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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开宣判“NP01154”玉米新品种侵权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5-05-0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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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关注的恒某种业有限公司(下称恒某公司)起诉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二审审结。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该案公开宣判,撤销了一审法院此前作出的金某公司不构成侵权的判决,认定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七个杂交玉米品种(下称被诉侵权品种)侵犯了恒某公司的“NP01154”玉米新品种(下称涉案品种)权,判令金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5334.7万余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据了解,该案是我国目前判赔金额最高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二审判决通过准确判定行为性质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传递了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鲜明的司法导向。同时,二审判决明确了运用分子标记法认定品种同一性时采取扩大位点加测的条件,对如何审查扩大位点加测的必要性以及科学性作出了探索,对于解决类似纠纷具有参考意义。此外,该案二审判决依法平等保护外国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体现了法院对中外权利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彰显我国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决心与信心。

小种子引发大纠纷

涉案品种权人为法国企业利马格兰欧洲(Limagrain Europe)。恒某公司为利马格兰欧洲的关联企业,利马格兰欧洲授权恒某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生产经营玉米自交系“NP01154”。恒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恒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金某玉171”“郑某玉597”等七个通过审定的玉米杂交品种均系未经许可使用“NP01154”作为亲本生产而来,遂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1.6亿元、另行赔付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一审中,恒某公司提交了四份检测报告以证明被诉侵权的七个审定玉米杂交品种的亲本(父本)“YZ320”与“NP01154”具有同一性,构成侵权。

金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的“YZ320”品种属于糯玉米,而“NP01154”属于普通玉米,两者具有不同的生物学特性,系不同品种,其提交了某玉米检测中心出具的2994号测试报告,以该报告加测的5个位点中存在4个位点差异为由,抗辩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采信了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的“YZ320”与“NP01154”为不同品种,判决驳回恒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近20份新证据进行了细致审查并严格质证,对有争议的2994号测试报告要求检测机构作出补充说明并赴该检测机构当面调查核实。依职权调取包括品种权审查档案、行政执法记录等大量证据,还在农业农村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就玉米分子鉴定加测位点的专业事实召开了玉米领域的专家论证,锁定争议焦点,精准认定技术事实。二审合议庭还多次组织当事人就被诉侵权种子的种植面积进行了细致核对。

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侵犯了涉案品种权。

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据了解,该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金某公司是否侵犯涉案品种权和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核心争议涉及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有无证明力、被诉侵权品种亲本(父本)与涉案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等。那么,二审法院改判金某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是什么?对此,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了该案二审审判长罗霞。

在2994号测试报告有无证明力问题上,罗霞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植物新品种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要求,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和稳定性;关联基因与性状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并已得到科学验证;已经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特定标记等。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994号测试报告的启动及位点选取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植物新品种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要求。2994号测试报告系在不满足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前提、无充分证据证明待测品种存在特定标记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在被诉侵权品种亲本(父本)与涉案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问题上,罗霞表示,恒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多份由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的对照样品来自保藏中心,待测样品经公证取得,结论均为两个品种近似;另有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的检测报告,结论亦为两个品种近似。上述检测报告均采用标准检测方法,检测机构具有法定资质,检测程序规范,检测结论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完成了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亲本与涉案品种具有同一性的举证责任。

“因被诉侵权品种亲本(父本)与涉案品种具有同一性,金某公司存在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涉案品种作为父本生产被诉侵权品种的行为,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金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品种权。”罗霞介绍。

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该案二审判决不仅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将赔偿金额确定为5334.7万余元,还通过细化停止侵权的具体要求和明确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的执行,让当事人既能打赢官司,又能有效获得胜诉利益,实现对权利人的有力保护。

对此,罗霞表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因素:首先,金某公司存在侵权故意。金某北京公司是金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曾参与涉案品种申请及相关杂交品种培育,且金某公司无法说明被诉侵权品种亲本(父本)合法来源,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持续生产,其理应知晓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授权品种。其次,金某公司侵权情节严重。该案所涉七个玉米审定品种的审定时间跨度从2016年至2022年,侵权生产行为自2019年延续至2023年,侵权品种多、侵权时间长、生产面积大,属于侵权情节严重,该案符合种子法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我们是综合考虑金某公司侵权规模、侵权时间、侵权故意等因素,确定该案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据此,赔偿总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2667.35万余元的两倍即5334.7万余元。”罗霞解释道。

对于该案二审判决结果,恒某公司负责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次胜诉不仅是公司个案的胜利,更是整个行业的胜利,该案二审判决让业界看到了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激励种业创新。”

金某公司代理人婉拒了本报记者采访。

附二审判决书原文:(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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