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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8511号之二
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第三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原告某某公司2诉被告某某公司3、陈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1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
审 判 长 杨 名
审 判 员 杨秋月
人民陪审员 曹宝华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黎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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