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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48095号之一
原告:苏州壁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海藏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宣浩。
原告苏州壁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苏州壁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黄某系第16691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其许可,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告曾某原告的经销商,自2020年起一边销售原告经营的正品瓷砖,一边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瓷砖,并以“罗马瓷砖有限公司”为名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第166917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的权利,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就第166917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的权利;二、被告立即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被告立即消除与“罗马瓷砖有限公司”相关的文字标识;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被告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浦东新区既非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也非实际经营地,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仓库扣押了不同型号和规格的涉案瓷砖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本案中,涉案瓷砖商品的储藏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仓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亦在此地对涉案瓷砖商品进行了扣押,该地点属于本院辖区内。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徐弘韬
审判员 袁 田
审判员 曹闻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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