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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恒基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恒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波,男。
上诉人恒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3)甘01知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伟、张华,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波、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恒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停止使用“NP0**”生产“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郑某玉887”“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玉米种子,对前述行为所得的玉米种子不得销售(含库存及2023年生产所得),移交恒某公司或者在恒某公司的监督下作灭活处理,库存及新生产的侵权亲本种子交由恒某公司处理;2.判令金某公司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1.6亿元;3.判令金某公司赔偿恒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4.判令金某公司在《农民日报》《中国种业》刊登声明,公开确认其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5.判令金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NP0**”是利某欧洲选育的自交系玉米新品种,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8年1月2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5**,品种权人为利某欧洲。品种权人利用该自交系选育了包括“利某228”“利某328”在内的若干适宜在中国境内种植的优良杂交品种。恒某公司系利某欧洲的关联公司,利某欧洲向恒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恒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NP0**”品种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等。2021年8月19日,受恒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向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忠信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玉米叶片(金某公司的制种地块母本叶片)取样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忠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取样及封样完成后,李某将其中一份样品邮寄到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21年8月26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BJYJ202100702010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2010号检测报告)载明,对照样品来源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保护标准样品,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品种”。2023年7月至8月,恒某公司采用同样方式委托其代理人先后到金某公司位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号村、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镇**村的三个制种地块进行了取样,并将样品送交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三份检测报告结论均为“近似品种”。经恒某公司取证核实,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七个审定品种“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郑某玉887”“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均系用“NP0**”品种组配而来,总计侵权面积达3万亩以上。综上,金某公司未经恒某公司许可,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擅自以“NP0**”品种为亲本生产“郑某玉491”等七个品种的玉米种子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侵害了恒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JCD15YZ**”“YZ**”品种属于糯玉米,恒某公司的授权品种“NP0**”属于普通玉米,两者具有不同的生物学特性,属于不同品种。金某公司的子公司甘肃邦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某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方式从恒某公司的制种农户家中封存若干亲本玉米果穗,在与“NP0**”品种进行真实性鉴定无差异后,将果穗邮寄至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质标所业务室进行品质检测。经检测,“NP0**”品种的直链淀粉(干基)含量为17.41%-17.54%,粗淀粉(干基)含量为72.90%-74.84%,属于普通玉米。而金某公司生产杂交品种使用的“JCD15YZ**”“YZ**”繁殖材料粗淀粉(干基)含量为70.47%,直链淀粉(干基)含量为0.22%,属于糯玉米。两个品种在直链淀粉(干基)含量方面存在十分显著的差异,具有不同的生物学特性,属于不同品种。(二)金某公司使用的亲本繁殖材料“JCD15YZ**”“YZ**”与恒某公司受保护的繁殖材料“NP0**”相比,存在5个位点的差异,依据品种真实性判断标准,属于不同品种。根据恒某公司举报,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高台县农业执法队)会同恒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全、金某公司工作人员栗某波在被诉侵权地点高台县新**镇**村一、二、三、四社进行取样。2023年8月28日,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取样叶片和“NP0**”品种进行真实性检测。经检测,比较位点数为40,差异位点数为1,结论为近似品种。此外,经对取样叶片与“NP0**”品种进行特定标记加测,在4个特定标记上存在差异。结合真实性判定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JCD15YZ**”“YZ**”与“NP0**”存在5个位点的差异,属于不同品种。(三)参照恒某公司杂交品种许可费标准,结合行业惯例,即使侵权成立,恒某公司的损失也达不到1.6亿元。金某公司委托上市财务审核机构作出的《涉及诉讼事项的品种在2019年至2023年3月31日销售情况的审核报告》记载,被诉七个品种中有实际销售行为的四个品种自2019年至2023年总计销售玉米种子876253.49公斤,实现销售收入共2253.61万元。恒某公司与品种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约定的使用费标准为杂交品种净销售收入的10%或2.5元/公斤,结合行业中杂交品种占40%、亲本各占30%的利益分成惯例,即使构成侵权,恒某公司应得的使用费损失仅有676083元(22536100元×10%×30%)。综上所述,恒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NP0**”品种权情况及恒某公司权利来源
玉米植物新品种“NP0**”品种权人为利某欧洲,品种权号为CNA2015****,申请日为2015年1月22日,授权日为2018年1月2日。2023年6月28日,利某欧洲作为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载明恒某公司为被授权人,是授权人的关联公司,也是授权人的玉米品种在中国境内独家推广方、生产方和经营方。授权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或授权人同意的其他日期。授权书涉及的植物品种范围包括亲本玉米自交系“NP0**”,授权的具体内容为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调查和取证的权利、诉讼权利,通过委托公证机关、律师或其他合法途径收集证据的权利,行政、刑事违法行为举报的权利等。
(二)涉案七个被诉审定品种的审定信息
1.“郑某玉491”于2018年9月17日取得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18**,母本为“JCD15JZ**”,父本为“JCD15YZ**”,申请者为金某公司,育种者为金某公司和金某(北京)农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北京公司)。
2.“金某玉171”于2020年11月26日取得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20**,母本为“JCY166**”,父本为“YZ**”,申请者为金某公司,育种者为金某公司、金某北京公司和长春金某种业有限公司。
3.“郑某玉777”于2020年11月26日取得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20**,母本为“JCY166**”,父本为“YZ**”,申请者为金某公司,育种者为金某公司、金某北京公司和长春金某种业有限公司。
4.“郑某玉887”于2021年12月31日取得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21**,母本为“JCY176**”,父本为“JCD15YZ**”,申请者为金某公司,育种者为金某公司、金某北京公司和长春金某种业有限公司。
5.“金某玉181”于2021年12月31日取得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21**,母本为“JCD15JZ**/JCY166**”,父本为“JCD15YZ**”,申请者为金某公司,育种者为金某公司、金某北京公司和长春金某种业有限公司。
6.“金某玉304”于2022年11月30日取得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22**,母本为“JCY198**”,父本为“YZ**”,申请者为金某公司,育种者为金某公司。
7.“郑某玉597”于2022年11月30日取得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22**,母本为“JCY186**”,父本为“JCD15YZ**”,申请者为金某公司,育种者为金某公司。
金某公司陈述,上述七个审定证书中记载的亲本“JCD15YZ**”和“YZ**”系同一品种。恒某公司认可该事实,并主张“JCD15YZ**”“YZ**”与“NP0**”系同一品种。
(三)被诉侵权亲本取样及鉴定过程
1.忠信公证处出具的(2021)甘张忠信公内字第99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山西利某特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对玉米叶片取样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忠信公证处即派公证员阿芳、公证员助理范婷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阮卫东与李某及公司员工曹某强、牛某玉,金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飞,于2021年8月19日在李某指认区域内,并经金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飞确认上述地块系其公司制种区域,阮卫东使用手机进行定位。李某、曹某强在阮卫东确定经纬度的地块分别取样(母本叶片若干),取样结束后进行了封样,李某将取得的玉米叶片(母本)剪成二段,随机装入4个样品袋密封。公证员阿芳和工作人员阮卫东与李某、张某飞在密封袋上签字。封样的样品一份由李某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9号农林科学院7号楼111房间委托进行真实性检测,其余样品由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保存。公证员阿芳对上述取样过程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1页,现场工作记录中记载的取样地点为甘肃省酒泉市丰乐镇**村**组。2021年8月26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2010号检测报告,记载:检验项目为真实性、送样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委托单位为山西利某公司。对待测样品的描述为:样品袋上贴有加盖了“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鲜章的标签,包装完好没有破损。对照样品为“NP0**”,来源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保护标准样品。检验结论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恒某公司一审庭审主张,因“郑某玉491”实行父母本反交生产,故取样的为母本叶片。
2.甘肃省张掖市金张掖公证处(以下简称金张掖公证处)出具的(2023)甘张金张掖公内字第256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恒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海于2023年7月15日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姜秀娟及李小龙随牛某海及其工作人员吴某、杨某全、付某红一行人于2023年7月15日分别前往牛某海、吴某、杨某全、付某红指认的位于高台县新**镇**村一、二、三、四社相关地块,公证员对牛某海、吴某、杨某全、付某红现场采集玉米植株叶片、玉米叶片样品封存、测量玉米种植面积、邮寄玉米叶片,取得顺丰速运单凭证等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制作现场工作笔录一份。现场工作笔录记载:采集的为无玉米雄穗的玉米植株叶片,牛某海称均为玉米制种田母本。2023年7月25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BJYJ202300702437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2437号检测报告),记载:检测项目为真实性、送样日期为2023年7月17日、委托单位为恒某公司。对待测样品的描述为:样品袋上贴有加盖了“甘肃省张掖市金张掖公证处”鲜章的封条,封条上标注有“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五日”字样。样品袋上写有“高台县新**镇**村1.2.3.4社地块”和“姜秀娟牛某海李小龙吴某”字样,样品袋包装完好无破损。对照样品为“NP0**”,来源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保护样品。检验结论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
3.金张掖公证处出具的(2023)甘张金张掖公内字第256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恒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全于2023年7月14日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姜秀娟及公证员助理唐意婷随杨某全于2023年7月14日来到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镇**号村“113朝阳线、063”电线杆东北侧地块,公证员对杨某全及其工作人员牛某海二人现场采集玉米植株叶片、玉米叶片样品封存、测量玉米种植面积、邮寄玉米叶片并取得顺丰速运单凭证等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制作了现场工作笔录一份。现场工作笔录记载:随机采集的为无玉米雄穗的玉米植株叶片,牛某海与杨某全称为玉米制种田母本。2023年7月25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BJYJ202300702439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2439号检测报告),记载:检测项目为真实性、送样日期为2023年7月17日、委托单位为恒某公司。对待测样品的描述为:样品袋上贴有加盖了“甘肃省张掖市金张掖公证处”鲜章的封条,封条上标注有“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字样。样品袋上写有“四号村113朝阳线063号电杆东北地块”“姜秀娟唐意婷杨某全牛某海”字样,样品袋包装完好无破损。对照样品为“NP0**”,来源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保护样品。检验结论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
4.金张掖公证处出具的(2023)甘张金张掖公内字第273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恒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全于2023年8月1日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姜秀娟及公证员助理唐意婷随杨某全于2023年8月1日来到其指认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镇**号村电线杆“朝某村—某村GJ00七”(X042路3公里处)南侧,公证人员对杨某全现场采集玉米植株叶片、玉米叶片样品封存、测量玉米种植面积、邮寄玉米叶片并取得顺丰速运单凭证等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制作了现场工作笔录一份。现场工作笔录记载随机采集的为带有玉米雄穗的玉米植株叶片。2023年8月11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BJYJ202300702533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2533号检测报告),记载:检测项目为真实性、送样日期为2023年8月3日、委托单位为恒某公司。对待测样品的描述为:样品袋贴有“甘肃省张掖市金张掖公证处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字样封条,封条盖有“甘肃省张掖市金张掖公证处”鲜章,样品袋背面写有“姜秀娟杨某全唐意婷”“电线杆朝某村—某村GJ00七(X042路3公里处)以南地块”字样,样品袋包装完好无破损。对照样品为“NP0**”,来源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保护样品。检验结论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
(四)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对被诉侵权亲本取样及鉴定过程
2023年,因恒某公司向高台县农业农村局举报,该局在恒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对金某公司在高台县**镇**村一、二、三、四社制种地块的亲本进行扦样并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金某公司认可在上述地块生产的品种为“郑某玉491”,实行父母本反交生产,取样为母本叶片。
2023年9月4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BJYJ202300702815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2815号检测报告),记载:检测项目为真实性、送样日期为2023年8月28日、委托单位为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对待测样品的描述为:样品袋贴有加盖了“高台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鲜章的封条,封条写有“张某山秦某杨某玲马某春杨某全郑某栗某波”字样,样品袋正面写有“扦样地点:高台县新**镇**村1.2.3.4社”,样品袋包装完好无破损。对照样品为“NP0**”,来源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保护样品。检验结论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
2023年9月14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BJYJ202300702994号测试报告(以下简称2994号测试报告),记载:检测项目为真实性、送样日期为2023年8月28日、委托单位为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对待测样品的描述为:样品袋贴有加盖了“高台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鲜章的封条,封条写有“张某山秦某杨某玲马某春杨某全郑某栗某波”字样,样品袋正面写有“扦样地点:高台县新**镇**村1.2.3.4社”,样品袋包装完好无破损。对照样品为“NP0**”,来源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保护样品。测试结果为:比较位点D7、D10、phi022、phi027、phi061,差异位点D7、phi022、phi027、phi061。
(五)“NP0**”取样及质量检验情况
2023年9月5日,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波向忠信公证处申请,对从农户家中取得玉米果穗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忠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辉、公证员助理范婷婷,与栗某波、参与人员黎某于当日上午11时30分前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蓼*镇蓼*村*社,进入该社42号、14号农户家中取得农户保存的玉米果穗若干。回到公证处后,黎某将玉米果穗分别分成三段,随机分别装入三个样品袋密封并粘贴标签,公证员王辉、公证员助理范婷婷、栗某波、黎某在样品袋上签字。封样后的一份样品由栗某波通过顺丰快递(运单号:SF1438072****)邮寄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街道曙光花园中路9号北京农林科学院7号实验楼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忠信公证处于2023年9月22日出具(2023)甘张忠信公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形成工作记录。2023年10月19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分别出具BJYJ202300703238号检测报告和BJYJ202300703239号检测报告,载明:标注地点为“张掖市临泽县蓼*镇蓼*村*社14号”字样的待测样品与“NP0**”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标注地点为“张掖市临泽县蓼*镇蓼*村*社42号”字样的待测样品与“NP0**”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2023年10月21日,在忠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将农户家中取样的玉米果穗各一份通过顺丰速运(运单号SF1451025****)邮寄至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质标所业务室,委托其进行质量检验。
2023年10月30日,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测试郑州中心)分别作出2023WA-0878号检验报告和2023WA-0879号检验报告,载明:在14号农户家中取样的玉米果穗粗淀粉(干基)含量为72.9%,直链淀粉(干基)含量为17.54%;在42号农户家中取样的玉米果穗粗淀粉(干基)含量为74.84%,直链淀粉(干基)含量为17.41%。金某公司据此主张“NP0**”为普通玉米。
(六)“YZ**”取样及质量检验情况
2023年10月20日,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波向忠信公证处申请,对已封存样品拆封、称重、重新封样的过程进行公证。2023年10月21日,栗某波来到忠信公证处办公室,将粘贴有“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封签的样品袋拆开,分两次倒入玉米籽粒,称得样品重量分别为110.9克和42.5克,称重后分别倒入两个空的样品袋并封存。忠信公证处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甘张忠信公内字第152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制作工作记录。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栗某波将重量为110.9克的样品通过顺丰速运(运单号SF1451025****)邮寄至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质标所业务室,委托其进行质量检验。将粘贴有高台县农业执法队封签的样品及重量为42.5克的样品通过顺丰速运(运单号SF1452175****)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9号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种子楼111室,对该两份样品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
2023年10月26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BJYJ202300703305号检测报告,载明:待测样品与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封存的“郑某玉491”的亲本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2023年10月30日,农产品质量测试郑州中心作出2023WA-0880号检验报告,载明:该玉米籽粒粗淀粉(干基)含量为70.47%,直链淀粉(干基)含量为0.22%。金某公司据此主张其委托生产涉案审定品种使用的亲本“YZ**”为糯玉米。
(七)涉案七个被诉审定品种自2019年至2023年的生产情况
2019年至2023年,金某公司委托甘肃省敦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米种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敦煌某玉米种子分公司)、甘肃某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酒泉欣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邦某公司在甘肃省种植“郑某玉491”玉米种子5381.18亩。
2022年至2023年,金某公司委托甘肃瞭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瞭某公司)、邦某公司在甘肃省种植“金某玉304”玉米种子1236.99亩。
2019年至2023年,金某公司委托赵某祥、敦煌某玉米种子分公司、欣某公司、邦某公司在甘肃省种植“金某玉171”玉米种子1013.67亩。
2019年,金某公司委托赵某祥在甘肃省种植“金某玉181”玉米种子1.98亩。
2019年至2023年,金某公司委托赵某祥、敦煌某玉米种子分公司、欣某公司、邦某公司在甘肃省种植“郑某玉777”玉米种子459.04亩。
2023年,金某公司委托邦某公司在甘肃省种植“郑某玉597”玉米种子20亩。
2019年至2023年,金某公司未委托个人或公司在甘肃省内种植“郑某玉887”玉米种子。
一审庭审中,恒某公司主张金某公司2021年在酒泉市**镇**村**组和2023年在高台县**镇**村一、二、三、四社委托生产的品种为“郑某玉491”,实行父母本反交生产。金某公司对恒某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恒某公司无证据证明2019年至2023年金某公司在甘肃省内委托生产了“郑某玉887”玉米种子,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某公司自2019年至2023年委托生产的“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六个品种的玉米种子所使用的亲本是否侵害了“NP0**”植物新品种权。
“NP0**”玉米植物新品种经原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合法有效,恒某公司为“NP0**”植物新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其作为“NP0**”植物新品种权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恒某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NP0**”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举报及诉讼,恒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金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种子的委托制种人,对委托制种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金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本案中,恒某公司提交的四份公证书记载其于2019年和2023年分别在金某公司的制种地块对“郑某玉491”和“金某玉304”两个品种的亲本经过公证取样后邮寄至鉴定机构,检测报告记载公证保全的亲本与“NP0**”差异位点数为1,检验结论均为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本案中,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记载委托方为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待测样品上有恒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取样地点为高台县新**镇**村一、二、三、四社,该取样点与恒某公司公证证据保全的取样地点一致且待测样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对待测样品的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测试报告记载,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鉴定机构用同一份待测样品与“NP0**”进行特定标记测试,测试结论为其中有4个标记存在差异。虽然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非经司法鉴定程序作出,但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委托形成,测试样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测试程序符合原农业部《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规定,对特定标记进行检测亦符合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扩大检测位点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金某公司提交的2815号检测报告和2994号测试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农业农村部《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第11.1条规定,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2时,判定为不同。现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2023年在甘肃省委托生产的“郑某玉491”玉米种子使用的亲本与“NP0**”存在5个差异位点,为不同品种。因恒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均确认金某公司自2019年至2023年在甘肃省委托生产的涉案六个审定品种使用了相同的亲本,故可以推定金某公司自2019年至2023年在甘肃省委托生产的“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六个品种的玉米种子所使用的亲本与“NP0**”为不同品种。
恒某公司主张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中的比较位点和差异位点均为引物名称而非位点名称,故并非对差异位点得出的结论。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在使用SSR标记法进行玉米真实性鉴定时,每一对引物对应特定的位点,引物与位点之间相互对应。虽然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中记录的比较位点和差异位点是引物名称,但该引物亦对应相应位点,差异位点中记载的4个引物即说明经这4个引物测试对应的4个位点存在差异,恒某公司认为报告结论仅记载引物名称不能说明存在4个差异位点的主张系对该常识的曲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某公司抗辩其公司使用的亲本“JCD15YZ**”“YZ**”为糯玉米,“NP0**”为普通玉米,二者为不同品种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某公司主张为“NP0**”的样品,首先,金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取样地为临泽县蓼*镇蓼*村两农户家中,两农户是否系恒某公司委托制种农户不明,且因“NP0**”系作为杂交玉米亲本进行生产繁殖,两农户向金某公司提交亲本玉米种子不符合制种农户不得私自截留亲本的要求和行业惯例。其次,公证书所附视频显示,取得的玉米果穗在从农户家中到装车的过程中脱离了公证员的视线和掌控,故无法证明后续邮寄至检测机构的玉米果穗确系从农户家中取得的玉米果穗。关于金某公司主张为“JCD15YZ**”“YZ**”的样品,系对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封存的样品开袋分装,但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取样及封存的目的不明,金某公司亦未对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的取样目的、取样地点进行合理说明。故金某公司用以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及质量检验的所有样品来源不明或来源不合法,对金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品种真实性检测报告及质量检验报告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NP0**”系普通玉米,其用于生产涉案六个审定品种的亲本系糯玉米,故一审法院对金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NP0**”系普通玉米,金某公司自2019年至2023年使用的生产涉案六个审定品种的亲本系糯玉米,但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至2023年在甘肃省委托生产的“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六个品种的玉米种子所使用的亲本与“NP0**”为不同品种,一审法院对金某公司不侵权的答辩理由予以支持。因恒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某公司侵害了其“NP0**”植物新品种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恒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恒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恒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金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994号测试报告符合《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的规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2994号测试报告仅将《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列为参考依据,并非测试依据,且格式也与《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附录规定的检验报告格式不同。2.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在《样品检测委托单》中将要求测试的5个引物自称为“特定标记”,但是2994号测试报告中对于5个测试位点仅描述为“比较位点”,并没有出现“特定标记”的用语。一审法院将委托单位在《样品检测委托单》关于“特定标记”的用语作为2994号测试报告中的用语进行认定,认为其符合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关于扩大检测位点的规定,明显与事实不符。3.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的检验项目范围中关于InDel分子标记法真实性检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番茄,不包括玉米,2994号测试报告超出其检验项目范围。4.2994号测试报告仅有测试数据,没有鉴定结论,而盖有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AccreditedSeedLaboratory,以下简称CASL)标志的检测报告均有明确的“近似”结论。只有具备完整的检测流程、明确的判定标准、在检验资质范围之内出具的检测报告,其结论才具有科学权威性和法定的证据效力。2994号测试报告没有加盖CASL标志,不能作为认定位点差异的依据。综上,2994号测试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以金某公司生产涉案品种使用的亲本与“NP0**”存在5个差异位点,进而认定二者为不同品种,显然是对《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的严重曲解。该标准第11.1条规定的样品间差异位点数≥2判定为不同,建立在附录C中40对核心引物名单及序列基础之上。即,在40对核心引物内,样品间差异位点数≥2,才能判定为不同。一审判决将2815号检测报告中的40个位点和2994号测试报告中的5个位点混为一谈,缺乏依据,该40个位点是经过严谨的科学试验和专家论证及大量实践验证后,从大量的标记中筛选出制定为标准,而2994号测试报告中的5个位点是金某公司从大量的位点(引物)中根据自己需求任意选出,不具有可比性。玉米有近4万个基因,如果任意选择引物测试,所有的玉米品种上下代之间,甚至同一代之间也会检测出一定数量的差异位点,这取决于合成的引物数量。2994号测试报告中5个位点的来源、作用和特征、特性,不能与鉴定标准中的40个位点相提并论,没有任何可比性,更不能并列求和。因此,本案不存在“45个位点”,更不存在所谓“5个差异位点”的结论。(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剥夺恒某公司的举证权和辩论权,未调取依法应当由法院调取的证据,系严重程序违法。在恒某公司对2994号测试报告明确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却未通知,其径行裁判的行为剥夺了恒某公司辩论权。(四)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任由金某公司随意选择引物加测,可能导致侵权行为泛滥。玉米品种检测时,无论是SSR标记法、SNP标记法还是MNP标记法都有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些标准的建立是为了统一标准和规范操作实践,避免当事人任意选择引物并扩大位点来逃避责任。如果被诉侵权人可以在现有规则和标准之外根据自己的需求来选择引物加测,掩盖侵权事实,不仅会导致现有的DNA指纹检测标准形同虚设,还会影响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中申请品种与已知品种的判断,违反现有法律制度,严重影响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五)恒某公司二审提交的河南步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某检测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和测试报告可以证明“YZ**”申请品种权保护的标准样品与“NP0**”在40对核心引物和5个指定位点分子标记鉴定的结果均系差异位点数为0,因此2994号测试报告不应该被采信。(六)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调取的证据及恒某公司的统计,侵权行为涉及的制种面积约为8713.4亩,按照单产500公斤计算出总产量为4356700公斤,每公斤平均利润为10.75元,总利润为46834525元。金某公司通过曾在恒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山西利某公司任职的范某伟以不正当方式获取“NP0**”繁殖材料,并更名为“YZ**”后以范某伟的母亲王某枝的名义组配杂交品种申请品种审定,侵权蓄谋已久,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极大,应当按照五倍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总额应为2.8亿余元,恒某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1.6亿元。
金某公司辩称:(一)金某公司制种所使用的亲本繁殖材料经恒某公司自行委托检测,结论为与“NP0**”存在1个位点差异,该差异位点是《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附录C所列40对引物以内的位点差异。金某公司早就知道自己使用的繁殖材料属于糯玉米,与普通玉米之间存在特定位点的差异,且知道引物名称及其引物序列。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利用金某公司提供的引物名称及序列合成相应引物,采用SSR标记法和InDel标记法,检测出了4个位点差异。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在“附录C所列40个位点”以外增加测试新的位点,如果是40个位点以内的检测就不应当是“加测”。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判定金某公司制种使用的被诉侵权亲本繁殖材料与“NP0**”属于不同品种,认定金某公司不构成侵权,结论正确。(二)金某公司经公证并委托农产品质量测试郑州中心对被诉侵权亲本繁殖材料和“NP0**”繁殖材料进行检验,发现被诉侵权亲本繁殖材料的粗淀粉(干基)含量为70.47%,直链淀粉(干基)含量为0.22%;从两个农户家分别取样的“NP0**”繁殖材料的粗淀粉(干基)含量分别为72.90%、74.84%,直链淀粉(干基)含量分别为17.54%、17.41%。《国家级玉米品种审定标准》(2021年修订)将“糯玉米”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品种”,其品质判定标准就是以实验室的品质检测结果“直链淀粉(干基)占粗淀粉总量比率”来判定。当直链淀粉(干基)占粗淀粉总量比率≤2%时,认定为“糯玉米”;当直链淀粉(干基)占粗淀粉总量比率>2%时,不认定为“糯玉米”,而是“普通玉米”。按照该判定标准,金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亲本属于“糯玉米”,而“NP0**”则属于“普通玉米”。被诉侵权亲本和“NP0**”在“品质性状”上差异巨大,应认定为不同品种。(三)恒某公司以2994号测试报告上没有加盖CASL标志为由否定该测试报告结论的科学性和证据效力没有依据。没有加盖CASL标志并不意味着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不是合格的种子检验机构,之所以没有加盖CASL标志,是因为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加测”的引物不在《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附录C所列的40个核心引物范围内,对于在40个位点以外“加测”的特定引物,因已超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中心核准的附录C所列检测范围,因此不标注CASL标志。恒某公司要求审查核实“加测”的4对特定引物所代表的“表型性状”,缺乏依据。(四)以“YZ**”名义申请品种权保护并备案的繁殖材料不具备一致性、稳定性,即该繁殖材料尚未形成成熟、稳定的品种,还处于不断变异当中。金某公司在生产中实际使用的繁殖材料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与农业农村部保留的“YZ**”样品不同,符合杂交品种的生产要求。(五)金某公司的涉案七个被诉审定品种并未在安徽省生产、销售,金某公司的注册地也不在安徽省辖区,安徽省农业农村厅没有立案的正当理由,其作为检测委托人到农业农村部提取“YZ**”繁殖材料和“NP0**”进行对比检测,不具有合法性。以“YZ**”名义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被驳回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恒某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步某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和测试报告,不应予采信。(六)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应仅限于审查被诉侵权亲本繁殖材料与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是否相同。本案中恒某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审理与范某伟、王某枝等人有关的事实,以及要求二审法院审理被诉侵权亲本繁殖材料的来源,均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一审法院也不存在违反程序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恒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恒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1份新证据,同时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金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新证据,同时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结合上述新证据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二审分别查明如下:
(一)关于恒某公司主张金某公司非法获取、使用“NP0**”组配杂交品种的事实
恒某公司提交二审证据1-7拟证明金某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获取“NP0**”繁殖材料并更名为“YZ**”用于组配“郑某玉491”等七个审定品种。
证据1:中国国际某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第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受山西利某公司委托为范某伟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1页(2023年7月13日)以及来自恒某公司的邮件1份(2015年12月7日)。拟证明范某伟自2010年3月至2016年1月由山西利某公司委托缴纳社会保险,且其在恒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山西利某公司任玉米研发部高级育种家。
证据2:涉及“NP0**”申请品种权有关材料的邮件1份及记载范某伟为培育人之一的“利某228”品种权证书1份。拟证明范某伟任职山西利某公司期间参与“NP0**”品种权申请和“利某228”品种研发,掌握“NP0**”繁殖材料。
证据3:来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金某北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4:来自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关于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节录(第520页-第523页)。证据3、4拟证明2015年6月范某伟就职山西利某公司期间,以其母亲王某枝的名义与金某公司共同成立金某北京公司,前者持股35%,后者持股65%。2022年6月,金某公司缴足金某北京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将王某枝所持35%股权无偿转赠范某伟。
证据5:来自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的“郑某玉491”品种审定公告。拟证明“郑某玉491”品种于2016年、2017年参加北方极早熟春玉米区试,于2018年通过国家审定,说明金某公司在此前就已获取“NP0**”繁殖材料,并组配成“郑某玉491”品种。但是,金某公司至今未如实披露其繁殖材料的来源。
证据6:来自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和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的“郑某玉491”品种权申请公告、品种权申请撤回公告。证据7:来自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的“YZ**”品种权申请公告。证据6、7拟证明金某公司将“郑某玉491”品种培育人披露为王某枝,将“YZ**”品种培育人也披露为王某枝,然而王某枝没有育种专业能力,其目的在于故意掩饰实际育种人。
金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有关范某伟的证明、邮件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即金某公司在高台县以及甘州区生产杂交品种使用的亲本繁殖材料涉嫌侵权,本案纠纷与范某伟无关。金某公司在甘州区**与在高台县**镇**村使用的亲本繁殖材料相同,而且经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检测,该繁殖材料与“NP0**”有5个位点的差异,两者为不同品种。因此,范某伟是否参与“NP0**”的选育或申报与本案侵权争议无关,其是否参与选育“利某228”与本案金某公司使用不同于“NP0**”的繁殖材料在高台县以及甘州区生产杂交品种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金某北京公司的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郑某玉491”的亲本繁殖材料“JCD15YZ**”属于糯玉米,“NP0**”属于普通玉米,两者属于不同品种,恒某公司关于金某公司使用“NP0**”组配“郑某玉491”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郑某玉491”“YZ**”的具体育种者以及该品种权申请撤回与否与本案无关,均属于品种权申请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范围。
恒某公司为证明其关于金某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获取“NP0**”繁殖材料的主张,申请本院通知王某枝、范某伟作为证人出庭。因王某枝年事已高,无法出庭。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通知范某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金某公司作为金某北京公司的关联公司协助通知范某伟出庭,但范某伟在本院通知规定的时间未到庭。
本院对上述证据1-7的认证意见为:对于恒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并评估其与本案全部证据及事实的关联性,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范某伟曾于2010年3月至2016年1月在恒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山西利某公司工作,职务为玉米研发部的高级育种家,其任职期间曾参与“NP0**”的品种权申请。以“NP0**”为父本培育而来的杂交玉米品种“利某228”于2018年1月2日被授予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利某欧洲,培育人包括范某伟等五人。
金某北京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金某公司持股65%,范某伟的母亲王某枝持股35%。经过股权转让和工商变更,金某北京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金某公司(65%)和范某伟(35%),法定代表人为范某伟,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
(二)关于2994号测试报告的形成过程及其证明力的事实
恒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一是申请本院通知高台县农业执法队副队长张某山出庭作证,以查明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指定位点加测的真实目的;二是申请本院通知2994号测试报告的批准人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主任王某格出庭作证,以查明2994号测试报告的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与2994号测试报告的形成过程及其证明力具有关联性,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进行相关调查取证。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4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行政执法程序形成的相关档案材料;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4年4月24日出具的《关于测试报告相关问题解释的函》。
关于高台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档案材料。恒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显示接受金某公司委托制种的邦某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行政机关执法取样当日即申请对指定位点进行加测,说明金某公司对其涉嫌侵权行为明知并提前准备了应对措施。恒某公司对指定位点加测的依据不予认可。金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高台县农业农村局系依据恒某公司的投诉启动侵权调查,2994号测试报告的送检主体是行政机关,取样过程合法,送检机构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是我国最权威的玉米DNA检测机构之一,该测试报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为糯玉米,因与“糯质型”相关的5个位点与“NP0**”存在不同,故两者并非同一品种。金某公司于取样当日提出加测的理由是恒某公司自2021年起在金某公司的制种基地取样检测并声称存在侵权行为,金某公司已书面反馈被诉侵权种子系“糯质型”玉米,不存在侵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2023年8月11日,高台县农业农村局指派执法人员调查被举报方金某公司玉米杂交品种生产情况。执法人员调取了金某公司与其委托制种企业邦某公司生产玉米杂交品种所签《张掖市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书》以及生产面积确认表、玉米种子生产备案材料等书面材料。2023年8月24日,该局执法人员前往金某公司玉米制种生产基地高台县新**镇**村,在恒某公司与邦某公司以及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下,对田间种植的制种玉米进行现场取样,取得母本叶片和杂交果穗样品各一式三份,寄送至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寄送当日,恒某公司申请对该母本叶片与“NP0**”开展品种真实性鉴定,邦某公司申请对指定的糯玉米等位基因类型标记D7、D10和糯质基因连锁标记phi022、phi027、phi061进行检测。当日,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同时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开展品种真实性检测以及针对上述指定位点的检测。恒某公司针对上述指定位点的检测于2023年8月28日向高台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的《检测项目异议函》记载:针对检测项目中的“糯质基因检测”,我司代表当场提出口头异议。针对糯质基因检测项目,既非农业行政执法程序的要求,又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支撑该检测,此检测项目于法无据……我司不同意该项目检测,并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恳请取消送样委托书中“糯质基因检测”项目。
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测试报告相关问题解释的函》称:2994号测试报告中的上述指定引物序列信息由委托方高台县农业农村局提供,检测内容是与委托方达成的一般委托协议,中心按照一般检测流程开展相关工作出具的测试结果。测试报告是中心按照双方约定内容进行的检测,出具的测试报告不采用标准方法,测试报告不加盖CASL章,检测结果仅供送检单位参考,报告的使用场景由委托方自行甄别。5对引物序列信息是否与玉米品种特定性状表达关联并非中心解释范围。恒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2994号测试报告的批准人未到庭陈述该报告的可采信度,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金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994号测试报告应予采信。
为进一步查明2994号测试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赴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调查,就该测试报告的有关问题询问该报告批准人王某格,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格于2024年10月10日针对上述询问笔录提交了《关于询问笔录修改的说明》。王某格陈述的主要内容包括:2994号测试报告的出具单位对以40个核心位点作出的检测报告和接受委托对指定5个位点作出的测试报告,以是否加盖CASL章区分报告的类型;2994号测试报告的出具单位不承担“糯质基因鉴定”的检测;糯质基因和指定5个位点与表型的判断,在不同情况下存在争议,目前研究中难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仅存在概率性关联。
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就上述询问笔录及《关于询问笔录修改的说明》要求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恒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994号测试报告不具有证明力。金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格的观点不科学、不真实、不合理,不应也不能否定2994号测试报告的科学结论,同时质疑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的2994号测试报告系基于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针对委托指定的5个位点标记进行检测,委托事项未显示检测“糯质基因鉴定”,该报告的“注意事项”记载,“测试报告结果仅供送检单位参考”。2994号测试报告附有D7、D10、phi022、phi027,phi061的扩展引物信息表,结论部分仅记载位点比较结果,“比较位点D7、D10、phi022、phi027、phi061,差异位点D7、phi022、phi027、phi061”,该报告未记载结论意见、未加盖CASL章。
(三)关于恒某公司主张“YZ**”与“NP0**”为同一品种的事实
恒某公司提交二审证据8-10。证据8: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委托步某检测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23DBGJ110001G号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报告(以下简称001G号检测报告)。证据9:恒某公司委托步某检测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的24DBGC030038号农作物种子质量测试报告(以下简称0038号测试报告)。证据10:来自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的“YZ**”品种权申请驳回公告,该公告记载:因“YZ**”不具备一致性、稳定性,驳回品种权申请,申请号为20191000114,申请人为金某北京公司。上述证据拟证明2994号测试报告不应被采信,“YZ**”与“NP0**”构成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金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8-10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9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其检测活动的真实性、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理由:1.恒某公司自2021年8月开始频繁到金某公司生产基地提取被诉亲本繁殖材料进行检测,结论均为40个位点中有1个位点差异;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检测的结果为40个位点中有1个位点差异,在加测位点后,还存在4个位点差异,上述检测均由农业农村部推荐的具备检测资质的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而步某检测公司并不在农业农村部推荐的检测机构名单当中。步某检测公司于2023年9月才取得检测资质,其检测技术是否过关、检测是否实际开展、检测结果是否可靠,并无证据佐证,对该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和测试报告的结论均不予认可。2.金某公司没有在安徽省生产、销售“郑某玉491”,也没有接到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金某公司涉嫌行政违法接受调查的通知。因此,安徽省农业农村厅调取“YZ**”繁殖材料检测,属于违规行为。该证据因取样不符合规定,不应予以采信。3.安徽省农业农村厅下属农作物品种质量监督检验站具备真实性检测资质,无需委托步某检测公司检测。金某公司有理由怀疑安徽省农业农村厅的委托送检行为系应恒某公司要求开展,检验费用也由恒某公司支付。4.安徽省农业农村厅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调取的“YZ**”属于不具备一致性、稳定性的育种材料,该样品还不属于生物学意义上的新品种。因待测样品不合格,该报告不应予以采信。5.恒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侵权的繁殖材料是特定的,不包括在“YZ**”申请品种权阶段,经过DUS测试不具有一致性、稳定性的“YZ**”的繁殖材料。步某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待测样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
恒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申请本院调取金某公司向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郑某玉491”品种权时的审查档案,以及金某北京公司向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YZ**”品种权时的审查档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某玉491”作为被诉侵权杂交品种之一、“YZ**”作为被诉侵权杂交品种使用的亲本,“YZ**”和“郑某玉491”申请品种权的有关审查档案涉及亲本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从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了“YZ**”“郑某玉491”的品种权申请审查档案,并请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恒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YZ**”属于“硬粒型”玉米而非“糯质型”玉米,“YZ**”培育人记载为王某枝,联系人为范某伟,说明二人与金某公司串通获取“NP0**”的繁殖材料。金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张掖市甘州区和高台县的生产行为,金某公司如何研发“YZ**”和“郑某玉491”不是本案审理范围。“YZ**”申请品种权保护时因不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被驳回,属于正在变异中的育种中间材料,与金某公司实际在田间生产的繁殖材料完全不同,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恒某公司提交的证据8-10及本院调取的“YZ**”和“郑某玉491”的品种权申请审查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委托步某检测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001G号检测报告,检验项目为品种真实性,检验样品来自保藏中心的“YZ**”标准样品,对照样品来自保藏中心的“NP0**”标准样品,检验依据为《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检验结果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恒某公司委托步某检测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0038号测试报告,检验项目为指定位点分子标记,测试样品来自保藏中心的“YZ**”标准样品,对照样品来自保藏中心的“NP0**”标准样品,参考依据为《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测试结果为比较位点D7、D10、phi022、phi027、phi061,差异位点为0。
“YZ**”由金某北京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品种权,在其提交的说明书中记载:“YZ**”系采用双单倍体育种技术育成,玉米单倍体诱导系高诱3号由中国农业大学玉米中心陈绍江教授课题组馈赠,被诱导材料为黑龙江恳某种业有限公司从德国K*公司引进的玉米品种德美亚1号,通过诱导加倍,得到一批纯合的双单倍体系,经过种子扩繁,系谱为德美亚1号#-H-320-1-#的DH系,农艺性状优良,分子标记聚类结果显示属欧洲硬粒类型,命名为“YZ**”。在说明书性状数据部分记载,植物学分类为“普通型”,在申请品种需要指出的性状部分记载,“12籽粒类型:硬粒型”。“YZ**”经过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济南)分中心(以下简称济南测试分中心)对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0月15日、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10月13日两个生长周期的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测试报告记载:对该品种调查了84株,异型株为17株;异型株和典型株在性状“43*穗轴*颖片花青甙显色强度”上表现出明显差异,判定不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结论为不判定特异性。据此,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对“YZ**”申请品种权的驳回决定。上述测试报告的“性状描述表”记载的测试结果包含“39.籽粒类型硬粒型”。金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于2023年12月19日向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关于撤回YZ**品种权申请的声明》,其中记载:“贵办公室反馈两年测试一致性、稳定性不符合要求,经我公司追溯档案发现是提交标准样品的收货号有误造成的,我公司声明撤回上述品种权申请。”
“郑某玉491”由金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品种权,在说明书“品种来源摘要”部分记载:该品种以自育系“JZ**”为母本,以“YZ**”为父本,经过多年多地鉴定选育而成;在“育种详细过程”部分记载:母本“JCD15JZ**”系采用德美亚3(K*杂交种)诱导单倍体加倍选育而成,父本“JCD15YZ**”系采用“利某228”(利某杂交种)诱导单倍体加倍选育而成,2013年冬在海南组配而成。2018年2月1日,金某公司提交到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杂交种“郑某玉491”的“品种来源摘要”中的母本名称“JZ**”书写错误,正确母本名称为“JCD15JZ**”,父本名称“YZ**”系书写错误,正确父本名称为“JCD15YZ**”。2018年11月19日,金某公司向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撤回“郑某玉491”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理由为该品种在2017年进行DUS测试时一致性不合格。
(四)关于金某公司主张“NP0**”为普通玉米、“YZ**”为糯玉米的事实
金某公司为证明其在一审委托农产品质量测试郑州中心检测的来自甘肃省临泽县蓼*镇蓼*村*社42号、14号农户的“NP0**”的检验报告,以及来自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的“YZ**”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NP0**”是普通玉米、“YZ**”是糯质玉米,两者在生物学特性上存在巨大差异,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1: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询问通知书》一页。该证据是一审判决后,恒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公证保全证据的行为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据此向公安机关举报。拟证明蓼*镇蓼*村*社42号、14号农户确系恒某公司的委托制种农户。金某公司强调其在一审公证取样并委托检测的来自上述农户的繁殖材料系恒某公司的“NP0**”繁殖材料,否则恒某公司不会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述取证过程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进而形成该《询问通知书》。金某公司同时申请本院向临泽县公安局调查收集该局正在办理的上述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
证据2:忠信公证处出具的《关于(2023)甘张忠信公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工作记录的补充说明》,记载该公证处受邦某公司委托,前往临泽县蓼*镇蓼*村*社42号、14号农户家中进行取样证据保全公证,取样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因路途遥远,摄像设备电力不足,在返回公证处途中,关闭了摄像设备,但取样均未脱离公证员监督,到达忠信公证处后再次打开摄像设备录像封样。拟证明金某公司从农户家对“NP0**”公证取样的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能够证明金某公司送检的样品就是在上述农户家取得的繁殖材料。
证据3:甘肃省临泽县植保植检站于2023年3月31日发布的《关于开展种苗亲本材料检疫证核查和产地检疫申报工作的通知》(临植检发〔2023〕1号)。证据4: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于2023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开展2023年制种玉米亲本抽检工作的通知》(甘区种发〔2023〕3号)。证据5:出具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的《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种子扦样单》[(甘)种检字第GZQB邦达富013号]。证据3、4、5拟证明金某公司的亲本繁殖材料被张掖市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等有关农业主管部门封存样品,属行政管理行为。金某公司在一审用于品质检测的亲本样品来源客观、真实。
证据6:《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总则》(GB/T19557.24-2004)。拟证明“直链淀粉(干基)含量”属于需要在实验室通过化学方法检测的“品质性状”,但《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玉米》(GB/T19557.24-2018)(以下简称《玉米测试指南》)测定的58个性状,并不包括“品质性状”这种“特殊性状”。根据农产品质量测试郑州中心的检验结果,结合《国家级玉米品种审定标准》关于糯玉米的判定标准,“YZ**”属于糯玉米,“NP0**”属于普通玉米,两者属于不同品种。
金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申请本院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调取“金某玉304父本、郑某玉597父本、JCD15YZ**”,主张以此作为“JCD15YZ**”“YZ**”的样品,申请对“NP0**”籽粒和该样品籽粒的粗淀粉(干基)含量和直链淀粉(干基)含量进行检测。
恒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公证系违反恒某公司与种植户签署的制种合同保密条款而实施的行为,属于违法公证,不具有合法性,且公证的视频不连贯,无法证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知系行政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所发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扦样单记载的扦样时间为2023年6月18日,此时田间播种已经超过两个月,封样样品不可能是实际种植的品种,也与证据4规定的检查时间(2023年4月12日-4月30日)矛盾,该扦样单所涉实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玉米测试指南》明确规定,“糯质型”玉米应当具备的性状表达特征是“100%支链淀粉,籽粒呈现蜡质,白色胚乳,碘染色测试为粉色(其他类型籽粒为蓝某)”,“YZ**”的支链淀粉含量并不符合该指南要求。《国家级玉米品种审定标准》中的“糯玉米”系大田用种,而本案诉争的“YZ**”与“NP0**”均为玉米自交系,并非大田用种。自交系玉米无法通过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也就不能适用《国家级玉米品种审定标准》中的相关要求对其进行区分判断。自交系玉米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金某公司也将“YZ**”申请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因此判断其是否为“糯质型”玉米品种应当依据《玉米测试指南》。国家标准《糯玉米》(GB/T22326-2008)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收购、储存、加工和贸易的商品糯玉米”,本案涉及的是自交系玉米种子,并不是商品粮,因此并不适用该标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YZ**”为“糯质型”玉米,“NP0**”为“普通型”玉米,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论述。
关于金某公司对“NP0**”和“YZ**”籽粒的粗淀粉(干基)含量和直链淀粉(干基)含量进行检测的申请,本院在二审庭审中曾询问金某公司关于“YZ**”待测样品的选取,金某公司坚持申请本院调取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的样品进行检测,不同意使用“YZ**”申请品种权时提交的标准样品进行检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关于制种玉米亲本抽检工作的通知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开展企业、基地抽检取样的检查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至30日,而种子扦样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23年6月18日,扦样地点为加工厂,上述扦样时间、地点均不符合通知要求,不能确认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的样品是本案被诉侵权杂交品种使用的亲本“YZ**”,故对金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五)关于被诉“郑某玉491”等七个审定品种的制种面积及数量的事实
为证明被诉“郑某玉491”等七个审定品种的制种面积和数量,恒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来自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关于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节录,共5页。拟证明金某公司使用“YZ**”组配的“郑某玉491”“金某玉171”等品种,系金某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生产经营的主要玉米品种。仅以“郑某玉491”为例,三年合计销售金额为1714.71万元(其中,2020年为536.59万元、2021年为658.70万元、2022年为519.42万元)。金某公司在报告期内披露的6个储备生产经营品种,其中4个是使用“YZ**”组配的审定品种,包括“金某玉171”“郑某玉777”“金某玉181”以及“金某玉304”。金某公司生产经营的被诉侵权杂交品种与恒某公司生产经营的“利某228”“利某328”等品种同属北方极早熟春玉米品种。金某公司连续多年生产经营被诉侵权杂交品种,严重侵害“NP0**”品种权,严重侵占恒某公司市场份额。恒某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酒泉市肃州区农业农村局调取制种合同等相关备案材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检疫证;向敦煌某玉米种子分公司和欣某公司调取会计账册;向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调取制种合同等相关备案材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检疫证。
金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金某公司认为其已如实提交包括相应年度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生产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以及经正规审计后提交上市审核主管部门的有关品种生产量、销售金额等,足以查明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生产面积和数量。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恒某公司调取有关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生产数量的申请,因该部分内容涉及的是侵权行为的规模,所涉证据均属于金某公司自行持有和保管,恒某公司已基于在案证据提交侵权赔偿的计算依据以及具体数额,金某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以及具体数额提出异议,应当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否则需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恒某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缺乏调查收集之必要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恒某公司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恒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生产面积约为8713.4亩,并提交了详细的统计表格,统计时间为2019年至2023年,其中,“郑某玉491”品种为5794.82亩、“金某玉304”品种为1252.06亩、“金某玉171”品种为1029亩、“郑某玉777”品种为615.54亩、“郑某玉597”品种为20亩、“金某玉181”品种为1.98亩、“郑某玉887”品种为0亩,主要统计依据为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备案信息及备案合同、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的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书及产地检疫合格证、金某公司提交的委托制种合同等。金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杂交品种自2019年至2023年底,实际生产面积4453.97亩,生产数量1529618.4公斤,其对于恒某公司计算方式提出异议。经梳理,金某公司的异议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认为虽然其与受托制种公司签署了合同并进行了备案,但有实际生产合同、面积确认单及财务结算往来等财务票据证明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二类是其认可虽然存在实际生产行为,但实际种植面积与备案数据存在差异,其中既包括备案多制种少的情况,也包括备案少实际制种多的情况。第三类是其认为存在重复计算,一是对于“郑某玉491”品种在2020年的420亩与2020年的320亩存在重复计算;二是对于“郑某玉777”品种在2020年的产地检疫合格证记载的150亩存在重复计算。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金某公司第一类异议,根据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同时,根据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可见,委托生产备案的内容受委托生产合同的约束,备案时需提交生产的品种名称、生产地点、面积、种子产量等信息。种子生产备案制度是种子监管的重要环节,为实现种子可追溯管理,要求生产者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备案信息,从而确保种子生产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种子生产备案的信息应当作为认定种子实际生产情况的依据。对于种子生产经营中的备案产量与实际产量不符的,生产者可以提交种子生产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生产情况,如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际生产数量的相关证据,但本案中金某公司未提交此类证据。因金某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备案记载的相关事实的证据,故与备案信息相关的生产面积不应从侵权规模中扣除。对于金某公司第二类异议,其中既包括备案多制种少的情况,也包括备案少实际制种多的情况,所涉数量差距均不大,与恒某公司主张的相关面积无实质差异,故对与该部分异议相关的面积不予调整。对于金某公司第三类异议的第一种情形,恒某公司主张的“郑某玉491”品种种植面积为420亩的依据为欣某公司的产地检疫申请书,申请日期为2020年10月18日,种植期限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种植地点为酒泉市肃州区;恒某公司主张的“郑某玉491”品种320亩的依据为金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于2020年3月20日与欣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其中约定“郑某玉491”制种面积320亩,“试制种1”的面积为30亩,“试制种2”的面积为60亩,总计为410亩。上述产地检疫申请书与生产合同的主体相同,制种面积大致相当,年份一致,金某公司就此主张存在重复计算,具有一定事实依据。鉴于产地检疫申请书形成时间在种子生产合同之后,故本院以产地检疫申请书记载的420亩作为生产面积予以确认,相应扣除重复计算的320亩。关于金某公司第三类异议的第二种情形,对于“郑某玉777”品种的面积,编号为6209022020002455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以下简称2455号检疫合格证)记载敦煌某玉米种子分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地址为酒泉市肃州区**路**号,种植面积为37792亩,其中包括150亩“郑某玉1777”;编号为6209022020004119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以下简称4119号检疫合格证)记载敦煌某玉米种子分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地址同上,种植面积为150亩,均为“郑某玉777”。金某公司主张2455号检疫合格证因记载的“郑某玉777”名称有误,故重新申请了4119号检疫合格证。鉴于上述证据所涉主体、种植地点、年份均一致,存在重复计算的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以在后的4119号检疫合格证记载的150亩作为实际生产种子的面积予以确认,相应不再计算2455号检疫合格证记载的150亩。综上,在恒某公司主张的8713.4亩基础上减去“郑某玉491”320亩和“郑某玉777”150亩,计算得出侵权种子生产面积为8243.4亩。
在上述二审查明事实之外,本院根据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玉米测试指南》《糯玉米》《国家级玉米品种审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植物品种鉴定DNA分子标记法总则》以及“NP0**”品种权申请档案、恒某公司及金某公司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杂交种及其亲本申请品种权的情况说明》及相应品种权证书、金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加测的5个特定位点是糯质关联特定位点的说明》等证据,还查明:
(一)关于玉米品种分类标准的事实
《玉米测试指南》系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标准,适用于玉米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及结果判定。该指南8.1记载,根据测试需要将性状分为基本性状和选测性状。基本性状为测试中需使用的性状,选测性状为依据申请者要求而进行附加测试的性状。表A.1和表A.2分别列出了玉米的基本性状和选测性状。其中,表A.1玉米基本性状表中记载“39籽粒:类型”的表达状态分为:硬粒型、偏硬粒型、半马齿型、偏马齿型、马齿型、甜质型、爆裂型、糯质型、粉质型、甜糯混合型。观测时期为93(玉米成熟期,籽粒松动),观测方法为VG(群体目测)。表A.2玉米选测性状表中的性状为雄性不育性,以及矮花叶病、大斑病等13类抗性,并无籽粒性状。在玉米性状解释表B.2籽粒类型分级表中记载籽粒类型分级表包括10种表达状态,硬粒型表达状态代码为1,描述为顶部及四周为硬质胚乳,仅中心近胚部分为粉质胚乳;糯质型表达状态代码为8,描述为100%支链淀粉,籽粒呈现蜡质,白色胚乳,碘染色测试为粉色,其他类型籽粒为蓝黑。
《糯玉米》(GB/T22326-2008)系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适用于收购、储存、加工和贸易的商品糯玉米,表1糯玉米质量要求将糯玉米按照直链淀粉含量≤0.5%、≤3.0%、≤5.0%、>5.0%分为1等级、2等级、3等级、等外。
《国家级玉米品种审定标准》系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布,其中未记载适用范围,仅记载了基本条件和分类品种条件,在分类品种条件2.3特殊类型品种部分记载,糯玉米(干籽粒):直链淀粉(干基)占粗淀粉总量比率≤2%。
(二)关于“NP0**”申请并被授予品种权的事实
“NP0**”植物新品种由利某欧洲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在中国申请品种权,在其提交的说明书中记载:“NP0**”是利某欧洲利用其自育系“IFW**”为母本,其自育系“QR**”为父本杂交F1代,后连续5年8代自交选育而成的优良二环系。“NP0**”玉米技术问卷中填写的“植物学分类”为C.2.1普通型(马齿型、半马齿型、硬粒型、粉质型、甜粉型、有稃型);该“植物学分类”栏目中其他分类还包括C.2.2甜质型、C.2.3糯质型、C.2.4爆裂型。“NP0**”经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哈尔滨)分中心对两个生长周期的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其测试报告的“性状描述表”记载“38.籽粒类型硬粒型”。
(三)关于玉米品种分子鉴定标准的事实
《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由原农业部于2014年3月24日发布,适用于玉米自交系和单交种的SSR指纹数据采集及品种鉴定,其他杂交种类型及群体和开放授粉品种可参考该标准。其中,3.1记载,核心引物为品种鉴定中优先选用的一套SSR引物,具有多态性高、重复性好等综合特性。9.3.1记载,引物选择,首先选择附录C中前20对引物进行检测,当样品间检测出的差异位点数小于2时,再选用附录C中后20对引物进行检测,必要时,进一步选择特定标记进行检测。11.1记载,结果判定,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等于零,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对利用附录C中40对引物仍未检测到大于等于2个差异位点数的样品,如果相关品种存在特定标记,必要时增加其特定标记进行检测。
(四)关于分子鉴定中扩展位点、特异位点选择的事实
《植物品种鉴定DNA分子标记法总则》(NY/T2594-2016)规定,扩展位点是DNA分子标记法鉴定品种时备选的一组位点,具有重复性好、分布均匀的特点。特异位点是针对某一特定品种DNA分子标记鉴定而提供的,除核心位点和扩展位点之外的能够将该品种与其他品种区分开的位点。扩展位点选择的基本原则同核心位点。扩展位点选择侧重染色体均匀分布,与核心位点一起使用时应能够区分该植物属(种)99%以上的已知品种。特异位点的选择是当利用核心位点、扩展位点对某一特定品种无法鉴别时,根据需要,可继续在核心位点和扩展位点之外选择能够鉴别该品种的特异位点。特异位点可由品种拥有人提供,并满足于区别其他品种的要求。位点的使用,首先使用核心位点进行检测;如不能有效区分,必要时采用扩展位点检测;如仍不能有效区分时,采用特异位点检测。
(五)关于本案D7等5个加测位点与“糯质型”玉米关联性的事实
金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张涉案D7、D10、phi022、phi027、phi061等5个指定的加测位点与糯质型玉米存在关联,并提交了六份期刊文章:1.《糯玉米育种技术研究进展》,载于《玉米科学》2003年第11卷,第14-16页。该文记载,糯玉米是受隐性突变基因wx(waxyendosperm)控制的一个突变类型。wx基因位于第9染色体9.03位置,能抑制合成直链淀粉,在胚乳中形成100%的支链淀粉。糯玉米籽粒中淀粉、蛋白质和氨基酸的组成明显受wx基因剂量影响。糯玉米胚乳淀粉基本上为支链淀粉,而普通玉米籽粒淀粉中72%-78%为支链淀粉、22%-28%为直链淀粉。目前已从玉米wx基因序列中开发出3对SSR引物(phi022、phi027、phi061),为以后的分子标记辅助选择糯质材料提供了技术条件。2.《甜糯双隐性基因型玉米种质的创制与评价》,载于《华南农业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6-13页。该文记载,与wx基因紧密连锁的引物phi061在甜糯玉米亲本间检测出多态性,在F4代得到了纯合的甜糯双隐性自交系。3.《应用分子标记辅助选择甜糯双隐性基因型玉米种质》,载于《广西农业科学》2010年第1期,第1-3页。该文记载,引物phi022在亲本间也检测出多态性,连续自交4代得到纯合的甜糯双隐性自交系。4.“Molecularevidenceforpost-domesticationselectioninthewaxygeneofChinesewaxymaize”载于“MolBreeding”2008年第22期,第329-338页。该文记载,中国糯玉米最早在1909年就有报道,研究结果表明,中国糯玉米至少在外显子7(30bp)和10(15bp)中分别有两个独立的缺失。5.《中国糯玉米wx基因种质资源遗传多样性》,载于《作物学报》2013年第1期,第43-49页。该文记载,中国糯玉米的wx基因遗传多样性不高,以wx-D7和wx-D10两种突变类型为主,占96.9%;糯玉米地方品种的wx基因型以wx-D10为主,占78.9%,而商业杂交种和自交系的wx基因型则以wx-D7为主,分别占88.7%和86.6%。6.《waxy基因功能标记开发及在糯玉米育种中的应用》,载于《作物杂志》2020年第4期,第99-106页。该文记载,通过DNA序列测定和分析,探明糯玉米优良自交系云5**的wx基因型属于wx-D7突变类型,开发出waxy基因功能标记FMD7,并通过了表型验证和通用性验证。恒某公司认为上述学术文章不具有参考价值,糯玉米与非糯玉米的基因与性状的关联性正处于研究中,尚无具体结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六)关于涉案七个被诉审定品种及其亲本的权利状态
涉案七个被诉审定品种中,“金某玉171”品种于2022年8月18日取得品种权,品种权人为金某公司;“郑某玉887”品种于2022年5月10日取得品种权,品种权人为金某公司。除了已撤回品种权申请的“郑某玉491”品种外,其余四个审定品种均由金某公司申请品种权,目前尚在品种权实质审查程序中。七个被诉审定品种的母本中,“郑某玉777”的母本“JCY166**”于2023年12月29日取得品种权,品种权人为金某北京公司。另有“金某玉304”的母本“JCY198**”处于品种权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中。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恒某公司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继续冻结金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6000万元。本院依法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金某公司银行存款16000万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不构成侵权是否正确;(二)如果金某公司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不构成侵权是否正确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本案中,恒某公司主张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郑某玉887”“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等七个杂交玉米品种均系使用恒某公司拥有品种权的“NP0**”作为父本组配后进行审定的品种。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七个被诉审定品种的父本名称为“JCD15YZ**”或“YZ**”,一审中双方均认可“JCD15YZ**”和“YZ**”为相同品种,二审中双方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故二审将金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亲本繁殖材料统一表述为“YZ**”,审查认定“YZ**”是否与恒某公司的授权品种“NP0**”具有同一性,以确定金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1.一审判决采信2994号测试报告认定“YZ**”与“NP0**”特征、特性不同是否正确
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
恒某公司上诉主张,2994号测试报告未记载所涉5个加测位点为特定标记,测试报告未加盖CASL标志,仅有测试数据没有鉴定结论,且超出了检验机构检验项目范围,所涉加测位点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YZ**”与“NP0**”存在位点差异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随意选择5个位点进行加测的2994号测试报告导致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同时主张一审未通知2994号测试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应当调取证据而未调取,系严重程序违法。对此,金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2994号测试报告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金某公司对于其扩大位点加测申请以及具体的5个加测位点的选取解释称,由于恒某公司自2021年起就在金某公司的制种基地取样检测并声称存在侵权,金某公司对此已书面反馈被诉侵权种子是糯质型玉米,所涉5个加测位点为糯玉米等位基因类型标记或糯质基因连锁标记。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审查分析如下:
(1)关于核心位点、扩展位点、特异位点的检测位点选取顺序
植物品种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主要基于DNA序列中的多态性,通过检测这些多态性来区分和鉴定不同的植物品种,植物品种分子标记中检测位点的选择是科学且系统的过程,涉及基因组学、遗传统计学以及基因分型技术。位点的选取和确定对于能否有效区分品种具有基础和关键的作用,应当遵循检测位点顺序要求。《植物品种鉴定DNA分子标记法总则》在检测位点的使用顺序上有着明确的要求,应当先使用核心位点进行检测,这是因为核心位点经过了严格的筛选和验证,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和代表性。在核心位点不能有效区分时,必要情况下才考虑采用扩展位点检测;若扩展位点仍不能实现有效区分,才有引入特异位点进行检测的必要性。在植物品种的分子检测中,目前能够满足特异位点要求,达到功能标记级的性状总体较少。
《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确定的40个核心位点是基于遗传多样性、多态性信息含量、基因型清晰度等因素,通过全基因组的高多态性引物筛选而来,选取具有多态性高、稳定且重复性好,与控制该性状的基因具有紧密关联,均匀分布在玉米的染色体上的位点,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制定的要求完成了40个核心位点的确定工作。在玉米品种SSR分子鉴定实践中,该行业标准确定的40个位点检测已被广泛应用且具有较高可靠性。根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的规定,在引物选择上要求首先选择附录C中前20对引物进行检测,当样品间检测出的差异位点数小于2时,再选用附录C中后20对引物进行检测,必要时,进一步选择特定标记进行检测。对利用附录C中40对引物仍未检测到大于等于2个差异位点数的样品,如果相关品种存在特定标记,必要时增加其特定标记进行检测。目前在该鉴定标准以及实践中,并无普遍认可的扩展位点。
(2)关于采取扩大位点加测的适用条件
植物品种分子标记检测是科学、严谨且规范的过程,从检测位点的确定到加测位点的选择,都应当遵循科学的原则和规范的流程,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植物的基因型与表型的关系复杂多样,适用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取扩大位点加测,必须符合加测的前提条件,且选择加测位点应严格遵循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加测位点的引入能够提高鉴定准确性,既不应当在不符合加测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启动加测,更不应当在缺乏充分可靠的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任意选择加测位点。具体而言,采取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必须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为前提,以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并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为条件。否则,就不具有扩大位点加测的必要性和科学性。原则上,被选择用于加测的位点应该已被广泛用于分析品系和品种间的基因型差异,作为该领域普遍使用或认可的方法,能够有效用于检测品种真实性及品种纯度等。否则,随意选取未经充分验证的位点作为加测位点进行加测,极有可能导致鉴定结果的偏差和错误,将原本属于同一品种的情形误判为不同品种,影响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导致错误的决策或者不公平的结果。
(3)关于本案所涉2994号测试报告的证明力
首先,2994号测试报告的作出不符合扩大检测位点加测的前提。本案中,2994号测试报告是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接受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根据金某公司以邦某公司名义提出的增加对5个指定的加测位点进行检测的申请作出的检测。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23年8月28日接受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时,相关待测品种与对照品种40个核心位点的真实性检测尚未开展,2815号检测报告的结果更未出具,此时尚不存在金某公司主张的根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对利用附录C中40对引物仍未检测到大于等于2个差异位点数的样品,如果相关品种存在特定标记,必要时增加其特定标记进行检测”的情形。
其次,2994号测试报告的证明力因作出程序、检测人员证言等因素而受到限制。2994号测试报告系参照《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作出。2994号测试报告由金某公司作为不侵权抗辩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该证据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书证,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相比,需要对其从严审查后才能确定是否能被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检测报告的审查,通常应主要审查:检测机构、检测人员的专业性,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检测的委托程序是否合法,检测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检测过程是否遵循了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检测所依据的方法、原理或数据的可靠性,包括所采用的分子标记法是否是当前被广泛认可的有效的技术手段,从而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经审查,2994号测试报告仅记载比较位点为D7、D10、phi022、phi027、phi061,差异位点为D7、phi022、phi027、phi061,并无结论意见,也CASL章,且注明检测结果仅供送检单位参考。二审中,本院通知2994号测试报告的审核人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王某格作为证人出庭就该5个指定位点测试报告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王某格虽未到庭,但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书面说明,明确2994号测试报告中的5个位点由委托方提供,其出具的测试报告按照双方约定内容进行检测,不采用标准方法,5对引物序列信息是否与玉米品种特定性状表达关联并非该中心解释范围。根据本院对王某格的《询问笔录》及调查情况,2994号测试报告是按照委托方指定的测试位点完成的测试,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未就该位点与表型的紧密关联关系进行过验证,并以未加盖CASL章的方式将该测试报告区别于通过SSR标记法针对40个核心位点进行的真实性检测报告。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待测品种存在所谓的特定标记这一条件,2994号测试报告的作出不满足扩大检测位点加测的条件。金某公司虽然主张其指定的5个位点与玉米糯质特征、特性相关,但提交的相关文献属于该领域部分人员的观点,而且文章所涉位点与本案加测位点并不完全对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涉指定位点是经科学验证基于位点与性状表达的可靠关联而选取。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2994号测试报告所涉5个位点与表型存在强关联性,更不足以证明该5个位点属于被普遍认可、可区分不同品种的特异位点,该5个位点不符合《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规定的特异位点条件,不能作为分子鉴定判断品种真实性的依据。
综上,2994号测试报告的启动及位点的选取均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该测试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恒某公司是否完成了“YZ**”与授权品种“NP0**”具有同一性的举证责任
恒某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品种“YZ**”与授权品种“NP0**”具有同一性,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21年8月19日、2023年7月15日、2023年7月14日、2023年8月1日分别作出的2010号检测报告、2437号检测报告、2439号检测报告、2533号检测报告,其中对照样品来自保藏中心调取的“NP0**”标准样品,待测样品来源于经公证处公证的金某公司制种地块,分别位于酒泉市**镇**村**组、高台县新**镇**村一、二、三、四社地块、甘州区**镇**村“113朝阳线、063”电线杆东北侧地块、甘州区**镇**村电线杆“朝*村—*村GJ00七”(X042路3公里处)南侧,检验结果均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均为近似。此外,因恒某公司向高台县农业农村局举报,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金某公司位于高台县新**镇**村一、二、三、四社制种地块扦样取得的玉米叶片与“NP0**”标准样品进行真实性鉴定,并由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815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金某北京公司曾针对“YZ**”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向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了标准样品。因恒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安徽省农业农村厅举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委托步某检测公司对“YZ**”标准样品与“NP0**”标准样品进行真实性鉴定,并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001G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综合上述在案多份证据,根据前述关于鉴定报告的审查内容,恒某公司已就七个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亲本“YZ**”与授权品种“NP0**”具有同一性完成举证责任,据此可初步认定无论是金某公司在生产七个被诉侵权杂交品种时使用的亲本“YZ**”,还是金某公司的关联公司金某北京公司申请品种权时提交的“YZ**”标准样品,均与恒某公司的授权品种“NP0**”具有同一性。金某公司主张“YZ**”与“NP0**”的特征、特性不同,并非同一品种,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恒某公司在二审中还提交了其委托步某检测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就“YZ**”标准样品与“NP0**”标准样品作出的0038号测试报告,与2994号测试报告相比,其测试参考依据相同,均为《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比较位点相同,均为D7、D10、phi022、phi027、phi061,但测试结果是差异位点为0。金某公司不认可该测试报告,主张“YZ**”申请品种权的标准样品与在其制种地块取样的“郑某玉491”的父本“YZ**”具有差异,应以田间种植的“YZ**”为准,认为“YZ**”申请品种权的标准样品不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不应作为待测样品,并申请调取001G号检测报告的指纹图谱与2815号检测报告的指纹图谱。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0038号测试报告系恒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安徽省农业农村厅申请使用该厅调取的“YZ**”标准样品和“NP0**”标准样品开展的检测。依据种子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品种权保护时提交的种子样品是植物新品种授权阶段实质审查的对象,在授权后也据此确定其保护范围。品种权申请人提交给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种子是其品种真实性检测的依据。根据本院调取的“YZ**”申请品种权的档案记载以及金某公司的陈述,本案难以认定金某北京公司存在错误提交“YZ**”标准样品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品种权申请时的样品提交错误的情况,也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0038号测试报告使用的“YZ**”标准样品系品种权申请人自行提交的种子,作为比对的标准样品于法有据。但如前所述,由于并无证据证实所检测的D7、D10、phi022、phi027、phi061可以作为区分不同玉米品种的特异位点,故0038号测试报告本身并不足以证明金某北京公司申请品种权时提交的“YZ**”标准样品与恒某公司的授权品种“NP0**”具有同一性。
3.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与授权品种“NP0**”是否存在籽粒类型区别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符合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根据适用于玉米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和结果判定的《玉米测试指南》的要求,玉米基本性状包括“39籽粒:类型”,具体表达状态包括硬粒型、糯质型等。恒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YZ**”与“NP0**”均为硬粒型玉米,系同一品种;金某公司则主张“YZ**”为糯质型玉米,“NP0**”为硬粒型玉米,两者有一个以上性状存在明显区别,系不同品种。本院对此审查分析如下:
(1)有关品种审定和品种权申请材料能否证明“YZ**”为糯质型玉米
“YZ**”申请品种权之前已被金某公司用于组配杂交品种。金某公司以“YZ**”作为亲本组配完成的杂交品种“郑某玉491”在2016年至2017年参加北方极早熟春玉米组区域试验,并于2018年9月17日通过国家品种审定,该时间在2019年1月23日“YZ**”申请品种权之前。“郑某玉491”申请品种权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也是在“YZ**”申请品种权之前。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根据上述“一品一名一样品”的规定,以及“YZ**”申请品种权之前已被金某公司用于组配杂交品种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YZ**”的特征、特性在申请品种权时已经固定,否则组配的杂交品种难以通过品种审定。金某公司关于申请品种权时的“YZ**”是中间体的育种材料,后发生迭代,实际杂交品种制种时的“YZ**”是具有糯质特性的品种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且其将一个品种名称指向两个不同品种的辩解也与种子法“一品一名一样品”的要求相违背。因此,“YZ**”品种的特征、特性应当以申请品种权时的陈述以及该品种在田间测试中表达的性状特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YZ**”申请品种权的材料证明该品种为硬粒型而非糯质型。经查,“YZ**”曾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过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且田间种植经历了两个生长周期的DUS测试。本院二审期间从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了“YZ**”的品种权申请档案,该品种的说明书关于育种来源以及该品种的性状描述中均记载,该品种的“植物学分类”为普通型而非糯质型,籽粒类型为硬粒型而非糯质型。“YZ**”的品种权申请人金某北京公司并未陈述该品种为糯质型。同时,在济南测试分中心针对“YZ**”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于2021年6月23日到同年10月15日以及2022年6月8日到同年12月10日开展的两个生长周期的种植测试中,“YZ**”田间种植表现性状中的籽粒类型也均描述为硬粒型,而非糯质型。“YZ**”因异型株和典型株在“43*穗轴*颖片花青甙显色强度”表现出明显差异的性状,被判定不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可见,导致该品种未通过测试的田间表型为“43*穗轴*颖片花青甙显色强度”方面的性状差异,与其籽粒类型的田间表型并无关联。因此,籽粒类型性状并非“YZ**”申请品种权的标准样品不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的原因,即便如金某公司所述其此后对“YZ**”进行了育种迭代,亦不太可能在籽粒类型性状上发生重大变化,否则难以解释其以“YZ**”作为亲本组配完成的杂交品种“郑某玉491”此前已经通过品种审定、“YZ**”属于稳定自交系的事实。
综上,金某公司关于“YZ**”为糯质型玉米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存在多处矛盾。“YZ**”在申请品种权时金某北京公司陈述该品种为硬粒型,济南测试分中心测试时该品种表现为硬粒型。金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品种“YZ**”为糯质型玉米,与授权品种“NP0**”特征、特性存在不同的辩解,与其关联公司金某北京公司申请“YZ**”品种权时的陈述不一,也与“YZ**”实质审查的测试结果相左。金某公司关于杂交品种制种时的“YZ**”是发生迭代的育种材料的辩解,既有违种子法关于“一品一名一样品”的规定,也与“YZ**”申请品种权时,以“YZ**”作为亲本获得的杂交品种如“郑某玉491”早已通过国家品种审定试验、“YZ**”属于稳定自交系的事实明显不符。
(2)2023WA-0880号检验报告是否足以证明“YZ**”为糯质型玉米
金某公司主张按照《糯玉米》和《国家级玉米品种审定标准》的要求来判断“NP0**”和“YZ**”的特征、特性,并认为2023WA-0880号检验报告、2023WA-0878号检验报告和2023WA-0879号检验报告对“YZ**”和“NP0**”进行品质判定检验,“YZ**”的粗淀粉(干基)含量为70.47%,直链淀粉(干基)含量为0.22%,符合“糯质型”玉米品种的判定标准。从两个农户家分别取样的“NP0**”繁殖材料的粗淀粉(干基)含量分别为72.90%、74.84%,直链淀粉(干基)含量分别为17.54%、17.41%,属于普通玉米,因此“YZ**”与“NP0**”特征、特性不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亲本繁殖材料“YZ**”的样品来自于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封存的样品的开袋分装,该“YZ**”样品的来源与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的通知所涉取样目的、时间以及地点均存在不一致之处。金某公司在二审提交补强证据,用以证明2023WA-0880号检验报告中的“YZ**”样品来源合法,但如前所述,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关于制种玉米亲本抽检工作的通知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开展企业、基地抽检取样的检查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至30日,而种子扦样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23年6月18日,扦样地点为加工厂,所涉“YZ**”样品的来源与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关于制种玉米亲本抽检工作的通知记载的时间、地点均不一致,不能确认该样品是本案七个被诉侵权杂交品种使用的亲本繁殖材料“YZ**”。因测试样品的来源存疑,故2023WA-0880号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其次,退一步而言,判断玉米品种是否为“糯质型”应当依据《玉米测试指南》。《玉米测试指南》系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标准,适用于玉米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和结果判定,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进行实质审查的依据。《糯玉米》(GB/T22326-2008)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适用于收购、储存、加工和贸易的商品糯玉米,不适用于玉米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和结果判断。《国家级玉米品种审定标准》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布,未记载适用范围,从发布主体看主要适用于农作物品种审定而不是品种授权。因此,在植物新品种侵权判定中,判断玉米品种是否为“糯质型”应当依据《玉米测试指南》。根据该标准的记载,44个玉米基本性状中的39为“籽粒:类型”,观测时期为93(玉米成熟期,籽粒松动),观测方法为VG(群体目测),表B.2记载籽粒类型分级表包括10种表达状态,硬粒型表达状态代码为1,描述为顶部及四周为硬质胚乳,仅中心近胚部分为粉质胚乳;糯质型为表达状态代码为8,描述为100%支链淀粉,籽粒呈现蜡质,白色胚乳,碘染色测试为粉色,其他类型籽粒为蓝黑。根据该《玉米测试指南》要求,糯质型籽粒应为100%支链淀粉。即便认可2023WA-0880号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其检测结果是“YZ**”直链淀粉(干基)含量为0.22%,亦不符合糯质型的判定要求。再次,如前所述,金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在申请“YZ**”品种权时在“YZ**”品种权申请说明书关于育种来源以及该品种的性状描述中均将“YZ**”的籽粒类型描述为硬粒型而非糯质型,在“植物学分类”中描述为普通型而非糯质型。按照上述《玉米测试指南》,经过济南测试分中心针对“YZ**”两个生长周期的种植测试,测试结果亦显示该品种籽粒类型为硬粒型而非糯质型。因此,“YZ**”申请品种权时对于籽粒类型的表述与测试时的表达一致,该性状为硬粒型。最后,金某公司所称的“NP0**”品种来自于临泽县蓼*镇蓼*村两农户家中,两农户是否系恒某公司委托制种农户不明,且样品流转过程脱离公证视频记录,“NP0**”样品来源存疑,不足以认定为授权品种“NP0**”的繁殖材料。
综上,金某公司提交的有关粗淀粉含量及直链淀粉含量的2023WA-0880号检验报告不能有效证明“YZ**”为糯质型玉米品种。金某公司未能有效证明“YZ**”与“NP0**”存在明显区别,系不同品种,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3)对于金某公司有关支链淀粉含量鉴定申请等应否准许
金某公司在二审中还申请对“NP0**”和“YZ**”的支链淀粉含量进行鉴定,并申请调取001G号检测报告与2815号检测报告的指纹图谱。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已述及,金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在申请“YZ**”品种权时将“YZ**”描述为硬粒型、普通型而非糯质型。同时,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YZ**”并非糯质型玉米。在此情况下,已不存在对其淀粉含量进行检测后确定玉米类型是否为糯质的必要。其次,金某公司明确不认可以“YZ**”申请品种权时的标准样品作为待测样品,而是要求调取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封存的样品作为待测样品。前已述及,金某公司所主张的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封存样品的取样目的、时间以及地点存疑,导致检测样品不能确定。鉴此,对于金某公司有关通过品质检测直链淀粉占粗淀粉总量的比例来确定籽粒类型并对支链淀粉含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以及调取001G号检测报告与2815号检测报告的指纹图谱的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金某公司的七个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与授权品种“NP0**”具有同一性。恒某公司主张金某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NP0**”作为父本生产七个被诉侵权审定品种,具有事实依据。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NP0**”品种权。一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不构成侵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金某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金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NP0**”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七个被诉侵权杂交品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恒某公司请求判令金某公司对七个被诉侵权杂交品种不得销售(含库存及2023年生产的杂交种子),移交恒某公司或在恒某公司的监督下作灭活处理,库存及新生产的侵权亲本种子交由恒某公司处理;判令金某公司刊登声明,公开确认其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1)关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2018年5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1条提出:“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为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结合具体案情,既可以根据权利人有关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切实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
由于种子具有繁殖特性,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风险,因此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实现有效制止和震慑侵权的目的。恒某公司明确提出判令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具有必要性,理应予以支持。本院在考虑侵权行为的现实危害状态以及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的基础上,重点考虑采取有关具体措施对于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合理性、可执行性等因素,进一步明确金某公司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至少应包括以下:
首先,因金某公司的七个涉案杂交品种使用的亲本“YZ**”是恒某公司的“NP0**”授权品种,且七个涉案被诉杂交品种中除“郑某玉887”外均存在为商业目的的生产、销售行为,故其应当停止使用“NP0**”作为亲本生产“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玉米种子,停止销售重复使用“NP0**”作为亲本生产的“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玉米种子;同时,未经“NP0**”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NP0**”重复使用于生产“郑某玉887”玉米种子。
其次,金某公司长时间生产销售上述涉案杂交品种,其及关联公司必然持有或控制与“NP0**”具有同一性的“YZ**”,并且接受其委托制种的生产主体也可能会持有被诉侵权品种。因此,有必要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恒某公司的见证下,消灭被诉侵权种子的繁殖活性,同时可商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处理,避免涉案侵权种子以繁殖材料的形式流入市场,并且以不会产生粮食浪费为宜。
再次,为有效防止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及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金某公司不但自身负有停止侵害的义务,而且有责任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尽力防止任何因自身侵权行为引发的,已实际持有与“NP0**”具有同一性的“YZ**”或者由此组配的杂交品种的主体实施侵害行为。如本案查明的事实中,2019年至2023年,金某公司曾委托敦煌某玉米种子分公司、某源公司、欣某公司、邦某公司在甘肃省生产“郑某玉491”玉米种子。2022年至2023年,金某公司曾委托瞭某公司、邦某公司在甘肃省生产“金某玉304”玉米种子。2019年至2023年,金某公司曾委托赵某祥、敦煌某玉米种子分公司、欣某公司、邦某公司在甘肃省生产“金某玉171”玉米种子。为有针对性地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金某公司有义务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金某北京公司)及委托制种生产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邦某公司、敦煌某玉米种子分公司、某源公司、欣某公司、瞭某公司、赵某祥),要求受通知对象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并与之签署不侵权承诺书。
(2)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等造成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为前提。本案中,恒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对恒某公司的法人名誉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同时,前已述及,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具体承担方面,本院已经判令金某公司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委托制种生产主体并要求配合履行本判决。鉴此,对于恒某公司关于刊登声明并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1)关于补偿性赔偿基数的认定
恒某公司请求以金某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主张侵权期间为2019年至2023年,侵权面积约为8713.4亩,每亩单产为500公斤,得出侵权杂交品种总产量为4356700公斤,每公斤销售利润为10.75元,计算得出赔偿基数为46834525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生产期间和面积。恒某公司主张的侵权制种面积共8713.4亩(统计区间为2019年至2023年的总面积)。具体为:“郑某玉491”品种为5794.82亩;“金某玉304”品种为1252.06亩;“金某玉171”品种为1029亩;“郑某玉777”品种为615.54亩;“郑某玉597”品种为20亩;“金某玉181”品种为1.98亩;“郑某玉887”品种为0亩。其主要依据为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备案信息及备案合同、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的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书及产地检疫合格证、金某公司提交的委托制种合同等证据中记载的相关信息。如前所述,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合理估算后,在恒某公司主张的8713.4亩基础上扣除重复计算的“郑某玉491”的320亩和“郑某玉777”的150亩,计算得出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生产面积为8243.4亩,本案可以据此作为侵权规模计算侵权获利。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杂交品种制种产量的计算。恒某公司主张按照单产500公斤/亩计算,其是以被诉侵权杂交品种多份产地检疫合格证的预计产量作为计算标准。经审查,金某公司及其委托制种公司办理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时均以500公斤/亩估算制种产量。根据恒某公司的审计报告记载,同样以授权品种“NP0**”作为亲本生产而来的“利某228”杂交品种近三年的平均制种单产为411.6公斤/亩,“利某328”杂交品种近三年的平均制种单产为447.18公斤/亩,两个杂交品种的平均制种单产约为430公斤/亩。该平均值与金某公司所提交证据中显示的制种亩产量基本相当(金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杂交品种自2019年至2023年底实际生产面积4453.97亩,生产数量1529618.4公斤,以此计算每亩产量为344公斤,而金某公司的产地检疫申请以500公斤/亩计算,二者平均值为422公斤/亩)。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确定以430公斤/亩作为被诉侵权杂交品种制种产量。
再次,关于被诉侵权杂交品种单位利润的计算。恒某公司主张按照恒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七组第六份证据关于“利某328”(平均利润每公斤11.06元)和“利某228”(平均利润每公斤10.45元)的平均数为10.75元计算。“利某228”以及“利某328”系利用授权品种“NP0**”作为父本组配而来的杂交品种,品种权人均为利某欧洲。结合金某公司提交供法院参考的《金某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品种在2019年至2023年销售情况审核报告》,在2019-2023年被诉侵权七个杂交品种的实际销售量为1021207.14公斤,销售利润为831.41万元,单位利润为8.14元/公斤,考虑侵权成本一般要低于正常生产经营成本,本院确定以恒某公司主张的10.75元/公斤作为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单位利润。
最后,关于授权品种对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贡献率。在杂交品种的单位利润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况下,可通过亲本的育种成本、可替代性以及与其他品种的配合力等竞争优势,基于杂交品种的市场获益,合理确定亲本的贡献率。根据已查明事实,在七个被诉侵权杂交品种中,两个杂交品种已经授权,四个杂交品种正在品种权授权审查中,一个杂交品种已撤回申请;在七个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母本中,有一个已授权,一个正在品种权授权审查中。经查,玉米种子行业在品种经营权交易时关于育种成果收益分配的相关惯例为:父本所有者、母本所有者以及品种育成人的收益分配比例为3:3:4。上述收益分配比例是在双方诚实守信、善意交易时符合行业惯例的参考比例。在侵权纠纷中,由于被诉侵权人并非通过合法、正常的交易协商途径获得受保护品种的使用权,因此,在侵权纠纷中确定侵权赔偿时可以根据具体侵权情节以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适当提高授权品种收益比例。本案中,参照上述比例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未申请品种权或者已撤回品种权申请的品种,其贡献率确定为零。对于正在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根据其是否被授权,分别测算其贡献率,具体计算如下:若正在申请中的被诉侵权杂交品种及其母本的品种权均会被授权,计算得出父本“NP0**”的贡献率约为57%;若正在申请中的被诉侵权杂交品种及其母本均不会被授权,计算得出父本“NP0**”的贡献率约为84%。在上述计算结果57%至84%的范围内,结合本案侵权生产规模、“NP0**”作为亲本组配的杂交品种数量、品种的竞争力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侵权杂交品种及其母本是否享有品种权及品种权申请状态等因素,本院酌定“NP0**”的贡献率为杂交品种利润的70%。
综上,根据上述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生产亩数、亩产量以及单位利润的计算,本案中金某公司的侵权获利为: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总利润(8243.4亩×430公斤/亩×10.75元/公斤=38105116.5元)乘以“NP0**”对杂交品种利润贡献率(70%),即26673581.55元。
(2)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恒某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认为侵权行为涉及的制种面积约为8713.4亩,按照单产500公斤计算出总产量为4356700公斤,以每公斤平均利润为10.75元计算得出总利润为46834525元,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赔偿总额应为2.8亿余元,其仅主张其中的1.6亿元。
因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案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金某公司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本案中,金某公司的关联公司金某北京公司就“YZ**”申请品种权后又撤回,金某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伟曾于2010年3月至2016年1月在恒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山西利某公司任职,参与授权品种“NP0**”的品种权申请并系以“NP0**”为亲本组配而来的杂交品种“利某228”的培育人之一。金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说明被诉侵权杂交品种亲本的合法来源,且在恒某公司2021年向其发送律师函后仍存在继续生产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行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金某公司构成故意侵权。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侵权人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或者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七个被诉侵权杂交品种均为审定品种,审定的时间自2016年持续至2022年,金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时间自2019年持续至2023年,侵权品种多、侵权时间较长,生产面积高达8243.4亩,侵权情节已属严重。综合上述事实,本案足以认定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故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再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算时点。恒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金某公司的侵权期间为2019年至2023年,如前所述,“郑某玉491”等七个玉米品种的亲本“YZ**”与恒某公司的“NP0**”具有同一性,侵害了恒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以2019年生产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时间作为侵权的起算时点。
最后,关于惩罚性倍数的确定及赔偿总额。综合考虑金某公司侵权规模、侵权时间、侵权故意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据此,实际赔偿总额为53347163.1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243.4亩×430公斤/亩×10.75元/公斤×70%品种权贡献率×(1倍补偿性赔偿+1倍惩罚性赔偿)。
(3)关于恒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恒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为2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检测费、差旅费等,其中包括涉案十余份检测报告(每份测试报告支付费用为2000元至4000元)。基于本案案情复杂、涉及事实繁多,对恒某公司就本案诉讼主张的上述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三)关于本判决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为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违反有关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鉴于本案金某公司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为确保金某公司及时全面停止侵害,切实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金某公司积极、诚信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别情形一并予以明确如下:
首先,若金某公司违反本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义务,继续使用“NP0**”作为亲本生产“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玉米种子,继续销售重复使用“NP0**”作为亲本生产的“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玉米种子,或者未经“NP0**”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NP0**”重复使用于生产“郑某玉887”玉米种子,应以每日10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该数额主要考虑金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继续侵权的可能获利以及未来侵权应加重惩罚性赔偿等因素综合确定。
其次,若金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履行对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作消灭活性处理的,应以每日5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该数额主要考虑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价值和督促金某公司积极、诚信履行判决义务而确定。
再次,若金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及时履行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委托制种生产主体并与之签署不侵权承诺的,应以每日2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该数额主要考虑有利于督促金某公司积极、诚信履行判决义务而确定。
考虑到有关涉种生产经营主体等可能确实存在难以取得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情况,金某公司应当对此状况作出合理且充分说明,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可根据金某公司是否及时、诚信、尽力履行相关义务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对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予以酌情减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若因金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给恒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恒某公司仍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金某公司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综上,恒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知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NP0**”品种权的行为,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使用“NP0**”作为亲本生产“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玉米种子,停止销售重复使用“NP0**”作为亲本生产的“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玉米种子;未经“NP0**”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NP0**”重复使用于生产“郑某玉887”玉米种子;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恒某种业有限公司见证下,同时可商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将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委托制种主体所持有或者控制的所有涉案侵权种子(包括与“NP0**”具有同一性的亲本繁殖材料“YZ**”“JCD15YZ**”等,以及使用该亲本生产而来的“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的繁殖材料)作消灭活性处理;
3.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金某(北京)农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委托制种生产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甘肃邦某种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敦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米种子分公司、甘肃某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欣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瞭某种业有限公司、赵某祥),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并与之签署不侵权承诺书(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1,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2);
4.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上述第二项之3所要求的通知的签收材料及受通知对象签署的不侵权承诺书,提交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恒某种业有限公司;
三、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347163.1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合计为53547163.1元;
四、驳回恒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10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以每日5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的,以每日20000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4960元,恒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5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00元,由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9960元,恒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52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罗 霞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舒可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 记 员 倪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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