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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再审裁判观点认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需围绕显著特征判断主体、时间、标准及实际使用影响展开。其一,判断主体为商标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即卫生纸消费者及营销经营者),以其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其二,固有显著性判断原则上以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考量标志本身含义、外观及相关公众当时认知,无需事后使用情况;其三,判断标准需整体审视标志能否识别商品来源,结合指定商品关联度,本案诉争商标为长方形三分区对称指定颜色图形,有设计感,与“卫生纸”关联弱,能识别来源;其四,诉争商标非卫生纸通用图形或直接描述商品特点,有设计感,不属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情形;其五,商标实际使用方式(如作为装潢)及规范性不影响固有显著性审查,未规范使用应通过撤销制度解决,非第十一条第一款无效事由,二审错误考量使用方式,依法纠正。综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具有固有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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