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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甲公司等与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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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裁判摘要

本案系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钦蜜9号”与“钦果9号”为同一品种(品种权号CNA20211005004),某甲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种苗并委托检测,对照样品取自授权品种实审母树,采用国家标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检测遗传相似度达99.47%,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生产、销售的植株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某乙公司未经许可,在临时保护期内及品种授权后持续通过线上线下渠道生产、繁殖、销售侵权种苗,其关于商标冲突、默示许可、检测方法不适用等抗辩均不能成立,构成侵权。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某甲公司提交了授权后明确每株含许可费3.8元的销售发票,结合某乙公司自认的100亩育苗基地、宣传的50万株订单规模及多渠道销售模式,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临时保护期内侵权种苗数量达200万株,据此计算使用费为76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7375元全额支持,一审判决酌定的60万元明显偏低,依法予以纠正。因一审已认定侵权却未判令停止侵权,且二审证据证明授权后侵权行为仍持续,故增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权繁殖材料,并于三十日内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繁殖材料。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某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证明财产独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部分项,改判某乙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760万元及合理开支7375元,梁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人梁某因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4)桂01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25年4月15日、2026年4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询问,上诉人某乙公司、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两次询问,上诉人梁某参加了第二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梁某立即停止生产、繁殖和销售西番莲属“钦果9号”(曾用名:“钦蜜9号”)黄金百香果繁殖材料、收获材料的侵权行为;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007375元(含某甲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3700元、鉴定费3500元、购买被诉侵权种苗175元);3.判令梁某对某乙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乙公司、梁某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等经济损失7607375元(含某甲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3700元、鉴定费3500元、购买被诉侵权种苗175元)。事实和理由:西番莲属“钦果9号”(曾用名“钦蜜9号”)黄金百香果品种是某农科院和某甲公司共同研发的植物新品种。该品种于2020年11月27日试种成功,2021年6月某农科院着手申请品种保护,申请日为2021年8月10日,初审公告日为2022年5月1日。因2023年11月17日拟授权公告后,出现名称异议且另案诉讼时间较长,故不得已将“钦蜜9号”更名为“钦果9号”。2024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211005004,品种权人为某甲公司和某农科院。双方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品种权实施及维权。2022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委托律师向某乙公司、梁某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其“钦蜜9号”品种为某甲公司培育的品种,需要经过某甲公司授权才能生产该品种。但在初审公告日2022年5月1日之后直至起诉时,某乙公司仍继续未经授权大量繁殖和销售涉案新品种种苗。2023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发现某乙公司在第三方“惠农网”APP网络平台利用两个店铺公开销售“钦蜜9号”百香果种苗,单价为5.5-19元/株。某甲公司以普通购买者身份询问后,某乙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要求添加微信沟通,并介绍称某乙公司繁殖“钦蜜9号”百香果种苗已经有四个育苗场,规模大,其还提供信息证明某乙公司刚刚为湛江某种植户提供了种植面积1000亩的“钦蜜9号”种苗,并表示为将来能达成合作可提供单价为3.5元/株的“钦蜜9号”种苗供某甲公司先行试种。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公证购买了单价为3.5元/株的“钦蜜9号”种苗50株,经真实性鉴定,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某乙公司擅自许诺销售、生产、繁殖“钦果9号”繁殖材料及收获果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某乙公司介绍,某乙公司每年繁殖“钦蜜9号”种苗的数量达1000万株以上,故某甲公司以初审公告日为2022年5月1日以来某乙公司两年多总计最低生产、繁殖及销售1000万株种苗(未包括收获果实)计,参照某甲公司每株3.8元品种许可费计算,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品种使用费等经济损失38000000元,某甲公司维权支出费用7375元,上述合计金额为38007375元。因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销售时为个人收款,仅提供有梁某签名的收据,根据法律规定,梁某应当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品种权人某甲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梁某一审共同辩称:(一)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本案为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不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在临时保护期内,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在某甲公司获得品种权授权即2024年4月12日后,某乙公司仍然实施生产、繁殖、销售行为。(二)某甲公司主张其向某乙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经签收了该份律师函,事实上,该邮单上的电话并非某乙公司或梁某的电话。而且,涉案品种的公告之日是2022年5月1日,而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就发出了律师函,该发函行为不应认定为维权行为,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过程中,有多家公司曾提出异议,在授权前对于某甲公司是否能取得涉案品种的品种权还存在争议。(三)某甲公司提交的检验结果无效。首先,某甲公司购买的苗木经顺丰快递运送,包装简陋,存在被调换的可能,且在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显示,收货人陈某甲已经自行打开过包装,里面的果苗有被调包的可能。其次,《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的采样、鉴定方法、标准均存在问题,所作出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不能保证是正确的。根据农业农村部的要求,针对百香果果苗鉴定最专业的方法应该是田间种植鉴定。(四)对于2022年市面上畅销的“钦蜜9号”是否是某甲公司现取得的“钦果9号”品种,某乙公司存在质疑。某甲公司最早申请“钦蜜9号”系暂定名称,而最终批准授权的品种名称是“钦果9号”,“钦蜜”的叫法早些年在市场上有许多人在使用,市面上很多人都把自己的果苗叫做“钦蜜9号”,无法确定某甲公司取得的品种权实际是否是市场上的“钦蜜9号”。(五)某乙公司不应支付临时保护期品种权使用费。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从2022年甚至更早就已经许可钦州市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国的广大农户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所谓的“钦蜜9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以及各类文件、新闻报道中都显示,“钦蜜9号”已经全面铺开推广种植,而这一行为是邓某乃至某甲公司默认许可的,邓某大力推广“钦蜜9号”并默许广大农户种植脱贫致富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某乙公司在此期间销售“钦蜜9号”,不应为此再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六)即使要认定某乙公司因销售“钦蜜9号”行为应当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也过高,且没有实体的证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仅仅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实际情况。某甲公司主张的销售合同均是空白的格式合同,朋友圈宣传也仅仅是在网络上做出的夸大的宣传手段。事实上,某乙公司实际的种苗生产用地仅为30亩,种植的果苗包括“台农”“香水柠檬”等等多种果苗,且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2022年5月至今的流水及发票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在此期间实际销售的“钦蜜9号”的次数为五次,实际销售金额共计127350元,远非某甲公司所描述的3800万元销售额。对于为维权所支付的保全证据公证费、鉴定费、购买种苗的费用,因某乙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七)某乙公司不构成侵权,且梁某仅是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并未构成财务混同,梁某不应当对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品种权属有关的事实

“钦果9号”系由黄某甲、邓某等人培育的西番莲属新品种。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曾于2022年2月15日发布《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主要载明:申请号为20211005004,品种暂定名称为钦蜜9号,申请人为某农科院、某甲公司的品种权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该品种权申请在2022年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日为2022年5月1日。

2024年3月15日,某甲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更名的说明》,主要载明:西番莲属“钦蜜9号”植物新品种目前已经经过授权公示,申请人请求将“钦蜜9号”更名为“钦果9号”,并承诺变更前后是同一个品种,育种过程(父母本):芭乐味黄金百香果/蜂蜜味黄金百香果。2024年3月18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主要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准予变更,该申请授权公告时将直接公告变更的著录项目。

2024年4月12日,农业农村部第776号公告对“钦果9号”植物新品种进行授权公告,载明:品种名称为“钦果9号”,申请日为2021年8月10日,申请号为20211005004,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4月12日,品种权号为CNA20211005004,品种权人为某农科院、某甲公司。

2024年4月19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授予品种权决定通知书》,主要载明:授予“钦果9号”品种权的决定是依据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的测试机构的测试报告作出的。

2024年7月3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某农科院和某甲公司共同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钦果9号”在申请文件以及申请公告、拟授权公示时皆使用“钦蜜9号”为品种暂定名称。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请求变更品种暂定名称,经审查,同意该品种的暂定名称由“钦蜜9号”变更为“钦果9号”。现该品种已于2024年4月12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211005004,申请公告日为2022年5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4月12日。

2024年4月17日,某农科院出具了《“钦果9号”(曾用名“钦蜜9号”)植物新品种维权证明》,主要载明:西番莲属百香果“钦果9号”(曾用名“钦蜜9号”)新品种为某农科院和某甲公司联合申请的植物新品种。经我单位同意,该“钦果9号”(曾用名“钦蜜9号”)新品种的经营、许可、维权、受偿事宜,均由某甲公司全权处理决定,其有权单独或授权委托第三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侵害“钦果9号”(曾用名“钦蜜9号”)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损害“钦果9号”(曾用名“钦蜜9号”)名誉的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行政举报、刑事控告等。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1.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苗的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内容、购买过程及样品封存等进行公证的相关事实
某甲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申请证据公证保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24年2月2日出具的(2023)粤广南方第661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6170号公证书)记载,2024年1月10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由陈某甲操作手机及计算机,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内容进行保全截图并实时录屏,由公证员助理将该屏幕录制视频刻录至光盘留存公证处。公证书附图显示:

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购买被诉侵权种苗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2月11日,微信用户“陈某乙”向微信用户“A000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微信号:A17XXXXXX826)询问:“惠农网不是更正规吗”,该用户回复:“不是不正规,而是呢,就是说我们如果你要我开税票的话,钱要打到公司的账号上面。”于是向“陈某乙”发送了一张图片,图片上显示“对公转账账户,账户名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及账户号码、开户行等信息;“陈某乙”询问:“钦蜜九号百香果你们是正规的吧?”该用户回复:“怎么会不正规呢,我们都是专门育百香果的,我们公司基地都有几百亩。”“而且我们也收果啊,量大,我们都直接上基地收的。”该用户同时发送了一段显示有种苗大棚的视频。“陈某乙”问:“这些都是钦蜜九号苗??”该用户回复:“我们公司育有好几个品种,你要什么品种我们就给你什么品种。”该用户还向“陈某乙”发送了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发送了多段种植场地的视频。此后,“陈某乙”通过微信向该用户购买了50株种苗,收件地址为广州市某研究基地:联系人陈某丙195XXXXXXXX。该用户向“陈某乙”发送了一张空白的《百香果购苗合同》图片,该合同上写有甲方某乙公司的账户信息,并有“甲方保证钦蜜9号黄金百香果苗纯正”等字样。

2023年12月12日,该用户向“陈某乙”发送了一张收据图片,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星耀种业专业合作社9号百香果苗款175元”并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但“陈某甲”要求其写清楚品种名称,该用户则修改后重新发送了一张收据;后经过“陈某乙”多次确认是否是“钦蜜9号”,该用户回复:“本来百香果就是有一个九号啊,我们平时都是这样写。”“百分百正宗。”当日,该用户将快递及运单拍照发送给“陈某乙”。12月15日,“陈某乙”向该用户反馈“钦蜜9号苗收到了”,并向该用户发送了一张快递照片,照片中显示的快递运单号为“SF1XXXXXXXXX501”,收件人信息与前述“陈某乙”发送的信息相符。

2023年12月26日,“陈某乙”询问该用户:“你们全年能卖多少苗?500万株?”该用户则回复:“一千万都可以。”“但是数量大,基本都是提前预定的,因为我们都是按订单来做苗。”“我们都是薄利多销的,工钱太大了,由一个种苗开始,我们就养几个月种苗,然后那个砧木养几个月之后又进行嫁接,又要再养,然后我们的母本也是全机制土来种,所以就说成本很大,开销很大。”“陈某乙”询问:“老板娘你们的钦蜜9号苗质量不错,就是收到的收据没盖章。”该用户回复:“有盖章,只不过是哪个盖章盖的可能不够用力。”“也有我老公本人签名,也算是成立的,但是你要盖章也可以帮你重新盖。”

微信用户“A000****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日、11日分别在朋友圈发布一段视频并配文“九号扦插苗大量现货”;12月14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段视频并配文“想大面积种植百香果的欢迎到基地考察177XXXXXXXX”;12月20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段视频并配文“九号嫁接苗大量现货”。

公证书还记载,2023年12月15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陈某甲来到了广州市番禺区某地,进入标有“广州市番禺区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大门,经手机位置定位显示“广州某开发研究基地(西北1门)”内,自称为顺丰速运的工作人员向陈某甲派送了运单号为“SF1XXXXXXXXX501”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件,并支付了运费,从包裹上拆出《收据》一张。公证员对该包裹现状及《收据》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陈某甲将上述商品包裹、《收据》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陈某甲对包裹内的商品和快递单、《收据》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再将商品、快递单装入原包装箱、将《收据》装入文件袋后分别粘贴封条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的包裹暂时保存在公证处。公证书附图显示,公证处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的该快递运单号上载明的收件人、收件地址与前述“陈某乙”发给用户“A000****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收件信息一致,快递中所附的收据内容与前述聊天记录中的发送的收据图片一致。

2024年1月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某甲将上述经封存的顺丰快递“SF1XXXXXXXXX501”的封条撕开。公证员对包裹内商品的现状进行拍照后,随机挑选包裹内的两棵百香果苗并随机从两棵百香果苗的嫁接处上方各剪取四片叶子,将其中一棵百香果苗剪取的其中两片叶子装入塑胶袋子,另两片叶子装入信封,由陈某甲在塑胶袋子及信封上贴上标有“202XXXXXXX001”的标签。公证员再将另一棵百香果苗剪取的其中两片叶子装入塑胶袋子,另两片叶子装入信封,由陈某甲在塑胶袋子及信封上贴上标签“202XXXXXXX002”。随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将装有叶子的塑胶袋子、信封打包和《样品检验委托单》装入公证处专用信封后封存并拍照。上述被剪取叶子的两棵百香果苗用塑胶袋子包装封存后交由陈某甲保存,未被剪取叶子的百香果苗未经封存交由陈某甲保存。最后,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由陈某甲使用顺丰快递向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寄送上述经封存的百香果苗叶子、《样品检验委托单》包裹。上述过程由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

2024年1月25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陈某甲来到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门口,自称为“顺丰速运”的工作人员派送了运单号为“SF1XXXXXXXXX623”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件。然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陈某甲将上述商品包裹带回公证处并打开,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包裹内的报告编号:PJ2XXXXX-XXX237、报告编号:PJ2XXXXX-XXX193的报告及快递单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上述包裹及报告未经封存交由陈某甲保存。公证处证明:公证书附件中的截屏图片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均与实际情况相符。前述被剪取后的两棵百香果苗经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封存后交陈某甲保存。其余取证所得物品未经封存交由陈某甲保存。

2.某甲公司公证采集“钦蜜9号”母树叶片作为鉴定对照样品的过程

某甲公司就其摘取其享有的植物新品种“钦蜜9号”叶片作为鉴定待测样品的过程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部湾公证处2024年1月8日出具的(2024)桂北部湾证民字第41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12号公证书)记载: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于2024年1月4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采集过程和送检邮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邓某来到位于钦州市某苗圃基地,基地门口有显示某甲公司字样。公证员对基地附近的路牌标识、基地大门、周边环境以及当时时间、当前位置定位界面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公证人员及邓某进入基地内“新农园某农业D(1)”号大棚,通过第一个大棚,进入第二个大棚,来到邓某指认的“钦蜜9号”百香果品种保护申请实审母树植株前,邓某在其中一棵植株上采集了4片叶子装入一个透明塑封袋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邓某提供的一张写明“QC-SS-MSO1”字样的标签贴在上述装有叶子的塑封袋上,然后将塑封袋装入公证员自带的一个白色信封中,并将信封密封、加贴封条后进行保管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当日11时53分,公证员、公证人员、邓某来到顺丰速运钦州市钦南区滨海明珠营业点。邓某在手机顺丰速运小程序上填写邮寄信息并下单,公证员将上述加贴了封条的白色信封交给顺丰速运营业点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将信封装入顺丰速运信封内粘封,将快递单粘贴在顺丰速运信封上。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上述过程公证员、公证人员、邓某均在场。

3.某甲公司委托鉴定的相关事实

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月8日向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送样委托其检验,该研究院于2024年1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PJ2XXXXX-XXX193)记载:检验项目为真实性鉴定;待测样品编号为BXGXXXXXX002,样品原编号为202XXXXXXX002,样品描述为:“样品为叶片,信封包装,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封签完好并盖公章,信封上贴2个标签,分别为:202XXXXXXX001,202XXXXXXX002,内装2个小信封,其中1个贴标签写有‘202XXXXXXX002’字样,内含2片叶片”;对照样品编号为BXGXXXXXX005,样品原编号为QC-SS-MS01,样品描述为:“样品为叶片,信封包装,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部湾公证处封签完好并盖公章,封条上写有日期:2024年1月4日,内装塑封袋包装的叶片,袋上贴标签写有‘QC-SS-MS01’字样。”检验依据为: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检验结果及结论为:比较位点数8149,差异位点数43,遗传相似度(GS)99.47%,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检验报告》所附送检样品包装照片与前述公证处中所附的公证处封存照片外观一致。

4.某甲公司通过时间戳取证的相关事实

2024年6月14日至7月24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通过时间戳取证的方式对相关微信视频号、微信朋友圈内容以及抖音用户发布的视频内容进行取证保全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视频显示,微信视频号“某果苗场”中的一段视频中显示有“某乙公司建有百香果育苗基地150亩,目前是灵山县种植百香果苗规模最大的基地”“基地果苗除了供应广西本地外,还远销贵州、海南、云南、福建等地,年产优质百香果苗1000万棵”等介绍语。

微信用户“A00******农业有限公司”(微信号:A17XXXXXX826)于2022年7月9日在朋友圈发布视频并配文“钦蜜黄金百香果苗9.6米装一车,还有大把现苗需要的来电采购177XXXXX826”;于2022年8月31日发布视频并配文“钦蜜9号百香果苗接受预定177XXXXX826”;于2022年9月25日发布视频并配文“钦蜜九号嫁接苗大量现货,需要年前种植的新老客户提前预定”;此后,该用户多次在朋友圈中发布“钦蜜九号扦插苗大量现货”“加班加点嫁接钦蜜九号百香果苗”等文字;2023年8月19日,该用户发布视频并配文“9号黄金百香果苗走一车,海南反季节种植的赶紧联系了”;2023年12月5日该用户发布一段视频,视频中有“某农业,12月5日钦蜜9号起苗发货”字样;于2023年12月14日发布一段视频并配文“想大面积种植百香果的欢迎到基地考察”;于2023年12月20日发布一段视频并配文“九号嫁接苗大量现货”。2024年5月7日,该用户发布一段视频,视频上显示有“某农业百香果全国批发,南宁仓177XXXXX826”“某农业百香果全产业链”等字样,视频内容为一个挂有“某乙公司”招牌的仓库,仓库中有各类生产线。此外,该用户在朋友圈中还发布了多段与种植、育苗、打包、装车运输发货等相关的视频,视频中也多处出现穿有“某农业”员工服的员工。

抖音用户“某乙公司”发布有多段视频作品,其中一段发布于2023年1月13日的视频中配文“某农业500亩百香果育苗基地”,视频中还展示了某乙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其中包含黄金百香果的经营许可。

抖音用户“某农业”的认证主体为某乙公司,该账号于2022年7月10日发布视频并配文“钦密9号黄金百香果母本园”;于2022年8月28日、29日发布视频并分别配文“钦密9号百香果百亩果园起动种植中”“钦密九号百香果大批量种植中”;于2022年10月4日发布视频并配文“考察钦密黄金百香果产量,大量现苗出售”;于2022年10月18日发布视频并配文“网红钦密九号黄金百香果嫁接苗50万株订单,签约成功”;于2022年12月18日发布视频并配文“9号百香果扦插苗嫁接苗走出国门”;于2023年6月30日发布视频并配文“某农业!钦蜜9号百香果超级供应链”。(被诉侵权人宣传及销售票据中多处出现“钦密”“钦蜜”混用情形,特在此说明,不再一一注明。)

5.某乙公司的基本情况

某乙公司系成立于2020年8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一般项目:水果种植;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农作物栽培服务;树木种植经营;农业园艺服务;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智能农业管理;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新鲜水果零售;林产品采集;城市绿化管理;农副产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许可项目: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梁某为该公司独资股东。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期期间的使用费,时间计算至2024年4月11日,而对于“钦果9号”获得授权后实施的侵权行为,仅要求停止侵权,不要求赔偿损失。某乙公司认可存在销售被诉侵权苗木的行为,也认可前述微信视频号“广西总部果苗场”、微信用户“A00******农业有限公司”、抖音用户“某乙公司”系某乙公司运营。

(三)与某乙公司、梁某的抗辩相关的事实

某乙公司、梁某为证明“钦蜜9号”品种已经于某甲公司申请日前即2021年之前开始就在市场上全面推广种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媒体报道截图。截图显示,钦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2年6月25日发布的《钦南区万亩黄金百香果实施方案(2022-2026年)》中载明:“根据光照、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结合‘钦蜜9号’的生物、生态学特性,全区百香果产品以种植‘钦蜜9号’为主,按照统一生产,统一病毒检测,统换统种的基本要求组织苗木生产供应。支持品种培育单位申办品种保护权,不断改良品种,并扩大种苗生产。(责任单位:区水果发展中心,某甲公司)。”此外还有多篇报道对“钦蜜9号”的上市、种植、产量和市场成效进行宣传,其中一篇名为《广西钦州“一镇一品”显成效特色产业助农增收》的文章记载:“毕业于某大学园艺系果树专业的邓某近日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钦蜜9号’在2021年上市后,现已成为百香果行业的‘宠儿’,市场占有率约80%,成为农民的‘致富果’。”前述文章均发布于2022年至2024年。

2023年11月2日,灵山县武利镇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出具了一份《使用土地地类证明》,载明某乙公司申请位于灵山县武利镇种苗生产用地共30亩,经核查,该用地不属于永久基本农田。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销售情况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银行回单,其中一张日期为2022年8月28日的回单显示,汕尾市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4000元,备注为“定购钦密黄金9号百香果苗4000株”;一张日期为2022年12月26日的回单显示,黄某乙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3800元,备注为“钦蜜9号嫁接苗定金”;一张日期为2023年1月30日的回单显示,黄某乙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5250元,备注为“钦蜜九号嫁接苗款”;一张日期为2023年1月31日的回单显示,黄某乙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一张日期为2023年2月16日的回单显示,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6000元,备注为“采购钦密百香果苗定金”,于2023年3月6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6800元,备注为“采购钦密百香果苗尾款”;一张日期为2023年3月16日的回单显示,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39000元,备注为“货款百香果苗款”;一张日期为2023年4月8日的回单显示,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22500元,备注为“百香果果苗款(钦9嫁接苗)”;前述款项合计127350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24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向某甲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700元的发票。2024年2月1日,江汉大学向某甲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500元的发票。某甲公司还提交了一张其对外销售“钦蜜9号”的销售发票,发票载明的开具日期为2024年4月27日,购买方名称为某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名称为百香果苗,规格型号为钦果9号扦插苗,数量为11000,单价为5.6元;发票备注处载明“1.1万株钦果9号原名钦蜜9号苗款,含许可费每株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某甲公司申请的品种名称原为“钦蜜9号”,但经申请更名为“钦果9号”;某甲公司系涉案“钦果9号”植物新品种的共同品种权人,且另一共同品种权人某农科院出具了《“钦果9号”(曾用名“钦蜜9号”)植物新品种维权证明》,授权某甲公司单独处理维权事宜,因此,某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维权诉讼。

(一)某乙公司、梁某是否存在生产、繁殖、销售涉案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

本案中,某乙公司认可存在销售被诉侵权果苗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认可涉案微信、抖音账号系其公司运营,从前述账号中发布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存在生产、繁殖“钦蜜9号”百香果苗的行为,某乙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亦实施了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百香果苗的行为。梁某系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梁某以个人名义单独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某甲公司主张梁某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视频及配文中多次提到“钦蜜九号扦插苗”“钦蜜九号百香果苗”等字样。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本案被诉侵权果苗时,某乙公司确认其被诉侵权果苗为“钦蜜9号”并出具了载明“钦蜜9号百香果苗”的收据。某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果苗名称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原名称相同。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于2024年1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附图显示,将某乙公司销售的待测样品与对照品种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进行比对,比较位点数8149,差异位点数43,遗传相似度(GS)99.47%,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某乙公司虽对《检验报告》的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某甲公司已申请公证处对其摘取对照样品、购买被诉侵权种苗并将二者邮寄至鉴定机构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在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且某乙公司在微信聊天中认可其销售的苗木系“钦蜜9号”品种与《检验报告》的结论相互对应,一审法院对《检验报告》内容予以采信,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待测样品即为本案“钦果9号”(原“钦蜜9号”)植物新品种。某乙公司主张两者不属于同一品种,但其未能提供反证,亦明确无法提供被诉侵权苗木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认定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了“钦果9号”品种繁殖材料。

某乙公司辩称钦南区人民政府曾发文推广“钦蜜9号”品种种植,且文件中列某甲公司作为责任单位,因此应认为某甲公司默认且许可该品种的推广种植。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政府曾发文倡导推广种植涉案品种,但种植户仍应该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获得种植品种的繁殖材料,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与政府合作的行为应视为许可所有人种植,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梁某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某甲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临时保护期期间的使用费,时间自初审公告日2022年5月1日计算至2024年4月11日,而对于“钦果9号”获得授权后实施的侵权行为,仅要求停止侵权,不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临时保护期期间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处理,并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该使用费数额。”某甲公司的植物新品种“钦果9号”的临时保护期为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11日,品种权人对未经其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在上述期间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某甲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其对外销售“钦蜜9号”的销售发票,且未提供相应合同等进行佐证,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实际的品种权实施许可费、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数额:1.“钦果9号”属于水果品种;2.“钦果9号”的临时保护期为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11日;3.某乙公司提交2022年8月28日至2023年4月8日期间销售被诉百香果苗银行收款回单显示销售额为127350元以及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发布视频并配文“网红钦密九号黄金百香果嫁接苗50万株订单,签约成功”,上述生产、销售期间与临时保护期重合;4.某乙公司销售“钦蜜9号”单价为3.5元每株;5.某乙公司宣传显示其拥有上百亩百香果苗种植基地,且年产百香果苗可达1000万株;6.某甲公司购买被诉侵权果苗支付175元,以及支付本案证据保全费3700元,检测费3500元。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0元。

关于获得授权后的侵权行为。某甲公司的涉案品种获得授权时间为2024年4月12日,虽然在此之后某乙公司仍持续对其百香果基地进行宣传、推广,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该日之后某乙公司仍存在生产、销售涉案“钦果9号”品种的行为,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梁某为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梁某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0元;二、被告梁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原为231837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因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变更为6505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梁某共同负担3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00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梁某负担353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70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梁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钦果9号”品种繁殖材料,但未判令其停止侵权。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某乙公司、梁某自2022年起持续侵权,至2023年底仍在销售,且以其他名称继续销售,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一审法院直接推定侵权行为已停止,事实认定草率。(二)某乙公司、梁某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截至2024年12月,某乙公司通过抖音平台推广“钦蜜9号”种苗,单次销售达数万株,覆盖广东、广西、福建等地,累计销量超几十万株。2024年11月9日,某乙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组织“定苗座谈会”,公开推广“钦蜜9号”品种及种植技术,证明侵权行为未停止。(三)一审判决认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过低。某乙公司、梁某存在多渠道收款,且销售规模远超其单方选择性提交的少量交易凭证显示的范围,一审判决仅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部分票据计算费用,不足以制止侵权。(四)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仅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授权后侵权赔偿将另案主张”,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甲公司“仅要求停止侵权,不要求赔偿损失”,损害了某甲公司权益。

某乙公司、梁某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实施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未明确确认“钦蜜9号”与“钦果9号”系同一品种,该处理符合客观事实。某甲公司申请的品种权名称为“钦果9号”,但市场上广泛使用的“钦蜜9号”早在2018年已被其他公司注册为商标,无法直接认定“钦蜜9号”即为“钦果9号”。黄金百香果不同品种间DNA鉴定结论存在近似可能,无法仅凭名称或外观确认品种同一性。(三)某乙公司实际经营规模有限,实际种苗生产用地仅30亩,种植品种包括“台农”“香水柠檬”等,销售额远低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几百万元”。某甲公司证据多为网络宣传内容,并无销售记录、生产台账等佐证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微信聊天中“9号我们也有”仅表示可通过正规渠道从第三方采购,并非自行生产、繁殖。

某乙公司、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共同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甲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提交的检验结果应当认定无效。第一,某甲公司购买的苗木经顺丰快递运送,包装简陋,存在调换可能;收货人陈某乙已自行打开包装,果苗存在被调换的风险。第二,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适用范围仅列明水稻、玉米、大豆等品种,百香果不在其列,且涉案百香果样品未按照《百香果属品种鉴定SSR分子标记法》(DB45/T2755-2023)规定的标准进行提取和送检,所得检测结论不能保证正确。根据农业农村部相关要求,针对百香果果苗鉴定最专业的方法系田间种植鉴定,其周期需六至八个月才能作出检测结果。(二)某甲公司申请品种权时的暂定名称为“钦蜜9号”,最终批复的品种名称为“钦果9号”,两者是否系同一品种存在质疑。“钦蜜”商标早已在市场上使用,黄金百香果品种繁多,市场上大量经营主体随意将自己的果苗称为“钦蜜9号”,不能因此认定其即为获得品种权的“钦果9号”。即便某乙公司确在品种权保护期内销售了所谓“钦蜜9号”,亦不能确定两者系同一品种。(三)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自2022年起甚至更早,即已许可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乃至全区、全国的广大农户生产、繁殖或销售所谓“钦蜜9号”。“钦蜜9号”在尚未取得品种权之前,即已通过多渠道全面铺开推广种植,邓某通过开堂授课、主办嘉年华活动、与政府合作采取“公司+农户”“合作社+农户”等模式,为果农提供优选果苗,大力推广种植。上述行为足以认定邓某及某甲公司对广大农户种植销售“钦蜜9号”的行为系明知且默示许可。某乙公司隶属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灵山县,亦是上述推广政策中的一员,其销售行为理应认定已获许可。一审判决认为政府倡导推广不视为许可所有人种植,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公平原则。某甲公司仅针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系商业上的选择性维权,不符合公平原则。(四)某甲公司主张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金额过高且无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中回复“1000万株都可以哦”主张某乙公司每年繁殖种苗数量达1000万株以上,明显不当。该聊天记录系言论诱导性提问,属于有意将对方思维提升至夸大虚高水平的“钓鱼”式取证行为。某甲公司主张的销售合同均系空白格式合同,无实体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朋友圈、抖音宣传等网络资料系夸大宣传手段,不能依此作为实际销售事实的认定依据。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实体证据,其实际种苗生产用地仅为30亩,且种植果苗包括“台农”“香水柠檬”等多种品种;2022年5月至今,实际销售“钦蜜9号”的次数仅为五次,销售金额共计127350元,远非某甲公司主张的数额。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证据公证费、鉴定费、购买种苗费用等,因某乙公司并未侵权,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五)某乙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且梁某作为股东与公司财务独立,不构成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涉案检测方法合法,样品真实有效。某甲公司全程公证取证,无证据证明样品被调换,某乙公司的调换主张仅为主观臆测。(二)“钦蜜9号”与“钦果9号”为同一品种。《检验报告》证实被诉侵权“钦蜜9号”与授权品种“钦果9号”属极近似/相同品种。“钦蜜”商标的存在具有不正当性,且该商标与本案植物新品种权分属不同权利客体,不影响品种同一性认定。(三)某甲公司从未授权某乙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种苗,某乙公司在临时保护期内明知侵权仍持续生产、销售,应当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四)某乙公司是集生产、繁殖、销售为一体的规模化侵权企业,建有母本园,年生产销售种苗超千万株,其提交的销售票据仅为冰山一角,目的是降低侵权责任。某甲公司已将主张的生产规模从1000万株下调至200万株,使用费金额合理,应予支持。(五)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某作为股东,存在个人微信收款、公司款项不入公账等财务混同情形,应对公司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截至2024年某乙公司仍通过抖音、线下座谈会持续销售涉案种苗,侵权行为未停止,一审法院未判令停止侵权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在一审审理期间(2024年8月2日)仍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苗,一审法院未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属于漏判。证据二:光盘,附可信时间戳及视频截图,拟证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抖音账号“百香果销售批发-钟某”在2024年11月、12月仍持续繁育、销售被诉侵权种苗,且销往广东、广西、福建等地区,单次销售数量达几十万株。证据三:“百香果销售批发-钟某”抖音及微信视频号截图,拟证明证据2中的“百香果销售批发-钟某”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四:“****果树苗木专卖店”抖音号截图,拟证明该抖音账号为某乙公司认证账号,其发布的视频内容与“百香果销售批发-钟某”一致,表明某乙公司在维权诉讼后通过工作人员以隐蔽方式开展侵权种苗宣传及销售。证据五:微信截图、朋友圈录屏(附录屏截图),拟证明“百香果销售批发-钟某”为某乙公司销售总监,视频及截图中“钟某”头像与上述证据3中的头像一致。某乙公司是集生产、繁殖、销售为一体的规模化企业,苗场员工着统一工作服。某乙公司称“不认识钟某”为虚假陈述,事实上其仍在生产、销售涉案品种,一审法院未判令停止侵权错误。证据六:视频号搜索“**农业销售总监”出现的视频和页面截图(附可信时间戳及光盘)用于佐证“钟某”的身份及某乙公司的销售行为。证据七:梁某组织人员对涉案品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手机截图,以及对涉案品种不愿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人进行威胁的录屏文字稿,拟证明某乙公司及梁某辱骂、暴力威胁、恐吓堵截,侵权影响力大,主观故意明显,仅判决60万元使用费违法成本过低。证据八:梁某朋友圈截图,拟证明梁某于2024年7月8日在朋友圈发布“未经预约进入苗场,直接打死后果自负”等威胁性言论,公开威胁现场取证。证据九:测试现场考察报告及照片,拟证明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第412号公证书中,母树植株叶片的采集地址及现场照片,与农业农村部现场考察报告中的测试地址、现场照片相符。证据十:(2025)闽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甲公司诉“钦蜜”商标受让人某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使用与“钦果9号”植物新品种名称中数字完全相同的“钦蜜9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钦果9号”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十一: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的《种苗购销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涉案品种在临时保护期间,“钦蜜9号”种苗的市场销售单价达7元/株,某乙公司在临时保护期销售“钦蜜9号”获取的非法利益巨大,一审判令支付使用费60万元极低。同时,《种苗购销合同》第六条知识产权声明第5项约定,种植方(乙方)需在果园内张贴某甲公司(甲方)发放的种植许可授权书,拟证明不存在某乙公司所称的某甲公司有默示许可的事实。
某乙公司、梁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有货”不能证明其存在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其所述“有货”仅指外部调货,而非自身生产销售,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侵权。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定“钟某”系某乙公司员工,亦不能据此推定某乙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不清楚“钟某”身份,视频中相关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证据五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五、证据六中提及的“钟某”属于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其个人发布的信息及视频无法证明与某乙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七仅包含照片及文字,未能证明“梁某组织人员对涉案品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威胁他人、辱骂或暴力恐吓”等主张,缺乏直接证据支持。证据八为梁某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仅为对自身农场情况的说明,并非某甲公司所指控的“公开威胁某甲公司及执法部门、引发行业恶劣影响”的行为。证据九仅能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采集地址、现场照片与农业农村部现场考察报告中的测试地址、照片相符,但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不能直接证明某甲公司《检验报告》中对照叶片的采集具有真实性、有效性,亦不能证明送检程序的合法性。证据十为另案中案外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任何关联。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关于授权后持续侵权行为的证据。对于证据一,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8月2日,某乙公司在微信中明确表示可提供“钦蜜9号”种苗。抖音账号评论区内,“百香果销售批发-钟某”回复表述“是亲蜜9号”,相关评论亦出现“钦果9号”名称,该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某乙公司辩称“有货”仅指外部调货、非自身生产销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证据四系某乙公司官方认证抖音号,证据二、证据三中部分视频标注“**农业钟某”,定位信息指向某乙公司地址,视频内容包含某乙公司年会、业务讲座及员工统一着装场景,与证据四发布的视频内容高度重合。“钟某”在抖音视频中宣传销售“钦蜜9号”种苗,展示销往广东、广西、福建等地区,单次销量达几十万株;在抖音评论区,用户询问品种时,“钟某”以某乙公司立场回复“我们一直叫钦蜜9号”。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已形成初步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钟某”是否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结合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于证据五、证据六,某乙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经审查,证据五中“百香果销售批发-钟某”头像与证据三中的一致;某乙公司系规模化种苗生产经营企业,其员工着统一工作服参加公司年会、开展业务宣传,已有在案证据佐证,某乙公司主张“不认识钟某”,明显与上述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六系视频号搜索“**农业销售总监”所得的视频及页面截图,进一步印证“钟某”对外以某乙公司销售身份活动,其通过抖音、视频号等网络平台持续宣传销售“钦蜜9号”种苗。上述证据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可证明“钟某”的宣传销售行为主体系某乙公司,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关于对照样品来源真实性的补强证据。对于证据九,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显示对照样品采集地址、现场照片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实质审查考察时的测试地址、照片相符,与一审法院已采信的第412号公证书相互印证,能够进一步佐证对照样品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主观故意及诉讼行为的证据。证据七、证据八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二审审理的侵权认定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计算等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系某甲公司诉某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二审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涉及“钦蜜9号”系“钦果9号”品种曾用名、两者指代同一品种等内容,与本案审理的品种名称同一性争议具有事实上的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

第四,关于临时保护期销售“钦蜜9号”种苗的证据。证据十一系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与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针对“钦蜜9号嫁接百香果苗”的购销合同及关联发票,本案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力结合本案焦点予以评述。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商标检索结果网页,拟证明“钦蜜”商标系被他人注册使用的事实。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商标检索结果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与“钦蜜”商标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中的商标钦蜜、钦蜜9号均属于第31类(农林生鲜类)商标,涉及新鲜水果、植物种子等商品。其中,“钦蜜”商标(注册号33201143)已获得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状态;申请号为65555877的“钦蜜”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状态;申请号分别为73015787、65746010、58865344、73015787的“钦蜜9号”商标,目前均处于“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状态。某乙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钦蜜”商标系被他人注册使用,对于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焦点综合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品种权名称异议的相关事实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向其送达的《异议审查意见通知书》附有《关于“钦蜜9号”品种异议事实和理由》,记载某己公司提出,品种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其主张,某己公司已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第33201143号“钦蜜”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钦蜜9号”品种名称中的“钦蜜”与该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违反《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关于“他人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近似,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不得作为品种名称”的规定。其认为,该“钦蜜”商标虽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但其已提起撤销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复审决定(商评字〔2023〕第0000310969号),维持该商标在“坚果(水果);新鲜水果”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异议人认为,农业农村部在商标复审结果未明确前即对“钦蜜9号”予以授权公告,程序不当。据此,某己公司要求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责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钦蜜9号”作为品种名称。其提交的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钦蜜”商标合法注册及核定使用范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商标经复审程序中被维持注册、品种权授权公告,用以证明“钦蜜9号”品种名称与其商标存在冲突等。

(二)“钦蜜9号”变更名称的事实

2019年12月,某甲公司被提议为百香果的实验品种取名“钦蜜9号”,因试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企业名称为“**”,取“*”字为首,果实有蜜糖味取“蜜”字,期望能稳定持久以“9”字喻长久。2020年1月2日,某甲公司在内部果实品鉴会上首次以“钦蜜9号”作为正在实验中的待选品种名称使用。2020年11月,“钦蜜9号”品种繁殖材料达到一致性、稳定性并试种成功后,作为品种暂定名称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日为2021年8月10日,并于2022年1月获得初审通过,2022年5月1日公告,2023年11月拟授权公示,期间均使用暂定名称“钦蜜9号”。

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将“钦蜜9号”品种暂定名申请更名为“钦果9号”。“钦蜜9号”的申请号为20211005004,更名获准后,“钦果9号”在授权公告时的申请号为20211005004。

(三)授权品种标准样品的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实质审查考察报告材料载明的地址、图片显示的种植区域与公证采集地址、区域相同。

(四)授权品种的许可费和销售单价情况

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24年4月25日与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完成种子种苗交易,规格为11000株“钦果9号”扦插苗,单价5.6元/株,发票备注:1.1万株钦果9号原名钦蜜9号苗款,含许可费每株3.8元。该交易有发票以及某银行电子回单。

2023年4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交易10000株“钦蜜9号嫁接百香果苗”,单价7元/株,总金额70000元,附有增值税免税政策。发票要素齐全,包含交易双方身份、商品明细、金额及税务处理等信息。

(五)关于发送停止侵权的警告函的情况

2022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委托律师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称,“钦蜜9号”系其和某农科院共同联合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并非系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股东培育而来,根据品种权异议材料显示,某乙公司完全知悉存在假冒“钦蜜9号”品种的行为,故通知某乙公司不得假冒“钦蜜9号”进行虚假宣传、销售,同意某乙公司协商签订合作协议,授权销售“钦蜜9号”的种苗和果实,若继续损害“钦蜜9号”品种的声誉,则将寻求司法、行政救济。

(六)关于某乙公司的经营规模

关于某乙公司的育种基地面积。某乙公司的销售人员多次介绍称“我们公司基地都有几百亩”;微信视频号“广西某果苗场”中的一段视频中显示有“广西**农业有限公司建有百香果育苗基地150亩”“年产优质百香果苗1000万棵”等介绍语;抖音用户“某乙公司”发布有多段视频作品,其中一段发布于2023年1月13日的视频中配文“**农业500亩百香果育苗基地”。二审询问时,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表示某乙公司的百香果育种基地有100亩左右。

关于百香果育种规模。二审询问时,某甲公司表示,一般来说,一亩育种基地可育出1-5万株果苗;某乙公司表示,一亩地育2-3万株果苗。

(七)涉及授权品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21日以某己公司、许某及发布虚假报道的某中心为共同被告,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判令该三被告删除不实宣传内容、刊登澄清声明,停止申请或使用“钦蜜”“钦蜜9号”等系列商标及品种名称,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主要理由为,某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繁殖和销售“钦果9号”(曾用名“钦蜜9号”)黄金百香果种苗,并通过当地官方媒体进行虚假宣传,宣称该品种系由其培育。某己公司、许某抗辩认为,其持有第31类“钦蜜”商标,该商标申请日(2018年8月)早于某甲公司品种申请日(2021年8月),基于“在先申请原则”,其宣传行为属于商标合理使用;某甲公司品种权名称为“钦果9号”,无权以“钦蜜9号”主张权利。某中心则抗辩称,其报道属于公益性助农宣传,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某己公司在媒体宣称“培育‘钦蜜9号’”系虚假宣传;许某明知该品种系某甲公司培育,仍转发不实内容,并在抖音以“钦蜜创始人”账号宣称“钦蜜9号从未更名”,在评论区与用户争议品种归属,已构成对不特定公众的误导,造成市场混淆。据此,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某己公司、许某停止侵权、删除不实内容、发布更正声明,并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某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协助发布更正声明。某己公司、许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其2020年已获“钦蜜”商标许可,抖音宣传未误导“不特定公众”,主张“在先商标权”应优先保护,一审混淆了商标权与品种权边界,赔偿金额过高,且一审未追加商标原权利人某庚公司为第三人导致关键事实不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许某对邓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甲公司培育曾名为“钦蜜9号”、后更名为“钦果9号”的百香果植物新品种一事是明知的,其与邓某曾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合作保护品种权、分享利益等事宜。“钦蜜9号”作为曾用暂定名,某甲公司在品种研发和申请阶段已持续使用,具有市场认知基础,某己公司无正当理由使用相同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关联,构成混淆。即便其持有“钦蜜”商标,亦不得滥用权利混淆品种来源;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授权属实,商标权亦不能对抗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2025)闽民终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关于“钦蜜”商标的诉讼情况

某甲公司在二审询问时称,其已对注册号为33201143的“钦蜜”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起诉到人民法院,目前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2014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施行日(2014年7月29日)之后,2025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施行日(2025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及2014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钦果9号”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二)一审判决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的认定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未判令停止侵权是否不当;(四)梁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某乙公司、梁某上诉主张,某甲公司申请品种权时暂定名称为“钦蜜9号”,但最终批复名称为“钦果9号”,无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品种;“钦蜜”商标早已在市场上使用,市场上大量主体将自己的果苗称为“钦蜜9号”,不能据此认定“钦蜜9号”即为授权品种“钦果9号”;某甲公司所用检测方法不适用于百香果的检测,其检测结论不能作为品种同一性的认定依据,应采用田间种植检测方法。本院对此审查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钦蜜9号”与“钦果9号”是否为同一品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品种在品种权申请阶段暂定名称为“钦蜜9号”,初审公告日为2022年5月1日。2024年3月15日,某甲公司申请将暂定名称变更为“钦果9号”,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查后同意该项变更。该品种于2024年4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品种名称为“钦果9号”,品种权号为CNA20211005004。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钦果9号”在申请文件、申请公告、拟授权公示时均使用“钦蜜9号”为品种暂定名称,变更前后为同一品种。某乙公司主张两者并非同一品种,但未能提供反证,亦未就其销售过程中多次自认“钦蜜9号”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钦蜜9号”系“钦果9号”的曾用名,两者品种权号均为CNA20211005004。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钦蜜9号”与“钦果9号”为同一品种。某乙公司关于两者不属于同一品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品种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某乙公司在微信聊天中明确承认销售“钦蜜9号”、出具载明“钦蜜9号百香果苗”的收据、在抖音及朋友圈中持续以“钦蜜9号”名义宣传推广,所涉事实符合上述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可以推定某乙公司生产、销售的植株即为“钦蜜9号”(授权品种“钦果9号”)的繁殖材料。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推定,本院据此认定某乙公司生产、销售的植株即为涉案授权品种“钦果9号”的繁殖材料。某乙公司网上宣传中个别文字所表述的“钦密九号”“亲蜜9”与“钦蜜9号”无实质区别。

第二,关于涉案鉴定结论及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某甲公司提交的检验结果应当无效,主要理由为送检样品存在调换可能、MNP标记法适用范围不包括百香果、未采用田间种植检测方法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对照样品来源。某甲公司提交的第412号公证书完整记载了对照样品“钦果9号”叶片的采集过程:公证人员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共同前往位于钦州市某苗圃基地,进入基地内“新农园某农业D(1)”号大棚,邓某指认“钦蜜9号”百香果品种保护申请实审母树植株,公证人员现场监督邓某从该植株上采集叶片、装入塑封袋、加贴“QC-SS-MS01”标签并封存,全程拍照录像。某甲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九进一步佐证该采集地址、现场照片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实审考察时的测试地址、照片相符,印证了对照样品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对照样品来源于授权品种实审考察的母树。在某甲公司已就对照样品来源完成举证的情况下,某乙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乙公司关于对照样品来源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待测样品流转过程。第66170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某甲公司购买被诉侵权种苗的全过程,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现场监督,某甲公司方的人员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运营的“A000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购买“钦蜜9号”种苗50株,收货后由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拍照、拆封、封存,并随机选取种苗剪取叶片,分别装入塑胶袋和信封,加贴“202XXXXXXX001”“202XXXXXXX002”标签,经公证处封存后由某甲公司邮寄至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封条编号均与《检验报告》记载的样品原编号、封存状态一致。上述证据链条完整,足以证明待测样品来源于某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苗,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某乙公司主张样品在快递运送过程中存在调换可能等,均属猜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公证机构全程监督且封存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检测方法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依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苗木与涉案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的方法进行检测、鉴定。关于MNP标记法的适用范围,《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系国家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其他植物品种的鉴定可参考本标准”。某乙公司主张MNP标记法不适用于百香果的检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百香果品种具有不适用该标准的具体情形,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复次,关于检测数据的科学性。植物品种DNA分子鉴定的核心影响因素包括检测位点的数量、位点的多态性以及位点选择的代表性。涉案《检验报告》比对了8149个位点,远高于《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对水稻、玉米等物种规定的检测位点数量,且位点选择基于MNP标记法技术原理,符合位点多态性要求。检测结果显示差异位点数仅43个,遗传相似度高达99.47%,该数据足以支持《检验报告》关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的结论。又次,关于检测机构的技术能力。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为《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的起草单位之一,涉案报告的签批人为该标准的起草人员,该研究院具备MNP标记法的核心检测技术能力。涉案检测系参照国家标准进行的品种同一性鉴定,其结论的科学性考量重点在于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不以取得特定品种鉴定资质为必要前提。某乙公司以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无百香果属鉴定资质为由否定《检验报告》证明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某甲公司购买被诉侵权种苗及送检全过程均由公证机构现场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公证封存手续完备。某甲公司已通过公证书证明了对照样品与待测样品的来源及流转过程,提交了《检验报告》,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测试现场考察报告等证据,已就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这一事实完成举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至某乙公司,其负有证明两者为不同品种的责任。某乙公司虽对检测方法、机构资质、样本来源提出多项异议,但均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或推翻《检验报告》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检验报告》认定两者系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钦蜜”商标已被其他主体注册使用是否影响“钦蜜9号”系“钦果9号”认定的问题。某乙公司上诉主张,“钦蜜”商标早已在市场上使用,无法直接认定“钦蜜9号”即“钦果9号”,且某乙公司提交商标检索结果作为证据,证明“钦蜜”商标系被他人注册使用。根据(2025)闽民终28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某己公司在媒体宣称“培育‘钦蜜9号’”系虚假宣传,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明知该品种系某甲公司培育仍转发不实内容,已构成对不特定公众的误导,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虽然某己公司是“钦蜜”商标的权利人,但其并非“钦蜜9号”百香果的培育人和植物新品种权人。结合前述“钦果9号”系由“钦蜜9号”更名而来的事实,可以认定“钦蜜”商标被某甲公司之外的主体注册使用的事实并不影响“钦蜜9号”即为“钦果9号”的事实认定,亦不影响某甲公司“钦果9号”品种权的合法性,更不影响其依法保护“钦果9号”品种权。

第四,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默示许可抗辩是否成立。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某通过政府推广、开堂授课等方式大力推广“钦蜜9号”,应视为其已默示许可不特定主体生产、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某乙公司的销售行为已获许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为:首先,某乙公司系注册资本100万元、从事百香果种苗规模化生产销售的农业公司,其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依法取得品种权人许可。其次,政府推广种植系产业政策引导行为,与品种权授权许可性质不同,不产生民事上的授权许可效力。本案中,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钦南区万亩黄金百香果实施方案(2022-2026年)》虽将某甲公司列为责任单位,但该文件同时明确“支持品种培育单位申办品种保护权”,表明政府推广的同时亦强调对品种权的保护。某乙公司将政府推广行为等同于品种权人默示许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过品种权许可合同或取得过任何形式的明确授权。相反,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其运营的抖音账号、微信朋友圈中多次发布“钦蜜九号扦插苗大量现货”“加班加点嫁接钦蜜九号百香果苗”“9号黄金百香果苗走一车”等内容,足以认定其存在以扦插、嫁接方式生产、繁殖被诉侵权品种的行为;其通过多个网络平台销售“钦蜜9号”种苗,某甲公司亦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实际购得,某乙公司对销售行为亦予以认可,上述行为均未取得品种权人许可。最后,某甲公司在品种权申请阶段即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权利,并在品种权授权后积极通过诉讼维权,其行为足以表明其从未默许某乙公司无偿使用授权品种。故某乙公司关于默示许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生产、销售“钦果9号”(亦为“钦蜜9号”)繁殖材料,构成侵权。某乙公司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的认定是否适当

一审判决将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酌定为60万元。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该数额过低,某乙公司则上诉主张其实际销售仅12735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此审查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品种权许可费的计算基准。经审查,2023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销售“钦蜜9号嫁接百香果苗”10000株,总金额70000元,单价为7元/株。2024年4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钦果9号扦插苗”11000株,单价为5.6元,发票备注载明“含许可费每株3.8元”。上述事实能够反映某甲公司在“钦果9号”品种权授权前后的销售价格。其在授权前销售的单价为7元/株,此时尚未授权,该价格包括种苗生产成本、育种研发成本以及销售利润等,未单独剥离许可费。授权后某甲公司在销售价格中明确约定了许可费的标准,对应的发票中标注内含每株3.8元许可费,该交易实际发生,且销售价格低于授权前未拆分许可费时的单价7元,具有较高参考价值。根据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应参照品种权实施许可费,并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结合上述交易事实,某甲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以每株3.8元作为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具有合理性。某乙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乙公司经营涉案品种的规模。某乙公司自行通过微信聊天主动对外介绍自身经营规模、主动推送种苗基地实景视频并出示空白购苗合同,相关行为均属于其自主作出的商业宣传。经审查,某乙公司运营的微信视频号、抖音账号对外公开宣传,其“建有百香果育苗基地150亩”“年产优质百香果苗1000万株”,其工作人员亦在微信沟通中表示可承接的种苗供应“一千万(株)都可以”,且该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发布宣传视频并配文“网红钦密九号黄金百香果嫁接苗50万株订单,签约成功”,明确指向本案授权品种的销售订单规模达50万株。因某乙公司对外所称的种苗供应年产量1000万株并未特指本案“钦蜜9号”该单一品种,且该公司同步还在经营其他百香果品种,故本院不仅仅依据其1000万株的宣传规模认定其侵权规模,而是将其作为认定依据之一。结合二审中某乙公司在询问时自认,其实际育苗基地面积为约100亩,以及每亩可育苗2-3万株,据此核算,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侵权生产规模为200万株,符合客观实际。某乙公司主张其临时保护期内仅有五次销售行为并提供了销售记录,侵权种苗总量为3.6万株,与本院查明的宣传规模、订单规模明显相悖。某乙公司单方提交的相关销售收据、交易记录,仅能体现部分线下的交易,而该公司还存在线上交易收款以及多渠道分散销售的经营模式。因某乙公司所提供的销售材料与其运营的抖音账号、微信朋友圈中宣传的经营规模差距明显,未能完整、真实反映“钦蜜9号”的经营实际,故对某乙公司以其提交的12万余元销售额作为认定侵权规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量某乙公司自认的育苗基地实际面积、明确的50万株“钦蜜9号”的销售规模以及多渠道、多途径线上、线下的实际销售经营情况,结合某甲公司主张的生产规模(200万株),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可以推定某乙公司在临时保护期内(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11日)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苗的数量达200万株。综上,参照许可费3.8元/株,以数量200万株为计算基数,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760万元(200万株×3.8元/株)。据此,本院对某甲公司一审更改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某甲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3700元、检测费3500元、购买被诉侵权种苗费175元,共计7375元,有发票及公证书记载为证,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应予全额支持。一审判决将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酌定为60万元,数额明显偏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未判令停止侵权是否不当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已认定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但未判令其停止侵权,属于漏判。经查,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仅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授权后侵权赔偿将另案主张”,但并未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未判令停止侵权有所不当。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系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权利人是否另行主张赔偿,与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关。一审判决在已认定某乙公司存在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行为的情况下,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授权日后某乙公司仍存在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的行为”为由,驳回某甲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有所不当。经审查,根据一审在案证据,2024年5月7日,某乙公司运营的微信用户“A00******农业有限公司”发布视频,视频中明确显示挂有“某乙公司”招牌的仓库及各类生产线,配有“**农业百香果全国批发”“**农业百香果全产业链”等宣传字样;2024年6月14日至7月24日,某乙公司官方认证抖音账号“**农业”持续发布百香果相关视频作品。上述宣传行为在时间、内容、主体上与临时保护期内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高度延续性,且宣传内容涉及仓库、产业链等经营要素,具有明显的商业推广性质。在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的情况下,该延续性宣传行为本身即可作为其持续侵权的佐证。一审判决对授权后行为的审查未充分考量被诉行为的延续性,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失妥当。

第二,本案证据表明被诉侵权行为在涉案品种授权日后仍然持续。二审中,某甲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品种授权日后存在持续侵权行为。2024年8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方明确表示可提供“钦蜜9号”种苗;抖音账号“百香果销售批发-钟某”于2024年11月、12月持续发布视频宣传销售“钦蜜9号”种苗,销往广东、广西、福建等地,单次销量达几十万株。某乙公司抗辩称“钟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某甲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钟某”账号与某乙公司存在密切关联:该账号视频标注“**农业钟某”、定位为某乙公司地址,视频出现某乙公司年会及讲座内容;“钟哥”在抖音评论区以某乙公司立场强调“我们一直叫钦蜜9号”。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指向“钟某”的销售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仅以“不清楚钟某身份”进行简单否认,未对“钟某”发布内容定位指向公司地址、“钟某”穿着公司工作服参加年会并进行业务交流、宣讲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在某甲公司已完成举证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与一审已查明的时间戳证据在时间上形成连续衔接,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在品种授权日之后仍存在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对“钦果9号”品种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钦果9号”黄金百香果为草质藤本无性繁殖植物,其扦插苗、嫁接苗均属于繁殖材料。若仅判令停止生产、繁殖、销售而不对现有侵权苗木作灭活处理,则仍可通过扦插、嫁接等无性繁殖方式继续扩散或流入市场,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无法实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故对该类植物品种的停止侵权的执行应遵循“彻底丧失繁殖能力”的标准,对侵权种苗可以采取连根拔除、深埋或物理粉碎等方式予以灭活处理,对于可以销售的侵权成品苗,采取切断主根和须根的方式;对于正在生长的侵权幼苗,采取从基部剪断植株,再破坏残留根茎的方式,确保无法通过无性繁殖方式再生。对于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繁殖和销售“钦果9号”繁殖材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销售收获材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梁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某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梁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乙公司、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01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01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01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7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375元,共计7607375元;

四、某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害“钦果9号”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繁殖材料;

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乙公司、梁某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52元,由某乙公司、梁某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梁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651.63元,由某乙公司、梁某共同负担。某甲公司已预交60851.63元,应退还60851.63元。某乙公司、梁某已预交9800元,应补交60851.63元,并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缴款码000XXXXXXXXXXXXXX244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王齐亮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科
书 记 员  倪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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