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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某电力公司与象山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62号

发布时间: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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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甬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能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丽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象山欣某干洗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投资人:王某,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森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象山爵溪中某织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投资人:徐某花,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正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印染公司)、宁波甬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某针织公司)、浙江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集团公司)、宁波能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某印染公司)、宁波丽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针织公司)、象山欣某干洗厂(以下简称欣某干洗厂)、宁波森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制衣公司)、象山爵溪中某织造厂(以下简称中某织造厂,以上八上诉人统称象山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正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电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2022)浙02知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正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象山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象山八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象山八公司分别与正某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供汽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并按以下月度供汽价格计算公式确立新的价格条款:月度每吨蒸汽价格=230元+月度煤价差额/5.5×0.85,其中,煤价按浙江煤炭信息网(http://www.nbmtw.com)公布的5200大卡煤价为准,基准蒸汽价格230元对应的煤价为800元/吨,月度煤价差额=月平均煤价-800元,5.5为煤汽联动系数,0.85为煤价变动分担比例;2.确认正某电力公司在2021年11月、12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高价销售蒸汽,判令正某电力公司向象山八公司分别返还多支付的用汽款总计5672565元及以上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款项分别为:恒某印染公司883322元,甬某针织公司1241170元,巨某集团公司2231752元,能某印染公司646237元,丽某针织公司105839元,欣某干洗厂214844元,森某制衣公司97764元,中某织造厂251637元;3.判令正某电力公司向象山八公司支付因制止垄断行为支付的律师费2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正某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正某电力公司是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以下简称象山县)爵溪街道和白岩山产业区方圆10公里范围内管道运输热蒸汽商品市场中唯一的集中供热(热蒸汽)企业,象山八公司是象山县印染水洗行业中最重要的数家企业。蒸汽成本约占印染水洗行业总成本的30%,是足以影响行业生存的关键因素之一。正某电力公司长期向象山八公司供应热蒸汽,并与象山八公司中部分企业签订了供汽合同。供汽合同的价格条款分两类:第一类为“用汽企业同意汽价由正某电力公司确定,具体以正某电力公司汽价通知为准”;第二类为“汽价以宁波市物价局批准文件为依据确定”。第一类价格条款签订时,存在政府指导价,但自2010年10月起浙江省宁波市(以下简称宁波市)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不再发布指导价格,至此蒸汽价格就由正某电力公司单方决定,象山八公司只能被动接受。2021年以来,随着煤价变动,正某电力公司提出的蒸汽价格严重超出煤价涨幅,致使象山八公司无法承受。象山八公司曾以各种方式表达异议,包括向当地政府表达诉求并拒绝接受发票,但正某电力公司不仅未与象山八公司协商解决,还采用停汽或威胁停汽的方式逼迫象山八公司接受其蒸汽价格。为维系正常生产,象山八公司只能支付汽款。正某电力公司长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合理高价,象山八公司无法与其协商形成新的价格条款。

正某电力公司一审辩称,象山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一)正某电力公司在相关市场并未处于市场支配地位。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管道运输的煤热蒸汽和自备天然气锅炉生产的蒸汽;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以管道供汽的供热半径50公里以内,以及天然气合理运输距离范围内的象山县境内及象山港周边的宁波市北仑区、鄞州区、奉化区、宁海县;相关时间范围为2021年11月至本案起诉前。(二)正某电力公司自2008年以来实施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未实施以不合理的高价销售蒸汽的行为,且2021年、2022年因煤价高涨处于巨额亏损状态。1.蒸汽价格由燃料(煤炭、天然气)、运费、水价、电价、辅料价格、物价指数、人工工资、环保费用等多方面因素共同决定。在实行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后,联动公式中的汽价只与燃料价格、运费相关,故在确定基准汽价和煤热价格联动系数时除煤价外,还需要考虑水、电、人工、环保等因素作动态调整,与环保标准中的煤热系数无关。2.蒸汽价格已经实现市场化,实施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前提是保障供热企业的合理利润,且不存在供热企业分摊煤炭价格变动比例的作法,是否单列运费也由各地自主确定。在实行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同一县市、同一时期不同供热企业的蒸汽价格相差100-200元也属常态。3.正某电力公司早在蒸汽价格由政府定价时已建立了煤热价格联动机制,联动公式中的蒸汽基准价格、煤汽联动系数、运费均有合理依据,其蒸汽价格与同类企业相当。4.正某电力公司作为小型热电企业,其蒸汽价格不能与签有长期优惠煤价合同的大型热电企业相比。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供热(汽)行业相关文件

1996年10月,象山县爵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实行统一供汽(热)的通知》载明:“宁波燕某热电厂已正式开工建设,计划在1997年内建成并向本镇供电、供汽、供热……经研究,在燕某热电厂建成投产后,各用汽(热)单位锅炉一律停止使用,改由热电厂统一供汽(热)。”

2005年10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载明:“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销售价格。……独立的热源生产企业热力出厂价格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热源生产企业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并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核定。其中,热源生产企业的成本为同类热源生产企业(分为热电联产和供热锅炉两类)的平均成本。热电联产企业应按照电热比对生产成本进行合理分摊。……热力管网输送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成本、收支平衡、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热力出厂价格与煤炭价格联动。当煤炭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后,相应调整热力出厂价格。为促进热源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热源生产企业要消化10-30%的煤价上涨因素。……鼓励煤、热双方直接签订长期购销合同,直接向煤炭企业购买煤炭。”

2008年6月,象山县物价局作出的《关于调整集中供热销售价格问题的通知》载明:“决定调整供热价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煤价(原煤热值5200大卡计)800元/吨的基本热汽价为: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的用户176元/吨,用汽量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的用户181元/吨,用汽量3万吨以下的用户186元/吨。煤价每升降10元/吨,热价相应增减2元/吨。二、热汽价格实行‘一月一定’办法,当月价格标准以上月原煤平均价格为依据。热电企业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购煤合同和原煤到场价格及相应热值情况上报我局,我局根据热电企业原煤实际到厂价格和市场价格水平确定当月热汽销售价格。本通知自2008年6月执行。”

2009年11月,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宁波市集中供热规划(修编)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关于要求审批宁波市集中供热规划(修编)的请示》(甬发改能源〔2009〕7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完善后的《宁波市集中供热规划(修编)》作为宁波市发展集中供热的依据……范围为宁波市市域,包括宁波市区、余姚市、慈溪市、奉化市、象山县和宁海县,总规划面积9365平方公里,规划期限为2007-2020年。”

2009年11月,宁波市经济委员会、浙江省发展规划研究院联合编制的《宁波市集中供热规划(修编)》载明:“6供热系统规划。6.1供热系统。本供热系统由热源、主干网、次干网、用户内部网和用热点组成。在各供热区块内,分别建设区域热电厂作为热源点。……6.3.4象山县。(1)宁波正某热力有限公司(注:应为正某电力公司)热网布置。现有热用户主要集中在电厂的西南面,现有热网分为两路呈发散布置,分别为西南线和南线。现有管线总长约为5公里,管径最大为DN500,最小为DN100。西南线走向:管线出厂后向西至海达印染,转向南后至甬某,沿途热用户有恒某针织、南某针织、泰山某年、海某印染等12家;南线走向:管线出厂后向南至巨某公司,沿途热用户有银禾大某食品、巨某针织等。近期规划新增三条管线,分别为北线、西线和南线。北线沿南北向道路至化工区域,沿途热用户有海某针织、宝某印染等10多家;西线沿东西向道路至丹城,主要热用户为滨某轻机、豪某针织等10多家;南线为印花厂。规划新增管网总长约10公里。管网布置详见《宁波正某热力有限公司(注:应为正某电力公司)热网布置图》。(2)大某电厂。大某电厂的供热范围为环杭州湾产业带象山产业区B区。(3)象山石某热电厂。象山石某热电厂供热范围为石浦一定塘区域。(4)象山贤某热电厂。象山贤某热电厂供热范围为象山港产业区A区。”

2010年9月,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热汽价格运作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明确,自2010年10月起政府部门按国家政策规定,不再制定公布热汽价格。在热汽供用双方认可同意的前提下,委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价格进行测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能源局等联合制定的《热电联产管理办法》(发改能源〔2016〕617号)第九条规定:“……以热水为供热介质的热电联产机组,供热半径一般按20公里考虑,供热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另行规划建设抽凝热电联产机组。以蒸汽为供热介质的热电联产机组,供热半径一般按10公里考虑,供热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另行规划建设其他热源点。”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推动热力市场改革,对于工业供热,鼓励供热企业与用户直接交易,供热价格由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2017年8月,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嘉兴市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内容如下:“……二、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应向社会公开。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包括:燃热价格的联动公式、煤价的监测和采集、燃热价格的联动周期和联动价格等。煤热价格联动公式为当期热价=上期热价+(当期煤价-上期煤价)×单位价格变化对热价的影响值。基准热价和煤价的设定:可以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公布实施时的热价为基准价格;同期的秦皇岛港或乍浦港煤价(热值5000大卡)为基准价格,海运费用是否列入基准价格由各地自主确定。……三、集中供热价格的调整。实施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后,一定时期内,供热企业出行较大的成本变动因素或经营出现不当盈亏时,经热力价格协调和联动机制部门的协调,可对相关价格和机制进行校正。”

(二)涉案供热(汽)协议及履行情况

2000年,巨某集团公司(用汽单位)与正某电力公司(供汽单位)签订《供用汽协议书》,协议约定:汽价以宁波市物价局批准文件、蒸汽主要生产原料价格和当地执行汽价为依据确定,正某电力公司给予巨某集团公司优惠;每月10日前结清前月25日前的用汽款项,如巨某集团公司资金紧张,经正某电力公司同意最多可缓交一个月,逾期二个月正某电力公司可停止供热。

2000年,甬某针织公司(用汽单位)与正某电力公司(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协议约定:汽价以宁波市物价局批准文件为依据确定。每月10日前结清前月24日、25日以前的用汽款项,逾期不缴者,每过期一天,收取当月用汽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月者停止供热。

2001年,恒某印染公司(用汽单位)与正某电力公司(供热单位)签订《供用汽协议书》,协议约定:汽价以宁波市物价局批准文件为依据确定;每月10日前结清前月24日、25日以前的用汽款项,逾期不缴者,每过期一天,收取当月用汽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月者停止供热。

2016年,能某印染公司(用汽单位)与正某电力公司(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协议书》,协议约定:能某印染公司同意汽价由正某电力公司确定,具体以正某电力公司汽价通知为准;能某印染公司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所用的全部汽款项,如未能按上述时间及时支付汽款,应当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每月超过5日仍未付清上月所用汽款,正某电力公司有权立即停止供汽。

2022年7月5日,宁波鹰某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某公司)和宁波巨某凯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巨某集团公司原系鹰某公司和凯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巨某集团公司代表鹰某公司和凯某公司与正某电力公司签订供汽合同,该合同由鹰某公司和凯某公司实际履行。就巨某集团公司等与正某电力公司滥用市场主体地位纠纷一案,鹰某公司和凯某公司将与供汽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授予巨某集团公司行使,并由其代表两公司参加与正某电力公司之间的诉讼。

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正某电力公司持续向恒某印染公司、甬某针织公司、能某印染公司、丽某针织公司、欣某干洗厂、森某制衣公司、中某织造厂、凯某公司、鹰某公司提供热蒸汽。

2021年11月,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宁波正某电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价格纠纷的情况报告》,主要载明:正某电力公司集中供热区域主要为象山县爵溪街道和白岩山产业区,爵溪街道范围内用户主要为鹰某公司、甬某针织公司、恒某印染公司、能某印染公司等35家印染、水洗企业,白岩山产业区范围内用户主要为浙东金某表面园、南某合成等17家印染、化工、食品企业。1.主要情况。9月以来,由于上游煤价上涨,正某电力公司的供热价格一直向上调整。正某电力公司于10月26日向用热企业发出11月份供热价格调整通知,相比10月份供热价格上涨近220元/吨。鹰某公司、甬某针织公司等用热单位反应强烈,认为正某电力公司的涨价方案明显偏离实际,强烈要求爵溪街道办事处牵头建立合理的集中供热定价机制。2.供热价格过高引发的影响。供热成本占印染企业能源成本50%以上。迫于供热成本上涨,印染企业10月起调涨染费,造成下游针织企业成本上升。如果正某电力公司坚持执行11月份涨价方案,印染行业只能被迫继续上调染费,或削减产能甚至停工停产,届时下游针织企业压力将进一步显现,对全县针织产业健康发展十分不利。3.周边地区供热价格情况。近期,爵溪街道办事处通过多渠道了解周边地区汽价情况。宁波市热某有限公司,确定2021年11月供汽价格为449.85元/吨。浙江天某热电有限公司,预测11月份中心汽价约为425元/吨。4.有关建议。印染等企业原先大多采用自备锅炉供热,但按政策要求现已变更为集中供热。正某电力公司由此成为象山县爵溪街道和白岩山产业区的唯一供热单位。如果没有充分竞争的市场,纯粹执行经营者自主定价不尽合理,建议在价格管理部门指导下形成协商定价机制。

2021年12月,正某电力公司向爵溪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煤汽联动及煤炭价格取价机制的说明报告》,主要载明:今年以来,煤炭市场价格波动频繁,导致汽价随之发生变化,为维护供用汽双方利益,进一步明确汽价定价机制。1.煤汽联动机制。煤炭按收到基低位发热值5200大卡/千克计价,以煤价800元/吨,汽价230元/吨为基准,煤价每上升10元/吨,汽价增加2元/吨。2.煤炭价格取价机制。根据浙江煤炭信息网中宁波煤价(参考价)的基低位发热值5500大卡/千克报价,每月25日按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前述数据的算术平均价,折算成收到基低位发热值5200大卡/千克(折算方式:算术平均价÷5500×5200)的煤炭价格,另加50元/吨运输费(宁波港口到正某电力公司码头运输费),确定为下月的煤炭价格。3.继续采用批量作价。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的,汽价按上述汽价定价机制计算,并在每一公历年度的最后一个月汽款结算中结算。年用汽量在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的,汽价在上述汽价定价机制上增加5元/吨;年用汽量3万吨以下的,增加10元/吨。4.在市场和政府政策稳定的情况下,按上述机制执行;当政府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煤炭市场发生有价无市等重大变化时,正某电力公司及时向街道及主管部门发出预警,依法依规对汽价机制作相应处理。

2019年6月6日,正某电力公司向甬某针织公司发出停气通知。2019年6月10日,甬某针织公司向正某电力公司发出回函,主要称:本次拖欠欠款仅不过二个月,正某电力公司明白欠款事出有因。尽管已经多次面对面交涉,但正某电力公司一直不予理睬,现仍提出交涉。

2021年11月20日,正某电力公司向恒某印染公司发出停汽通知,主要称:恒某印染公司不认同2021年11月份汽价,拒收该月蒸汽发票,请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所欠汽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否则正某电力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上午8时停止供汽。

(三)正某电力公司的热(汽)价及变动情况

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7月份至2022年4月份供热价格。2021年7月份供热价格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为250元/吨;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为255元/吨;3万吨以下为260元/吨。2021年8月份供热价格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为270元/吨;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为275元/吨;3万吨以下为280元/吨。2021年9月份供热价格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为286元/吨;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为291元/吨;3万吨以下为296元/吨。2021年10月份供热价格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为296元/吨;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为301元/吨;3万吨以下为306元/吨。2021年11月份供热价格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为520元/吨;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为525元/吨;3万吨以下为530元/吨。2021年12月份供热价格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为380元/吨;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为385元/吨;3万吨以下为390元/吨。2022年1月份供热价格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为340元/吨;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为345元/吨;3万吨以下为350元/吨。2022年2月份供热价格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为300元/吨;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为305元/吨;3万吨以下为310元/吨。2022年3月份供热价格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为328元/吨;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为333元/吨;3万吨以下为338元/吨。2022年4月份供热价格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为384元/吨;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为389元/吨;3万吨以下为394元/吨。

2014年3月、2015年6月,正某电力公司分别向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交《关于调整集中供热销售价格基准的请示》,申请重新调整汽价的基准价格。2015年6、7月,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正某电力公司出具《象山县商品价格认证书》,对2015年7、8月的供热价格作出认证。

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份供热价格内部请示文件显示:根据目前执行的供热基准价,计算出2021年11月份供热价格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的用户价为530元/吨;年用汽量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的用户价为535元/吨;年用汽量3万吨以下的用户价为540元/吨。请示文件中的供热价格计算表载明:电煤3006.13吨,煤价2300元/吨、合同热值5200,转换成5200大卡煤价2300元/吨。根据2015年10月28日《关于调整集中供热销售基准价的请示》,正某电力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0月29日批复同意供热基准价调整为230元/吨,计算出2021年11月份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的用户价为530元/吨。

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2月份供热价格内部请示文件显示:根据目前执行的供热基准价,计算出2021年12月份供热价格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的用户价为410元/吨;年用汽量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的用户价为415元/吨;年用汽量3万吨以下的用户价为420元/吨。请示文件中的供热价格计算表载明:电煤3855.965吨,煤价2300元/吨、合同热值5200,转换成5200大卡煤价2300元/吨;电煤6000吨,煤价1395元/吨、合同热值5500,转换成5200大卡煤价1318.91元/吨,合计吨数9855.965、平均煤价1702.74元/吨。正某电力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0月29日批复同意供热基准价调整为230元/吨,计算出2021年12月份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的用户价为410元/吨。
正某电力公司2022年1月份供热价格内部定价报告显示:2022年1月份汽价定价机制。首先,煤价取价机制。根据浙江煤炭信息网宁波煤价(参考价)数据,收到基低位发热值5500大卡/千克算术平均价为1381元/吨,折算成收到基低位发热值5200大卡/千克的煤炭价格为1306元/吨,外加运输费50元/吨,即煤炭取价为1356元/吨。其次,煤汽联动机制。煤炭按收到基低位发热值5200大卡/千克计价,以煤价800元/吨,汽价230元/吨为基准,煤价每上升10元/吨,汽价增加2元/吨,即当月汽价为230+[(1356-800)÷10×2]=341.2元/吨。因此,2022年1月份汽价为:年用汽量6万吨及以上的用户价为340元/吨;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的用户价为345元/吨;3万吨以下的用户价为350元/吨。2022年1月至8月汽价均是按照煤汽联动公式“230+[(当月煤价-800)÷10×2]”确定,其中当月煤价是按照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浙江煤炭信息网宁波煤价(参考价)数据的算术平均价,折算成收到基低位发热值5200大卡/千克的煤炭价格,另外加50元/吨运费。

正某电力公司曾于2021年向陕某1销售有限公司、陕某2销售有限公司采购煤炭583494.36吨,并将之转售给宁波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某公司)、恒某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宁波润某1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润某1公司)、绍兴柯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等。正某电力公司曾于2022年向陕某1销售有限公司、陕某2销售有限公司、陕某3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陕某运销集团)采购煤炭585423.34吨,并将之转售给宁波润某1公司、绍兴柯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恒某销售新能源有限公司、宁波兴某能源有限公司等。

2021年10月14日,正某电力公司与宁波润某亿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润某2公司)签订《供煤合同》,向其购买电煤(应用基低位热值:5200大卡/公斤以上)27000吨,单价2300元/吨;2021年11月18日,正某电力公司与宁波润某2公司签订《供煤合同》,向其购买电煤(应用基低位热值:5500大卡/公斤以上)6000吨,单价1395元/吨。

一审法院通过象山县税务局调取的正某电力公司发票明细表显示:正某电力公司曾于2021年、2022年多次向宁波润某2公司采购煤炭。2021年9月,发票载明含税价1440元/吨;2021年10月,部分发票载明含税价1440元/吨,部分发票载明含税价2300元/吨;2021年11月,部分发票载明含税价2300元/吨、部分发票载明含税价1395元/吨;2021年12月,发票载明含税价2300元/吨;2022年1月,发票载明含税价2300元/吨。

《关于宁波正某电力有限公司2021年度7-12月份平均汽价定价成本的专项审核报告》(象芳会专审[2022]010号)主要载明:通过两种原材料成本计算方法分别核算正某电力公司供汽成本,一是,供汽成本为账面购进价格计算出供汽用煤量的金额和审核其他成本金额之和;二是,供汽成本按浙江煤炭信息网发布的宁波煤价(参考价)数据计算出账面供汽用煤量的金额和审核其他成本金额之和。1.按购进价计算。根据企业提供的账面占收入比、供汽吨数、生产用煤吨数、实际购进煤价,得出2021年7月至12月供汽用煤金额为59630701.07元,加供汽其他成本为24630167.02元,供汽总成本为84260868.09元。每吨供汽成本按月份分别为:2021年7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172.33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99.97元/吨,每吨汽用煤量为0.27;2021年8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133.63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118.27元/吨,每吨汽用煤量为0.18;2021年9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160.94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108.51元/吨,每吨汽用煤量为0.21;2021年10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227.12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112元/吨,每吨汽用煤量为0.29;2021年11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470.48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102.09元/吨,每吨汽用煤量为0.27;2021年12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333.57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102.39元/吨,每吨汽用煤量为0.26。因11月、12月煤价快速上涨,考虑到电价不变的情况下,按收入比例分摊成本,对汽的成本影响较大。因此11月、12月供汽用煤金额按照前4个月收入比的平均数来确认用煤成本。2021年7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172.33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99.97元/吨,每吨汽用煤量为0.27;2021年8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133.63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118.27元/吨,每吨汽用煤量为0.18;2021年9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160.94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108.51元/吨,每吨汽用煤量为0.21;2021年10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227.12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112元/吨,每吨汽用煤量为0.29;2021年11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413.53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102.09元/吨,每吨汽用煤量为0.27;2021年12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316.87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102.39元/吨,每吨汽用煤量为0.26。2.按宁波煤炭信息价平均价计算。根据企业提供的账面占收入比、供汽吨数、生产用煤吨数、浙江煤炭信息网宁波煤价(参考价)数据,得出2021年7月至12月供汽用煤金额为60193019.30元(不含税),外加审核后供汽其他成本为24630167.02元之和,供汽总成本为84823186.32元。每吨供汽成本按月份分别为:2021年7月每吨供气成本282.01元/吨,按平均信息价计算汽价282元/吨;2021年8月每吨供气成本260.53元/吨,按平均信息价计算汽价298元/吨;2021年9月每吨供气成本280.57元/吨,按平均信息价计算汽价312元/吨;2021年10月每吨供气成本371.84元/吨,按平均信息价计算汽价328元/吨;2021年11月每吨供气成本500.86元/吨,按平均信息价计算汽价458元/吨,2021年12月每吨供气成本469.08元/吨,按平均信息价计算汽价466元/吨。

根据中会华会审[2022]20186号审计报告附表及税务部门电子档案,2021年度正某电力公司的营业收入为673391200.04元、营业利润为-7949578.17元,净利润为-6674117.75元;2022年度正某电力公司的营业收入为861508826.27元,营业利润为-23880893.95元,净利润为-22791758.09元。

(四)其他企业热(汽)价及变动情况

根据宁波众某杭州湾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提供的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3月25日起执行调整后的杭州湾新区供热价格,即依照宁波煤炭网5000大卡煤炭价格(含运费),720元/吨煤炭基准价对应210元/吨基准汽价,煤炭价格每上升(下降)10元/吨,汽价相应增加(减少)2元/吨。

众某公司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供汽价格:2021年10月,月用汽量≥720吨的热用户供热价格为388元/吨(0.98MPa等级);月用汽量<720吨的热用户供热价格为435元/吨(388×1.12=434.56),从2011年10月开始月用汽量<120吨的用户按保底120吨结算;2.45MPa等级的热用户供热价格为428元—448元/吨。2021年11月,月用汽量≥720吨的热用户供热价格为496元/吨(0.98MPa等级),优惠价为480元/吨;月用汽量<720吨的热用户供热价格为538元/吨(480×1.12=537.6);2.45MPa等级的热用户供热价格为500元—520元/吨。2021年12月,月用汽量≥720吨的热用户供热价格为332元/吨(0.98MPa等级);月用汽量<720吨的热用户供热价格为372元/吨(332×1.12=371.84);2.45MPa等级的热用户供热价格为352元—372元/吨。2022年1月份,月用汽量≥720吨的热用户供热价格为292元/吨(0.98MPa等级);月用汽量<720吨的热用户供热价格为327元/吨(292×1.12=327.04);2.45MPa等级的热用户供热价格为312元—332元/吨。

根据宁波久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某公司)营销部提供的宁波石化经济开发区集中供热销售价格计算审核表,2021年11月久某公司核定蒸汽价格为420元,2021年12月久某公司核定蒸汽价格为376元,2022年1月久某公司核定蒸汽价格为332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大榭开发区税务局提供的宁波榭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榭某公司)及万某化学(宁波)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发票数据明细表记载,2021年11月榭某公司的供热(低压蒸汽)的含税单价约在300元—452元/吨之间,2021年12月榭某公司的供热(低压蒸汽)的含税单价约在299元—412元/吨之间,2022年1月榭某公司的供热(低压蒸汽)的含税单价约在273元—361元/吨之间。2021年11月万某公司的供热(低压蒸汽)的含税单价约在179元—466元/吨之间,2021年12月万某公司的供热(低压蒸汽)的含税单价约在179元—466元/吨之间,2022年1月万某公司的供热(低压蒸汽)的含税单价约在195元—385元/吨之间。
根据宁波光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的发票数据明细表,2021年11月光某公司最高供热供汽含税金额为444元/吨,多数发票所载价格为440元/吨;2021年12月光某公司最高供热供汽含税金额为387元/吨,多数发票所载价格为380元/吨;2021年1月光某公司最高供热供汽含税金额为329元/吨,多数发票所载价格为320元/吨。

宁波市热某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供汽价格为449.85元/吨。

浙江天某热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向用户发函告知,因煤价持续上涨,预测11月中心汽价约为425元/吨。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接连发出《蒸汽价格通知函》,载明2021年11月供热蒸汽基准价格为363元/吨(平均执行价为355元/吨);2021年12月供热蒸汽基准价格为310.5元/吨(平均执行价为302.5元/吨);2022年1月供热蒸汽基准汽价为283.5元/吨(平均执行价为275元/吨)。

根据浙江省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公布的集中供热价格数据表,嘉兴市同月份不同企业的进厂煤价和供热价格均存在一定差异。其中,2021年10月,平均进厂煤价2135.4元/吨,平均供热价格(上限价格)351.4元/吨;供热价格(上限价格)最高的为桐乡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桐乡某公司),供热价格(上限价格)为417元/吨,其进厂煤价为2170元/吨;供热价格(上限价格)最低的为桐乡市乌镇协某热力有限公司,供热价格(上限价格)为295元/吨,其进厂煤价为1850元/吨。2021年11月,平均进厂煤价1872.3元/吨,平均供热价格(上限价格)429.2元/吨;供热价格(上限价格)最高的为桐乡某公司,供热价格(上限价格)为567元/吨,其进厂煤价为2170元/吨;供热价格(上限价格)最低的为恒某热电有限公司与吉某集团有限公司,供热价格(上限价格)均为325.4元/吨,其进厂煤价分别为1350元/吨、1417元/吨。2021年12月,平均进厂煤价1360元/吨,平均供热价格(上限价格)为359元/吨;供热价格(上限价格)最高的为恒某热电有限公司,其供热价格(上限价格)为443.9元/吨,其进厂煤价为1350元/吨;供热价格(上限价格)最低的为平某热电厂,其供热价格(上限价格)为331元/吨,其进厂煤价为1004元/吨。2022年1月,平均进厂煤价1076.3元/吨,平均供热价格(上限价格)332.7元/吨;供热价格(上限价格)最高的为海宁某热电有限公司,其供热价格(上限价格)为403.5元/吨,其进厂煤价为1350元/吨;供热价格(上限价格)最低的为嘉善县某热电有限公司、浙江嘉某热电有限公司、浙江中某热电有限公司,其供热价格(上限价格)均为290元/吨,其进厂煤价分别为985元/吨、981.71元/吨、990元/吨。

(五)煤炭价格变化情况

根据浙江煤炭信息网公布数据,2021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宁波煤炭价格(参考价)持续上涨,2021年11月上旬宁波煤炭价格(参考价)逐渐下跌,2021年12月上旬宁波煤炭价格(参考价)偶有小幅下跌。其中以下时间的煤炭价格分别是:2021年9月22日,低灰5800低位发热(大卡)1700元/吨,神优5800低位发热(大卡)1660元/吨,沫煤5500低位发热(大卡)1650元/吨,沫煤5000低位发热(大卡)1520元/吨,沫煤4500低位发热(大卡)1350元/吨;10月11日,低灰5800低位发热(大卡)2280元/吨,神优5800低位发热(大卡)2240元/吨,沫煤5500低位发热(大卡)2140元/吨,沫煤5000低位发热(大卡)1990元/吨,沫煤4500低位发热(大卡)1840元/吨;10月21日,低灰5800低位发热(大卡)2820元/吨,神优5800低位发热(大卡)2780元/吨,沫煤5500低位发热(大卡)2730元/吨,沫煤5000低位发热(大卡)2460元/吨,沫煤4500低位发热(大卡)2170元/吨;10月22日,低灰5800低位发热(大卡)3000元/吨,神优5800低位发热(大卡)2880元/吨,沫煤5500低位发热(大卡)2680元/吨,沫煤5000低位发热(大卡)2460元/吨,沫煤4500低位发热(大卡)2130元/吨;11月1日,低灰5800低位发热(大卡)2630元/吨,神优5800低位发热(大卡)2510元/吨,沫煤5500低位发热(大卡)2310元/吨,沫煤5000低位发热(大卡)2060元/吨,沫煤4500低位发热(大卡)1760元/吨;12月1日,低灰5800低位发热(大卡)1820元/吨,神优5800低位发热(大卡)1700元/吨,沫煤5500低位发热(大卡)1410元/吨,沫煤5000低位发热(大卡)1250元/吨,沫煤4500低位发热(大卡)1080元/吨。

根据浙江煤炭信息网公布的宁波煤价(5500大卡/吨)数据,2021年7月至10月,煤炭价格持续大幅上涨,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煤炭价格逐渐下跌。具体价格如下:2021年7月煤价大约在1130元至1240元之间,8月煤价大约在1205元至1245元之间,9月煤价大约在1295元至1830元之间,10月煤价大约在1890元至2730元之间,11月煤价大约在1380元至2110元之间,12月煤价大约在1160元至1410元之间,2022年1月煤价大约在1060元至1345元之间,2月煤价大约在1280元至1335元之间,3月煤价大约在1500元至1960元之间,4月煤价大约在1370元至1640元之间。另外,2021年8月至10月镇海港沫煤(低位发热量≧5000)的煤炭平均价格高于乍浦港沫煤、秦皇岛动力煤平均价格。2021年11月至12月镇海港沫煤(低位发热量≧5000)的煤炭平均价格高于乍浦港沫煤平均价格。

(六)宁波市供热企业情况

正某电力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总投资3680万美元,注册资本2400万美元。经营范围:发电、供热,电气设备安装;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服务,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服务;煤炭销售。生产规模:130t/h高温超高压燃煤循环流化床锅炉2台,配套25兆瓦背压式供热汽轮发电机组1台,以及相配套的生产环保设施。供汽用户有50余家企业,主要为印染、针织、表面处理等行业。

浙江大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某发电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某镇,一期工程建设四台60万千瓦国产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

万某公司现有5炉3机,其三期扩建项目已获批复,拟新建2台4**t/h循环流化床锅炉、2套35MW抽汽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及2台1**t/h天然气锅炉。

榭某公司注册资本2.7亿元,现有4炉3机。久某公司注册资本2.1亿元,现有4炉3机,供热管线55公里,年供汽能力312万吨。

光某公司总投资1.75亿元,现有4炉3机,总装机容量达5.4万千瓦,目前有用热单位近60家。

众某公司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是杭州湾新区唯一的公用热电厂,现有装机总容量为51MW,年供汽量可达100万吨,热电系统包含7炉6机,热网管线约88公里,最长供热距离达10公里。

根据百度地图数据,象山八公司与正某电力公司的直线距离在0.3公里至1.5公里之间;象山八公司与浙江大某发电公司的直线距离在27.6公里至27.9公里之间;象山八公司与象山华某燃气有限公司的直线距离在6.3公里至6.8公里之间。

正某电力公司确认,从2010年至一审审理期间,在象山县爵溪街道和白岩山产业区方圆10公里范围内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市场,正某电力公司是唯一的供热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相关市场如何界定

本案象山八公司诉称正某电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正某电力公司单方定价行为(时间段:从2010年取消政府指导价至今)、正某电力公司强行停汽行为(2019年6月对甬某针织公司、2022年2月12日、16日分别对恒某印染公司、甬某针织公司强行停汽)、正某电力公司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2021年11至2022年1月)。综合考虑诉讼时效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发生期间,一审法院确定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为2019年7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正某电力公司向象山八公司提供的商品为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从需求替代的角度,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主要用于满足需求者的用热需求,具有一定的温度、气压以及安全的质量要求,热蒸汽一般需由热源发生地通过管道运输获取,获取成本较高。对需求者而言,因热蒸汽物理特性,其他商品难以完全替代其功能,而通过管道长途运输的热蒸汽可以替代为就近设置锅炉直接生产的热蒸汽。考虑到天然气的汽价和发热量、蒸汽质量、天然气锅炉的成本和热效率等,天然气锅炉建设成本及使用成本相对较高,使用天然气锅炉不能完全替代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综上分析,涉案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应界定为: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

考虑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物理特性决定了其运输必须通过专门管道运输,管道铺设即是该商品运输的前提。象山县境内以煤热供汽的,除了正某电力公司以外,还有浙江大某发电公司,但象山八公司与正某电力公司的直线距离在0.3公里至1.5公里之间,而象山八公司与浙江大某发电公司的直线距离在27.6公里至27.9公里之间。根据《热电联产管理办法》第九条,以蒸汽为供热介质的热电联产机组,供热半径一般按10公里考虑,供热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另行规划建设其他热源点。此外,地图测绘的直线距离属于理论最短距离,实际管道铺设长度一般远超过理论距离。鉴于热蒸汽商品存在需管道运输的特性,以及当地热源经营者地理分布、现有管道地理位置,本案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应界定为:象山县爵溪街道和白岩山产业区方圆10公里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2019年7月起,象山县爵溪街道和白岩山产业区方圆10公里范围内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市场。

(二)关于正某电力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019年7月至今,在象山县爵溪街道和白岩山产业区方圆10公里范围内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市场,正某电力公司是唯一的供热企业,即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100%,且相关市场进入存在较高的资金与技术壁垒。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某电力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关于正某电力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关于强行停汽行为的问题

象山八公司主张,正某电力公司于2019年6月对甬某针织公司,2022年2月12日、16日分别对恒某印染公司、甬某针织公司强行停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恒某印染公司、甬某针织公司与正某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用汽协议书》均约定,每月10日前结清前月24日至25日前的用汽款项,逾期不缴者,每过期一天,收取当月用汽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月者停止供热。在恒某印染公司、甬某针织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汽费时,正某电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逾期后停止供汽且提前告知,在缴纳汽费后恢复供汽,系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不构成拒绝交易行为。

2.关于单方定价行为和不公平高价行为的问题

象山八公司主张,正某电力公司通过单方面定价最终形成不公平高价,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于供汽协议中明确约定汽价以宁波市物价局批准文件为依据确定,或者同意汽价由正某电力公司确定,具体以正某电力公司汽价通知为准。在案证据显示,各地区、各企业对热蒸汽商品的定价方式不同,但普遍存在供热企业单方内部审核确定或者上报主管机构审核或备案后通知用汽企业的情形。因此,单方定价本身并不直接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其次,对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审查,涉及下述多个维度:

第一,从同类产品横向价格比较看,万某公司、榭某公司、光某公司、众某公司、久某公司与正某电力公司相比,在经营规模、供汽规模、煤炭运输情况、客户情况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上述企业均位于宁波市,地理位置相对靠近,其汽价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表1: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间供热企业汽价比对表

由上表可知,从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正某电力公司的最高供汽价格与宁波市内其他供热企业相比,有高有低,且上述企业2021年11月份的汽价大多明显高于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的汽价。正某电力公司在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供汽价格与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差距不大,在2021年11月的供汽价格确实高于万某公司、榭某公司、光某公司、众某公司、久某公司。

第二,从汽价定价机制看,正某电力公司的煤热价格联动公式先后有两种,2015年11月至2021年12月执行的煤汽价格联动公式为当月每吨汽价=基准汽价230元+(含运费的上月到厂实际采购煤价折算成5200大卡的煤价-800元)/10×2元;年用汽量在6万吨及以上的,按定价机制计算,年用汽量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的在定价机制上增加5元/吨,年用汽量3万吨以下的,在定价机制上增加10元/吨。2022年1月开始执行的煤汽价格联动公式为当月每吨汽价=基准汽价230元+(浙江煤炭信息网宁波煤价的算术平均价折算成5200大卡的煤价-800元+50元)/10×2元;年用汽量在6万吨及以上的,按定价机制计算,年用汽量3万吨及以上、6万吨以下的在定价机制上增加5元/吨,年用汽量3万吨以下的,在定价机制上增加10元/吨。对于正某电力公司所称的第一种煤汽价格联动公式,关于基准汽价(230元/吨),双方并无较大争议。关于煤汽联动系数,2008年6月象山县物价局作出的《关于调整集中供热销售价格问题的通知》载明,煤价每升降10元/吨,热价相应增减2元/吨,即该通知中单位价格变化对热价的影响值为0.2,正某电力公司近年来的煤热价格联动系数一直是0.2,且除正某电力公司外也有其他供热企业的煤热价格联动系数为0.2,如宁波杭州湾新区供用热管理委员会2014年工作会议纪要亦显示“煤价每上升(下降)10元/吨,汽价相应增加(减少)2元/吨”。关于热电企业对煤价变动的分担值,正某电力公司所在区域关于热电企业分担煤价变动成本并无强制性规定,正某电力公司在经营亏损情况下未主动分担煤价上涨成本并无明显不当。对于正某电力公司所称的2022年1月的煤汽价格联动公式,鉴于2022年1月的供汽价格与表格中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差距不大,并未大幅度明显高出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的供汽价格,一审法院对该公式不再论述。

第三,从成本加合理利润来看,根据浙江煤炭信息网公布数据,2021年7月至10月,煤炭价格持续大幅上涨,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煤炭价格逐渐下跌。根据《关于宁波正某电力有限公司2021年度7-12月份平均汽价定价成本的专项审核报告》,因11月、12月煤价快速上涨,考虑到电价不变的情况下,按收入比例分摊成本,对汽的成本影响较大。因此11月、12月的供汽用煤金额按照前4个月收入比的平均数来确认用煤成本,即2021年11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413.53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102.09元/吨;2021年12月,每吨汽用煤成本×1.09(含税)为316.87元/吨,每吨固定成本×1.09(含税)为102.39元/吨。供汽成本按宁波煤炭信息价平均价计算,2021年11月每吨供汽成本500.86元/吨,按平均信息价计算汽价458元/吨,2021年12月每吨供汽成本469.08元/吨,按平均信息价计算汽价466元/吨。结合煤价上涨情况及正某电力公司煤价成本情况可知,煤价的变动系导致正某电力公司汽价波动的重要因素,且正某电力公司汽价变动趋势与煤炭价格(尤其是正某电力公司自身采购煤炭价格)的变动趋势大体相符,正某电力公司汽价的提价幅度并未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综上,由于企业经营及生产规模、地理位置、原料采购途径和成本、用户规模等不同,不同企业同一时间汽价不同以及同一企业不同时间段汽价不同属于较常见现象,正某电力公司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的供汽价格与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差距不大,不足以认定为明显高价,也不宜认定为不公平高价。

关于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供汽价格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首先,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供汽价格虽然高于部分宁波市供热企业同月份供汽价格,但与众某公司供汽价格差距不大,且低于桐乡某公司供热价格(上限价格)567元/吨。其次,正某电力公司系小型供热企业,2021年11月价格即使高于其他企业,但其持续时间较短,且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汽价计算公式与正某电力公司此前较长一段时间的汽价计算公式并无变化。再次,煤炭价格的变动系导致正某电力公司汽价波动的重要因素,且正某电力公司汽价变动趋势与煤炭价格(尤其是正某电力公司自身采购煤炭价格)的变动趋势大体相符。最后,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至2022年均系亏损状态(2021年度的净利润为-6674117.75元、2022年度的净利润为-MKEM)。因此,象山八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的供汽价格产生了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或损害消费者福利的后果,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供汽价格不宜认定为不公平高价。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202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宁波甬某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能某印染有限公司、宁波丽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象山欣某干洗厂、宁波森某制衣有限公司、象山爵溪中某织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88元,由原告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宁波甬某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能某印染有限公司、宁波丽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象山欣某干洗厂、宁波森某制衣有限公司、象山爵溪中某织造厂负担。”

象山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象山八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某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正某电力公司未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错误。2019年7月至今,正某电力公司在象山县爵溪街道和白岩山产业区方圆10公里范围内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正某电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不公平高价行为,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正某电力公司在2021年11月实施了不公平高价销售热蒸汽的行为。1.一审判决对同行业价格横向对比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以象山八公司2021年11月的用汽量为基准,比对万某公司、榭某公司、光某公司、众某公司、久某公司等5家热电厂2021年11月用汽量最接近客户的汽价。据此比对结果显示,正某电力公司的汽价与上述5家热电厂的最高价客户价差在-10.4%至1.5%之间,与最低价的价差在-193%至-27.7%之间,与平均价的价差在-37.8%至-16.2%之间。由此证明,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销售热蒸汽的价格大幅高于同行业价格,实施了不公平高价的垄断行为。2.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的汽价未按照计价公式计算,其应收汽价低于实际收取的汽价。正某电力公司的煤炭供应商有两个,分别是陕某运销集团和宁波润某2公司,应以这两家的平均销售价作为采购成本,而不应在成本计算中扣除从陕某运销集团购买的低价煤在成本计算中扣除。3.基于2021年11月正某电力公司对象山八公司实施的不公平高价行为,正某电力公司应赔偿象山八公司赔偿1022460元。4.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2月销售热蒸汽的价格高出同行业平均价格的幅度没有2021年11月明显,象山八公司在二审期间不再对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2月热蒸汽的价格主张不公平高价。

(二)正某电力公司在2022年1月开始执行的煤汽价格联动公式不合理,属于不公平高价。2022年1月开始执行的煤汽价格联动公式相较于2015年11月至2021年12月份联动公式的差异有两点,一是新公式用浙江煤炭信息网宁波煤价的算术平均价(以下在具体语境中,亦简称网煤价)代替了到厂实际采购煤价,但网煤价比正某电力公司到厂实际采购煤价高,因为正某电力公司作为大客户的议价能力更强,其实际采购的煤炭价格低于网煤价。二是新公式增加了50元短途运费,但采用网煤价的同类热电企业均未加收短途运费,且根据运费价格标准,正某电力公司收取50元运费价格过高。(三)正某电力公司经营亏损不应当成为其收取不公平高价或者其定价机制合法性的理由。

正某电力公司辩称:(一)正某电力公司没有实施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的滥用市场地位行为。1.因交易条件与经营规模条件存在差异,不同企业在同一时间汽价不同,同一企业在不同时段汽价不同,都属于常见现象。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正某电力公司的销售价格并未明显高于宁波市内其他类似经营条件企业的销售价格。2.正某电力公司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供汽价格是执行长期以来煤汽价格联动公式计算的结果,并非突击提升价格,且蒸汽价格的增长幅度与作为主要成本的煤炭价格的增长幅度相符。3.正某电力公司所有的煤炭均从宁波润某2公司采购,象山八公司所谓的低价煤系正某电力公司根据宁波润某2公司的安排从陕某2销售有限公司采购并直接销售给北某某公司等的贸易煤,正某电力公司只收取了3元至20元/吨手续费。该部分贸易煤并未用于生产蒸汽,且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港交付,不能将其作为计算同时期蒸汽价格的煤炭成本依据。4.正某电力公司2022年1月开始使用的煤汽联动定价公式与自2008年以来采用的联动公式并无实质区别,与同类企业相比不属于高价。5.正某电力公司作为小型热电企业,不能与签有长期优惠煤价合同的大型热电企业相比,正某电力公司在2021年、2022年因煤价高涨亏损巨大,未实现合理收益和合理利润。象山八公司所谓的高价是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由于煤炭价格上涨形成,随后逐渐回归正常,不会损害消费者的福利,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二)即使认定正某电力公司构成不公平高价行为,象山八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也缺乏依据,计算方式存在错误。

二审期间,象山八公司补充提交了2份证据:1.象山八公司走访调查浙江煤炭信息网的录音光盘,拟证明网煤价通常比正某电力公司的采购价高。2.宁波润某2公司和宁波润某1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两公司是同一股东,正某电力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购煤利润,未按照实际购煤价计算2021年11月的汽价,导致超高定价。

对象山八公司提供的证据,正某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1中谈话人的身份不明,相关言论不能代表浙江煤炭信息网,且在案证据显示浙江省嘉兴市的19家热电企业中17家企业的煤价采购价都比网煤价高。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象山八公司所谓的低价煤只是经正某电力公司转手,正某电力公司只收取手续费,该部分贸易煤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港交付,并非用于生产蒸汽,不能将其价格作为计算蒸汽价格的煤炭采购价。

对象山八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象山八公司自行录音,谈话场合、被录音人员的身份均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以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正某电力公司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1.陕某运销集团与正某电力公司签订的《2021年度港口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货权转移证明》;2.2021年度正某电力公司与北某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货权转移证明、港口办开票确认单、结算通知单;3.2021年10月、11月中国煤炭市场网秦皇岛动力煤综合交易价信息。以上3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象山八公司所谓的低价煤系正某电力公司从陕某运销集团采购并直接销售给北某某公司,正某电力公司只收取了手续费,该贸易煤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港交付。

对正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象山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证明正某电力公司有能力采购价格更低的煤炭,但其在计算蒸汽价格时选择了价格更高的煤价,结算价格不合理。

对正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以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正某电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关“2021年12月榭某公司的供热(低压蒸汽)的含税单价约在299元—412元/吨之间”中记载的低价299元存在错误,应为317.16元。经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大榭开发区税务局提供的榭某公司发票数据明细表显示,榭某公司2021年12月含税单价的计算方式为“(总金额+税额)/数量”,计算得出的含税单价为299.5元/吨。故一审判决记载并无错误,正某电力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象山八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一审判决未采信象山八公司一审提交的以下材料,导致遗漏事实,具体为:1.象山八公司依据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2022年购入煤炭发票整理的正某电力公司每月平均煤价,并根据该煤价和正某电力公司提交的汽价计算公式计算出的应收汽价与实收汽价对比表(即象山八公司一审证据15),用以证明正某电力公司在2021年并未按照其公式定价以及2022年1月之后的新公式不合理,该证据应被采信;2.象山八公司制作的宁波地区行业月平均汽价统计表及价格对比表(即象山八公司的一审证据12),用以证明正某电力公司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汽价是宁波市同类型企业最高价,该证据应被采信;3.象山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他城市关于煤汽联动机制的文件(即象山八公司的一审证据6)应被采信。经审查,象山八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象山八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12、15系象山八公司单方提取数据并加工制作而成的价格对比表,该材料本质上属于象山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进行的单方意见陈述,并非系客观形成的书证或由中立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对该等材料所意图证明的事实进行整体认定,但其本身不能作为独立证据直接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象山八公司放弃关于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2月的汽价系不公平高价的相关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象山八公司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2021年11月,部分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2022年1月并持续至本案二审开庭时,故本案适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2019年7月起,象山县爵溪街道和白岩山产业区方圆10公里范围内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市场。象山八公司、正某电力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正某电力公司系本案相关市场内唯一的供热企业,因政策及成本考量,就近设置锅炉直接生产的热蒸汽无法形成对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的有效替代,且热源厂建设和蒸汽管道铺设需要审批且建设周期长、占用资本多,新的经营者难以进入相关市场,一审法院认定正某电力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正某电力公司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如果被诉不公平高价行为成立,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反垄断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二)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在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七)该高价或者低价的持续时间;(八)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时,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本案中,象山八公司主张正某电力公司实施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具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正某电力公司于2021年11月以明显超出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的价格销售管道运输的热蒸汽(二审中象山八公司放弃对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2月的汽价主张不公平高价)。象山八公司认可2015年11月至2021年12月正某电力公司采用的煤热价格联动公式计价方式,即当月每吨汽价=基准汽价230+(含运费的上月到厂实际采购煤价折算成5200大卡的煤价-800)/10×2(元),但认为正某电力公司实际未按照真实的“含运费的上月到厂实际采购煤价”来计算2021年11月的汽价,导致计算得出并实际收取的汽价明显高于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的汽价,构成不公平高价。二是,从2022年1月开始,正某电力公司使用新煤热价格联动公式计价方式,即当月每吨汽价=基准汽价230+(浙江煤炭信息网宁波煤价的算术平均价折算成5200大卡的煤价-800+50)/10×2(元),不具有合理性,构成不公平高价。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的管道运输热蒸汽价格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

根据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断不公平高价时,可以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该高价的持续时间。反垄断法规制不公平高价行为,通常指向经营者持续性、系统性地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行为。对于单次的、短期的高价行为,需要慎重分析该短期高价行为是否因市场波动或者个别市场策略导致,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该单次的或短期的行为直接、明确地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对消费者福利产生了显著的损害,否则难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针对本案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断不公平高价时,可以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从价格与成本的合理关联性分析,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的汽价具有成本上涨的客观原因。在案证据显示,2021年7月至10月,煤炭价格持续大幅上涨,至2021年11月仍处于高位。根据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委托出具的《关于宁波正某电力有限公司2021年度7-12月份平均汽价定价成本的专项审核报告》,无论是按照企业账面购进价格计算供汽用煤成本,还是按照按宁波煤炭信息价平均价计算出账面供汽用煤成本,正某电力公司在2021年11月期间的单位汽用煤成本均为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最高点,且正某电力公司的汽价变动趋势与煤炭市场价格走势基本一致。另外,在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用正某电力公司自身的各月汽价相比较,同样是2021年11月的价格明显高于其他月份。上述因素共同说明,2021年11月的高价更可能是特定市场条件下,个体企业成本压力的一次性传导,而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导致的系统性价格剥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的汽价的涨幅明显偏离其成本变动幅度。

第二,根据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断不公平高价时,可以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从市场可比价格与经营者个体情况分析,正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的高位汽价具有特殊性与合理性。在案证据显示,正某电力公司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汽价与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相比基本处于同一价格区间,仅2021年11月价格相对高于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同时,正某电力公司相较于宁波市其他5家供热企业,规模最小且距离宁波煤炭卸货港镇海港最远,因而运输成本最高。因此,正某电力公司的成本结构与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相比存在客观差异。此外,浙江省嘉兴市供热企业的供热价格数据也显示,不同供热企业在同一月份的供热价格(上限价格)同样存在较大差异,说明价格差异本身亦是供热企业市场竞争中的常态。

第三,象山八公司主张,正某电力公司未按照其实际采购煤炭的价格计算汽价,隐瞒真实煤炭采购价格,导致计算得出的2021年11月汽价明显高于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象山八公司的上述主张实质上是对双方供汽合同价格条款履行真实性的争议。反垄断法的审查焦点在于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损害效果,判断价格是否不公平,审查的是经营者最终实施的市场价格是否显著偏离竞争水平,经营者内部难以核实的采购细节对于垄断高价的认定影响较小。而且,本案中,象山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正某电力公司未按照其实际采购煤炭的价格计算汽价。象山八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正某电力公司在2021年11月的汽价相对高于其他竞争对手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正某电力公司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因此,对象山八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正某电力公司自2022年1月开始使用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计价是否构成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工具
从2022年1月开始,正某电力公司使用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计价,即当月每吨汽价=基准汽价230+(浙江煤炭信息网宁波煤价的算术平均价折算成5200大卡的煤价-800+50)/10×2(元)。象山八公司认可2015年11月至2021年12月正某电力公司采用的煤热价格联动公式,即当月每吨汽价=基准汽价230+(含运费的上月到厂实际采购煤价折算成5200大卡的煤价-800)/10×2(元)。象山八公司主张,新的计价公式中采用网煤价代替到厂实际采购煤价,而网煤价通常比正某电力公司的采购价高,且在计算公式里增加了50元/吨短途运费,因此,该计价公式不合理,构成不公平高价。

本院认为,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用的长期性定价机制(如本案中的煤汽联动定价机制),反垄断审查的重点在于评估该定价机制整体上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充分透明度,以及其长期运行结果是否使价格保持在类似于市场竞争形成的合理价格区间内。若满足上述条件,则该定价机制应被视为经营者正当行使定价自主权的商业手段,而非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工具。针对本案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沿袭并优化了原煤汽联动计价公式。煤汽联动定价机制本身是供热行业应对主要原材料煤炭价格波动的常见商业安排。正某电力公司自2015年11月起长期使用的原计价公式,已被下游用户所接受,证明了该模式在相关市场内的商业合理性与可接受度。2022年1月启用的新公式延续了“基准价+煤价浮动”的核心定价结构,修改部分集中于价格参数的来源与构成,属于对既有定价模式的优化与调整,而非根本性改变。

第二,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显著提升了定价的透明度与客观性,且回应了过往争议。新公式的核心修改在于以“网煤价+固定运费”取代原公式中“到厂实际采购价”。上述改变,首先,采用公开、权威的第三方价格(网煤价)作为基准,使价格计算依据对交易双方而言均具有透明度与公示性,从根本上避免了因使用企业内部不公开采购数据引发的信息不对称及相关争议(如本案中象山八公司对2021年11月价格的异议)。其次,将隐含在“到厂价”中不透明的运输成本,拆解并固化为公开的50元/吨的短途运费,使成本构成更为清晰,符合定价机制应向交易相对方清晰披露核心成本驱动因素的要求。

第三,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中调整和增加的成本参数具备商业合理性。象山八公司质疑新公式将实际采购价调整为网煤价以及新增50元/吨短途运费偏高。首先,网煤价作为反映区域(浙江省宁波市)市场整体供求水平的公开价格指数,提供了客观、中立的定价参数。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具体企业部分时间段的实际采购价与网煤价之间存在价差,便据此否定以网煤价(公开价格指数)作为定价参数的公平性。其次,将运输成本从煤价中剥离并予以标准化,是简化计算、提高效率的常见商业安排,在没有证据证明50元/吨的短途运费标准显著偏离当地实际运输成本平均水平的情况下,应推定其合理。象山八公司的异议实质是主张以对其更有利的成本参数代替市场基准,依据不足。

第四,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运行结果与可比经营者的可比商品价格并无明显差异。在案证据显示,按新公式计算的正某电力公司2022年1月汽价,与宁波市其他五家供热企业同期价格处于同一区间,证明新公式作为成本传导机制,其计算结果受到市场竞争的有效约束。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工具。因此,对象山八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正某电力公司是否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分析未涉及正某电力公司经营亏损的因素,故对于象山八公司认为经营亏损不能作为正某电力公司实施不公平高价合法理由的主张,不再作出回应。

综上所述,象山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8元,由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宁波甬某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能某印染有限公司、宁波丽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象山欣某干洗厂、宁波森某制衣有限公司、象山爵溪中某织造厂负担(已预交53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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