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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定:专利无效程序中“稻草人”合法 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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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法院认为,证据1公开日早于申请日且技术领域相同,可作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集成控制模块、模块架构、输入输出通道)属公知常识或已被证据2公开,结合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故不具备创造性。郝某亮作为自然人有权提出无效请求,程序合法。维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5)最高法知行终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威海元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郝某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诉人威海元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郝某亮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威海元某公司、专利号为201710835207.4、名称为“一种数据处理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郝某亮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65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威海元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京73行初790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威海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威海元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0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威海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峰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巍,一审第三人郝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数据处理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威海元某公司,专利号为201710835207.4,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4月3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共10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数据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集成控制模块、视频编解码模块、照片编解码模块和输入输出通道;

所述集成控制模块包括多个操作系统,所述集成控制模块用于,接收视频处理指令和照片处理指令,所述多个操作系统中的视频操作系统依据所述视频处理指令控制所述视频编解码模块,所述多个操作系统中的照片操作系统依据所述照片处理指令控制所述照片编解码模块;

所述视频编解码模块,用于当接收到所述视频处理指令时,获取第一待处理多媒体数据,并依据所述视频处理指令,对所述第一待处理多媒体数据进行处理;

所述视频编码模块包括视频流采集子模块和第一微控单元MCU模块,所述视频流采集子模块用于接收视频流数据;所述第一微控单元MCU模块用于依据所述集成控制模块发送的视频处理指令控制所述视频编解码模块中的第一数字信号处理DSP子模块和第一VHW子模块对所述视频流采集子模块发送的视频数据进行编码和/或解码操作;所述照片编解码模块,用于当接收到所述照片处理指令时,获取第二待处理多媒体数据,并依据所述照片处理指令对所述第二待处理多媒体数据进行处理;

所述照片编解码模块包括照片采集子模块和第二微控单元MCU模块,所述照片采集子模块用于接收视频流数据,并从接收到的所述视频流数据的关键帧中分离出图片;所述第二微控单元MCU模块用于依据所述集成控制模块发送的照片处理指令控制所述照片编解码模块中的第二数字信号处理DSP子模块和第二VHW子模块对所述照片采集子模块发送的图片数据进行编码和/或解码操作;

所述输入输出通道包括数据输出电路和存储输出电路;

所述数据输出电路,用于将显示设备分别与视频编解码模块和照片编解码模块建立通信连接,以使将视

频编解码模块和照片编解码模块得到的处理结果在所述显示设备上进行显示;

所述存储输出电路,用于将存储设备与视频编解码模块和照片编解码模块相连接,将视频编解码模块和

照片编解码模块中的处理结果发送到存储设备上进行存储;

其中,所述第一待处理多媒体数据和所述第二待处理多媒体数据来源于同一个数据源。”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以下内容:

[0001]本发明涉及数据处理领域,尤其涉及一种数据处理系统及方法。

[0005]本发明实施例提供了一种数据处理系统和方法,解决了现有技术中,需要采用不同的控制模块分别对视频解码模块和照片编解码模块进行控制的问题,并且,通过集成控制模块对视频编解码模块和照片编解码模块等的集中控制,使得集成控制模块、视频编解码模块和照片编解码模块可以集成处理。

2023年10月30日,郝某亮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郝某亮提交的证据包括:1.CN102833511A中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

2.CN106341635A中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7年1月18日等。

2024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郝某亮具备提起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相应的对比文件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至10也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威海元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威海元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郝某亮不具备提起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请求无效本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威海元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郝某亮述称:威海元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宣告无效,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威海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郝某亮是否具备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资格及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

威海元某公司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2节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必须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主体应当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郝某亮不具备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本案中,郝某亮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郝某亮具备请求人资格。此外,没有在案证据显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并非郝某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威海元某公司关于郝某亮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威海元某公司认为证据1不应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次,本专利涉及数据处理领域,证据1涉及数字视频处理技术,同样是涉及数据处理领域,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因此,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事实,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集成控制模块包括多个操作系统,所述集成控制模块用于,接收视频处理指令和照片处理指令,所述多个操作系统中的视频操作系统依据所述视频处理指令控制所述视频编解码模块,所述多个操作系统中的照片操作系统依据所述照片处理指令控制所述照片编解码模块;(2)所述视频编码模块包括视频流采集子模块和第一微控单元MCU模块,所述视频流采集子模块用于接收视频流数据;所述第一微控单元MCU模块用于依据所述集成控制模块发送的视频处理指令控制所述视频编解码模块中的第一数字信号处理DSP子模块和第一VHW子模块对所述视频流采集子模块发送的视频数据进行编码和/或解码操作;所述照片编解码模块包括照片采集子模块和第二微控单元MCU模块,所述照片采集子模块用于接收视频流数据,并从接收到的所述视频流数据的关键帧中分离出图片;所述第二微控单元MCU模块用于依据所述集成控制模块发送的照片处理指令控制所述照片编解码模块中的第二数字信号处理DSP子模块和第二VHW子模块对所述照片采集子模块发送的图片数据进行编码和/或解码操作;(3)所述输入输出通道包括数据输出电路和存储输出电路;所述数据输出电路,用于将显示设备分别与视频编解码模块和照片编解码模块建立通信连接,以使将视频编解码模块和照片编解码模块得到的处理结果在所述显示设备上进行显示;权利要求1的存储输出电路将处理结果发送到存储设备而非存储单元。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威海元某公司不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认为权利要求1是集成控制模块、视频编解码模块、照片编解码模块运用起来的软件,证据1没有软件,没有集成控制模块等,因此权利要求1的内容对于证据1而言都是区别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区别特征(1)已经总结了“所述集成控制模块包括多个操作系统,所述集成控制模块用于……”,威海元某公司指出的两者区别已经实质包括在区别特征(1)中。

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查明事实,证据1已经公开了图像抓拍电路的处理与视频编码电路的处理同时进行。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利用两个操作系统、两个处理器等进行并行的图像编解码处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采用集成控制模块对上述两个操作系统、两个处理器之间进行协调和资源分配也是本领域的常见的处理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该区别特征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查明事实,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高清视频生成系统及方法,公开了处理图像数据的视频编解码模块,以及该模块中的微控单元MCU模块、数字信号处理DSP子模块、VHW子模块,上述技术手段同样为了实现视频编解码。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模块架构应用到证据1中,以实现证据1中的视频编解码功能以及图片编解码功能。同时,如前所述,通过集成控制模块实现对系统的控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集成控制模块发送视频处理指令来控制视频处理过程。此外,在证据1公开了通过图像抓拍电路从连续的SDI视频信号中以每秒钟20帧抓拍静态高清图像的方案的基础上,选择关键帧作为抓拍的静态高清图像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综上,该区别特征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特征(3),根据查明事实,证据2还公开了由全高清视频处理器对全高清视频源设备传送的全高清视频码流进行全高清硬件编解码处理,再由全高清显示设备显示全高清图像。在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处理后得到视频和照片也设置为通过显示设备进行显示。同时,将处理后得到的视频和图片存储于外部的存储设备中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综上,该区别特征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正确。

(三)关于威海元某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说明实质审查存在错误,且被诉决定并没有对实质审查的审查人员有什么审查问题而导致错误授权或非法授权进行依法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授权、确权属于不同的行政程序,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实质审查的意见对于无效程序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因此,威海元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四)关于威海元某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依法检索,只依据郝某亮提供的并非依法检索的证据,就作出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节规定,请求原则系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普遍适用的原则之一。请求原则系指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无效请求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决定,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海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威海元某公司负担。”

威海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4.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一审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郝某亮并不具备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其系恶意请求无效本专利,涉嫌虚假诉讼。首先,郝某亮作为自然人与威海元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提起本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其次,本专利涉及一起威海元某公司诉北京格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该案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为本案中郝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博,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费收据抬头标注“格灵深瞳”。(二)证据1的技术内容不清楚、不完整,公开不充分,无实质性技术知识,不能够作为现有技术,更不应当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技术主题所述装置整体结构的技术内容中没有记载相当于主机和操作系统功能的集成控制功能;没有记载基础部件视频数据源,没有形成完整视频数据链路;证据1中所述视频输入模块也没有视频数据源相关功能,导致视频数据链断路,导致决定证据1所述技术方案能够实现的必要技术特征视频编码、图像抓拍的核心功能根本无法实现;所以,证据1的说明书中虽然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而且,证据1所述技术方案中对必要技术特征,即所述视频编码电路和图像抓拍电路两个核心功能部件的记载,只给出了任务和/或设想,或者只表明了一种愿望和/或结果,而未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证据1而言都是区别特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集成控制模块、视频编解码模块、照片编解码模块运用起来的软件,证据1没有软件、没有集成控制模块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都是区别特征。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比较基础已丧失的前提下,被诉决定得出的区别特征认定结论已然毫无事实依据,完全没有了进一步比较的理由。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也是错误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驳回威海元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郝某亮述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威海元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证据1公开了一种基于SDI高清视频的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5-0035段,图1和2):

[0025]实施例1:如图2所示,用于实现一种基于SDI高清视频的存储方法的装置,包括:视频输入模块(公开了输入通道)、视频编码电路(公开了视频编解码模块)、图像抓拍电路(公开了图片编解码模块)、存储单元(视频编码电路和图像抓拍电路与存储单元连接,公开了输出通道)、外部报警触发模块、报警模块;所述的视频输入模块与视频编码电路、图像抓拍电路连接,存储单元与视频编码电路、图像抓拍电路、报警模块连接,报警模块与外部报警触发模块连接。

[0026]如图1所示,一种基于SDI高清视频的存储方法,是将视频信息经过处理后保存到存储单元中,存储单元中存储的视频信息包括:1)H.264视频图像或MPEG视频图像;2)静态的高清图像;3)SDI视频片段(公开了其中,所述第一待处理多媒体数据和所述第二待处理多媒体数据来源于同一个数据源)。

[0027]具体步骤如下:

[0028]1.将存储单元视其大小划分为高清无延时视频存储区和高清静态图片存储区;

[0029]2.将高清无延时视频存储区分为正常存储区和报警触发存储区;

[0030]3.正常情况下,通过视频编码电路将前端摄像机接收SDI高清图像转换成标准的H.264视频图像,保存到存储单元的高清无延时视频存储区的正常存储区(公开了所述视频编解码模块,用于当接收到所述视频处理指令时,获取第一待处理多媒体数据,并依据视频处理指令,对所述第一待处理多媒体数据进行处理;用于接收视频流数据;对视频数据进行编码和/或解码操作;以及所述存储输出电路,用于将存储单元与视频编解码模块相连接,将视频编解码模块中的处理结果发送到存储单元上进行存储);

[0031]4.存储单元的高清无延时视频存储区的正常存储区数据存满后,如没有报警触发,则下一段视频覆盖从正常存储区从头开始覆盖,循环录入,正常存储区始终保存着5分钟时间的视频;

[0032]5.如步骤3-步骤4操作的同时,通过图像抓拍电路从连续的SDI视频信号中以每秒钟20帧抓拍静态高清图像(公开了第二待处理多媒体数据),静态高清图像的分辨率为1920x1080像素并以JPG格式存储于高清静态图片存储区(照片编解码模块必然基于照片处理指令进行数据处理,即公开了所述照片编解码模块,用于当接收到所述照片处理指令时,获取第二待处理多媒体数据,并依据所述照片处理指令对所述第二待处理多媒体数据进行处理;用于接收视频流数据,并从接收到的所述视频流数据分离出图片;对图片数据进行编码和/或解码操作;以及所述存储输出电路,用于将存储单元与照片编解码模块相连接,将照片编解码模块中的处理结果发送到存储单元上进行存储);

[0033]6.当外部报警触发模块给予报警模块触发信号,将正常存储区内存储的5分钟视频数据,加上报警后5分钟的视频数据一起存入报警触发存储区;

[0034]7.视频输入模块输出的视频信息与预设在视频识别报警中的信息经比较不一致时,触发报警模块,将正常存储区内存储的5分钟视频数据,加上报警后5分钟的视频数据一起存入报警触发存储区。
证据1没有公开如何控制视频编码电路和图像抓拍电路,也没有公开两个电路的具体结构。

(二)证据2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66、0083-0089、0112-0125段):

[0066]全高清视频生成系统及方法,是由全高清视频处理器的SOC-(SystemonChip,芯片级系统)系统中以全高清编解码IC(integratedcircuit,集成电路),采用MPEG4或H.264编解码标准对全高清视频流进行集成电路硬件编解码,即由全高清视频处理器对全高清视频源设备传送的全高清视频码流进行全高清硬件编解码处理,再由全高清显示设备显示全高清图像。

[0083]编解码电路板11作为全高清视频处理器1的物理载体,用于承载、安装、连接全高清编解码IC12、片外存储器13、片外内存14、输入输出电路15、遥控接收器16。此外,参见图4所示的全高清编解码IC的外围器件示意图,所述编解码电路板11还用于承载、安装、连接全高清编解码IC12所需的外围板载电路,所述外围板载电路包括:振荡电路1101、网络芯片1102、电源端口及开关电路1103、多种片外阻容电路1104等等。

[0085]其中,直流电源变压器18可以将220V交流市电变压成5V或12V的直流电源,并通过插接在电源端口及开关电路1103为全高清视频处理器1进行直流供电。

[0088]遥控接收器16(公开了操控电路),用于接收遥控器17(公开了外部控制器)发送的遥感控制信号指令,并使全高清视频处理器1的相关器件执行该遥控指令。

[0089]遥控器17,作为外部独立设备,用于向遥控接收器16发送遥感控制指令,即用户可以利用遥控器17通过全高清显示设备4显示的人机交互界面发送遥感控制指令,比如,所述遥感控制信号指令可以是:使全高清视频处理器1对全高清视频源设备2输入的视频流进行解码,使全高清显示设备3利用解码数据显示全高清视频,等等。

[0112]在本发明实施例中,所述全高清视频处理器1,可以利用所述全高清编解码IC12对获取的视频数据进行硬件编解码。

[0113]具体地,全高清编解码IC12利用片内嵌入的微处理器1201和片外内存14执行片外存储器13中嵌入式存储的视频流编解码控制程序,具体是通过应用系统模块1301调用片外存储器13的其它模块完成以下功能:

[0114]1.利用应用系统模块1301使全高清视频处理器1开展视频编解码工作。同时,应用系统模块1301具有系统主控能力,能够通过片外存储器13内嵌入的其它模块进行综合调度处理,以控制全高清编解码IC12实现SOC系统的视频录像与图像显示过程。

[0115]2.利用应用系统模块1301中的主程序调用并执行交互菜单模块1302中的子程序,便可在全高清显示设备3上显示出交互菜单,用户可以通过遥控器17在交互菜单上触发视频录像与图像显示的控制指令,并可以在交互菜单上显示执行结果。

[0116]3.利用应用系统模块1301中的主程序调用并执行编解码控制模块1303中的子程序,便可根据用户通过遥控器17在交互菜单上触发的编解码控制指令,实现解码播放、编码录像、解码回放等状态选择,并可以在交互菜单上显示执行结果。

[0117]4.利用应用系统模块1301中的主程序调用并执行网络协议模块1304中的子程序,便可在用户通过遥控器17在交互菜单上触发录像控制指令或图像显示指令后,通过网络搜索对应的全高清视频源设备2的IP地址进行协议通信,使全高清视频源设备2的视频流能够传输到全高清视频处理器1;其中,网络协议模块1304具有一个多种IP地址通信协议的存储数据包,可以实现多IP地址通信协议的兼容性功能。

[0118]5.利用应用系统模块1301中的主程序调用并执行格式协议模块1305中的子程序,便可使全高清视频处理器1对发送视频信号的设备进行格式协议兼容性通信,使全高清视频处理器1能够对全高清视频源设备2的视频流进行编码录像和图像解码、对视频文件存储设备5或全高清录像存储设备4提供的视频流进行图像解码;其中,格式协议模块1305具有一个多种视频流格式解码协议的存储数据包,可以实现多种视频流格式协议的兼容性功能。

[0119]6.利用应用系统模块1301中的主程序调用并执行编解码服务模块1306中的子程序,便可配合全高清视频处理器1中的微处理器1201和片外内存14执行片内存储器1203嵌入式存储的视频流编解码程序完成以下功能:

[0120]①.微处理器1201,用于调用所述片内存储器1203存储的编解码指令,控制所述全高清IP核1201内部嵌入的集成电路对获取的视频数据进行硬件编解码。具体是通过执行片外存储器13存储的控制指令(即编解码服务模块1306中的子程序)(公开了视频处理指令),来调用片内存储器1203存储的编解码指令,控制全高清IP核1202内部嵌入的集成电路对接收的视频数据进行硬件编解码(公开了第一微控单元MCU模块,所述第一微控单元MCU模块用于依据视频处理指令控制所述视频编解码模块中的第一数字信号处理DSP子模块和第一VHW子模块对所述视频流采集子模块发送的视频数据进行编码和/或解码操作)。

[0121]②.A/D模数转换器1206,用于在所述全高清IP1202核进行硬件编解码时,将所述全高清视频流采集电路1207采集的视频信号由模拟信号转换成数字信号。具体是利用A/D模数转换器1206对全高清IP核1202的视频编解码工作中存在的编解码前的视频输入流,根据需要将视频流信号从模拟信号转换成数字信号。

[0122]③.全高清视频流采集电路1207,用于对接收的视频数据进行信号采集,提供给全高清IP核1202。具体是利用全高清视频流采集电路1207对全高清视频源设备2或全高清录像存储设备4或视频文件存储设备5提供的视频流进行信号采集,为全高清IP核1202对视频图像进行信号采样分析提供帮助,以减缓全高清IP核1202的编解码工作强度(公开了视频流采集子模块,所述视频流采集子模块用于接收视频流数据)。

[0123]④.DSP数字电路1204,用于在所述全高清IP核1202进行硬件编解码时,采用数值计算的方式对所述全高清视频流采集电路1207采集的视频信号进行处理。具体是利用DSP数字电路1204对经过A/D模数转换器1206进行模数转换的或者无需进行模数转换的视频信号,采用数值计算的方式进行加工处理,以帮助全高清IP核1202进行视频信号编解码工作(公开了第一数字信号处理DSP子模块,对所述视频流采集子模块发送的视频数据进行编码和/或解码操作)。

[0124]⑤.片内存储器1203,用于存储编解码指令,为全高清编解码IC12提供基于SOC系统的核心程序。利用片内存储器1203内部嵌入的视频流编解码过程的全部动作、节拍、流程的程序指针,为实现视频录像与图像显示全过程提供程序指令,使全高清编解码IC12实现视频流编解码,即,微处理器1201和片外内存14执行该编解码指令,可以使全高清IP核1202进行硬件编解码以完成视频录像与图像显示的功能。

[0125]⑥.全高清IP核1202,用于通过内部嵌入的集成电路对获取的视频数据进行硬件编解码。全高清IP核1202作为全高清编解码IC12的核心,也是全高清视频处理器1的SOC系统的核心内核,用于为所述SOC系统的全高清编解码IC12提供核心编解码电路以实现视频录像与图像显示的核心功能,即,通过内部嵌入的高度集成化的集成电路,采用MPEG4或H.264编解码标准对接收的视频流信号进行包括色度采样、亮色分离、宏块分割、运动补偿、帧内预测、帧间预测、变换、量化、熵的编解码;全高清IP核1202能够以最高1920×1080P60帧/秒的频率运行实现其逻辑控制功能(公开了第一VHW子模块,对所述视频流采集子模块发送的视频数据进行编码和/或解码操作)。

二审中,威海元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关于审查基础的确定及证据认定部分、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描述、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另外,威海元某公司还明确表示,假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认可其余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CN102833511A中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CN106341635A中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9月15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开始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开始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针对威海元某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证据1能否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关于无效宣告请求范围及理由和证据”(5)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例如,请求人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对比文件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对于不同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亦即,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用哪份对比文件作为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系由无效宣告请求人自行指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人确定的证据组合方式进行审查。

本案中,证据1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本专利均属于数据处理技术领域,二者技术领域相同。郝某亮将之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主张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对其确定的证据组合方式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威海元某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构成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

本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基于SDI高清视频的存储方法,将前端摄像机接收的SDI高清图像转换成两种图像并保存,其一是视频编码电路将SDI高清图像转换为标准的H.264视频图像或MPEG视频图像,其二是图像抓拍电路以一定时间间隔从SDI高清图像中抓拍获得静态的高清图片,且两种图像的转换和保存操作同时进行。证据1中没有公开如何控制视频编码电路和图像抓拍电路,也没有公开两个电路的具体结构。虽然威海元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是集成控制模块、视频编解码模块、照片编解码模块运用起来的软件,证据1没有软件,没有集成控制模块等,但被诉决定中的区别特征(1)已经总结了“所述集成控制模块包括多个操作系统,所述集成控制模块用于……”,威海元某公司指出的两者区别已经实质包括在区别特征(1)中。故被诉决定关于二者区别特征的认定及在此基础上对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

(三)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

首先,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1)。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图像抓拍电路的处理与视频编码电路的处理同时进行。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利用两个操作系统、两个处理器等进行并行的图像编解码处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采用集成控制模块对上述两个操作系统、两个处理器之间进行协调和资源分配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处理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实现图像抓拍电路与视频编码电路的同步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本领域中现有的两个操作系统并行工作的方式来分别控制图像抓拍电路和视频编码电路,并设置集成控制模块控制两个操作系统。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详细描述两个操作系统如何工作,集成控制模块如何控制两个操作系统,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仅是将公知的两个操作系统并行工作的方式应用于视频编解码和图像编解码,技术上没有改进的难度,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其次,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高清视频生成系统及方法,公开了处理图像数据的视频编解码模块,以及该模块中的微控单元MCU模块、数字信号处理DSP子模块、VHW子模块,上述技术手段同样为了实现视频编解码。根据前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模块架构应用到证据1中,以实现证据1中的视频编解码功能以及图片编解码功能。而且,通过集成控制模块实现对系统的控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集成控制模块发送视频处理指令来控制视频处理过程。此外,在证据1公开了通过图像抓拍电路从连续的SDI视频信号中以每秒钟20帧抓拍静态高清图像的方案的基础上,选择关键帧作为抓拍的静态高清图像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再次,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3)。证据2还公开了由全高清视频处理器对全高清视频源设备传送的全高清视频码流进行全高清硬件编解码处理,再由全高清显示设备显示全高清图像。根据前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处理后得到视频和照片也设置为通过显示设备进行显示。而且,将处理后得到的视频和图片存储于外部的存储设备中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威海元某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关于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鉴于威海元某公司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本院不予赘述。

关于郝某亮的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威海元某公司认为郝某亮不具备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2节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威海元某公司无证据证明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非郝某亮的真实意思表示,或郝某亮存在其他无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定情形,故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认为郝某亮具备提起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海元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威海元某公司负担。威海元某公司已预交,无需退费、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飞
审 判 员  王齐亮
审 判 员  司品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法官助理  宋思昆
书 记 员  孙彬彬
书 记 员  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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