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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侵害“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某甲公司公证购买“华科605”种子并委托有资质机构检测,送检链条清晰,对照样品经溯源与农业农村部标准样品一致,检验报告具有证明力,可初步证明二者为同一品种。某种苗店在侵权调查期间注销,次日同址注册某甲种业,经营者相同、业务延续,系借变更登记规避责任的承继主体,应对某种苗店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等责任。季某、某甲种业(某种苗店)实施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种子;赵某甲、某合作社提供仓库储存并组织夜间转移种子;赵某乙自认向合作社销售3700袋侵权种子。上述主体在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或客观行为结合,构成共同侵权。行政调查期间,赵某甲、某合作社及季某等拒不配合开库并转移全部种子,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明,构成举证妨碍,可推定库存种子侵权。各侵权人长期从事种子经营,明知“华科605”未审定、无合法来源,仍无证经营,且在被投诉后恶意注销主体、抗拒执法、隐匿证据,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以侵权种子数量3700袋、侵权期间2年计算,赵某乙单袋营业利润酌定26元,惩罚性赔偿基数192400元,适用二倍赔偿384800元;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某甲种业单袋利润35元,基数259000元,适用三倍赔偿777000元。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侵权人对补偿性及惩罚性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赵某乙仅就补偿性赔偿部分与前述主体相互连带。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各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对库存种子作灭活性处理,并按上述数额及连带责任方式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2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合作社社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甲,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季某,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种业。经营场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经营者:季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乙,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种业。经营场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经营者:庞某,女,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丙种业。经营场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经营者:赵某乙。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人某合作社、季某、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甲种业、赵某乙、某乙种业、某丙种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4)吉01知民初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屈某,上诉人某合作社和赵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季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和某丙种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侯某某,被上诉人某乙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乙、某丙种业、某乙种业立即停止对玉米杂交种“远科105”的生产侵权行为;2.判令各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对玉米杂交种“远科105”的许诺销售、销售、储存等侵权行为,将涉案玉米杂交种作灭活处理;3.判令各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4.判令各被诉侵权人赔偿某甲公司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诉侵权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系玉米杂交种“远科105”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20141373.7,该品种权尚在法定保护期内。(二)2023年12月,某甲公司发现某种苗店销售的“华科605”种子涉嫌侵害“远科105”品种权。2024年1月3日,某甲公司在某种苗店购得2袋“华科605”种子并送检。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农检测公司)出具NO.D2401021号检验报告,判定送检种子与“远科105”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2024年1月10日,某甲公司向吉林省松原市某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某农业农村局)投诉。2024年1月12日,农业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季某及赵某甲获知其销售种子被投诉侵权的情况。执法调查期间,季某、赵某甲多次以种子属合作社为由,拒不配合农业执法人员打开涉案仓库进行检查、抽样及保全。2024年1月22日,某种苗店注销工商登记,次日某甲种业注册成立。因整包装种子易于搬运及转移,某甲公司派出8名工作人员对涉案仓库进行24小时盯守。2024年1月27日晚,赵某甲、季某组织人员将涉案仓库内1000大袋(20000小袋)以上种子全部转移,致使执法检查及查扣无法进行。此前,在某甲公司向某农业农村局投诉侵权后,季某、赵某乙曾向某甲公司寻求和解。结合前期沟通购种以及实际购买、检验、投诉后抗拒执法、转移全部种子及寻求和解等事实,足以认定存在侵权事实;被诉侵权人转移涉案仓库全部种子1000大袋,应视为自认仓库储存种子均侵权,该数量应依法认定。(三)某合作社、某种苗店、某甲种业在业务、人员、财务等方面高度混同;某丙种业与某乙种业在经营范围、地址、财务等方面亦高度混同。第一,某合作社实施许诺销售、销售、储存、转移、帮助储存、帮助转移等侵权行为。某合作社通过土地托管模式购种并收取社员托管费用,与农户签订托管协议、购进涉案侵权种子即已完成侵权种子的许诺销售、销售和储存行为。某合作社知晓某甲公司投诉某种苗店及涉案仓库后,将仓库内1000大袋种子全部转移,存在帮助某种苗店实施储存及转移的行为。第二,某种苗店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华科605”等侵权种子行为。某甲种业作为某种苗店继受主体,应对某种苗店的许诺销售、销售及转移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赵某乙系某乙种业实际经营者、某丙种业登记经营者,自认提供涉案“华科605”但无合法来源,其对外宣传主体“某乙公司”与涉案“华科605”种子包装袋标注的生产企业“某丙公司”二者具有高度相似性,应认定赵某乙为生产者,并利用某丙种业、某乙种业实施侵权种子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第四,赵某甲、季某利用某合作社、某甲种业通过线上短视频平台及微信、线下门店、合作社托管销售侵权种子,销售途径多、销售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应当对涉案仓库转移1000大袋侵权种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乙利用某丙种业、某乙种业违规生产涉案“华科605”,时间长、数量大,应与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某甲种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涉案“华科605”种子未获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审定,被诉侵权主体通过实际控制的多个经营主体实施侵权行为,为逃避侵权责任向农业农村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虚假陈述,同时恶意注销经营主体、抗拒执法、恶意转移、隐匿侵权种子,侵权行为极为恶劣,属于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某甲种业一审辩称:某甲公司据以主张侵权的检验报告系自行购买种子、单方送检形成,购买、包装、邮寄过程未进行公证,样品未封样,无中立第三方监督,无法排除检材调换、替换的可能性,不足以证实送检种子系购自某种苗店。送检程序未进行科学抽样,检测结论仅能代表该机构所收样本,不能代表全部涉案种子。河南中农检测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检测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检测所用对照样品“远科105”系某甲公司自行提供,并非品种权授权机关保藏的标准样品,无法保证比对对象的同一性和检测方法的客观性,该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即使认定某甲种业存在销售行为,其销售数量仅为2袋,金额为130元,某甲种业至多应在13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某甲种业成立于2024年1月23日,晚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侵权购买行为发生之日(2024年1月3日),系独立经营主体,与某种苗店、某合作社无关联,成立后亦未销售过“华科605”或“远科105”种子,不应承担责任。
某合作社一审辩称:某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仓库中的“华科605”系侵权种子,该合作社未经营销售过侵害“远科105”品种权的种子,某甲公司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涉案仓库存储的种子已被某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封样,如某甲公司主张侵权应申请鉴定;该合作社为查明事实亦可申请鉴定。该合作社系为成员自用采购种子,不构成生产、许诺销售、销售及储藏的侵权行为。转移仓库农作物系因某甲公司人员采用非法途径雇佣社会人员在仓库附近徘徊,应成员要求转运农作物系保护财产安全的正当防范行为,不存在抗拒执法或阻碍保全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合作社自认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甲一审辩称:其未实施任何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涉案种子的生产者并非赵某甲,赵某甲亦无繁殖技术;其仅系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合作社并非其个人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经营问题共同决定,合作社没有销售种子的资质,且其仓库中所储存种子,均系合作社社员及委托合作社种植耕地农户的种子,目的均是自用,合作社没有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赵某甲没有在其他企业或者公司担任别的职务,不可能通过其他渠道许诺销售及销售某甲公司所谓的侵权种子。某甲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违反共同委托鉴定程序,鉴定人无签名及资格证明、机构资质不明、对照样品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季某一审辩称:其销售的是“明玉605”而非“华科605”,因二者名称相似,其曾在行政机关笔录中误述,应以更正后的陈述为准;销售凭证仅记载“605”。其所售2袋种子系推销人员留店试用,已合理说明来源。其与某甲公司沟通仅为了解情况,并非寻求和解。某种苗店与某甲种业系独立主体,某种苗店注销属正常经营行为,某甲种业成立晚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侵权日,二者不存在人格混同或继受关系。某甲种业非某种苗店继受主体,成立后未销售侵权种子、未参与种子转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季某不是合作社成员,未参与经营,仓库种子归社员所有,与季某无关,季某未参与阻碍执法或转移种子。某甲公司送检检材未经公证、不具备清洁性,检测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检测程序不合法,单方委托结论对其无约束力,不能证明侵权及因果关系。即便构成侵权,季某与赵某乙、某乙种业、某丙种业等无关联,未实施共同侵权。即便销售行为成立,也仅在2袋种子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种业、赵某乙一审共同辩称: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种苗店销售的“605”系侵权种子,亦无证据证明该种子来源于某丙种业或赵某乙。销售凭证仅记载“605”,不能证明系侵权品种。赵某乙仅介绍案外人向合作社供种,未参与销售、收货、送货,仓库种子亦由案外人直接交付合作社,故某丙种业、赵某乙不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某丙种业与某乙种业无关联,注册时间、经营者均不同。某乙种业早已停止运营,赵某乙接手商铺后注册某丙种业,门头未更换仅为节省开支,不能据此认定赵某乙系某乙种业实际控制人或利用两主体实施侵权。某甲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程序违法、资质不合格、对照样品来源不明,不具有鉴定意见效力,不应采信,某丙种业、赵某乙已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某种苗店销售的种子被认定侵权,亦不能证明某丙种业、赵某乙提供的“华科605”系侵权产品。某丙种业、赵某乙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乙种业一审辩称: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乙种业与本案有关,将其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事实
2014年11月19日,某研究院提出“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申请号为20141373.7。2017年9月1日,“远科105”品种获得授权。保护期限为自授权之日起15年,品种权号为:CNA20141373.7。2019年7月1日,原品种权人某研究院将该植物新品种权转让至魏某名下。2019年11月1日,某甲公司通过受让获得“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
(二)侵权取证过程
证书编号为TSA-04-2024012618570966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河北省承德市公证处(2024)冀承证民字第652号公证书所列涉及“华科605”视频载明:2023年12月8日,季某在快手APP平台以用户名为“某丁种业”的账号通过直播方式推销“华科605”玉米种子,直播视频背景横梁贴有“某种苗店欢迎您”字样,季某手持一袋“华科605”玉米种子长时间进行展示和宣传。
(2024)冀承证民字第64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4页、截图33页载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快手账号11XXXXXXXX的私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咨询适合“减地”(碱地)的种子品种,该账号回复推荐“华科605”,并告知批发价65元/袋、零售价80元/袋。同时推荐添加微信号为151XXXXX200的销售人员(季某)。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添加后,账号名称显示为“某种苗店季某151XXXXX200”(现已变更为“某甲种业155XXXXX535”)。在聊天过程中,季某表示“华科605”这一品种“去年就卖了”“去年我姐家也种的这个品种”,并列明种子为每袋5500粒等基本情况。
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某种苗店出具的收据显示,2024年1月3日上午8时41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王贵祥在某种苗店内购买两袋“华科605”种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130元,收款方为“某种苗店季某151XXXXX200”。季某出具购种凭证,署名客户名称“王某甲”(实际为王某乙),货品名称“605”,单价65元,金额130元,服务电话159XXXXX536(赵某甲电话)、151XXXXX200(季某电话,与某种苗店牌匾电话号码一致)、139XXXXX266。
某甲公司提交的运单号为JDX022XXXXXX666的京东物流电子运单显示,2024年1月3日11时37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将购买的两袋“华科605”种子其中一袋,通过京东快递邮寄至河南中农检测公司,经查询该公司工作人员安某于2024年1月5日签收。
2024年1月8日,河南中农检测公司出具NO.D240102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作物:玉米;对照样品:远科105;样品数量g:5500粒/袋;送样者:某甲公司;检验项目:品种真实性;检验结论:根据《NY/T1432-2014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该样品与对照样品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该报告附图显示的“华科605”玉米种子包装袋正面底部印有“某丙公司”“净含量:5500粒”字样,包装正面右上角印有“辽审玉201880071(冀)引种(2019)第1号蒙引玉20199160号(吉)引种[2019]第1号”字样,与季某直播中展示的“华科605”种子包装袋完全一致。
某甲公司提交的对照样品溯源测试报告显示,河南中农检测公司的对照样品溯源自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该中心对照样品来源于原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该溯源测试报告显示:“检验项目:真实性;委托单位:河南中农检测公司;送样日期:2020年9月11日;待测样品信息:远科105等;对照样品信息:远科105等;样品描述: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检验依据:NY/T1432-2014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检验结论差异位点数0,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企查查”APP查询结果显示,河南中农检测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农产品技术检测服务;农作物技术检测服务;农资技术检测服务。
河南中农检测公司取得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证书》,发证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21日。同时获得河南省农业农村厅颁发的(豫)中种检字(2023)第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合格证书》,发证日期为2023年1月17日,有效日期至2029年1月16日。
(三)侵权投诉及转移过程
2024年1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农业农村局投诉某种苗店销售的“华科605”品种侵害“远科105”品种权。
(2024)冀承证民字第652号公证书所附视频载明:2024年1月12日,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前往门店及仓库调查,某种苗店经营者赵某甲始终未露面,某种苗店实际经营者季某否认仓库为某种苗店使用并拒绝配合开库。
2024年1月12日及1月16日,季某、赵某乙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希望工作人员线下前往(某种苗店)门店沟通和解事项。
某农业农村局2024年1月17日询问笔录显示:季某自认与赵某甲为夫妻关系,季某全权处理某种苗店相关事宜。涉案“华科605”玉米种子是某合作社购买的。门店以每袋65元销售两袋“华科605”种子。涉案仓库里有一部分种子由季某经营。
某农业农村局2024年2月1日询问笔录显示:赵某乙自认其为某丙种业的经营者,2022年冬天给赵某甲名下的某合作社送过种子。2023年又根据赵某甲需要提供了上一年送过的种子,即3700袋“华科605”种子,每袋售价30元。
某农业农村局2024年1月25日、2024年4月7日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记载,赵某甲自认仓库内有3700袋“华科605”,系合作社30元一袋从赵某乙手中购买,未取得购货凭证。
某合作社为农民提供土地托管服务,包含种子购买、耕种和田间管理等,其中种子系合作社统一购买,且收取托管费用60元/亩,托管面积超过上万亩。被诉侵权种子的涉案仓库位于长岭县某家具厂院内的库房,由某合作社租用。
某甲公司主张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其委托甘肃众合鑫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驻四组调查人员共计八名,对侵权线索及涉案仓库地点进行调查,又持续对涉案仓库进行24小时不间断驻守,防止涉案种子转移。
某农业农村局2024年1月25日对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记载:该局执法人员问:“我们需要你配合把库房打开,核实一下你合作社的托管面积与库房里的种子是否一致,需要你配合,你听明白了吗?”赵某甲称:“这个我得与合作社小组负责人沟通一下,因为不是我个人的。”截止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该局执法人员始终未能入库检查。
证书编号为TSA-04-20240128190328959、TSA-04-20240127190041645、TSA-04-20240127190102719、TSA-04-20240127190201647、TSA-04-20240127190221941、TSA-04-20240127190259982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的五段视频显示:2024年1月27日晚7点30分至1月28日凌晨2点,数人分五辆车将涉案仓库内种子全部转移。经一审法院确认,除证书编号为TSA-04-2024012719010271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视频中所涉种子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整车种子均系“华科605”外,其他转运车辆装载种子无法确认为被诉侵权种子。
证书编号为TSA-04-2024012819032895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视频显示:一名男性(某甲公司主张为赵某甲)于涉案仓库转运种子时间段内持手机对某甲公司车辆及工作人员进行摄录。
(2024)冀承证民字第651号公证书所附三段视频显示:一名头戴帽子口罩女性(某甲公司主张为季某)于加油站拦截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车辆,并用随身背包抽打车辆,对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和威胁,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随即报警。赵某甲、季某于一审庭审中否认二人参与转运被诉侵权种子和拦截、辱骂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但赵某甲指认当时参与种子转运人员有某合作社成员栾某、姚某。
(四)各侵权主体工商信息及“华科605”品种审定信息
某种苗店成立于2019年12月31日,于2024年1月22日注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某甲,注册地址为长岭县某路某街某公司综合楼。经营范围包括:种子批发;化肥、农药(危险化学品除外)。
某甲种业成立于2024年1月23日,企业名称于2024年1月31日由某丁种业变更为某甲种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季某,注册地位于长岭县某路某街某公司综合楼一层东数某门。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化肥销售。许可项目:农药零售。
某合作社成立于2016年3月1日,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甲(占股98%),成员出资总额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长岭县某乡政府所在地。业务范围:为社内成员提供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种植、加工、销售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大型农机作业。
某农资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某甲,经营场所为某乡,经营范围包括:化肥、种子(不再分装的种子)、菜籽、农药(危险化学品除外)。
某丙种业成立于2022年7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某乙,注册地位于长岭县某路某街西(某家园东门)。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肥料销售。许可项目:农药零售;农作物种子经营。
某乙种业成立于2018年7月13日,注册地位于长岭县某家园某号楼门市,经营者为庞某。经营范围包括: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化肥、农药(危险化学品除外)。赵某乙自认庞某系其前妻,二人现已离婚。
某丙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7日,已于2023年5月19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丙,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某大路某号某广场某座东区。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加工、包装限分支机构经营)。某甲公司主张,根据高德地图资料显示,某丙种业实际经营地址上牌匾信息为“某乙公司某乙种业,批发种子化肥农药,电话158XXXXX988”。
2024年2月2日,某农业农村局对季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季某自认其与赵某甲曾离过婚,后因子女出国读研所需,又进行了复婚,且某种苗店系其独立经营。根据季某、赵某甲提交的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季某与赵某甲于2020年1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21年7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2024年3月18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二人处于婚姻存续期间。
某甲公司提交了合作社仓库内存放的包含季某(151XXXXX200)、赵某甲(159XXXXX536)联系方式的招工牌照片一张、地点为合作社仓库的“某种苗店DK1”“全自动拌肥机落户咱家”视频两段、“某甲种业:农作物收获#农业机械化#农民丰收”的视频一段(可信时间戳证书编号:TSA-04-20240227362097125)、时间为2023年12月29日季某和赵某甲共同直播介绍种子出镜的直播回放视频一段(可信时间戳证书编号:TSA-04-20240127185760785)、赵某甲名下某农资快手账号中的“某种苗店欢迎你”及“中欧6号某种苗店总代理”“某种苗店”宣传视频三段,拟证明某合作社与某种苗店为关联主体,存在混同经营情形。
根据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品种审定查询信息显示,并无“华科605”品种审定信息。
一审庭审中,各被诉侵权人均未提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一审庭后指定期限内亦均未提交。
另查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25000元的委托代理费发票。某甲公司还提交了甘肃众合鑫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万元电子发票,发票备注“某种苗店投诉蹲守,8个人15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涉案“华科605”玉米种子与“远科105”是否属于同一品种;(三)各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某甲公司主张的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四)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原品种权人某研究院依法取得“远科105”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某甲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且该品种权处于保护期限内,某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涉案“华科605”玉米种子与“远科105”是否属于同一品种
第一,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购种收据、微信付款记录截图、送检邮寄信息、送检签收信息以及季某于快手APP直播中展示“华科605”种子包装的视频、季某询问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种子收到,咋样”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能够清晰反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以每袋65元的价格购买了2袋被诉侵权种子,并邮寄至河南中农检测公司进行检测的相关事实,且该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附图中所显示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与季某在快手APP直播中展示的“华科605”种子包装完全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检验报告中的“华科605”检材来源于季某。涉案检验报告中的对照样品虽非“远科105”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但溯源测试报告证实该对照样品与“远科105”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间接证明涉案“华科605”与“远科105”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出具检验报告的河南中农检测公司拥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合格证书》,具有种子检测资质。综上,检验报告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并据此可初步认定涉案“华科605”与“远科105”系同一品种玉米种子。
第二,某甲公司在取得上述检验报告后,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行政机关据此到存放涉案“华科605”玉米种子的仓库调查取证,但季某、赵某甲拒绝配合,并组织人员擅自转移库存的“华科605”玉米种子,导致行政机关不能保全和扣押库存的“华科605”玉米种子,致使现在无法通过鉴定进一步确认库存的“华科605”与“远科105”是否属于同一品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被诉侵权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举证妨碍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推定库存的“华科605”与“远科105”系同一品种的玉米种子。
第三,各被诉侵权人未举证证明“华科605”系合法审定品种,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上也查询不到“华科605”品种审定信息。关于各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申请鉴定的检材系库存“华科605”玉米种子被转移后从其他地方取得,申请鉴定的检材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各被诉侵权人亦不申请对某甲公司从季某处购买的“华科605”玉米种子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涉案的“华科605”玉米种子与“远科105”属于同一品种。
(三)关于各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某种苗店与季某。季某已于行政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某种苗店系其独立经营,应认定其为某种苗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2024)冀承证民字第652号公证书及相关时间戳所固定视频证据,能够证明季某作为某种苗店的实际经营者,以某种苗店的名义于快手APP中,于某种苗店经营场所内通过公开直播方式宣传“华科605”玉米种子,并使用快手APP私信聊天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推销该品种并实际销售,季某于行政机关询问笔录和一审庭审中否认其曾销售过“华科605”种子的事实,谎称其销售的种子品种为“明玉605”,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季某以某种苗店的名义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关于赵某甲和某合作社。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能够证明赵某甲系某种苗店的经营者,其应对某种苗店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季某、赵某甲否认其曾参与转运被诉侵权种子及拦截、威胁、辱骂某甲公司取证人员的事实,并称不认识视频中的男女二人,但经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中人员与季某照片及其他视频等进行比对,能够清晰辨认加油站持背包打砸车辆并实施威胁辱骂行为的女性为季某。虽然因夜晚视频效果不佳及被拍摄人员头戴帽子口罩的原因,现无法充分确定于涉案仓库门口拍摄某甲公司人员的男性为赵某甲,但基于赵某甲对某合作社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以及其与季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某种苗店、共用某合作社租用仓库的事实,能够认定赵某甲参与了被诉侵权种子的转运具有高度盖然性。结合赵某甲、季某于被诉侵权事实发生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某种苗店,以及二人与某合作社共用一个仓库、共同转移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一审法院推定某种苗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赵某乙提供给某合作社的3700袋“华科605”玉米种子。赵某甲同时系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占股98%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赵某甲利用其对某合作社的影响力和控制力,与某合作社的部分成员共同实施了为被诉侵权种子提供储存场所以及转移被诉侵权种子的帮助侵权行为。
关于赵某乙。根据赵某乙于某农业农村局执法笔录中的自认,其将3700袋的被诉侵权种子以30元/袋的价格出售给某合作社,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乙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赵某乙虽然辩称其仅系帮忙介绍,未从中获利,但即便未获利亦不影响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侵权行为。
关于某甲种业。某甲公司主张某甲种业系某种苗店的继受主体,应就某种苗店的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某甲种业系季某于某种苗店注销后重新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与某种苗店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在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甲种业成立后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某甲公司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种业和某乙种业。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为某丙公司,所属地区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而非某县,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丙,该公司工商信息与某丙种业及某乙种业亦无其他任何关联。现某甲公司仅凭某丙种业实际经营地址牌匾信息中“某乙公司某乙种业”字样以及某丙种业、某乙种业与某丙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和相似性主张某丙种业和某乙种业系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或者仅因被诉侵权种子系赵某乙提供即认定赵某乙与其经营的某丙种业及实际经营的某乙种业为生产者,因该部分待证事实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季某以某种苗店的名义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某种苗店注销后,赵某甲、季某作为某种苗店的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因二人现已离婚,应分别以其个人财产对其某种苗店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赵某甲利用其对某合作社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将某合作社租用的仓库提供给某种苗店存放被诉侵权种子,并同某合作社成员共同转移被诉侵权种子,赵某甲、某合作社应与某种苗店、季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虽赵某乙自认其应赵某甲的要求向某合作社出售3700袋被诉侵权种子,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与某种苗店、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赵某乙应当就其自身的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某甲公司关于赵某乙应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根据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证书所固定的视频证据及各被诉侵权人的自认,能够证明赵某甲、季某、某合作社尚存有大量库存种子,因此对于某甲公司对上述三主体所持有的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玉米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某甲公司对于赵某乙尚存有库存被诉侵权种子无证据证明,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赵某乙于行政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因赵某甲反映某合作社成员前一年试种“华科605”玉米品种效果较好,其应赵某甲要求自其同学韩某甲处取得3700袋被诉侵权种子并出售给某合作社,赵某甲的陈述亦与赵某乙上述自认内容相符。因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该3700袋被诉侵权种子有一部分系供应某合作社成员自种,某甲公司亦不能证明该3700袋被诉侵权种子全部提供给了某种苗店和季某销售,即无法以该3700袋作为某种苗店和季某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实际销量。某甲公司亦没有证明赵某乙就该3700袋被诉侵权种子的获利情况,因此本案无法以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进而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各被诉侵权人赔偿数额,对于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类型及情节严重程度,作为酌定其赔偿数额的因素予以考量。
关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某种苗店、赵某甲、季某、某合作社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且存在抗拒行政执法以及转移、隐匿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属于侵害品种权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赵某乙及其经营的企业亦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考量本案中赵某乙的具体侵权行为,其侵权情节相对其他被诉侵权人较轻,一审判决酌定其赔偿数额时将对此予以考量。虽然某甲公司未提交某种苗店及季某销售时长的明确证据,但根据季某于行政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其于2022年也卖过“华科605”玉米种子,亦将此情节作为确定其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予以考量。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甲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价值及各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时长、范围、主观故意及情节严重程度,酌情确定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赵某乙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某甲公司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其为本案维权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该金额符合行业相关收费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还提交了其委托甘肃众合鑫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取证维权的金额为12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因本案各被诉侵权人存在许诺销售、销售、存储及转移隐匿被诉侵权种子的多种侵权行为,因赵某甲、季某拒不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库检查并转移被诉侵权种子等行为大大增加了本案某甲公司的取证难度,因此某甲公司通过自行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蹲守取证的行为予以私力救济,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所取证据合法有效。综合考量本案取证难度,一审法院认为该代理公司的参与人数及收费标准过高,且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明确计算方式及依据,该部分费用酌情减半保护60000元。因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维权合理支出(交通费、差旅费等)在其能够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未予提交,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各被诉侵权人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共85000元维权合理支出应由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活性处理;二、赵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三、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85000元;四、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某合作社、赵某甲、季某共同负担7075元,由赵某乙负担23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625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某甲种业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灭侵权种子活性的责任;2.改判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某甲种业连带赔偿265万元;3.改判赵某乙在77.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诉侵权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某甲种业侵权,认定错误。某种苗店注销后,短时间内某甲种业注册成立,某甲种业的快手账号仍存在“华科605”种子的直播回放,且某合作社仓库由季某、赵某甲实际使用,应认定某甲种业承接了某种苗店的经营行为,系某种苗店的承继主体。(二)一审判决未查清侵权种子数量,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依法应推定全部转运种子为侵权种子,应以赵某甲自认的15400小袋为计算依据。(三)赵某乙自认向赵某甲提供涉案被诉侵权种子并收取货款,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应就其自认的3700袋种子对应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侵权人无证经营、恶意抗拒执法、隐匿证据、长期侵权,主观恶意极大,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显著偏低。
某合作社、赵某甲共同辩称:(一)某合作社购买种子是为了成员内部自用,不知道是侵权种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某甲公司仅在起诉状末尾提及惩罚性赔偿,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某合作社仅为成员采购种子,未对外销售,无利润,亦不知道种子侵权,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退还,不构成情节严重。
季某、某甲种业共同辩称:(一)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某甲公司的送检程序等存在问题,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某甲种业系独立经营主体,与某种苗店无关,成立后未销售侵权种子,不应对某种苗店的行为负责。快手的直播回放是平台未删除的历史内容,属于平台惯常操作,不存在持续侵权。
赵某乙、某丙种业、某乙种业共同辩称:(一)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由案外人韩某甲供应。其未向季某提供过种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侵权,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某合作社、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某合作社、赵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合作社系非营利互助组织,购种仅供社员自用、无牟利侵权目的,无专业辨别侵权种子的能力,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共同侵权,证据不足。赵某甲仅为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季某早已解除婚姻关系,季某经营某种苗店的行为与赵某甲、某合作社无关。(二)涉案检验报告由某甲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机构,鉴定过程无公证,检测机构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是购买后间隔3小时才邮寄,存在调换种子的合理怀疑。同时,待测样品不是从某合作社仓库调取,而是来源于季某。故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某合作社转运种子系正常经营行为,并未采取行政保全查封措施,故转运行为不构成举证妨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的推定方式定案,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仅判决赵某乙赔偿10万元,某合作社、赵某甲无牟利却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失衡。
某甲公司辩称:各被诉侵权人形成了上游供货、下游多渠道销售、仓储、恶意规避责任、妨碍取证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
季某、某甲种业共同辩称:(一)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快手的直播回放是平台未删除的历史内容,属于平台惯常操作,不存在持续侵权。
赵某乙、某丙种业、某乙种业共同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种子侵权,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种子是案外人韩某甲供应。
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季某无侵权主观故意,不具备种子专业辨别能力,其销售的“明玉605”是上门推销的业务员留下作为推广的试验用种。涉案仓库的种子系混放状态,仅售出2袋种子,无大规模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畸高,显失公平。(二)涉案检验报告存在检测程序违法、检材存疑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季某与赵某甲早已离婚,季某独立经营某种苗店,与赵某甲、某合作社无关联,无证据证实其与合作社共同侵权。(四)季某未阻挠某甲公司维权,其并非涉案仓库主人,未持有仓库钥匙,客观上无法打开仓库,涉案种子被转移的当晚不在现场,未在加油站实施拦截,未参与转运,故不存在举证妨碍。
某甲公司辩称:各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
赵某甲、某合作社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季某不构成共同侵权。
赵某乙、某丙种业、某乙种业共同辩称:涉案种子是案外人韩某甲供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种子侵权。
本院二审期间,某合作社、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赵某甲于2025年11月24日与案外人韩某乙结婚,并于2025年12月17日育有一子赵某丁。赵某甲与季某早已解除关系,双方无共同侵权合意及行为,季某的行为与赵某甲、某合作社无关。
第二组证据:赵某乙在某农业农村局2024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某合作社库房里的3700袋“华科605”玉米种子是其帮忙联系购买的。大概2024年8月9日或10日,某合作社的赵某甲用一台蓝色货车将“华科605”玉米种子硬送其处,除了赵某甲已用的12小袋,其余的都送来了。拟证明涉案3688袋种子已退还给赵某乙保管,其余12袋为某合作社自用。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赵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实际销售人是已经去世的案外人韩某甲,韩某甲家属是该批种子的所有人。
某乙种业、某丙种业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季某、某甲种业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证意见为:一审已查明,赵某甲与季某于2020年12月1日离婚,2021年7月14日复婚,2024年3月18日再次离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此时二人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组证据中的离婚协议书仅能反映赵某甲与季某某次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约定,与二人在本案中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询问笔录形成于行政执法程序,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评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期间,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拟证明其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未参与被诉侵权种子的转移。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人物模糊,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赵某甲、某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赵某乙、某乙种业、某丙种业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证意见为: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亦无法辨认该照片人物身份。将结合争议焦点评述该证据证明力。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拟证明一审判决关于其夫妻关系的认定错误。第二组证据:韩某甲死亡证明及韩某甲所在村的村主任询问笔录。拟证明韩某甲是涉案种子的实际销售人,其仅为代为保管人。
赵某甲、某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结婚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季某、某甲种业的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无异议。
某乙种业、某丙种业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本身只能证明二人曾存在婚姻关系,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组证据,赵某乙在一审及行政执法程序中多次自认其从韩某甲处取得3700袋种子,出售给某合作社,每袋售价30元。自认内容具体、明确,与赵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韩某甲死亡证明仅能证明其已死亡,不能证明存在销售关系。村主任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内容为转述性陈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销售人为韩某甲”。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某甲公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某甲公司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提出惩罚性赔偿主张。其中关于赔偿计算方式,某甲公司主张针对赵某甲、某合作社、季某、某甲种业,以15400袋为基数,每袋利润35元,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针对赵某乙、某丙种业、某乙种业,以其自认的3700袋为基数,每袋利润35元,按两年计算,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为259000元,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其主张的责任划分为:赵某乙以及某乙种业、某丙种业对3700袋侵权种子的赔偿承担责任,赵某甲、某合作社、季某、某甲种业对全部15400袋侵权种子的赔偿承担责任。
(二)关于检验报告的有关事实
某甲公司送检的“华科605”待测样品为完整包装,对照样品是河南中农检测公司自有的标准样品,该样品已由河南中农检测公司送至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与农业农村部审定标准样品比对,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真实性测试报告,确认河南中农检测公司送检样品与农业农村部标准样品一致。
(三)与侵权赔偿相关的事实
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开发布的全国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周报,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全国二等黄玉米(标准水分)平均收购价大致在2300元/吨至2500元/吨区间波动,折合约1.15元/斤至1.25元/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和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二)某甲种业是否承担某种苗店的侵权责任;(三)各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属于共同侵权;(四)转移涉案仓库存储种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举证妨碍;(五)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涉案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
赵某甲、某合作社上诉主张涉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季某上诉主张其销售的是“明玉605”,涉案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查,涉案检验报告的待测样品是完整包装的“华科605”,该样品购买于季某经营的某种苗店,有支付记录佐证;直播视频、微信聊天、购种收据、检验报告附图等证据显示季某销售的种子标注有“华科605”。本案待测样品送检链条清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被调换的事实。某甲公司提交了检测机构的对照样品与农业农村部审定的标准样品比对一致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已完成“华科605”与“远科105”具有同一性的初步举证责任,认定涉案检验报告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赵某甲、某合作社以及季某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甲种业是否承担某种苗店的侵权责任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甲种业系某种苗店承继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实际控制人为逃避侵权责任注销原经营主体并设立新经营主体,前后主体在时间上衔接、空间上重合、人员上同一、业务上连续,新设立的主体应当对已注销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种苗店于2024年1月22日注销,某甲种业于次日注册成立,两者注册地址完全相同;某甲种业的经营者季某系某种苗店实际经营者;季某微信名称由“某种苗店季某151XXXXX200”变更为“某甲种业155XXXXX535”,快手平台直播回放中“某种苗店欢迎您”字样也持续保留。上述事实显示,某甲种业与某种苗店在时间上衔接、空间上重合、人员上同一、业务上连续,足以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某甲种业的设立系某种苗店经营活动的自然延续,并非独立的新设经营。其次,某种苗店系在涉嫌侵权被行政机关调查期间紧急办理注销,注销次日即登记设立某甲种业,由原实际经营者继续开展原有经营。结合前述时间、空间、业务、人员上的延续情况可以认定注销行为具有借登记变更、以合法形式规避侵权责任的明显目的。最后,某甲种业成立后,某种苗店在快手平台发布的“华科605”直播带货视频仍可正常播放,客观上使不特定公众能够由某甲种业获取侵权种子的销售信息,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季某虽辩称“快手平台未删除回放”属于平台惯常操作,但该理由不能免除某甲种业的侵权责任。
综上,某甲种业应对某种苗店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承担责任,某甲种业成立后延续了某种苗店的侵权行为,同时亦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某甲公司关于某甲种业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各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属于共同侵权
某合作社、赵某甲上诉认为,某合作社系非营利互助组织,无侵权故意,一审判决混同赵某甲个人行为与某合作社职务行为。季某上诉认为其与赵某甲已离婚,独立经营某种苗店,与某合作社无关联,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某甲公司上诉认为,赵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季某、某甲种业(某种苗店)、赵某甲、某合作社、赵某乙均存在侵害“远科105”品种权的行为,且构成共同侵权。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某合作社的购种行为具有商业属性。赵某甲系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持股98%,对某合作社具有实际控制力。某合作社收取托管费60元/亩,托管面积超过上万亩。购种行为系托管经营的必要环节,具有明确的商业目的和营利属性。某合作社以“非营利互助组织”“社员自用”为由上诉主张不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季某、某甲种业(某种苗店)、赵某甲、某合作社均存在侵权行为且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首先,赵某甲与季某于2020年12月1日离婚,2021年7月14日复婚,2024年3月18日再次离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在上述期间季某和赵某甲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甲作为某种苗店登记经营者,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与季某系夫妻关系。季某在某农业农村局2024年1月17日询问笔录中自认“某种苗店系其独立经营”“全权处理某种苗店相关事宜”。季某以“某种苗店季某151XXXXX200”名义收款并出具购种凭证、在快手平台以某种苗店名义直播带货,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某种苗店由赵某甲、季某二人共同经营。其次,季某在行政执法笔录中自认“涉案仓库里有一部分种子是我经营的”,可确认其对涉案仓库的实际使用关系。季某上诉主张仓库种子系混放状态,其销售行为与合作社无关,但现有证据恰恰证明某种苗店与某合作社在仓储环节存在混同经营的事实。再次,某合作社租用的涉案仓库同时存放某种苗店经营的部分种子,赵某乙向某合作社提供的3700袋“华科605”种子,与某种苗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一致。结合季某自认涉案仓库里有一部分种子系其经营,据此可以认定,赵某甲利用对某合作社的控制力,将某合作社仓库提供给某甲种业(某种苗店)储存侵权种子,季某、赵某甲以某甲种业(某种苗店)的名义共同实施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季某、某甲种业(某种苗店)、赵某甲、某合作社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
第三,关于赵某乙销售侵权行为的认定。经审查,赵某乙在某农业农村局2024年2月2日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于2022年冬天向赵某甲名下的某合作社送过种子,2023年根据赵某甲需要提供了3700袋“华科605”,每袋售价30元。该自认内容具体、明确,与赵某甲在行政执法笔录中“仓库内有3700袋‘华科605’,系合作社30元一袋从赵某乙手中购买”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乙实施销售种子的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赵某乙二审提交的死亡证明及村主任询问笔录,主张实际销售人为韩某甲。该主张与其此前的多次自认存在矛盾,且无有效证据佐证。而且,死亡证明仅能证明韩某甲死亡,无法证明销售主体的事实。在赵某乙已明确自认且无有效反证的情况下,赵某乙关于其并非实际销售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乙种业、某丙种业是否为侵权主体。某甲公司未就该二主体的责任问题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该二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款中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既包括数个侵权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包括数个侵权人之间不具有意思联络,但各侵权人均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本案中,某合作社的侵权行为是为销售而储存涉案侵权种子,赵某甲、季某、某甲种业(某种苗店)的侵权行为是为销售而储存、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种子。季某、赵某甲、某甲种业(某种苗店)、某合作社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乙的侵权行为是销售涉案侵权种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下游各侵权主体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赵某乙作为种子经营者,明知“华科605”无审定信息、无合法来源,仍连续两年向赵某甲控制的某合作社提供该种子,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赵某乙的供货行为是下游侵权主体实施存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的源头,该行为与季某、赵某甲、某甲种业(某种苗店)、某合作社实施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数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赵某乙与季某、赵某甲、某甲种业、某合作社亦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认定对赵某乙不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转移涉案仓库存储的种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举证妨碍
赵某甲、某合作社上诉主张其转运种子系为了退还赵某乙,属于正常经营行为,转运时不存在行政保全或查封措施,因此不属于举证妨碍,也不应此承担法律后果。季某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仓库主人,未持有仓库钥匙,客观上无法打开仓库;转移当晚不在现场,未参与转运,加油站拦截者并非本人,其不存在举证妨碍,不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赵某甲、某合作社是否构成举证妨碍。本院认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相关被调查主体负有配合行政调查、协助核查事实的法定义务。本案行政调查过程中,某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先后于2024年1月12日、1月25日多次通知赵某甲配合开启涉案仓库接受检查,赵某甲以需沟通为由持续拖延,直至本案一审立案时,执法人员始终未能进入仓库开展核查工作。同时,某甲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能够证实,2024年1月27日19时30分至次日凌晨2时,多人驾乘五辆车辆集中转移涉案仓库内全部种子,涉案转移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和隐蔽性。赵某甲虽否认自身参与转运,但其明确指认合作社成员栾某、姚某参与涉案转运工作。结合赵某甲系某合作社实际控制人、涉案仓库由该合作社租用的事实,足以认定转移行为系赵某甲、某合作社共同组织实施。正常的经营性货物调运,通常具有业务单据、运输凭证和合理的作业时间安排,涉案种子转移行为与正常经营调运行为明显有别,且该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多次要求开库核查、调查程序持续推进的关键阶段,不具备正当合理性。举证妨碍行为的认定,不以行政机关已作出查封、保全措施为前置必要条件。涉案主体在行政调查期间擅自转移被诉侵权种子,直接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对库存种子开展查验、抽样、保全工作,致使涉案种子数量、品种等关键侵权事实无法查清,该行为对案件证据体系的破坏、对事实查明的阻碍效果,与转移已查封、保全标的物的举证妨碍行为无本质差异。根据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抗拒证据保全,擅自转移、毁损保全物等行为均属于举证妨碍行为范畴,该规则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证明利益,惩戒妨害案件事实查明的违法行为。赵某甲、某合作社认为,转运时不存在行政查封或保全措施,故不构成举证妨碍。若采纳该主张,将导致被调查主体在行政保全措施作出前,通过先行转移证据规避法律追责,彻底架空举证妨碍规则的制度功能,严重妨害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秩序。综上,赵某甲、某合作社关于涉案转运行为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以及不属于举证妨碍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证明,季某自认其经营的种子存放于涉案仓库,仓库内部分种子系其经营所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季某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而赵某甲系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涉案仓库承租人,季某与涉案仓库及仓内种子存在直接、实际的经营利益关联,对涉案种子的实际属性以及行政机关执法调查的事宜具备认知。其对仓库内种子的实际控制,不必然表现为持有仓库钥匙。季某作为某种苗店的实际经营者,依托其与赵某甲的夫妻共同经营模式以及与某合作社共用涉案仓库的经营现状,完全具备配合、协助行政机关开展核查工作的客观条件与能力。但根据2024年1月12日执法录像显示,季某在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当场否认某种苗店使用涉案仓库,并不配合开库检查。仓库内包含季某自认经营的侵权种子,种子被整体转移后,使其规避了行政机关的查扣、抽样与核查,其系种子转移、隐匿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同时亦是协助完成证据隐匿、阻碍行政查处的实际参与方。在多人协作实施的共同侵权中,组织、指挥、协助均属参与行为,举证妨碍的成立无需行为人亲身实施搬运、转运等物理操作。
针对季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照片主张公证视频中实施辱骂、威胁及抽打车辆行为的女性并非其本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便该视频中的女性确非季某本人,亦不影响本案举证妨碍行为的认定。该加油站拦截行为发生于种子转移行为中,目的在于阻挠和干扰取证活动。无论实施者系季某本人,还是其他第三人,该事实均属于证据隐匿行为的关联行为,足以印证涉案种子转移是有组织、有分工、有掩护的系统性规避查处行为。该现场人员身份的不确定性,仅系部分关联事实无法精准对应主体,不能反向否定季某参与妨害取证的客观事实,更不影响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与归责。综上,季某以其非仓库所有人、未持有仓库钥匙、未亲身参与种子搬运转移、加油站拦截人员并非其本人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举证妨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本案中,季某、某甲种业、赵某甲、某合作社、赵某乙在侵权过程中各有分工,均负有停止侵权的责任,赵某甲、季某、某甲种业应停止为销售而储存、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某合作社应停止为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储存“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赵某乙应停止销售侵害“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关于消灭侵权种子活性,本案被诉侵权人若有库存和尚未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种子,则需要采取消灭种子活性的停止侵权方式。
某合作社、赵某甲主张,某甲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均未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主张,不构成有效主张。经查,某甲公司提交的一审起诉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载明“侵权行为极为恶劣,属于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并请求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基数按15400袋×每袋利润35元计算。该主张虽未以独立诉讼请求项列明,但作为事实与理由中的明确请求,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在庭前会议上亦对此进行了调查。某合作社、赵某甲关于某甲公司未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应适用而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已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给予权利人补偿性救济的基础上,对于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人以一定惩罚,此时,侵权人更应依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共同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注意区分各侵权人主观过错,使侵权责任内容与各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相适应。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故意侵权人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均应对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仅基于过错和行为的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的,不具有就惩罚性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而仅对补偿性赔偿部分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1.本案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关于侵权故意。赵某甲系某种苗店登记经营者、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某农资经营者,季某系某种苗店实际经营者、某甲种业登记经营者,赵某乙系某丙种业经营者。上述主体长期从事种子经营业务,对种子需经审定、需持证经营的基本从业规范应当明知。涉案侵权种子属于未经审定的套牌种子。各侵权人在明确知晓涉案品种未审定、无合法来源的前提下,仍储存、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种子。尤其是行政机关启动调查后,季某、赵某甲拒不配合开库,组织夜间转移全部涉案种子,且通过先注销某种苗店、次日登记注册某甲种业的方式接续经营,上述行为明显系刻意筹划、规避法律追责,充分证明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某合作社、赵某甲、季某主张不具备辨别侵权种子的专业能力,不知道是侵权品种,该主张与其从业背景和行业基本认知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侵权情节。根据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赵某乙销售的涉案种子系典型套牌侵权品种,季某、某甲种业、赵某甲、某合作社、赵某乙均属于无证经营。再结合前述抗拒调查、隐匿转移证据等多项情节,本院认定季某、某甲种业、赵某甲、某合作社、赵某乙的侵权行为均属情节严重。
综上,本案各侵权主体主观上具有明确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一审判决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审查,本案可以计算出侵权获利,应以此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某甲公司上诉主张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以赵某甲自认的某合作社年用种量15400袋作为侵权规模。本院认为,举证妨碍推定属于对妨碍方作出不利益认定的程序性制裁,但推定事项仍应受在案证据的合理约束。赵某甲自认的15400袋系某合作社全年托管所需种子总量,现有证据仅能确认其中3700袋来源于赵某乙并属于侵权种子,其余种子是否实际采购、采购来源及具体品种均缺乏证据佐证。举证妨碍规则的效力,限于推定与被妨碍、被隐匿证据直接相关的待证事实成立。本案中,妨碍行为针对的是涉案仓库内储存的种子。就仓库内种子数量,赵某甲自认为3700袋“华科605”种子,赵某乙在行政执法笔录中亦自认向某合作社提供3700袋“华科605”种子。结合转移种子的视频中出现的“华科605”包装袋,依据在案证据,可合理推定涉案侵权种子数量至少为3700袋。一审判决虽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但未认定被转移的侵权种子数量为3700袋,本院予以纠正。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以15400袋作为计算基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某合作社辩称上述3700袋中的3688袋种子已退还赵某乙,并于二审提交赵某乙2024年10月16日在某农业农村局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该笔录仅为赵某乙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便该陈述属实,涉案种子交付赵某乙的时间为2024年8月,距离仓库种子转移已逾半年,并无证据证明该批退还种子即为赵某乙原来交付的“华科605”种子。因赵某甲、某合作社存在举证妨碍行为,导致涉案侵权种子数量、退还种子真伪均无法查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赵某甲、某合作社所持侵权种子已经退还、其不再持有种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侵权种子数量为3700袋。
其次,关于侵权期间及规模。某甲公司主张侵权期间按两年计算。经审查,赵某乙自认2022年冬天向赵某甲名下某合作社“送过种子”,季某微信聊天中亦提及“去年就卖了”,可以认定2022年度即存在侵权销售行为。关于2022年度侵权种子数量,赵某乙仅表述“送过种子”,未明确袋数;赵某甲则称系“前一年试种”。根据赵某乙“2023年又根据赵某甲需要提供了上一年送过的种子,即3700袋”的陈述,可以推知2022年数量应与2023年相当,在缺乏2022年度具体数量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2022年的销售数量与2023年相同。
再次,关于侵权获利的认定。本案中,季某、某甲种业、赵某甲、某合作社之间存在明显侵权意思联络,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判令该数主体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赵某乙与前述主体不存在侵权意思联络,要求赵某乙对该部分惩罚性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案应分别计算两部分惩罚性赔偿数额:赵某乙单独向某甲公司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季某、某甲种业、赵某甲、某合作社连带向某甲公司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赵某乙销售侵权种子的单位价格可以确认,但其进货价格无直接证据佐证,本院采用“侵权种子销售价格扣除商品粮价格”的方式计算涉案侵权种子营业利润。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开发布的全国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周报,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全国二等标准水分黄玉米平均收购价区间为2300元/吨至2500元/吨,折合单价1.15元/斤至1.25元/斤。本院综合市场行情,酌定涉案时段玉米商品粮统一核算价格为1.2元/斤。关于单袋种子重量核算,“远科105”审定资料记载,其种子百粒重为32.0—37.1克,对应千粒重320—371克。经检测,被诉侵权种子“华科605”与“远科105”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籽粒特征应基本一致,本院取千粒重中间值345克为核算标准。侵权种子每袋标注5500粒,折算重量为5500粒×345克÷1000粒=1897.5克,约合3.8斤。据此核算,单袋侵权种子对应的商品粮价值为3.8斤×1.2元/斤=4.6元/袋。赵某乙对外销售侵权种子单价为30元/袋,本院按照“侵权种子销售价格扣除商品粮价格后适当上浮”的计算方法,酌定赵某乙销售涉案种子的单袋营业利润为26元。季某对外零售单价为65元/袋,进货成本为30元/袋,据此可确定季某、某甲种业、赵某甲、某合作社单袋种子营业利润为35元。涉案侵权种子数量为3700袋。侵权时间为2年。据此可分别计算前述各主体惩罚性赔偿基数:赵某乙的惩罚性赔偿基数为3700袋×2年×26元/袋=192400元;季某、某甲种业、赵某甲、某合作社的惩罚性赔偿基数为3700袋×2年×35元/袋=259000元。
3.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及数额
赵某乙系某丙种业经营者,长期从事种子经营业务,明知“华科605”无审定信息、无合法来源,仍向某合作社销售3700袋,系侵权种子的源头提供者,且长达两年。本院确定赵某乙适用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即赔偿数额为基数的二倍。据此,赵某乙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基数的二倍:192400元×2倍=384800元。
鉴于季某、某甲种业、赵某甲从事种子经营多年,明知种子需审定、需持证经营;侵权行为发生后恶意注销经营主体、同址新设继续经营;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夜间有组织转移种子;诉讼中多次虚假陈述;侵权时间长达两年,种子数量达3700袋。本院确定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某甲种业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即赔偿数额为基数的三倍。据此,惩罚性赔偿数额为:259000元×3倍=777000元。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构成共同侵权,某甲种业承继某种苗店的侵权责任,上述主体应对侵权种子的储存、转移及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某甲公司连带赔偿777000元。
4.关于本案补偿性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虽然赵某乙与其他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但是不具有明显的意思联络,相互之间仅在补偿性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就季某、某甲种业、赵某甲、某合作社应承担的补偿性赔偿部分,赵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就赵某乙应承担的补偿性赔偿部分,季某、某甲种业、赵某甲、某合作社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否定赵某乙与其他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下,认定赵某乙不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某甲种业向某甲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对应的补偿性赔偿基数为259000元,赵某乙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乙向某甲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对应的补偿性赔偿基数为192400元,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某甲种业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关于本案维权合理开支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某甲公司主张调查费120000元,一审法院已酌情支持60000元。本案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情形,某甲公司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一审判决酌定数额予以维持,不再调整。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5000元。赵某乙与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某甲种业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定赵某乙、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某甲种业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上诉人某合作社、季某、赵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1知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乙、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长岭县某甲种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如有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应作消灭活性处理;
三、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长岭县某甲种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77000元,赵某乙对其中的259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384800元,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长岭县某甲种业对其中的192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长岭县某甲种业、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5000元;
六、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季某、赵某甲、某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如果“远科105”品种权被宣告无效,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远科105”品种权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远科105”品种权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终结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600元,由季某、长岭县某甲种业共同负担8400元,由赵某甲、某合作社共同负担8400元,由赵某乙负担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7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824元,由季某负担7075元,由赵某甲、某合作社共同负担14311元,由季某、长岭县某甲种业共同负担7236元,由赵某乙负担4824元。某甲公司已预交24120元,应退还19296元。季某已预交7075元,无需退还。季某、长岭县某甲种业应补交7236元,并应于本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缴款码000XXXXXXXXXXXXXX535交纳。赵某甲、某合作社已预交7075元,应补交7236元,并应于本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缴款码000XXXXXXXXXXXXXX543交纳。赵某乙应补交4824元,并应于本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缴款码000XXXXXXXXXXXXXX527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王齐亮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科
书 记 员 倪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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