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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荷兰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系名称为“运动机构”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8年、2020年、2021年通过不同渠道购买到被告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2020年系购买自被告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经营的4S店。M**公司曾于2016年以精某公司2016年9月18日之前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M**公司于2013年、2016年购买的产品系由精某公司生产,且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M**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已经送达精某公司,M**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精某公司赔偿M**公司61万元。2020年10月12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精某公司,但其未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M**公司认为,精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东某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M**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精某公司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东某公司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到期为由,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精某公司制造,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结合我国汽车零部件产品6.5%的利润率以及涉案专利贡献率,确定精某公司因侵权获利金额为4,023,315.80元。其次,考虑到M**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之前,曾三次向精某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精某公司并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构成相同侵权,精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汽车零部件的公司,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精某公司在前案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存在诉讼不诚信行为;在精某公司收到前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因素,足以说明精某公司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确定按两倍进行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案判决精某公司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12,069,947.40元以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东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就合理开支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M**公司、精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体现。本案判决明确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侵权规模巨大;同时在诉讼中作不实陈述,未履行在先生效判决,属于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以及裁判思路对于类案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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