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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明确: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涉案工业园内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市场,被诉垄断行为虽发生于上游污水处理市场,但同时扭曲下游电镀加工市场的竞争;某污水处理公司作为涉案工业园一期内唯一经审批具有电镀污水处理资质的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差别待遇认定上,判断交易相对人条件是否相同,应以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与交易直接相关的实质因素为标准,特定身份本身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条件不同的依据,主张身份差异者须举证证明存在实质性差异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某污水处理公司以某五金公司非其股东关联企业(即"非自有业主单位")为由,对条件相同的某五金公司收取高于"自有业主单位"(45元/吨)的55元、65元/吨污水处理费,未证明存在实质性交易差异。该差别待遇实质是利用上游支配地位,将下游电镀加工市场的竞争由技术、质量、管理能力异化为与污水处理公司的关联关系竞争,系统性增加非自有业主单位成本、抬高进入壁垒,排除、限制了竞争;"自主定价""行业惯例""无法覆盖经营成本"等抗辩均不能成立,尤其在低价确无法覆盖成本时,正确做法应是调高自有业主单位价格而非对非自有业主单位收取歧视性高价。关于损失赔偿,某五金公司主张以757万元购厂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差别待遇系其无法经营的直接且决定性原因,且在可先行接受条件开展经营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减损措施,扩大损失部分与垄断行为缺乏相当因果关系,一审综合垄断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8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某,某市鹿城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市鹿城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五金公司)与上诉人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污水处理公司)差别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2023)浙03知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某,上诉人某污水处理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郑某及某污水处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蔡某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某五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污水处理公司按某市(以下简称某市)某村电镀工业园(以下简称涉案工业园)自有业主单位,即涉案工业园内与某污水处理公司的母公司瑞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股权关系的电镀加工企业的电镀废水处理收费标准,恢复对某五金公司企业供水、供蒸汽、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以75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某污水处理公司按上述收费标准实际恢复供水、供蒸汽、电镀污水处理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利息损失,暂定为1万元);2.某污水处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左右,按照某省某市人民政府的环保要求,某市电镀企业在涉案工业园集中生产经营,电镀污水处理由某污水处理公司独家提供服务,供水、蒸汽阀门均由某污水处理公司控制。2022年5月,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经营不善,其位于涉案工业园24幢105、402室(以下简称涉案厂房)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排污权被某五金公司以757万元购得。2022年7月,某五金公司向政府部门办理完相关手续,但某污水处理公司以种种借口不恢复对某五金公司的电镀污水处理等服务,导致某五金公司无法生产经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某污水处理公司作为涉案工业园独家供水、供蒸汽、处理电镀污水的企业,拒绝向某五金公司提供服务,该行为属于202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行为和差别待遇行为。
某污水处理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某污水处理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某市经营污水处理服务的企业有200多家,其中经营电镀污水处理的污水处理厂就有7、8家,涉案工业园中有2家电镀污水处理公司。(二)即使某污水处理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没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某污水处理公司没有拒绝交易。某污水处理公司同意接收某五金公司排放的符合进水标准的废水,并按照55元每吨的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但某五金公司拒绝接受该收费标准。2.某五金公司要求某污水处理公司按自有业主单位的收费标准为其提供服务没有法律依据。自有业主单位的相关人员出资成立了瑞某公司,瑞某公司投资设立某污水处理公司运营污水处理。自有业主单位为某污水处理公司的设立和持续经营作出了重大贡献。某五金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某污水处理公司按股东相关企业的收费标准为其提供服务。(三)涉案工业园由某市的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由华某热电公司负责供热(即供蒸汽),某污水处理公司不经营供水、供热业务。某五金公司要求某污水处理公司恢复对其供水、供蒸汽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某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五金公司相关情况
某五金公司是成立于2021年12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等。2022年5月24日,某五金公司与华某公司管理人签订《破产财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确认某五金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已竞得华某公司名下坐落于涉案工业园的涉案厂房、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排污权,成交价为757万元,拍卖款757万元已全部结清。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五金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4日、6月15日签订《工业产业项目管理合同》,约定某五金公司在涉案厂房实施“年产1万吨金属冶炼压延品制造项目”相关事宜。(2022)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证书记载:“权利人:某五金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某市某街道某村电镀工业园24幢105室,完税时间:2022年8月3日。”(2022)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证书记载:“权利人:某五金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某市某街道某村电镀工业园24幢402室,完税时间:2022年8月3日。”
(二)某污水处理公司及其股东瑞某公司等相关情况
某污水处理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12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污水处理技术研发,瑞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某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关于某市电镀工业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书备案的函》记载:电镀污水集中处理,由某污水处理公司负责建设运营。
2024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向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调查某污水处理公司是否为涉案工业园内唯一一家经审批具有电镀污水处理资格的企业,以及合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公司)是否经审批具有电镀污水处理资格。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某污水处理公司是涉案工业园一期内唯一的一家经审批具有电镀污水处理资质的企业;合某公司已于2019年获得排污许可证,但该污水处理设施未具有处理电镀污水资格。
瑞某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经营范围是电镀附属设施管理服务(不得从事电镀加工),公司共有余某芬、陈某岳、陈某增、郑某林、宋某杰、阮某华、陈某辉、王某荣、徐某新、黄某仙、刘某荷等57位发起人。某污水处理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余某芬、陈某岳、陈某增、郑某林、宋某杰、阮某华、陈某辉、王某荣、徐某新、黄某仙分别是双某工艺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繁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某公司)、银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亿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万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鸿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亮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某公司)、日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公司)、新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瑞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的股东;刘某荷是华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荷实缴了其在瑞某公司股权对应的资本并在瑞某公司成立后又进行了投资,虽然某五金公司拍卖获得华某公司的涉案厂房等,但是没有取得刘某荷在瑞某公司的股东权利。
某污水处理公司提交的其作为销售方的多份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双某公司、繁某公司的污水处理费的单价为每吨45元;购买方为瑞某公司、银某公司、亿某公司、万某公司、鸿某公司、亮某公司、日某公司的污水处理费单价有每吨45元、55元两种价格标准,购买方为新某公司的污水处理费单价为每吨55元。
(三)其他电镀园区污水处理费的定价情况
某市海某电镀中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电镀中心)盖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的《通知》记载:“各企业从2022年1月1日起污水按50元/吨收费,出租户收费另加10元/吨(实际应收60元/吨),中心没有股份的用户每吨加15元(实际应收65元/吨)。”
(四)某五金公司与某污水处理公司争议情况
2023年7月18日,某五金公司及某污水处理公司在某街道办事处调解办公室由调解员组织调解。2023年8月14日,瑞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同意某五金公司产生的电镀污水进入某污水处理公司处理,但该电镀污水排入必须达到污水处理设计进水浓度标准,污水处理费暂定55元每吨。某污水处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将瑞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交给了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五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某市某街道办事处人员给某五金公司打过电话,称某污水处理公司按照55元每吨价格处理电镀污水。
一审庭审中,某五金公司称,只要没有差别待遇情况,电镀污水处理费按照每吨55元或者每吨60元都可以。某五金公司确认,某市的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供水阀门不在某污水处理公司;华某热电公司负责供蒸汽,供热总阀门在华某热电公司。某污水处理公司称,其给某五金公司的电镀污水处理费不同意再按照每吨55元的收费标准,要求参考海某电镀中心标准报价每吨65元的收费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相关市场界定
关于商品市场,某污水处理公司负责运营电镀污水集中处理,而某五金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该公司与某市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工业产业项目管理合同》记载该公司将实施“年产1万吨金属冶炼压延品制造项目”,上述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电镀污水,需要进行专门处理。某污水处理公司的电镀污水处理与某五金公司的电镀加工活动紧密联系且不可相互替代,共同构成了相关商品市场。关于地域市场,某五金公司、某污水处理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均位于涉案工业园内,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主要在上述地域之外生产经营,故相关地域市场即涉案工业园。综上,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涉案工业园内的电镀加工市场和电镀污水处理市场。
(二)关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某污水处理公司是涉案工业园内唯一的一家经审批具有电镀污水处理资质的企业,电镀污水处理是电镀加工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故某污水处理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
某五金公司主张某污水处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其交易,以及无正当理由对其在相同条件下实行电镀污水处理费计费标准差别待遇。
关于拒绝交易行为。某污水处理公司曾向某五金公司提出55元每吨的电镀污水处理费计费标准,该计费标准与向某污水处理公司购买服务的部分企业的计费标准一致,且某五金公司也认可如果不考虑差别待遇情况,该计费标准本身合理,故某污水处理公司不存在拒绝交易行为。
关于差别待遇行为。某五金公司取得了华某公司名下坐落于涉案工业园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排污权,并与某市某街道办事处签订《工业产业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在涉案工业园实施“年产1万吨金属冶炼压延品制造项目”,故某五金公司与繁某公司等自有业主单位均需要向某污水处理公司购买电镀污水处理服务。某五金公司与自有业主单位向某污水处理公司购买的服务相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五金公司与自有业主单位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因此,某五金公司与自有业主单位是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此情况下,某污水处理公司对自有业主单位采取每吨45元的电镀污水处理计费标准,对某五金公司先后提出每吨55元、65元的电镀污水处理计费标准,该行为属于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将导致某五金公司以明显高于相关市场内同类企业的成本处理污水,降低了市场竞争力,限制了市场竞争。某污水处理公司辩称,某五金公司并非瑞某公司股东相关企业,其交易条件与繁某公司等自有业主单位不相同,对其采取不同的计费标准具有正当理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调整的是涉案工业园内从事电镀加工和电镀污水处理的公司之间因垄断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并不涉及公司股东。某五金公司是否持有瑞某公司股份,与该公司购买电镀污水处理服务无关,不影响该公司的交易条件。某污水处理公司以交易对象是否是瑞某公司股东相关企业确定不同计费标准,是以优惠价格回报股东的行为,在某污水处理公司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该行为实际上阻却或者限制了某五金公司在涉案工业园的生产经营活动,即某五金公司如果需要在涉案工业园进行电镀加工,或按照明显高于涉案工业园内同类企业的计费标准向某污水处理公司购买电镀污水处理服务,或取得瑞某公司股份后获得相同计费标准。如采用前一方法,某五金公司将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如采用后一方法,即使某五金公司愿意购买瑞某公司股份,是否有股东愿意转让股份以及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均不能确定。因此,某污水处理公司对某五金公司采取高于自有业主单位的电镀污水处理计费标准不具有正当理由。综上,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的差别待遇行为。
(四)关于民事责任认定
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垄断行为,导致某五金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电镀加工的生产经营活动,给该公司造成损失,某污水处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难以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差别待遇行为持续一定时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污水处理公司因差别待遇垄断行为获得直接利益、某污水处理公司提供的电镀污水处理对于某五金公司开展电镀加工活动必不可少等因素,酌定某污水处理公司赔偿某五金公司损失1万元。
某五金公司已确认某污水处理公司不负责涉案工业园的供水、供蒸汽服务,且未举证证明某污水处理公司在供水、供蒸汽服务中存在垄断行为,故对其要求某污水处理公司恢复供水、供蒸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其他自有业主单位电镀污水处理费计费标准向原告某五金有限公司计收电镀污水处理费;二、被告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五金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某五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污水处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8842元(以757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某污水处理公司按照自有业主单位电镀污水处理费计费标准向某五金公司计收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4月8日二审辩论终结时止为378842元);2.二审诉讼费由某污水处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污水处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某五金公司实施差别待遇,收取高于其自有业主单位的电镀污水处理费,应赔偿损失。(二)某五金公司以757万元的价格从华某公司购得涉案厂房及生产设施,却因为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差别待遇行为,无法生产经营,故以757万元购买厂房设备等的出资款项作为计算基础,参照LPR标准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不符合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某五金公司的上诉,某污水处理公司答辩称:(一)某污水处理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实施不当的差别待遇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某五金公司主张以757万元出资款利息计算其因被诉垄断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五金公司出资购买厂房设备,已经获得相应物权,且厂房内的设备已被转卖,不能用作计算损失的基数。(三)某污水处理公司此前已经提出按照每吨55元的计价标准向某五金公司提供服务,但某五金公司拒绝接受。某五金公司因未实际生产运营受到的损失,并非某污水处理公司所导致。请求驳回某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污水处理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五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市场错误。某污水处理公司是污水处理服务的提供者,某五金公司是污水处理服务的需求者,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某市内污水处理服务市场。一审判决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涉案工业园内的电镀加工市场和电镀污水处理市场,属于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某污水处理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错误。虽然电镀污水处理需要环保部门审批,但是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其他经营者经过环保部门审批后也同样可以开设电镀污水处理厂,涉案工业园内的合某公司也可以处理电镀污水。某污水处理公司并不能影响或者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从需求替代的角度,作为上游企业的电镀厂可以转运污水(如亿某公司自行从涉案工业园二期铺设排污管道至一期某污水处理公司排放),或者自行购买设备处理污水(如凯某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或者要求合某公司以及某市的其他电镀污水厂处理污水,某污水处理公司并非某五金公司的唯一选择。某污水处理公司在某市的污水处理服务市场的份额并不高,也没有非常雄厚的财力和技术条件,没有能力控制商品交易条件,无法阻碍或影响任何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某污水处理公司未实施差别待遇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首先,在某五金公司通过拍卖获得华某公司厂房之前,某污水处理公司在涉案工业园提供电镀污水处理服务的对象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有业主单位,采取每吨45元的计费标准,另一类是租用自有业主单位厂房的租户,采取每吨55元的计费标准。某五金公司虽然购买了厂房,但并非瑞某公司股东相关企业,不属于自有业主单位,某污水处理公司有理由采取不同于前述两种计费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其次,自有业主单位属于瑞某公司股东相关企业,为某污水处理公司的设立和持续经营作出了重大贡献,包括追加投资(如2020年进行了生化池的扩建),承担某污水处理公司的贷款利息、分摊设备费用等,各股东为某污水处理公司累计投入达300万至2000万元,为某污水处理公司开展污水处理作出了巨大贡献。因此,自有业主单位与某五金公司显然不属于交易条件相同的相对人,特别体现在交易成本上,若采取相同的计费标准,反而是对自有业主单位不公平。自有业主单位实际上除了支付污水处理费,还承担了投资、借款、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责任,理应享受优惠的污水处理价格。如果对某五金公司和自有业主单位采取相同的计费标准,自有业主单位或许将不再继续投入资金支持某污水处理公司,某污水处理公司将无法继续经营,每吨45元的电镀污水处理费无法涵盖某污水处理公司的经营成本。再次,在电镀行业内,针对不同类型、不同交易条件的客户采用不同的收费标准属于商业惯例。如海某电镀中心的电镀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海某电镀污水处理厂)亦分三类标准进行收费,该公司从2022年1月1日起,按每吨50元的标准向自有企业收取电镀污水处理费,按每吨60元的标准向租用自有企业厂房的租户收费,按每吨65元的标准向其他用户收费。最后,某污水处理公司对某五金公司实施不同计费标准并不会产生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本案的核心是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分类计费方式是否会限制污水处理市场的竞争,一审判决错误认为被诉垄断行为限制了电镀加工市场的竞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收费标准,一审判决强迫某污水处理公司对某五金公司适用相同的计费标准,是对正常商业经济活动加以干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四)某污水处理公司没有侵害某五金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污水处理费在生产成本中占比很小,通常仅占电镀加工企业营收的1%-5%,某五金公司未开展电镀加工业务系其自主选择,某五金公司主张以757万元出资款的利息计算其所遭受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某污水处理公司的上诉,某五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相关市场为涉案工业园内的电镀加工市场和电镀污水处理市场,某污水处理公司是涉案工业园内唯一的电镀污水处理单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某污水处理公司对某五金公司采用不同于其自有业主单位的电镀污水处理计费标准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差别待遇行为,应停止其垄断行为并赔偿某五金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某五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份证据:某五金公司支付涉案厂房房产税、土地税的税收电子缴款单,用以证明某五金公司因被诉垄断行为不能正常经营,每年房地产土地税费支出达25863.92元,损失严重。
经质证,某污水处理公司对某五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某污水处理公司认为某五金公司缴纳涉案厂房房产税费与本案实际损失无关。
某污水处理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1份共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瑞某公司股东和电镀企业对照表,证据2.电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证据:证据3-8为瑞某公司第四次、第十二次、第十八次、第三十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三组证据:证据9.某污水处理公司部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0.瑞某公司预收账款明细(贷款利息)对应的交款单若干;证据11.瑞某公司交款单(管理费)若干。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瑞某公司股东相关企业为某污水处理公司的设立和持续经营作出了重大贡献,向某污水处理公司投资且实际出资,承担了某污水处理公司的贷款利息等经营成本,自有业主单位与某五金公司不属于交易条件相同的相对人。
经质证,某五金公司对某污水处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2、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证据本身的来源与性质等情况,对某五金公司提交的税收电子缴款单,某污水处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2、9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根据审理需要与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某污水处理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3-8、10、11为瑞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某五金公司无异议;某污水处理公司对一审判决未认定合某公司具有处理电镀污水资格提出异议,某污水处理公司认为合某公司从事电镀加工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电镀污水,合某公司实际上自行处理其产生的电镀污水,已经具备电镀污水的处理资格,合某公司还处理涉案工业园二期内其他企业产生的电镀污水。某污水处理公司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合某公司位于涉案工业园二期,合某公司于2019年获得排污许可证,但其污水处理设施未具有处理电镀污水资格,一审判决记载的相应内容正确。某污水处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某公司厂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照片、视频以及项目名称为“研发和技术服务污水处理费”的发票,均不能证明合某公司具备处理电镀污水资格,也不足以推翻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在调查回函中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某污水处理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6年11月11日,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某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电镀行业环境保护长效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提出要新建设一批电镀工业园区,切实解决电镀产业布局不合理、分布散乱的问题;对电镀加工企业实行集中生产,除少数选址合理、上规模、上档次、污染物处理设施配套齐全并正常运转的电镀企业,经环保部门批准可以在园区外生产,其他电镀企业原则上按照集中生产、集中管理、污染物集中处理的要求进园区生产,未进园区的予以限期淘汰。
2011年9月,某省环境保护厅、某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下发《某省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方案》,提出要在电镀企业众多的县(市、区)建成电镀园区,除保留少数标杆式企业外,原则上所有电镀企业须于年底前完成搬迁入园或在园区租赁厂房设备整合发展,彻底改变电镀“低、散”及污染重、隐患多的状况。
2020年6月10日,某省人民政府发布DB33/2260-2020《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2020年7月1日实施),规定了某省内电镀排污单位和专门处理电镀废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适用于现有电镀排污单位和专门处理电镀废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管理,细化规定了总铬、六价铬等20项污染物指标,增加了对专门处理电镀废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该标准定义“专门处理电镀废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含义是指位于电镀专业园区内并拥有专门处理电镀工业排污单位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
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是成立于2018年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金属表面处理,电镀加工,真空镀膜加工,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等。该公司住所地为某市国际汽摩园区,位于华某表面处理产业园(以下简称华某工业园)。华某公司与某五金公司相距约20公里。海某电镀污水处理厂与某五金公司相距约19公里。
某五金公司系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得华某公司涉案厂房、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排污权。
华某公司已宣告破产,于2025年10月29日注销工商登记。刘某荷系华某公司原股东(持股比例50%)。
国家政务服务平台(gjzwfw.www.gov.cn)全国排污许可证查询页面,查询“某五金有限公司”,显示信息:“省/直辖市:某省,地市:某市,行业类别: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许可证编号:91330302MA7FWR*****;有效期开始时间:2021-01-01,有效期结束时间:2025-12-31;发证日期:2023-05-19。”
瑞某公司的57位股东均为自然人。根据瑞某公司章程记载,该57位股东均于2013年6月3日以货币出资,持股比例在1.41%-2.62%之间;公司章程对公司利润分配、针对不同企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等事宜并无特别约定。
某污水处理公司认可涉案工业园一期内仅其一家电镀污水集中处理企业,某污水处理公司曾按照每吨45元的标准向华某公司(即某五金公司所购涉案厂房的前业主)提供电镀污水处理服务,涉案厂房现有的污水处理预埋管道早已连接至某污水处理公司。
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某污水处理公司曾先后多次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2年或3年不等,借款用途为“支付污水处理费”或者“支付污水处理费等”。
某污水处理公司自制的2023年电镀污水处理费统计表显示:涉案工业园内有41家与瑞某公司有股权关系的自有业主单位,适用每吨45元的计费标准支付电镀污水处理费;有16家租用前述自有业主单位厂房的企业,适用每吨55元的计费标准。某五金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统计数据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差别待遇纠纷。某五金公司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自其于2022年4月拍卖购得涉案厂房后与某污水处理公司开始商讨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及相关服务价格开始一直持续至本案二审辩论终结时,即被诉垄断行为持续至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开始施行之日(2022年8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适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审理;根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之规定,本案二审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二)某污水处理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某污水处理公司是否实施了差别待遇行为;(四)如果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了差别待遇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依据上述规定,界定相关市场总体上需要考虑时间、商品和地域三个要素;如果特定市场竞争关系不随时间明显发生变化,则一般仅需要考虑商品和地域两个因素。某污水处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涉案工业园内的电镀加工市场和电镀污水处理市场过于狭窄,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某市内污水处理服务市场。
首先,关于相关商品市场。某污水处理公司在涉案工业园内提供电镀污水集中处理服务。从需求替代角度,对于某五金公司这类电镀加工企业而言,电镀污水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需要经专业设备处理达到环保要求后才能排放,与生活污水、印染、化工等其他工业污水处理在污染物类型、处理难度、工艺要求、处理设备上存在明显区别,相互不存在替代关系。从供给替代角度,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只能由具备特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提供,一定区域内的电镀污水需要集中进行处理,其他类型的污水处理企业若要转而提供电镀污水处理服务,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并取得相应环保资质,短期内难以形成有效供给。因此,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市场。某污水处理公司主张更为宽泛的污水处理市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相关地域市场。在电镀污水处理等具有高污染风险和特殊环保要求的行业,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应充分考量相关的环保监管政策、污染物集中处理要求、专用管网等固定设施建设成本、污染物长途运输的现实障碍及环境与安全风险等因素。当涉案服务受限于特定区域集中处理的环保监管政策,且需求者转向其他区域获取同类服务需承担专用管网建设等高额沉没成本,或者面临污染物运输过程中难以克服的环保及安全风险,致使其他区域的供给在实质上无法对涉案服务形成紧密替代关系时,可以将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特定产业园区等相对较小的区域范围。具体到本案,其一,2006年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某政办〔2006〕198号通知,对某市的电镀加工企业实行集中生产、集中排放、污染集中处理的管理模式,电镀企业原则上需集中在专门的电镀工业园内生产,并在电镀园区内修建专门处理电镀废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涉案工业园即建成于该背景之下。其二,电镀加工企业需通过专门的污水排放管道将电镀污水运输至污水处理企业进行电镀污水处理,铺设管道的成本高,而某五金公司厂房内现有的污水处理预埋管道已连接至某污水处理公司。其三,电镀污水属于重污染物,在运输过程中需严防出现泄漏等污染事故,电镀污水处理服务通常在本地处理。除某污水处理公司之外,涉案厂房附近的华某工业园距离某五金公司约20公里,海某电镀污水处理厂距离某五金公司约19公里。考虑到电镀污水异地处理运输途中的环保及安全风险,华某工业园和海某电镀污水处理厂均不构成对涉案工业园内电镀污水处理厂的紧密替代关系。因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可以界定为涉案工业园,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某污水处理公司主张相关地域市场应为某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诉垄断行为影响的市场。本案中,某五金公司系电镀加工市场的经营者,被诉垄断行为系某五金公司计划从事电镀加工经营活动时向某污水处理公司提出电镀污水处理需求,某污水处理公司给出的电镀污水处理费用报价高于其自有业主单位的收费标准。即本案争议的服务是电镀污水处理,而非电镀加工。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市场和电镀加工市场之间是下上游市场关系,主要体现为下游电镀加工企业对上游电镀污水处理服务的需求,电镀污水处理费用属于电镀加工企业必不可少的经营成本,不同的电镀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会导致电镀加工企业之间的成本差异,影响电镀加工企业之间的竞争状况,电镀污水处理价格相对低的电镀加工企业在其经营中具备价格上的竞争优势。因此,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电镀污水处理市场,但同时对电镀加工市场产生影响。一审判决未明确区分上述两个市场与被诉垄断行为的关系,本院予以澄清。
综上所述,本案相关市场为涉案工业园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市场,但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同时对电镀加工市场产生影响。
(二)关于某污水处理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首先,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于2024年4月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某污水处理公司是涉案工业园一期内唯一的经过审批具有电镀污水处理资质的企业,位于涉案工业园二期的合某公司不具有处理电镀污水资格。
其次,相关市场通常是指经营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实际或潜在竞争的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即便凯某公司自建的污水处理设备能够自行处理其排放的电镀污水,由于自建设施通常针对特定企业的污水特性、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被核定,且电镀污水处理的经营许可受到严格管制,凯某公司的产能转化为对外商业化服务存在较大的技术和法律障碍,某污水处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凯某公司的电镀污水处理能够或已经合法进入相关市场。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凯某公司与某污水处理公司在电镀污水处理服务上形成实际或者潜在的竞争关系。
再次,根据某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某省内电镀污水处理涉及总铬、六价铬等20项污染物指标,电镀污水处理服务是一项环保技术门槛高,投资成本大、建设周期长的行业,其他经营者要进入该市场的难度较大,进入周期也较长。且工业园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通常与园区规划配套,受环保、土地、管网等严格限制,其他污水处理企业要进入涉案工业园需要建厂、铺设管网、通过环保审批等,进入壁垒较高,很难进入相关市场形成竞争。
最后,即便不考虑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资金、技术、场地、环保审批等成本,某省、某市先后出台了有关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方案,除保留少数上规模、污染物处理设备配套齐全的电镀企业外,其他电镀加工企业原则上要求集中入园生产、污染集中处理。在此政策背景下,已经入驻涉案工业园的电镀加工企业更加难以摆脱对某污水处理公司的依赖。
综上,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工业园内的电镀加工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必然依赖于某污水处理公司提供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某污水处理公司在涉案工业园电镀污水处理市场具有绝对支配力和不可替代性。因此,某污水处理公司在涉案工业园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关于某污水处理公司是否实施了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行为
二审审理中,某五金公司明确,其仅主张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了差别待遇行为,具体表现为某污水处理公司无正当理由对某五金公司收取高于自有业主单位的电镀污水处理费,排除、限制了某五金公司在电镀加工行业的竞争。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根据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而言,认定其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差别待遇,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是经营者存在就相同商品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事实;二是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三是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四是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不具有正当理由。
1.关于某污水处理公司是否存在对交易价格实行差别待遇的事实
在案证据显示,某污水处理公司对涉案工业园一期内的电镀加工企业按照两类标准收取电镀污水处理费:第一类是与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唯一股东瑞某公司具有相同自然人股东等关联关系的41家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含涉案厂房原业主华某公司),采取每吨45元的计费标准;第二类是租用前述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厂房的16家租户,采取每吨55元的计费标准。某五金公司是纠纷发生时唯一一家在涉案工业园拥有厂房所有权,但与瑞某公司没有同一自然人股东等关联关系的电镀加工企业。在某污水处理公司与某五金公司因收费标准产生分歧后,某污水处理公司曾提出按照每吨55元的标准向某五金公司收取电镀污水处理费,但某五金公司坚持要求按照与华某公司等自有业主单位相同的每吨45元的标准计费,某污水处理公司则表示每吨55元的报价作废,某五金公司需按照每吨65元报价付费。由此可见,某污水处理公司就相同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对某五金公司与华某公司等自有业主单位实施了差别计费标准,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
2.关于某五金公司与涉案工业园自有业主是否属于相同条件的交易相对人
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是否相同,应当以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与具体交易直接相关的因素作为判断标准。特定身份本身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不同的依据。经营者主张因交易相对人不具备特定身份,而与其他具备该身份的交易相对人属于条件不同的交易相对人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身份差异导致交易相对人在前述与具体交易条件直接相关的因素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区分该身份差异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
第一,某污水处理公司与其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之间并无具有相同股东等直接投资关系。某污水处理公司系瑞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瑞某公司的股东为57位自然人。某污水处理公司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系指瑞某公司57位自然人股东所控制或投资的涉案工业园一期内的有关电镀加工企业,这些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与某污水处理公司之间并无经营控制关系。
第二,某污水处理公司提供电镀污水处理服务的核心交易条件主要包括电镀加工企业的污水排放量、污染物情况、处理难度、付款方式、交易周期等内容,但某污水处理公司并未具体指出某五金公司与涉案工业园自有业主单位在上述交易条件上存在何种实质性差异。相反,在案证据显示,某五金公司从涉案工业园自有业主单位华某公司处通过拍卖购得涉案厂房并已获得排污许可证,且华某公司电镀污水的排污管道已经从涉案厂房铺设至某污水处理公司,某五金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的差异仅在于某五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不是瑞某公司的股东,而华某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某荷是瑞某公司的股东。但某污水处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刘某荷在瑞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如何导致某五金公司与华某公司在前述交易条件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某污水处理公司系瑞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瑞某公司57位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在1.41%-2.62%之间,均未达到对某污水处理公司进行间接控股或实际控制的程度。因此,某污水处理公司与其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不能视为单一经济实体,该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作为交易相对人与某污水处理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某五金公司作为交易相对人与某污水处理公司之间的交易,在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是否相同时,原则上仍应适用相同的实质性判断标准。
第四,某污水处理公司还主张,自有业主单位除了支付电镀污水处理服务费,还承担了投资、借款、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责任,故自有业主与某五金公司的交易成本不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仅证明某污水处理公司在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曾多次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计1900万元,用途为“支付污水处理费”或者“支付污水处理费等”,不能证明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曾向某污水处理公司投资、借款、支付利息或其他费用。其次,本案中交易成本应当是与提供电镀污水服务直接、客观相关的成本,某污水处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处理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污水与处理某五金公司污水将存在成本差异。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便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对某污水处理公司存在其所称的投资或借款,也可以通过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回报,而非差别对待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和非自有业主单位,并对非自有业主单位收取歧视性高价。
综上,在某污水处理公司在本案电镀污水处理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且对下游电镀加工市场交易对象存在差别待遇的情况下,其未能举证证明某五金公司与华某公司等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之间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故对某污水处理公司有关某五金公司与涉案工业园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属于条件不同的交易相对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差别待遇行为是否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本案中,某污水处理公司所处的电镀污水处理市场属于上游市场,某五金公司所处的电镀加工市场属于下游市场。某污水处理公司系涉案工业园内唯一提供电镀污水处理的企业,包括某五金公司在内的涉案工业园电镀加工企业的经营活动依赖于某污水处理公司提供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
电镀污水处理费是电镀加工企业生产的重要可变成本之一部分,每吨污水处理10-20元的价格差意味着在同等生产效率和管理水平下,仅因为是否系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这一身份不同,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的生产成本就系统性地低于非自有业主单位,导致非自有业主单位的利润空间被压缩,影响扩大再生产或进行技术升级;价格差异也提高了其他非自有业主单位市场进入的成本,导致具有同等效率但非自有业主单位在电镀加工市场被排挤。换言之,某污水处理公司对电镀污水处理费的差别定价本质是利用了其在上游电镀污水处理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把下游电镀加工市场中的竞争从经营者加工技术、产品质量、管理能力的竞争异化为与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关联关系竞争,人为地增加了某五金公司等所谓的非自有业主单位的经营成本,让某污水处理公司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在电镀加工市场中获得了与其经营能力无关的不当竞争优势。
综上,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差别待遇行为制造了下游电镀加工企业的成本差异,提高了本案下游电镀加工市场的进入壁垒,扭曲了本案下游电镀加工市场的竞争。
4.关于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某污水处理公司主张,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电镀污水的收费标准,分类收费属于商业惯例,如果对某五金公司收取和自有业主单位一样的价格,将无法覆盖其经营成本。对于某污水处理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为其对某五金公司实施差别待遇的正当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反垄断法原则上并不干预经营者的定价自由,但该自由以企业合法、正当经营为前提。一旦经营者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所谓自主定价权的行使就附带了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竞争的法律义务,即,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而言,其行使定价自主权需要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二,本案中某污水处理公司并未证明某五金公司与华某公司等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之间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某污水处理公司仅以此差异进行分类收费、差别待遇,排除、限制了所谓的非自有业主单位在本案下游电镀加工市场的竞争。故对于某污水处理公司以所谓的自有业主身份差异作为正当理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某污水处理公司主张,如果对某五金公司收取和自有业主单位一样的价格将无法覆盖其经营成本。如果这一主张成立,则恰恰说明某污水处理公司对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收取低价会产生亏损,需要用对所谓的非自有业主单位收取高价的利润来弥补,对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提供的低价服务构成对该自有业主单位的变相补贴,对所谓的非自有业主单位提供的高价服务构成对该非自有业主单位的成本转嫁。这种人为压低部分客户成本、同时抬高其他客户成本的交易价格安排,排除、限制了本案下游电镀加工市场的竞争,缺乏正当性。换言之,如果对某五金公司收取和自有业主单位一样的价格将无法覆盖其经营成本,某污水处理公司正确的做法恰恰应当是提高对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的交易价格,使之与所谓的非自有业主单位的交易价格趋于一致。
综上,某污水处理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总之,在某污水处理公司在本案电镀污水处理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其缺乏正当理由,向某五金公司收取高于涉案工业园内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交费标准的电镀污水处理费,扭曲了某五金公司所在的下游电镀加工市场的竞争秩序,产生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构成对其在上游电镀污水处理市场的支配地位的滥用。故一审判决认定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禁止的差别待遇行为,并无不当。
(四)关于某污水处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差别待遇行为,某污水处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某污水处理公司按照其所谓的自有业主单位电镀污水处理费计费标准向某五金公司计收电镀污水处理费正确,且某五金公司仅针对赔偿数额提起上诉,故本案关于法律责任的争议重点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因被诉垄断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具体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某五金公司主张因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差别待遇行为,导致某五金公司未进行实际运营,涉案厂房一直闲置,其损失数额以购买涉案厂房及设备的757万元出资款作为计算基础,参照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以此作为本案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第一,某五金公司已取得某市生态环境局颁发的从事电镀加工的排污许可证,其出资757万元购买涉案厂房及设备属于投资行为,某五金公司已经获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是某五金公司决定购买涉案厂房及设备并持有至今的商业决策成本,属于投资风险。某五金公司主张以该资金占用利息作为其经济损失并请求予以赔偿,应当举证证明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差别待遇行为是导致某五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直接且具有决定性的原因。本院就该举证责任向某五金公司作出释明,但某五金公司并未就其预期利润、经营成本以及电镀污水处理费差价对其生产成本和预期利润的影响进行举证,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电镀污水处理费的差价导致某五金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经营。同时,某污水处理公司对处于同一园区的其他所谓的非自有业主单位收取类似价格,并未影响其他非自有业主单位实际开展经营,故电镀污水处理费的差价导致某五金公司无法实际开展经营的可能性较小。
第二,在仅存在价格差异的情况下,经营者原则上可以在可行条件下接受现存条件、先行开展经营以减少损失。经营者在能够开展生产经营以降低损失的情况下,选择持续停产并据此主张全部资金占用损失的,其未采取合理减损措施所扩大的损失部分与差别待遇行为缺乏相当因果关系,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前已述及,某污水处理公司对处于同一园区的所谓的其他非自有业主单位收取类似价格,并未影响其他非自有业主单位实际开展经营,显然本案中某五金公司具有接受现存条件、先行开展经营的现实可行性。同时,某五金公司认可,某市某街道办事处人员曾转告某五金公司,某污水处理公司愿意按照55元每吨价格处理电镀污水。面对10元每吨的价格差异,一个理性的经营者会积极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再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差价损失,而非让757万元的资产一直闲置(从涉案厂房完成过户登记至本案二审辩论终结时已超过2年)。某五金公司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扩大了某污水处理公司差别待遇行为造成的损失,就该扩大的损失部分某五金公司无权要求赔偿。因此,对某五金公司以757万元出资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作为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鉴于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差别待遇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和影响,以及某五金公司既未证明该差别待遇行为是导致其未生产经营的直接且具有决定性的原因,也未就其为何不先行经营以减少损失作出合理说明、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未主张其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经济损失时实际上已考虑某五金公司一审起诉时的索赔金额,综合考量,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五金公司、某污水处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某五金有限公司已预交6982.63元,应退还6932.63元。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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