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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08-17
字号: +-
56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京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丙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4)京73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作出(2025)京民申30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京73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2023)京0106民初21282号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使用长城图案的行为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其在涉案酒瓶瓶贴上使用长城图案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进而不构成对某甲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某甲公司“长城”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某乙公司在涉案酒瓶瓶贴上使用长城图案属于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鉴于长城系列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该行为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三、在多个同类案中,司法、行政机关均认定:在葡萄酒、白酒上使用长城图案都侵害某甲公司“长城”系列商标权。四、某甲公司部分“长城”商标核定商品涵盖第33类“白酒”。五、某乙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六、某甲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1及图”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依法应受到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七、某乙公司“坐落在八达岭长城脚下”并不属实。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答辩人使用长城图案系地理正当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1、答辩人使用“八达岭”字号及长城图案的主体历史早、权利连续。2、答辩人对长城图案的使用属于地理标志性使用,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3、答辩人对长城图案的使用早于被答辩人商标驰名,属历史延续。4、答辩人的“八达岭”品牌早有知名度,无攀附必要。二、某甲公司的商标保护范围仅限于葡萄酒,无权在白酒领域主张权利。1、某甲公司的商标注册类目不覆盖白酒、烧酒。2、某甲公司的驰名商标仅及于葡萄酒,不能跨类延伸。3、某甲公司的组合商标不得拆分对比,涉案图案不近似。三、答辩人产品与被答辩人商品无任何混淆可能性。1、答辩人的产品标识清晰,来源明确。2、白酒与葡萄酒属于完全不同产品。四、答辩人拥有完整自主知识产权,使用行为合法合规。1、答辩人自有商标体系完善。2、答辩人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3、答辩人宣传用语具有独立版权。五、被答辩人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二审判决应予维持。六、某甲公司构成恶意诉讼、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补充答辩:一、针对“第11033981号商标无效后仍使用构成故意侵权”的补充答辩:第11033981号图形商标与答辩人实际使用的八达岭长城背景图案在构图、线条、色彩、整体视觉上完全不同,答辩人从未使用该无效商标图形。答辩人使用长城图案,是对八达岭地理标识、产地文化元素的正当描述性使用,并非对无效注册商标的延续使用。商标无效宣告针对的是注册行为,不影响答辩人对公共地理文化元素的合法、正当使用,不存在侵权故意。二、针对“同类判例均认定白酒使用长城图案侵权”的补充答辩:被答辩人提交的5份在先判例,均存在突出使用长城图形、单独以长城图案作为识别标识、搭配“长城”文字等商标性使用情形。本案中,答辩人仅将长城图案作为瓶贴背景装饰,显著位置标注自有商标、企业全称,不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与在先判例事实基础完全不同,不具有参照性。二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标准。三、针对“第69093376号商标覆盖白酒”的补充答辩:被答辩人第69093376号商标申请及注册时间均晚于答辩人对涉案包装的使用时间,不具有追溯效力,不能否定答辩人在先使用的合法性。该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答辩人未使用其任何组合要素,与答辩人使用的地理背景图案不构成近似。被答辩人长期未在白酒商品上实际、合法、连续使用该商标,无权以在后注册权利禁止答辩人在先正当使用。四、针对“某乙公司距长城约30公里,不构成产地描述”的补充答辩:答辩人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某镇属于八达岭长城文化辐射区与延庆白酒核心产区,使用“八达岭”“长城脚下”描述产地符合行业惯例与商业表达习惯。“长城脚下一瓶好酒”系宣传用语,并非法定产地标注,不构成虚假宣传。答辩人自1968年成立起即以“八达岭”为核心字号,与八达岭地名历史绑定、连续使用五十余年,具有合法历史渊源。五、某丙公司补充答辩意见:某丙公司仅为涉案产品销售者,未参与生产、设计、包装、宣传,与生产行为无涉。某丙公司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合法进货渠道、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供货方资质文件,具有合法来源。某丙公司对涉案商标争议不知情、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丙公司在获悉本案纠纷后,已立即下架、封存、停止销售全部涉案产品,无持续侵权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使用行为合法,不构成商标侵权。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24)京73民终90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某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94.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万元(包括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5万元),共100万元;四、判令某乙公司在《法治日报》《人民法院报》及某平台“JinBadaling旗舰店”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周刊登声明,为某甲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实);五、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1974年7月20日,某丁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1998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了某戊公司。2002年1月28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甲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3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某甲局商标局认定某己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0年11月14日,某己公司注册了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了某庚公司、某甲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30年11月13日。2003年7月21日,某己公司注册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前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分别变更为某庚公司、某甲公司。前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2015年2月28日,某乙公司注册第13625008号“JinBadaling长城图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薄荷酒;茴芹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包含获奖证书、奖状、媒体报道以及购买“长城”牌嘉典白酒的多份公证书,证明其“长城”牌白酒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知名度较高,深受消费者欢迎。2023年2月1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20XX)湘邵罡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22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3年1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在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网购操作,其进入某平台“JinBadaling旗舰店”购买7款瓶装白酒(包括:53度北京二锅头酒500mL蓝瓶、42度北京二锅头酒500mL浮雕瓶、42度北京二锅头酒250mL浮雕瓶、42度北京二锅头酒清香型500mL、46度北京二锅头酒125mL、42度北京二锅头酒500mL普瓶、42度北京二锅头酒500mL蓝瓶),刘某针对该订单实际支付261.4元,对应订单号为259829392843。2023年1月10日,刘某收到上述7款白酒,并于2023年1月1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7款白酒进行实物保全。该7款白酒实物正面瓶贴标有“北京二锅头”文字,右上角载有第13625008号图形商标,中下部背景有面积较大的长城图案,下部有“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字样,背面瓶贴上同样有“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字样。某甲公司主张,该7款酒的瓶身标贴、包装物及网店宣传中突出使用的长城图案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品装潢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长城图案与某甲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1及图”、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形”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视觉效果均为长城图案,构成要素均包括长城、城楼和山峦,构成商标近似。某乙公司在涉案酒上大量使用长城图案,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该7款酒的瓶身标贴中标注文字“生产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故某丙公司所售该7款白酒系某乙公司生产,某乙公司的11033981号长城图形商标因与某甲公司70855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某甲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但某乙公司长期在酒类产品上使用长城图案,侵权故意明显。某丙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涉案被控侵权实物7款白酒系其销售。但某丙公司提交授权书、采购清单和采购协议等证据,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的7款白酒实物系某乙公司生产,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某乙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实物7款白酒系其生产,但与某甲公司主张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瓶身标签中的长城图案与某甲公司的商标图案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另查,2020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更名为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第70855、1474477、3244778、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某乙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7款瓶装北京二锅头白酒产品的瓶身正面瓶贴上突出、单独使用长城图案,该行为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对长城图案的商标性使用。同时,在此情况下,判断某乙公司上述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某甲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逐一分析其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构成类似,商标标志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首先,在商品类别方面,涉案7款瓶装白酒在瓶贴上突出使用长城图案属于对其产品的宣传推广。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类别均为第33类的酒类产品,尤其是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明确包含了“白酒”产品。因此,某乙公司使用长城图案的商品类别与某甲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相同或类似。其次,在商标近似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某甲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标系由“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以及一段长城的图案组合而成,其中每一个组成要素的含义均为“长城”。由于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各组成要素的含义统一,就使得消费者在购买酒类商品时,不论是看到“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或者是一段长城的图案,均能联想到“长城”的含义,进而均会与该商标的持有人某甲公司产生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某甲公司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注册的第1474477、3244778、3244779号等商标,虽然在字形、图案等方面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上述商标的含义均是与第70855号商标一脉相承的“长城”,基于第70855号商标所取得的极高知名度,上述其他三件商标在“长城”的意义上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对其的保护范围亦不能严格限制于其核定的字形、图案及商品范围之内。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某乙公司使用的涉案长城图案,其含义为“长城”,在对比对象相互隔离的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仅会对其中统一的要素“长城”产生印象及联想;同时,基于某甲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各商标组成要素的统一含义“长城”,消费者极有可能会误认为某乙公司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某甲公司,或者会产生某乙公司的涉案产品及该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联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使用的长城图案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标志构成近似。某乙公司主张其使用的长城图案仅作为背景美化使用、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某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二锅头白酒瓶贴上使用长城图案的行为,构成对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商标标志、在网站中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或者某乙公司的实际获利金额,且未予以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赔偿金额不予全额保护。某乙公司在明知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实施了涉案侵犯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综合案情,一审法院将考虑某乙公司涉案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某甲公司受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开支,某甲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确有必要且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某甲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的票据和相应委托代理合同,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并出席庭审,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提交授权书、采购清单和采购协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二锅头白酒均购自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予以认可,可以认定某丙公司销售的涉案二锅头白酒有合法来源。同时,涉案二锅头白酒载明了其生产商某乙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名称,某丙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无证据显示其主观上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故意。故某丙公司需承担停止销售、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在其网店宣传中突出使用长城图案,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某平台“JinBadaling旗舰店”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为某甲公司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一审法院将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三、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针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四、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合理开支6000元;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生产销售的北京二锅头白酒瓶贴上使用的八达岭长城图案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标志构成近似错误,且某乙公司使用长城图案系非商标性使用。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生产销售的二锅头白酒瓶贴上使用的八达岭长城图案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标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错误。第三,一审判决是对某甲公司长城图案商标非法过度保护,其后果将损害**长城的文化属性,若让某甲公司在酒类行业霸占任何与长城有关的图案,不仅影响酒类企业的生产与销售,还会非法剥夺其他第三方合法使用长城图案的权利。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辩称:第一,某甲公司的“长城”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长城”商标在白酒上早有使用并荣获国内外诸多大奖。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包装物及网店宣传中突出使用的长城图案属于“商品装潢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长城图案与某甲公司主张的四个“长城”商标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某甲公司“长城”系列商标专用权。第三,某乙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第四,一审判决并不会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相反是对商标法的维护。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某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94.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万元(包括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5万元),共100万元;4.判令某乙公司在《法治日报》《人民法院报》及某平台“JinBadaling旗舰店”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周刊登声明,为某甲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实);5.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某甲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于2024年6月2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撤销公告发布于第1893期商标公告;二、被诉七款酒瓶瓶贴上除使用长城图案外,还有石狮子图案;三、某乙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该地址位于八达岭长城所在的延庆区,某乙公司称系因其企业坐落在八达岭长城脚下,才选用八达岭长城图案件为瓶贴背景图,体现的是原产地的意义,某甲公司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某乙公司在涉案七款酒瓶瓶贴上使用长城图案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第二,若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各方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恰当。关于某乙公司在涉案七款酒瓶瓶贴上使用长城图案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标的使用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通过使用商标,使他人了解该商品来源于何种地方或者来源于某个企业。这就意味着,如果他人未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内容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仅是为了合理说明或描述自己商品的原料、成分、性能、用途、地理来源等客观事实,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且通常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则这种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进而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判断商标侵权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并以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某乙公司的涉案七款酒瓶瓶贴上使用的方式基本一致,瓶贴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写有“北京二锅头”字样,并有明显易认的某乙公司自有商标,即第13625008号“JinBadaling长城图案”商标;瓶贴背景除有长城图案外,亦有石狮子图案;瓶贴下部明确了七款白酒的生产厂家系某乙公司。经比对,瓶贴背景处的长城图案与某甲公司涉案权利商标中长城图案在长城走势、烽火台布局、长城附近植被选择等方面均不一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七款酒瓶瓶贴上已全面、清晰的表明了商品的来源系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瓶贴中使用的长城图案,可以与其企业名称相呼应,亦合理表明了商品的地理来源,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某乙公司利用“长城”进行混淆性的宣传,从主观上无法得出某乙公司存在误导相关公众、攀附某甲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的结论,该种使用更倾向于为了美化其酒类商品包装从而增加消费者视觉享受的目的而使用。从客观上来说,某甲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集中在“葡萄酒”商品上,且某甲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权利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度已经延续至“白酒”商品。再考虑到长城是我国的历史文化遗产,属于公有领域素材,在被诉酒瓶瓶贴上长城图案与某甲公司涉案权利商标中长城图案并不一致,且瓶贴上有其他能够全面、清晰表明商品来源的文字及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选购涉案商品时,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会误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使用长城图案的行为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其在涉案酒瓶瓶贴上使用长城图案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进而不构成对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某丙公司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商品装潢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212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部分:再审申请人权利基础证据,证据一、第69093376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注册证之(20XX)京国立内经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是第69093376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3301小类“葡萄酒、烈酒、白兰地、白干酒(中国白酒)”等。第二部分:“长城”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证据,证据二、2024年长城葡萄酒荣登75周年国庆招待会国宴,证明目的:2024年,长城葡萄酒再次荣登75周年国庆招待会三场国宴,展现“大国酒礼”风范。证明“长城”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证据三、2024年长城获奖荣誉资料之IP360互联网取证,证明目的:2024春季法国国际葡萄酒、有机葡萄酒及烈酒大奖赛揭晓,长城葡萄酒荣获8枚大金奖、8枚金奖、3枚银奖,成为这项国际权威赛事的“大赢家”。第三部分:再审被申请人侵权证据,证据四、某乙公司办公楼体上突出使用已无效的第11033981号“”商标实景照,证据五、某乙公司在对外宣传及白酒产品上突出使用已无效的第11033981号“”商标,证明目的:某乙公司注册的第11033981号商标,因同某甲公司第70855号、第3235580号“长城”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6年10月24日已被原国家工商总局某甲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无效宣告。但截至2024年10月27日、30日及2024年12月9日取证,某乙公司仍在其办公楼体、对外宣传及白酒产品上突出使用该无效商标,证明其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且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第五部分:同类案在先判例,证据六、七、八同类案在先判例,证明目的:按照在先判例的审判标准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质证如下:对某甲公司的第一组权利基础证据的质证:(一)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第69093376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某甲公司的第二组“长城”商标知名度证据的质证:(一)长城商标获奖荣誉资料、国宴使用证据、国际获奖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长城商标在白酒上使用证据(汾酒、竹叶青酒相关材料)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某甲公司的第三组侵权证据(某平台旗舰店公证书、产品实物照片)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某甲公司的第四组“第11033981号商标无效及使用”证据的质证:(一)商评字〔2016〕第00000872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标详情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办公楼、产品使用无效商标的照片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某甲公司的第五组同类判例证据的质证:(一)(2018)最高法民再384号、(2022)京民申5841号、(2022)京行申1988号、(2024)京73民终2238号、(2024)京0102民初29045号及二审判决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拉菲水岸”楼盘侵权案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历史与品牌权属证据,证据一、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县革委会更名批复(1980年),证明目的:证明“八达岭”字号与白酒生产历史始于1968年,为合法在先主体。证据二、企业历史产品、包装照片,证明目的:我公司产品外包装使用长城图案为地理描述性使用,属于历史传承,并非攀附“长城”商标。证据三、某博物馆展馆照片资料,证明目的:某厂属于某总厂历史体系企业,拥有长达数十年的品牌历史与市场知名度。“八达岭”牌白酒,一直以来被市场支持和认可,并且被记录、陈列、展示和传颂!与某甲公司的“长城”商标几乎是同时诞生,同一时期,在北京的白酒市场上,某甲公司的“长城”白酒根本没名儿,就是到了2004年“长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八达岭”白酒也比其知名。我公司现在产品外包装中有长城图案就是历史产品中使用过的长城图案,是对我公司优秀白酒文化的传承,并非攀附某甲公司的长城商标的行为。证据四、“八达岭”商标注册证(第922021号),证明目的:证明“八达岭+长城图形”为合法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未禁止与“长城”并存使用。证据五、历史荣誉证书(1983-1991年),证明目的:八达岭品牌在“长城”商标驰名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无攀附必要。第二组证据:北京市某厂与我公司的重组证据,证据六、延庆县发改委重组批复(2006)、名称核准通知书(2007),证明目的:证明我公司合法承继原某厂的全部资产、字号、商标、包装权益,权利连续无中断。证据七、工商变更登记档案,证明目的:主体资格合法、权利承继清晰,有权使用历史包装与图案。这些文件本质都是法律关系凭证,共同证明“八达岭”品牌从历史到今天归我公司连续所有。我公司现在涉案的产品包装,正是在1975年使用的外包装基础上的使用与传承,不存在商标侵害的故意。第三组证据:商誉与自主知识产权证据,证据八、企业荣誉奖牌产品奖牌,证明目的:我公司的品牌具有独立且较高的知名度,商誉远高于涉案争议商标,无搭便车动机。证据九、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48件),证明目的:我公司拥有完整的自主知识产权体系,品牌建设具有独立性和连续性,无需攀附他人商誉,不依赖他人商标。证据十、专利证书,证明目的:证明产品包装为自主设计,具有独特性,不构成侵权。第四组证据:不侵权及在先使用证据,证据十一、证据名称:厂区大门、影壁石、LOGO现状照片,证明目的:证明我公司已于2016年某甲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后,主动将厂区大门、影壁石等处的标识更换为自有商标,积极履行相关裁定,目前不存在使用涉诉图形商标的情形,原告诉称的持续侵权状态已消除。证据十二、百度百科、媒体报道(八达岭特曲),证明目的:媒体的公开报道记载“八达岭特曲”1985年获奖、历史传承、市场知名度,不存在傍名牌的需求和意义,结合第一组、第二组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在先使用长城图案作为产品外包装,且连续使用至今,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某甲公司质证如下:首先,某乙公司再审证据程序违法,依法不应采信。其次,针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各项再审证据,具体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第一组证据(历史与品牌权属证据)的质证: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重组证据)的质证: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对第三组证据(商誉与自主知识产权证据)的质证:对证据8:企业荣誉奖牌产品奖牌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九、十的商标注册证变更/展证(8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四、对第四组证据(不侵权及在先使用证据)的质证: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某甲公司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以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本案应如何认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某甲公司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以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是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以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04年11月12日,原某甲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注册号为第70855号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在瓶贴中心位置上突出使用长城图案,该使用行为兼具装饰和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长城图案系由烽火台、城墙、山体和植被组成,构成在群山中蜿蜒的长城图案,在构成元素及整体视觉方面与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以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以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2016年,原某甲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8722号“关于第1103398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某甲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1及图”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相关消费者易认为上述商品源于同一商家,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第11033981号图形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八达岭酒业公司自2016年起,即知晓某甲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的知名度,其依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70855号商标标识近似的长城图案,主观上具有攀附第70855号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同时,根据(2024)京73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某乙公司在该案中明知第70855号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接受某辛公司委托,于2021年11月生产侵权产品,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第70855号商标标识近似的第23545290号商标,主观上亦具有攀附第70855号商标知名度的侵权故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案亦可佐证本案中,某乙公司在知晓第70855号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70855号商标标识近似的长城图案,主观上具有攀附第70855号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在其第11033981号图形商标已经因与某甲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无效的情况下,明确知晓某甲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特别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然在被诉的白酒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某甲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中的长城图案近似的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侵犯了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应如何认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查明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难以查明某甲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某乙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因素,一审判决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20万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并无不当。同时,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网站中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此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9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21282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437元(已交纳),由某乙公司负担4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想
审 判 员  马宏玉
审 判 员  李永芝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 瀛
书 记 员  王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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