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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运用分子标记法认定品种同一性时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应当遵循严格的标准与规范,并满足以下条件: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和稳定性;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
该案所涉玉米植物新品种“NP01154”的品种权人为法国企业。恒某公司为该法国企业的关联企业,对该品种享有独占许可权。恒某公司主张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郑品玉491”“金苑玉304”“金苑玉171”“郑品玉597”“金苑玉181”“郑原玉777”“郑原玉887”等七个杂交玉米审定品种均系未经许可使用“NP01154”品种作为亲本生产而来,请求判令其停止侵害,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1.6亿元并赔付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一审程序中,恒某公司提交四份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320”与“NP01154”差异位点数为1,据此主张应为侵权品种;金某公司提交2994号测试报告主张加测的5个位点中有4个位点存在差异,据此主张两者为不同品种。
一审法院采信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320”与授权品种“NP01154”为不同品种,判决驳回恒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取扩大位点加测,必须符合加测的前提条件,且选择加测位点应严格遵循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加测位点的引入能够提高鉴定准确性。具体而言,采取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必须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为前提,以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并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为条件。否则,就不具有扩大位点加测的必要性和科学性。原则上,被选择用于加测的位点应该已被广泛用于分析品系和品种间的基因型差异,作为该领域普遍使用或认可的方法,能够有效用于检测品种真实性及品种纯度等。经审查,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的启动及位点选取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植物新品种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要求。该测试报告在不满足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前提、无充分证据证明待测品种存在特定标记的情况下作出,不具有证明力。
同时,金某公司关于其被诉侵权品种为“糯质型”玉米,授权品种“NP01154”为“普通玉米”,二者系不同品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七个杂交玉米品种的亲本(父本)与授权品种具备同一性,金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NP01154”品种权;金某公司故意侵权,涉及7个审定杂交品种、侵权时间长达五年、侵权生产面积高达8243.4亩,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责令金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NP01154”品种权的行为,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5334.7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为落实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本案二审判决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特别是在要求金某公司停止侵权方面进一步细化了具体措施:一是判令金某公司停止使用与“NP01154”具有同一性的“YZ320”等亲本生产“郑品玉 491”等杂交玉米种子,停止销售相关侵权种子;二是判令金某公司在法院监督或恒某公司见证下,消灭侵权种子繁殖活性,同时可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避免侵权种子流入市场;三是金某公司需将本判决及停止侵害要求通知其股东、关联公司等相关主体,并要求其签署不侵权承诺书。同时,判决明确,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停止侵权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拒不履行前述第一项的,以每日10万元计算;拒不履行前述第二项的,以每日5万元计算;拒不履行前述第三项的,以每日2万元计算。
本案当庭宣判后,金某公司及时主动履行了二审判决确定的各项侵权责任,包括按时足额赔偿了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本案是目前判赔金额最高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通过准确判定行为性质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传递了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鲜明司法导向。同时,判决通过细化停止侵权的具体要求和明确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的执行,让当事人既能打得赢官司,又能及时实现胜诉利益,真正实现了对权利人的有力保护。本案判决首次明确了运用分子标记法认定品种同一性时采取扩大位点加测的条件,对如何考察扩大位点加测的必要性、加测位点的科学性作出了指引,对于解决类似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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