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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因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所受损失的推定;主张价格上涨存在非垄断因素时的举证责任及赔偿责任确定

(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

发布时间:2026-10-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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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及协议终止后的合理期限内,经营者与该垄断协议实施者就垄断协议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签订并履行相关合同的,若无反驳证据,可以推定该经营者因横向垄断协议实施受到损失。

2.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主张其在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横向协议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价格,部分系原材料成本上涨等非垄断因素所致,应当举证证明该非垄断因素的存在,并能够通过合理的经济分析方法区分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对该交易价格的影响程度。如果垄断协议实施者不能证明存在非垄断因素,人民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应予以考虑;如果垄断协议实施者能够证明存在非垄断因素,但无法明确区分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的影响程度,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原则上推定垄断因素占主导作用,并据此确定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横向垄断协议 固定商品价格 损失计算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广西建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4月,重庆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与重庆江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达成有关商砼(即预拌混凝土)的横向垄断协议。2017年3月,某建筑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商砼。2018年8月,建某公司提出涨价,某建筑公司为保证项目竣工被迫于2018年9月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商砼单价上涨90元/立方米。建某公司的垄断行为给某建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建某公司赔偿某建筑公司损失46732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建某公司辩称:建某公司虽客观上实施了垄断行为,但该垄断行为与建某公司上调商砼价格没有关联,价格上涨是因商砼原材料上涨等因素影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某建筑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载明了不同标号的商砼单价。2018年8月,建某公司发送《调价函》,某建筑公司不同意调价;2018年9月,某建筑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将不同标号的商砼单价均在案涉购销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涨90元/立方米。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建某公司累计向某建筑公司销售商砼5192.5立方米,某建筑公司按前述上涨价格付清商砼货款。2021年6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建某公司与江某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达成并实施了固定销售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建某公司赔偿某建筑公司损失467325元;二、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建某公司以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建某公司实施垄断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调整商砼单价是受商砼原材料上涨、运输成本上涨等市场因素影响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建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赔偿因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造成的损失467325元是否适当。

首先,案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在建某公司与江某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期间签订并依约履行完毕,签订之初即受到被诉横向垄断协议的影响,并非在正常、公平市场竞争条件下签订和履行,某建筑公司承受的商砼单价上涨,正是建某公司实施被诉横向垄断协议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某建筑公司因被诉横向垄断协议受到损失。至于某建筑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属于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影响某建筑公司已经完成因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受到损失的举证责任的认定。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具体计算。基于经济学原理及一般市场交易规律,对于实施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而给交易相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通常情况下,可以交易相对方与垄断经营者达成的非竞争价格与该种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的差值为标准计算。在相关市场不存在该种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又无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时,可以根据垄断行为实施前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酌情计算。本案难以获得相关市场中商砼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在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前或实施后建某公司存在与交易相对方通过自由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商砼价格。建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商砼价格均属建某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固定价格”,鉴于某建筑公司仅就补充协议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差额主张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建某公司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给某建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不低于以案涉补充协议与案涉购销协议约定的商砼单价差值90元/立方米乘以某建筑公司采购商砼总量5192.5立方米得到的价差总额,即467325元,并无不当。

最后,建某公司主张商砼价格上涨系原材料成本上涨等非垄断因素所致,对此建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客观并存,并合理区分各种因素对实际交易价格的影响程度(作用比例),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某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以双方交易商品单价,即每立方米商砼上涨90元的幅度计算案涉横向垄断行为给某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0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2款

【附件】(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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