218”是否具备特异性予以审查,故被诉决定的作出在保障了品种权人的答辩权益以及听取了品种权人的意见方面并无缺失,不构成程序违法。

(二)关于新颖性的判断

首先,辉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其次,辉某公司没有对待证事实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最后,辉某公司以相关杂交种在“FL218”申请日以前已审定推广多年导致“FL218”丧失新颖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FL218”具备新颖性的认定,结论正确。

(三)关于特异性的判断

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强调的是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与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在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需要明确授权品种的已知品种,并通过DNA鉴定结果或者田间测试结果等证据证明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不存在明显区别,并对此予以举证证明,该证明责任由无效请求人承担。第一,在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断中,需要首先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固定比对对象。辉某公司主张“FL218”与三母本不具有明显区别,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母本属于在“FL218”申请日前已经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即辉某公司并未证明三母本属于“FL218”的已知品种。第二,辉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较低。根据查明的“鄂玉16”“和玉808”“新中玉801”审定品种及其亲本品种的有关信息,“FL218”与三母本的名称、代号不同,育种者也不同,辉某公司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为同一品种,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辉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FL218”不具备特异性。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FL218”具备特异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附件:(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判决书全文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