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红塔区某某种植基地与云南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10-14
字号: +-
563

裁判摘要

本案系侵害“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蓝莓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苗某以“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名义实施的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蓝莓苗行为,其微信名称、抖音宣传及名片信息均指向某某基地,实地查看时某某基地经营者及其儿子在场并自称合伙人,某某基地具备相应生产能力,二者构成合作经营,故某某基地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品种同一性,因审批机关未保存标准样品,权利人公证取自品种审查时实地审查母株所在地(嵩明县)的对照样品来源可靠,待测样品经公证购买,参照国家标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检测,遗传相似度达99.9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植株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损害赔偿方面,根据苗某自认的首批“42”品种2万株及蓝莓组培苗生长周期,认定侵权数量为4万株,按销售单价9元/株、利润率20%计算侵权获利72000元作为补偿性赔偿基数;某某基地明知涉案品种权保护状况,仍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繁殖、销售,并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繁殖材料,其生产的蓝莓苗中超过67%为未经授权的侵权品种,构成以侵权为业,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明显,依法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赔偿总额144000元,并支持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4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溪市某某农业种植基地(原红塔区某某种植基地)。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投资人:相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玉溪市某某农业种植基地(原红塔区某某种植基地,以下简称某某基地)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2025)云0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期间,因某某基地的企业性质和名称发生变更,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玉溪市某某农业种植基地,某某基地于2025年9月28日注销,本院依法变更上诉人某某基地为玉溪市某某农业种植基地(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红塔区某某种植基地、玉溪市某某农业种植基地均称为某某基地)。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某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某基地立即停止侵害“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品种权号:20210234,以下简称涉案授权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某某基地立即对其保有的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擅自扩繁的植株进行销毁;3.某某基地赔偿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如无其他说明,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惩罚性赔偿4万元;4.某某基地赔偿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基地负担。审理期间,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基地赔偿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并承担一倍惩罚性赔偿18万元。事实与理由:云南某某农业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其投资人西班牙某某植物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性浆果育种公司,是蓝莓育种领域的全球领导者,由Darbonne家族于1973年创立,专注于为种植者提供改良的品种。在中国推出的蓝莓品种深受种植户和消费者喜爱,累计种植面积超过1000公顷。西班牙某某植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植物新品种申请,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查,于2021年6月25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20210234,保护期限为20年,现该植物新品种权在保护期内。云南某某农业公司是西班牙某某植物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唯一的正版种苗生产商和经营者,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经西班牙某某植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西班牙某某植物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经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精心经营、宣传推广,涉案授权品种在中国境内得到了越来越多的种植户和消费者认可,种植规模不断扩大,经济效益显著。经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调查发现,某某基地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其基地内大量扩繁、种植涉案授权品种的蓝莓种苗,并对外销售,数量巨大,给云南某某农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某某基地明知云南某某农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情况,仍然实施生产、繁殖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基地一审辩称:(一)某某基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对涉案授权品种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二)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主张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授权品种情况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2021年6月25日颁发第3029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新品种名称为“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所属的种或属为越桔属,品种权人西班牙某某植物股份有限公司,品种权号:20210234,申请日2019年10月29日,培育人:亚某。品种权自2021年6月25日起生效,保护期限为贰拾年。

(二)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主体情况

云南某某农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3日,系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3万欧元,经营范围包括水果、蔬菜、花卉等农产品的开发、种植、收购、销售;销售自产产品;苗木培育、收购、销售等;2023年10月17日投资人(股东)变更为西班牙某某植物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1月16日,西班牙某某植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在中国境内处理有关知识产权的各项事宜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等或其他知识产权,代理权限包括:1.调查、取证,申请公开公证,协助行政和司法主管机关调查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行为……9.提起诉讼、撤回诉讼或应诉等……对于上述所有的授权,代理人有权转委托。自签署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2025年1月23日,西班牙某某植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授权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植物新品种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授权方式:普通许可。特别授权:根据授权方与被授权方之间商定的条件,被授权方作为授权方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授权方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被授权方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202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

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取得编号为F、E(农)农种许字(2021)第****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范围:树莓、草莓、蓝莓;生产经营方式: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3日;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种子生产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以下简称嵩明县)。

(三)样品取样及检验报告情况

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4月16日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对相关植物植株取样过程以及将取样的样品邮寄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24年4月16日11时2分,公证人员会同代理人来到嵩明县132乡道一种植基地,公证人员见种植基地入口装潢有“云南某某农业有限公司、Planasa”等字样,随后在种植基地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来到基地的种植大棚内,公证人员见大棚内种植有相关植株,并且标识有品种信息,随后代理人确认需要取样的品种分别是现场标识有“#42Maldiva”“#45manila”“V25”“#122Malbu”“#02Madeira”的五个品种,确认需要取样的品种后,公证人员随机选取需要取样的品种植株的茎秆叶片,基地工作人员将公证人员选取的茎秆叶片摘取装入公证人员准备的清洁自封袋(自封袋由基地工作人员使用记号笔进行标记区分)。当日11时20分,五个品种植株现场取样完毕,随后公证人员将取样的样品带到种植基地的办公室,公证人员分别在五个取样样品的自封袋封口处粘贴公证处易碎封签进行封装,封装完毕后公证人员携带封装样品与代理人前往快递点办理邮寄手续。当日12时50分,公证人员携带封装样品与代理人来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沣源路龙江雅苑小区8-8号商铺“顺丰速运”,经代理人与该快递点工作人员沟通后,代理人通过手机填写快递收寄信息,同时快递点工作人员将该封装后的植株装入泡沫箱后打包,快递工作人员打包完毕后,打印相应的快递面单粘贴于包裹,并打印寄件回执交代理人,代理人将寄件回执交公证人员保管,寄件回执显示快递单号:SF1442010556585。当日13时15分保全结束。上述保全过程由公证人员使用随身携带存储清洁的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摄像及对取样现场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24年10月14日出具(2024)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082号公证书。

2024年5月11日,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江汉大学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PJ240417-301270的《农作物种子DNA指纹检验报告》(以下简称DNA指纹报告),待测样品信息载明:……3.样品编号LM240417002,样品原编号Maldiva1542(1),样品名称“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样品描述:样品为叶片,塑料袋包装,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封签完好并盖公章,袋上写有“Maldiva1542(1)”字样……;检验结果,检出位点数23813。

(四)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2024年7月24日,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的调查人员添加微信号为m1886311XXXX,微信名称为“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137****XXXX”(以下简称某某蓝莓育苗基地)的微信,咨询购买蓝莓苗,并称购买蓝莓品种为“l2542f6l11”。对方回复:“8块……这是最低价,下一批就10块了……可以订单生产。”调查人员称:“我大概要10万棵左右……位置我只能说在红河。”某某蓝莓育苗基地回复“下一批苗,从卓莓取的枝条,自己组培的,品种纯度更高”“我们基地在玉溪”“玉溪红塔区,可以来基地看一下”。调查人员要求带看后,某某蓝莓育苗基地提供了联系方式“苗188*******”。7月30日,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调查人员要求实地拜访后,某某蓝莓育苗基地发送了具体定位,定位地址显示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某某汽修”。8月9日,调查人员发信息称:“苗总,你们石林基地在哪里,我们这两天去石林玩,顺便搞个百来棵先种一下。”某某蓝莓育苗基地回复:“我给你送过去也行,想去你们基地看一下,方便发一下你们基地的位置。”调查人员称:“后面种下去专门请你过去指导,我们也有自己技术的,这次就去石林玩,带点样品给几个合伙人看一下。”某某蓝莓育苗基地回复:“需要先确认一下你们基地的位置,今年品种专利维权有点严重,理解一下。”调查人员随即发送了定位地址。某某蓝莓育苗基地之后询问:“L25,F6,L11,西班牙42,4个品种,每种30棵,您看行不行?”调查人员回复:“25要100,42要100。”某某蓝莓育苗基地表示:“给你送过去吧,我明天去建水走访客户。”8月11日,双方在微信上一直对接交货地址、交货时间,最后发送的交货地点为“某某商贸城”。当日下午,调查人员向某某蓝莓育苗基地支付价款2000元。根据某某蓝莓育苗基地的朋友圈的截屏图片,其自2024年7月就在宣传蓝莓苗,内容包括“云南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欢迎您,订苗电话:188**XXXX*”“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蓝莓育苗基地,优质蓝莓种苗接受预定”等内容。云南某某农业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对上述聊天记录所涉电子数据文件进行了认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7月30日,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调查人员来到某某蓝莓育苗基地前述发送的地址进行实地查看并录制了视频。查看中,聊天对方称:“我们在晋宁做组培,这里是育苗,有些穴盘苗已经出来了,这个月底就装钵,在石林。”“第一批苗在石林已经育好了,这个月底我就要装钵。”调查人员问:“是有哪些品种?”对方回复:“42、25、11、F6四个品种”。调查人员问:“那你那里这些品种的苗有多少?这一批。”对方回复:“一批12万。”调查人员:“一批12万,一个品种两万多还是?”对方回复:“我是6万25,因为现在25基数比较大,其他的各2万。”调查人员问:“你们在石林育的苗还没正式卖还是怎么说?”对方回复:“对,因为我们这个月底装钵,卖的话得到十月份。最低两个半月嘛。”调查人员问:“现在是组培、穴盘苗一条龙了。”对方回复:“是的,因为我的枝条是从Driscoll’s取得。”“怡颗莓。”“我是找朋友取的,找关系取的枝条,当然是偷偷取的,因为人家有保护的,不可能给咱。”对方在交谈中还称:“42我这供应得起,我这个是,我朋友在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嘛,42就是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出的嘛,我朋友在另一个组培公司,给他们组培,我的苗子是直接从他那边拿的瓶苗,纯度非常高。”……调查人员询问:“你说你是山东来的,我还想着你是玉溪本地的。”对方两人分别回复:“我是本地人……我们是合伙人关系,这是相总的大公子,刚才那位是相总。”调查人员问:“相总?就是刚刚门口遇到的那位?”对方回复:“嗯。”之后,对方称:“这个基地只有25。”调查人员询问:“你怎么称呼?”对方回答:“我姓苗。”云南某某农业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对上述录制的视频录像所涉电子数据文件进行了认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于2024年8月8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人员会同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24年8月11日下午3:52左右一同来到位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某某商贸城内一处空地,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结果进行截屏,后查看周围环境并拍照固定。当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售卖方驾驶运货车辆(车牌号:云F71*XX)到达交货地点,从交货车辆后备箱卸下六箱货物交付给李某某,共计200株植株,分别为三个白色泡沫箱(标记为25字样)装有100株和两个白色泡沫箱(标记为42字样)、一个纸箱(标记为42字样)装有100株。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微信号:m188*******、备注名: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转账支付2000元货款。购货结束后,公证人员会同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起于2024年8月11日下午4:45在某某商贸城内一处空地对所购买的植株进行开箱抽样。公证员在标记42的三箱货物中随机抽取两株苗株,分别标注为“2024.8.11某某①号”“2024.8.11某某②号”,对上述随机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固定形态。抽样结束后,公证人员将随机抽样的2株苗株带离现场。后于2024年8月12日下午1:28一同到达顺丰速运(兴杰现代城店),公证员将编号为“2024.8.11某某①号”的一株植株装入顺丰快递纸箱中封箱,并在箱体封口附纸上注明了封箱时间、地点、品名及封存人员签字。最后,用公证处的封条进行封存,并邮寄至申请人指定地址。公证员使用手机依次对装箱及封箱后包裹外观进行了拍照固定、公证员助理扫码顺丰APP填写邮寄信息下单;将该纸箱交予顺丰速运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在系统录入收寄信息后,向公证员交付了一张电子收寄凭证,单号SF1444066XXXX**。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于2025年2月11日出具(2025)云昆中衡证字第2465号公证书。

2024年8月30日,江汉大学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PJ240813-******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咨询报告》(以下简称涉案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记载,待测样品信息载明:样品编号LM24081****,样品原编号2024.8.11某某①号,样品名称42,样品描述:样品为小苗,纸盒包装,由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封签完好并盖公章,纸盒上贴便签的内容与前述公证处箱体封口注明内容一致,内装塑料薄膜包扎的一株植株。对照样品信息:样品编号LM24041****,样品原编号Maldiva1542(1),样品名称“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样品描述:样品为叶片,塑料袋包装,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封签完好并盖公章,袋上写有“Maldiva1542(1)”,检验依据为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以下简称MNP标记法),检验结果及结论:比较位点数15840,差异位点数16,遗传相似度(GS)99.90%,结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云南某某农业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对抖音号为MT18863**XXXX、名称为“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进行取证。该用户于2025年1月5日发布视频中显示外包装纸箱,纸箱上印制:“蓝莓苗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蓝莓育苗基地电话:137**XXXX**139**XXXX**”。在2024年9月17日的视频中,显示一张名片,印有“某某蓝莓育苗基地”“苗某总经理”“联系电话:188**XXXX**137**XXXX**”“公司地址:玉溪市红塔区********”,画面中显示有“优质脱毒蓝莓苗L25、L11、F6、42遥遥领先”字样,视频下方为“云南某某蓝莓育苗基地祝愿我们都有个好身体……”等字样。此外,在该用户视频中,出现了大量育苗基地、幼苗、瓶苗照片,视频中部均突出标有“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字样,视频定位地址均为云南省玉溪市东古城(以下简称玉溪市东古城),视频附有“感谢建水客户的信任,再次回购”“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蓝莓育苗基地我公司全程提供蓝莓苗,种植技术”“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蓝莓育苗基地,我们的蓝莓苗,让您买的放心!种的安心”“优质蓝莓种苗,纯组培”“我们的苗子亲自取一代枝条组培,低继代更纯产量”等内容。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庭核实,188****XXXX系苗某的电话,139****XXXX系某某基地经营者相某甲的电话。

(五)其他相关情况

某某基地于2024年7月18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古城社区46幢6号,经营者为相某甲,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一般项目:水果种植等。2024年8月31日,相某甲向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古城社区红龙路某某蓝莓基地内的一台电焊机被盗。
一审法院认为:

(一)某某基地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侵犯云南某某农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关于品种同一性问题。根据涉案检验报告,被诉侵权蓝莓苗样品与涉案授权品种遗传相似度(GS)为99.91%,结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经查,审批机关未保存涉案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及基因型信息,但品种权人对其样品来源提交了公证书,样品来源地点为嵩明县,与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上所登记的“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种子生产地点一致,能够初步证明其提供的繁殖材料样品与其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一致,在被诉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或者合理理由足以反驳的情形下,可以云南某某农业公司提供的该繁殖材料样品作为确定保护客体的依据。关于鉴定资质及检验结论的问题。涉案检验报告虽系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单方委托,但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系具有相应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参照MNP标记法进行检验,所采用的检测方法科学、检测程序合法。某某基地未对前述检验报告提出质疑并提交相反证据,故上述检验报告的结论可予采信,被诉侵权蓝莓苗与涉案授权新品种可以认定为同一品种。

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主张现有证据已足以确认某某基地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某某基地则抗辩称,其名称全称为红塔区溪蓝种植基地,在案证据仅能证实名称为某某蓝莓育苗基地的主体或苗某实施了相应行为,某某基地没有实施任何侵害涉案授权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首先,关于被诉侵权蓝莓苗的购买情况。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调查人员添加了苗某的微信号,沟通中苗某明确介绍基地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购买种苗过程中,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到达苗某发送的基地地址实地查看,并约定交货地点为某某商贸城,取得蓝莓苗后通过微信向苗某支付了相应货款。其次,关于苗某在销售被诉侵权种苗时的身份问题。第一,苗某的微信名称为“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137****XXXX”,抖音名称为“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上述名称与某某基地的全称虽有一定差异,名称中的“溪蓝”与某某基地字号完全一致。现有证据显示其微信朋友圈自2024年7月、抖音自2024年9月起持续对外宣传销售蓝莓种苗,时间均在某某基地登记注册成立之后。第二,苗某向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调查人员发送的基地位置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龙路田和镇……某某汽修”,之后,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调查人员到达实地考察,该地址与某某基地提交的报警记录中的基地地址基本一致,均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某某路。第三,抖音号中视频定位地址均为玉溪市东古城,与某某基地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所涉区域基本一致,抖音视频中显示的苗某名片上印制的公司地址亦与某某基地的注册地址基本一致。第四,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调查人员实地查看时,苗某陪同并称其与“相总”为合伙人关系。“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抖音号视频中显示大量蓝莓外包装纸箱,纸箱上突出印有“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字样,纸箱上印制的电话分别为苗某和某某基地经营者相某甲的电话号码。综上,云南某某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确认“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与某某基地系同一主体,苗某的对外行为可视为某某基地的行为。某某基地虽抗辩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蓝莓苗销售时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尚存在其他字号为“某某”的蓝莓种植主体,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苗某系以个人身份使用“某某”字号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某某基地提交的反驳证据仅能证实其经营者相某甲于2024年8月25日采购了相应镀锌圆管及配件,之后于2024年8月31日就电焊机及铜芯线被盗事宜进行报警,但监控截图无法反映全部基地情况,亦无法证实自某某基地成立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基地种植情况,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某某基地种植及对外销售、许诺销售蓝莓种苗,实地考察中,苗某明确介绍某某基地自行育苗,在晋宁做组培,在玉溪基地进行育苗,部分穴盘苗在石林基地。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某某基地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授权品种植物新品种权。

(二)若存在侵权行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某某基地侵害涉案授权品种,对于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要求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害涉案授权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蓝莓苗,销毁尚存的繁殖材料和植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主张某某基地具有侵权故意,存在以侵权为业的情况,且销售的蓝莓种苗没有任何标识、标签,可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补偿性赔偿基数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基于在案证据,考虑具体侵权情节,计算某某基地的侵权获利。关于种苗数量,某某基地自称“第一批苗在石林已经育好了,这个月底我就要装钵。”“第一批是12万株”,其中涉及涉案授权品种“42”为2万株。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主张按照蓝莓苗的生长种植周期2到3个月来算,直至本案审理,某某基地总共生产、繁殖了三个批次的蓝莓种苗。对此,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组培蓝莓种苗一年内的育苗次数,但在具备理想的生长环境和培育条件下,蓝莓组培苗确实可以实现一年多次上市,基于某某基地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对其侵权期间内的蓝莓种苗培植批次及数量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基于某某基地成立时间、取证时间、取证时某某基地关于涉案品种培育数量的陈述、起诉时间等因素,在本案中以生产、繁殖了两个批次侵权蓝莓种苗共计4万株的数量计算侵权赔偿金额。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主张某某基地曾向文山销售了被诉侵权品种蓝莓1万株,但仅有录音对话作为证据,所涉销售情况与同一录音中某某基地工作人员苗某提及的首批育苗时间不一致,结合某某基地的成立时间,无法核实所涉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亦无法确认所供应品种是否确为本案所涉侵权品种,故上述株数作为本案赔偿基数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销售单价,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向某某基地采购的“42”蓝莓种苗为10元/株,鉴于苗某在微信沟通中曾提及8元/株,考虑到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取证时的采购数量和某某基地的生产销售模式,一审法院对销售单价采中间价即9元计算。关于销售利润,云南某某农业公司提交了证据以证实其生产销售蓝莓种苗的利润高达60%以上,但本案中主张按照20%的利润率计算某某基地的侵权获利。经审查,鉴于某某基地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主张的单位利润不存在明显偏高的情形,具有合理性,可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按上述生产繁殖数量、单价、利润计算某某基地的获利金额为72000元(40000株×9元/株×20%)。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首先,关于某某基地是否构成故意侵权。本案中,本案被诉侵权种苗系通过微信交流、实地查看后购买,交流过程中,某某基地的销售人员苗某始终以“42”指称被诉侵权种苗,实地查看中苗某再次明确提及“42就是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出的嘛,我朋友在另一个组培公司,给他们组培,我的苗子是直接从他那边拿的瓶苗,纯度非常高”。“42”与涉案授权品种名称的数字后两位相同,并非通用数字或蓝莓品种常见名称。且从上述对话中可以确认某某基地明知涉案授权品种已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其未获授权和许可,擅自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主观具有侵权故意。其次,关于某某基地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某某基地除生产、繁殖涉案授权品种的蓝莓植株外,还生产案外品种权人的L25品种,并在与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调查人员的对话中明确表示未经授权私下取得,且该品种占所培育批次数量的一半。据此,可以推定某某基地生产、繁殖、销售的蓝莓种苗中超过67%的种苗未经合法授权,可能为侵权种苗,应认定为以侵害品种权为业。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主张的1倍惩罚性赔偿与某某基地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本案中某某基地应赔偿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4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余为律师费及差旅费。但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考量到本案确实产生了公证费用、鉴定费用且律师确已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基于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某某基地支付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综上所述,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红塔区某某种植基地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云南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品种权号:20210234)植物新品种权的蓝莓苗,销毁尚存繁殖能力的繁殖材料和植株;二、被告红塔区某某种植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4000元;三、被告红塔区某某种植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0000元;四、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红塔区某某种植基地负担4200元。”

某某基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驳回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基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某某蓝莓育苗基地”存在侵权行为,但该名称与某某基地的全称“红塔区某某种植基地”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苗某与某某基地存在劳动关系或授权关系。第二,云南某某农业公司送交江汉大学检测中心检测的被诉侵权蓝莓苗并非来自某某基地,某某基地不应承担责任。据了解,苗某出售的蓝莓苗系从案外人赵某某处购得后转售。2024年8月9日,苗某转账1700元购苗款并指使他人联系赵某某购得200株蓝莓苗。上述蓝莓苗与苗某2024年8月11日交付给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的数量、品种、时间均能对应。且苗某以个人名义收取2000元。第三,苗某所述培育蓝莓苗的石某、晋宁基地与某某基地无关。第四,苗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是一名职业贩苗人,某某基地未参与取证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也只是苗某的客户之一。(二)苗某个人身份使用“某某”字样实施侵权行为,不应由某某基地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以苗某口头陈述的“石某基地2万株”推定侵权规模,但调查人员实地查看的基地中并不存在被诉侵权蓝莓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本案侵权获利就是苗某收取的2000元购苗款。(四)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基地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其中基地中涉及的“L25”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基地的蓝莓苗大部分或全部为侵权苗,仅以苗某个人陈述推断“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五)涉案抖音视频内容由苗某个人在2024年10月之后盗用某某基地信息发布,且发生在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取证并委托江汉大学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之后,不具有证明力,包装箱印制苗某电话是由于某某基地向苗某购苗后由苗某长期提供技术支持。(六)江汉大学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基地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苗某在2024年8月销售被诉侵权种苗时,其所使用的微信名称“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中使用了某某基地的字号。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蓝莓苗前,根据苗某发送的地址进行实地考察,该地址与某某基地的地址一致。实地考察时视频内容直观反映,接待人系苗某及某某基地经营者相某甲的大儿子相某乙,在整个实地考察过程中,相某乙均在场陪同。第二,苗某持续以“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基于普通消费者的合理信赖利益,应由某某基地承担责任。苗某的微信及抖音均系以“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作为名称,名片上载明某某基地的地址、苗某总经理职务以及产品包装箱上印有相某甲联系电话等情况,已达到认定苗某的行为代表某某基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三)某某基地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某某基地二审中主张被诉侵权蓝莓苗购自赵某某处,该主张不能成立。某某基地为故意侵权,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四)某某基地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案证据显示,苗某自述种植每个品种蓝莓种苗每轮最少是2万棵,且结合其抖音视频内容新基地建成之后育苗能力和育苗规模大大提升。自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现场调查(2024年7月30日)至本案起诉之时某某基地仍在持续生产、销售,按照蓝莓苗的种植周期2-3个月来看,某某基地至少还能生产2批次。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一审主张某某基地生产、销售“42”品种的数量为9万株,销售单价为10元/株,利润率为20%,一审法院综合多种因素仅认定了两个批次4万株侵权蓝莓苗的数量,销售单价也仅认定为9元/株,已经属于偏低,应当予以维持。(五)一审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某某基地明知“42”品种属于授权品种、处于保护期,明知涉案授权品种的权利归属,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侵权故意。第二,某某基地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属于以侵权为业。“L25”是案外人澳大利亚MountainBlueOrchards公司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蓝莓品种。某某基地不仅生产涉案授权品种,还大量生产“25”品种,其数量占50%以上。某某基地还明确表示是未经许可私下获取后再进行组培生产,据此可以推定某某基地生产的蓝莓种苗67%以上均为侵权产品,达到了以侵权为业的标准。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基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新的证据:证据1.案外人相某乙分别与案外人苗某、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蓝莓苗由苗某个人从赵某某处购得再直接转售,某某基地没有参与交易、收取货款等行为。证据2.相某甲与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用以证明相某甲曾向苗某购买一批蓝莓苗(并非涉案授权品种),为苗某的客户,苗某不能代表某某基地。证据3.某某基地的基地现场视频、光盘视频截图,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某某基地处于初期基础建设中,没有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蓝莓苗。

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某某基地在不同地区有多个基地可供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与涉案授权品种相关的事实

一审法院依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调取涉案授权品种现场审查申请表、《专家实质审查报告》等。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取得的审批材料显示,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原国家林草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于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对包括“普拉布鲁1542”在内的申请的新品种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地点为嵩明县龙院村,植株情况为:每个越桔属申请品种各20株,2年生。2021年5月9日,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专家实质审查报告》,结论为该品种符合DUS审查条件,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后附《专家实地审查报告》,记载了品种的主要特征的特征描述,以及与相似品种的区别点对比情况。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5年2月18日,相某甲申请变更“红塔区某某种植基地”的企业性质和企业名称,并于2025年9月28日注销“红塔区某某种植基地”。双方二审中确认在云南省玉溪市除某某基地外,不存在其他使用“溪蓝”作为字号的主体。

根据某某基地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相某甲于2024年7月4日通过微信添加苗某,2024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12日期间双方沟通相某甲向苗某采购蓝莓苗相关事宜。2024年8月9日,苗某指示相某乙联系赵某某并向其订购“25”蓝莓苗、“42”蓝莓苗各100株。苗某通过相某乙将1700元交付赵某某。2024年8月11日,苗某与相某乙一同前往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与苗某约定的交货地点某某商贸城交付包含被诉侵权蓝莓苗在内的货物。

本院要求某某基地说明其种植基地中指代为“L25”蓝莓苗是否经过合法许可取得。某某基地答复:有8000棵与其他人一起订购,推测来自案外人大连某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有5000棵系2024年7月联系苗某购自云南云某农业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否认上述主体系经过品种权人许可的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基地是否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二)被诉侵权植株是否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三)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一)某某基地是否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的调查人员通过抖音用户“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添加了微信联系人,微信名称为“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137****XXXX”,并通过该微信用户提供的定位前往某某基地的种植基地实地查看,通过该微信用户购买指代为“42”的被诉侵权蓝莓苗,向该用户支付价款。某某基地应对在上述取证过程中被诉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蓝莓苗的行为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在上述取证过程中,苗某的抖音用户名称、微信名称均使用了“玉溪某某蓝莓育苗基地”。苗某微信朋友圈自2024年7月、抖音账号自2024年9月起持续对外宣传销售蓝莓种苗,时间均在某某基地成立之后。抖音视频中显示的苗某名片自称为某某基地总经理。某某基地二审中虽然辩解该名称与某某基地的全称不完全相符,但其也认可在云南省玉溪市并不存在其他使用“某某”作为字号的主体。可见,上述苗某使用的名称指向某某基地,苗某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以某某基地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在案证据显示某某基地建有种植基地,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的调查人员根据苗某发送的位置前往其种植基地实地查看时,基地种植了大量蓝莓苗,可见某某基地具备生产、繁殖能力。

第三,云南某某农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前往实地查看时,相某甲及其儿子相某乙均在现场。苗某介绍二人时向调查人员称“我们是合伙人关系”。涉案抖音用户发布的视频中显示蓝莓外包装纸箱印制有苗某和相某甲的联系电话,以及“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蓝莓育苗基地”字样。即使某某基地二审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由苗某个人实施的事实成立,苗某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与某某基地之间合作经营、共同实施被诉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某某基地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某某基地二审中虽然辩解上述视频发布时间晚于被诉侵权蓝莓苗的取证时间,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在云南某某农业公司提起本案起诉时,苗某和某某基地、相某甲仍然存在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蓝莓苗的事实。

第四,某某基地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苗某指示相某乙联系赵某某购买蓝莓苗,但是某某基地为相某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相某甲与相某乙系父子关系,且如前所述某某基地应对苗某直接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上述所谓新证据不足以反驳某某基地应对被诉侵权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

(二)被诉侵权植株是否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被诉侵权蓝莓苗与涉案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的方法进行检测、鉴定。虽然不同品种是通过特征、特性加以区分,但对于使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法的结论表明两者系相同或相近似基因型品种,被诉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两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可以认定具有同一性。涉案检验报告通过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法进行检测,是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在法律性质上具备证据资格,可以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适当从严审查证明力。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对照样品来源是否可靠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如何确定涉案品种权保护范围。一般而言,用来确定授权品种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是以品种权人向品种权审批机关提交并保存的标准样品为准。涉案品种为无性繁殖品种,授权后审批机关并未要求品种权的申请人提交标准样品,导致在侵权纠纷中无法通过调取审批机关保存的标准样品确定授权品种的性状特征。对于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进而进行同一性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授权品种申请以及审查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在其位于嵩明县基地的母株对申请品种的种植情况进行考察形成了《专家实质审查报告》。该报告记载了申请授权以及进行现场考察的品种种植在嵩明县龙院村,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取得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21年11月24日至2026年11月23日)记载的地点也在嵩明县,可以据此确定授权品种母株所在的种植地点。涉案授权品种是以申请人上述种植地点的母株作为性状对比的样品,在进行实地审查后认定存在具有特异性的特征,并得以授权。《专家实地审查报告》明确记载了授权品种的主要特征及存在特异性的特征。因此,上述种植地点的母株属于确定涉案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的样品。考虑授权品种的上述情况,对于审批机关没有保存标准样品,以无性繁殖方式进行扩繁的林业作物而言,在品种权审查中实地审查指向的母株,可以作为确定授权品种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其次,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对声称为授权品种的母株的茎秆叶片进行公证取证,并将其邮寄给江汉大学进行DNA指纹存证。根据2082号公证书记载,取证地点为嵩明县132乡道一种植基地,入口有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企业名称,对大棚内包括标注为“#42Maldiva”的植株取样后标记为“Maldiva1542”。经江汉大学检测中心对DNA信息进行分析。上述取样及检测分析过程不仅发生在云南某某农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早于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2014年7月,其公证取证和送检过程具有较高可信度。江汉大学检测中心在涉案检验报告也记载使用的对照样品为“Maldiva1542”,后附对照样品照片与上述对授权品种母株进行公证取样后封存的状况相符。因此,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检验报告使用的对照样品来自涉案授权品种在审查中实地审查的母株。

第二,关于待测样品来源是否清晰的问题。被诉侵权蓝莓苗经公证购买取得,公证处还对被诉侵权蓝莓苗封存后邮寄至江汉大学检测中心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涉案检验报告后附有由公证处封存的待测样品包装照片,可以认定待测样品系苗某销售的被诉侵权蓝莓苗。

第三,关于检测方法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问题。MNP标记法可适用于水稻、玉米、大豆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且其他植物品种的鉴定亦可参考。该标记法为国家标准。因此,越桔属蓝莓品种的同一性鉴定可以参照MNP标记法进行。检验报告显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比较位点数15840,差异位点数16,遗传相似度(GS)99.90%,结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蓝莓苗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合上述三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蓝莓苗与涉案授权品种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繁殖材料。

(三)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侵权损害赔偿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使权利人恢复到若未发生侵权时的状态,侵权损害赔偿可以根据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者可比许可使用费确定。本案既涉及上述补偿性赔偿的认定,也涉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中侵权蓝莓苗的数量、价格等数据较为明确,可以根据侵权获利计算补偿性赔偿数额。具体而言:首先,本案取证时查看种植基地、交易洽谈、收取货款等侵权行为虽然由苗某直接实施,但是如前所述某某基地应对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在2024年7月30日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调查人员查看种植基地的过程中,苗某陈述该批次“42”品种有2万株。后经江汉大学检测中心检测,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购买的“42”即本案被诉侵权蓝莓苗与涉案授权品种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虽然某某基地否认上述自认的侵权数量,但是其在本案诉讼中仅否认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主张不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数量和规模。对某某基地的否认,本院难以采信。一审判决考虑蓝莓品种的种植周期和本案取证时间,将侵权蓝莓苗确定为4万株,并无不当。再次,涉案被诉侵权蓝莓苗销售价格为10元/株,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蓝莓种苗的利润为60%。一审判决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按照每株9元、利润率为20%确定某某基地的侵权获利,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最后,某某基地主张即使判赔也应按照涉案2000元购苗款确定侵权获利。经审查,上述款项仅是云南某某农业公司本次取证发生的金额,不能证明在自取证发生至云南某某农业公司提起诉讼期间侵权蓝莓苗的数量等,某某基地的该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基地关于赔偿基数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性数额为7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依据前述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包括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构成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上述主客观要件相互牵连,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越是存在故意甚至恶意侵权,越能够说明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本案中,首先,某某基地明知被诉侵权蓝莓苗“42”系他人授权品种,构成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取证人员通过微信交流、查看种植基地后购买了被诉侵权蓝莓苗。在上述交流过程中,苗某曾使用“西班牙42”指代被诉侵权蓝莓品种,称品种维权严重并要求对方提供自己的基地位置,在查看种植基地过程中还明确提及“42就是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出的”。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某某基地明知其销售的“42”系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享有权利的授权品种,受到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仍然未经许可进行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具有侵权故意。其次,蓝莓系以无性繁殖方式进行扩繁的品种,某某基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育苗基地中的蓝莓苗经过合法许可,一审认定其构成以侵权为业,并无不当。理由在于:一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实地查看种植基地过程中,苗某陈述当批的蓝莓苗数量达到12万之多,种植基地中也可以看到大量种植的蓝莓苗,说明某某基地种植蓝莓苗的规模较大。二是,苗某称育好的第一批苗中“25”品种基数比较大,“这个基地只有25”。云南某某农业公司主张“25”系其他受品种权保护的蓝莓品种。某某基地二审中辩解其不构成以侵权为业,提出“L25”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经本院要求某某基地就其种植的“L25”是否经过合法授权许可取得作出说明,其在回复中推测8000棵来自大连某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5000棵由苗某购自云南云某农业有限公司,没有就“25”的品种经合法许可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可以合理推断某某基地明知“L25”亦受品种权保护,其种植的“L25”品种同样系未经许可获得的繁殖材料。三是,在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取证过程中,苗某在种植基地提及“枝条是从‘怡颗莓’找关系偷偷取的枝条”“42是从为云南某某农业公司进行组培的公司拿的瓶苗”。可见,某某基地种植的上述蓝莓苗系通过非法方式获得,其在2024年成立之初就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蓝莓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且所述“42”“L25”品种占其生产的大多数比例,侵权行为情节恶劣。综上,一审判决根据苗某在取证中陈述的内容认定某某基地构成以侵权为业,并无不当。综合前述主客观方面的分析,可以对某某基地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总体赔偿数额为144000元[72000元(40000株×9元/株×20%)×2],并无不当。此外,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云南某某农业公司因本案产生合理开支1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基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玉溪市某某农业种植基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艳珍
审 判 员 廖永结
审 判 员 潘才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煜森
书 记 员 陈 成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