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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在商标性使用认定、混淆可能性判断及正当使用抗辩边界三个核心问题上确立了明确规则,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从“装饰性”到“识别性”的本质回归
判决明确,外观设计中诉争设计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需综合考量使用方式、行业惯例、相关公众认知及权利人意图四大要素。对于鞋类产品而言,鞋帮侧面是图形商标的惯常标注位置,若诉争图案占据较大面积且突出使用,结合权利人在同类产品上多次使用相同或近似图案的行为,应认定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本案中,多某公司在跑钉鞋鞋帮侧面使用的诉争图案,符合运动鞋行业“以鞋帮图案识别品牌”的惯例,且其在多件外观设计专利中均使用相同或近似图案,足以证明其具有将诉争图案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而非单纯的装饰性设计。
二、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从“形式对比”到“实质关联”的综合考量
判决强调,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量商品类似度、标识近似度及在先商标知名度三大因素。本案中,本专利为跑钉鞋,与彪某公司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属于相同商品;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均为“流畅线条构成的弧形跑道图案”,在形状、布局及线条走向上高度近似;且彪某公司的在先商标自1958年起即在运动鞋上使用,通过奥运会、世界杯等国际赛事及多渠道宣传,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即使本专利同时标注了多某公司的612号商标及“DOWIN”标识,仍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诉争图案的突出使用已足以让相关公众将其与彪某公司的在先商标产生关联。
三、正当使用抗辩的边界:从“形式合规”到“实质善意”的严格审查
判决明确,正当使用抗辩需以不损害在先商标权为前提,若诉争图案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变相使用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即使形式上是“正当使用”,亦应认定为权利冲突。本案中,多某公司主张其对诉争图案的使用是对612号商标的正当使用,但判决指出,612号商标的显著特征是“三条分离的弧线合并为一条弧线”,而诉争图案的显著特征是“三条分离的弧线未合并且占较大比例”,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多某公司通过改变612号商标的显著特征,变相使用了彪某公司在先商标的“弧形跑道”显著特征,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边界,损害了彪某公司的在先商标权。
综上,本案判决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审理规则,强调了对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及对恶意攀附行为的惩戒,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8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彪某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Herzogenaurach,Germany)。
代表人:阿某,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代表人:弗某,该公司全球财务与保险总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娴,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昆山多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唐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彪某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昆山多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多某公司、专利号为201230051729.3、名称为“跑钉鞋(2012-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彪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97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彪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159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彪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艳、朴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娴、昌学霞,一审第三人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跑钉鞋(2012-6)”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051729.3,专利权人为多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
2022年7月29日,彪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中位于鞋帮处的线条状图案(以下简称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第G581191号、第G426712号、第G925647号商标(以下统称三个在先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专利与彪某公司的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彪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G581191号“”商标(以下简称191号商标)详情页,注册公告日期及国际注册日期为1991年12月28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31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休闲鞋”。
证据2:第G426712号“”商标(以下简称712号商标)详情页,注册公告日期为1976年11月19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26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尤其是体育和休闲用鞋”。
证据3:第G925647号“”商标(以下简称647号商标)详情页,国际注册日期为2007年2月2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2日至2027年2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子”。
多某公司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包括第3016612号“”商标(以下简称612号商标)在内的多某公司商标注册证明。
反证2:(2008)商标异字第06395号关于多某公司612号商标的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6395号裁定)、(2009)商标异字第13548号关于多某公司第3602771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等及相关商标详情页。
反证3:欧盟商标异议裁定书。
彪某公司还提交了德国第2007157号“”商标信息及中文译文、WIPO网站上191号商标详情页及中文译文、德国判决中文译文及公证文件、第41363859号“”商标(以下简称859号商标)详情页及(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353号《第4136385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以下简称8353号决定)、其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口头审理中,彪某公司明确前述证据均作为参考使用。
2022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多某公司612号商标的近似程度高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6395号裁定认定多某公司的612号商标与彪某公司的第676990号“”商标(以下简称990号商标)和第697951号“”商标(以下简称951号商标)均未构成近似,990号商标图形内容与彪某公司的191号商标基本一致,因此,612号商标与191号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612号商标至今仍合法有效,多某公司有权将自己的合法商标使用于专利产品上,彪某公司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彪某公司的相关合法权利或权益,本专利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不构成冲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彪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彪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的认定有误。1.6395号裁定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本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612号商标与本案无关。(二)本专利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构成冲突,应当被宣告无效。1.诉争图案改变了多某公司612号反证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对612号商标的不规范使用。2.诉争图案用于鞋类产品上容易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产生混淆,误导相关公众,在先判例亦可佐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多某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彪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在先判决、另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另案中的答辩状、消费者认知调查报告、公证书、网页保全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鞋帮上的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三个在先商标近似,以及基于相似的判定标准,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另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多某公司的612号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状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跑钉鞋,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鞋”或“运动鞋”。因此,三个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中与彪某公司三个在先商标相对应的图形部分,虽然使用在鞋帮上,处于相关公众容易注意的显著部位,但由于彼此在设计风格、线条形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本专利在鞋面搭扣上还含有多某公司的612号商标、在两只鞋分别朝外的鞋帮上含有“DOWIN”,故消费者不易将使用在鞋帮上的图形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或至少不仅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亦不会损害彪某公司作为三个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本专利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不构成冲突。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正确。
彪某公司主张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不能成为判定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当然依据。彪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彪某欧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彪某欧洲公司负担(已交纳)。”
彪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不是612号商标,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图案是多某公司对其612号商标的合法使用而否认权利冲突的存在,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诉争图案是否与612号商标近似,不应影响对其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是否冲突的判断。(二)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彪某公司曾就大量抄袭、摹仿其商标的标识提出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均获得支持。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的接近程度更高,更应判定为构成权利冲突。(三)本专利虽然同时使用了“DOWIN”标识,但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四)诉争图案在形态和使用位置上刻意摹仿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考虑到彪某公司前述商标的在先知名度和影响力,极易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已经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实际混淆。(五)作为同业竞争者,多某公司没有合理避让,从多某公司商标标识演化过程,可以明显看出其标识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越来越接近,且意图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规避彪某公司在先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
多某公司述称:多某公司经过四十多年的经营,已经与612号商标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本专利是多某公司对612号商标的正当使用,虽然在产品上根据具体设计需求作出了细微调整,但没有改变商标的显著部分,未侵害彪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彪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彪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
1.《第5680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本专利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构成近似。
2.显著改变注册商标使用而被判定侵权的判决书,拟证明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改变了612号商标的显著特征,不是对612号商标的合法使用。
3.彪某公司通过国际注册和在中国注册的若干跑道图形商标注册信息。
4.商评字[2022]第0000326351号《关于第2519059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外观设计专利因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构成冲突而被宣告无效的39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3-5拟证明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构成近似。
6.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存在其他有效注册商标或额外信息时仍认定商标侵权的判决书,拟证明本专利上即使标注了“DOWIN”标识也会导致混淆误认。
7.多某公司申请但已被无效的859号商标,第66573932号“”商标,第70853079号“”商标详情页。
8.彪某公司对多某公司的产品在德国取得的临时禁令裁决文书。
9.有关保护在先权利、合理避让原则的判决书。
证据7-9拟证明多某公司申请本专利存在恶意。
10.案外人彪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利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某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页、彪某公司2023年年报。
11.2006-2008年彪某商贸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年度利润表及2009年损益表。
12.2012年彪某公司在中国的1488家门店具体信息。
13.彪某公司2005-2009年在中国主要城市所开设过的2309家专卖店一览表。
14.经公证的2006-2009年彪某商贸公司向若干案外人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发票。
15.经公证的2006-2009年彪某商贸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若干案外人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发票。
16.彪某公司在2005-2009年期间投放在各个地方电视台的九段广告短片。
17.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和2016年里约奥运会上,彪某公司赞助的国家队、运动员名单。
18.2008年北京奥运会博尔特穿PUMA跑鞋并进行展示的相关报道和照片。
19.彪某公司赞助的F1赛事法拉利车队和红牛车队队员穿着PUMA服装和运动鞋的照片。
20.多个与彪某公司商标相关的侵权案件庭审和打假的报道的视频。
21.上海海关和北京海关查处侵犯彪某公司商标专用权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页。
2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PUMA”品牌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
证据10-22拟证明彪某公司跑道图形鞋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享有高度知名度。
23.彪某公司鞋类产品目录册(2008-2012年),拟证明彪某公司的鞋类产品上绝大部分都使用跑道图形商标。
24.彪某公司Tarun系列鞋在中国上市的介绍网页。
25.彪某跑道图形商标使用在历届世界杯赛场上球鞋的介绍网页。
26.彪某公司官网上关于跑道图形商标创造和发展历史的截图以及部分相关网络文章。
27.彪某公司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跑道图形商标注册证。
28.销售额统计表。
29.彪某公司在1998年10月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
30.新浪网2009年6月15日文章《祁宏:95年首次穿名牌足球鞋曾被外教误解吊儿郎当》。
31.彪某公司的鞋类产品目录册(1981-2009年)。
32.百度贴吧“彪某吧”中发帖内容截图。
33.关于彪某鞋类产品的网络报道。
证据24-33拟证明彪某公司对在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推广,在先商标在中国甚至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彪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除无效证据1-3外的其他证据均仅用于参考。彪某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1-23中,只有证据3系用于补强无效证据1-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审查并采纳。
多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是因为代理机构没有向多某公司转交材料而导致多某公司未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答复意见,与本案情况不同。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多某公司有合法注册的612号商标,根据经营需要注册商标不存在恶意。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域外判决,没有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9-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多次认定多某公司申请的相关商标与彪某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且彪某公司的商标众多,前述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1-2、4-6、8-9均为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6、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除《第570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外,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7分别为彪某公司、多某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1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13为彪某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不属于证据。证据14-15经公证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6为电视台广告短片,彪某公司已提交完整视频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7为彪某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不属于证据。证据18、19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0、21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3、31为彪某公司的产品目录册,彪某公司已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4-25经可信时间戳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6为彪某公司官方网站截图,该网站可真实访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7在彪某公司未提交原件及翻译件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8无法判断证据来源,且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9在彪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0、32、33所涉相关网页均可访问,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已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中视情综合予以认定和评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彪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交,除证据3系补强证据外,其余证据依照专利授权确权规定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均不应予以审查。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授权确权规定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清楚、是否具备新颖性、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等,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上述规定允许当事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交证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新的证据,有利于人民法院以一般消费者的判断标准,更加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他人在先商标权冲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实际上判断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否会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诉争设计是否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权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适用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判断主体是相关公众,即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其经过使用和宣传所具有的知名度,是影响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重要因素,也是认定混淆可能性的重要考虑因素。通常情况下,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越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及通常认知,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均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当事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在先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及混淆可能性的证据,并非其新增的无效宣告理由,而是用以客观认定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及通常认知的依据,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加客观、公正地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诉争设计是否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本案中,彪某公司二审证据1、4、5及证据3的大部分内容系已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作为证据提交而口头审理中明确作为参考的文件,这些证据与其一审、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用于证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故本院对此予以审查。
多某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
1.多某公司参加制定的国家和行业标准。
2.多某公司部分线下店铺照片。
3.多某公司标有相关商标的产品宣传证据。
证据1-3拟证明多某公司40年来不断对诉争图案进行推广与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与彪某公司的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混淆。
4.商评字[2025]第0000217627号《关于第301661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泰国商标异议裁定。
证据4-5拟证明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未侵害彪某公司的在先权利。
彪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4、5的裁定、决定均尚未生效,且案涉商标并非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并非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中提供了原件及虽未提供原件但能够核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难以确认真实性的照片等证据,不予采纳。对采纳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中视情综合予以认定和评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彪某公司在先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
1958年起,彪某公司开始在运动鞋鞋帮两侧使用跑道图案。此后多位知名运动员在奥运会、世界杯、NBA等赛场上穿着鞋帮侧面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
1964年东京奥运会,一比利时运动员在3000米障碍比赛夺冠时穿着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
1968年墨西哥城奥运会,跨栏、撑杆跳、短跑比赛中的多名运动员夺冠时穿着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
1970年世界杯决赛,足球明星贝利穿着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
1973年NBA总冠军纽约尼克斯队的后卫沃尔特·弗雷曾穿着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进行宣传。
1986年墨西哥世界杯比赛中,马拉多纳在赛场上穿着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
90年代末中国体育比赛中亦有运动员穿着彪某运动鞋参赛。
2008年北京奥运会,博尔特比赛时穿着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并在宣传照中进行了展示。
2005年9月,彪某商贸公司成立,并向全国各地销售鞋类产品。
本专利申请日前,上海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广东珠江台、上海体育频道等电视台中均播放了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广告。报纸、网络媒体亦对彪某公司的商品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2018年5月9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记载,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以“PUMA”为检索词,在标题及文字段检索截至2012年3月8日的内容,能够检索出“运动鞋穿着分种类|[每日新报]|2000-05-06|风行时尚|维东”“PUMA|[南方都市报(全国版)]|2002-07-23|B36|体育评介.欧战扫描”“我爱PUMA休闲时尚潮流!——我奔、我走、我跑、我跳、我行我素!|[申江服务导报]|2004-01-21|C10|时尚.品牌”“Puma复古单车鞋|[消费日报]|2004-11-04|12|市场供求|专题”“Puma携手法拉利攻占日本波鞋市场|[消费日报]|2005-05-16|08|市场供求|皮革经贸”“球衣大战彪某领先世界杯32支参赛队中,12队穿彪某,8队穿耐克,6队穿阿迪达斯|[南方都市报(全国版)]|2006-05-11|A29|体育新闻·足球”“国内首家PUMA概念店揭幕|[新京报]|2007-04-03|D14|风情·周报|图片新闻”等412篇报纸文献。以“PUMA”为检索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以“PUMA”为检索词,在标题及文字段检索截至2012年3月8日的内容,能够检索出“徐心浩.adidas&PUMA[J].中国体育科技,1995,05:20-21.”“李素安.放出‘彪某’[J].中国体育科技,1995,07:43-45.”“PUMA小传[J].中国集体工业,1996,04:53.”“陈渊.寻常百姓情浓国际名牌专卖店[J].中国商贸,1998,08:32-33.”“Puma秋冬新装走明亮轻快路线[J].纺织信息周刊,2003,42:39.”“黎冲森.塞特兹:扭转彪某乾坤[J].经理人,2006,08:54-56.”“李志国.彪某:马到成功的品牌重塑[J].企业改革与管理,2008,03:66-67.”“龚晓梅.从PUMA(波马)打假看我国知识产权的本土化[J].现代商业,2009,02:279.”等36篇期刊文献。
彪某公司提供的自1981年起的鞋类产品目录册中含有大量不同款式的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
此外,百度、新浪、搜狐等媒体上有较多与彪某公司跑道标识相关的文章、报道。
百度贴吧、知乎文章、抖音视频中存在对多某公司和彪某公司商标近似的讨论。
(二)多某公司相关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1.多某公司612号反证商标的相关情况
612号“”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04年2月21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田径跑鞋(带金属钉);跳鞋;举重鞋;鞋;运动服;帽等”。
2008年8月1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彪某公司针对612号商标提出的异议作出6395号裁定,认定612号商标与彪某公司990号和951号商标均未构成近似。612号商标与多某公司1999年获准注册的1270973号“”商标(以下简称973号商标)相同,彪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12号商标和彪某公司商标在市场并存期间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裁定612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24年9月18日,彪某公司以191号、712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对612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25]第0000217627号《关于第301661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彪某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191号、712号商标在612号商标申请日前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程度,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多某公司申请612号商标系出于恶意目的,彪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超出了五年法定期限,且缺乏事实依据,故裁定612号商标予以维持。彪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上述裁定。彪某公司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2.多某公司目前合法有效的其他部分注册商标情况
973号“”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1999年5月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足球鞋,体操鞋,跳鞋,跑鞋,爬山鞋,击剑鞋,保龄球鞋,摔跤鞋,举重鞋,投掷鞋”。
第1271141号“”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1999年5月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凉鞋,手套,服装,帽子,皮带(服饰用),鞋的铁配件,鞋底”。
第3103219号“”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田径跑鞋(带金属钉);跳鞋;举重鞋;击剑鞋;摔跤鞋等”。
第3103237号“”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03年12月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田径跑鞋(带金属钉);跳鞋;举重鞋;击剑鞋等”。
3.多某公司相关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
2002年3月,《中华商标》杂志刊登有多某公司的广告,并显示有“”标识。
2002年10月,江苏省第十五届运动会青少年部田径(决赛)秩序册刊登带有“”标识的多某田径跑鞋广告。
2003年3月,全国室内田径锦标赛(上海站)秩序册印有“多某”“”标识。此后多个中国运动会秩序册上刊登有多某运动鞋广告。
2005年4月,安徽省普通高校2005年体育专业统一招生考试秩序册刊登的商标广告中显示有多某公司名称及“”标识。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1.彪某公司曾以权利冲突为由就多某公司专利号为202330275844.7、名称为“跑鞋(马拉松)”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4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80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202330275844.7号专利权全部无效。针对该决定,多某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现已生效。
2.彪某公司还针对多某公司的另外6个鞋类产品上的外观设计专利以权利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6个专利鞋帮侧面使用的诉争图案与本案诉争图案近似。国家知识产权局在1起案件中宣告多某公司的专利权无效,5起案件中维持多某公司的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维持了相应决定。该6起案件现于本院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为本专利是否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实质上审查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否会侵害他人基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权利冲突的,应当适用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审查外观设计中诉争设计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及其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如果外观设计使用的诉争设计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种类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诉争设计与在先商标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外观设计的实施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在先商标权人有特定联系,则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本专利中诉争图案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判断外观设计中诉争设计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综合考量诉争设计在整体外观设计中的具体使用方式、行业惯例、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及通常认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审查诉争设计在外观设计中的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专利中诉争图案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鞋类产品尤其是运动鞋类产品而言,将图形商标使用于鞋帮侧面中部以标明商品来源,系本专利申请日前的行业惯常做法,相关公众也通常会通过鞋帮侧面的图案识别商品来源。本专利中,诉争图案被使用在鞋帮侧面,属于鞋类产品上图形商标惯常的标注位置,且占据较大面积,属于突出性使用,容易被相关公众注意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第二,多某公司在鞋类商品上申请了多个与诉争图案近似的图形商标,除本专利外,还申请了多个运动鞋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鞋侧中部都标有与诉争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且图案在鞋侧所占面积、比例及具体布局基本相同,结合多某公司在鞋类产品上申请了多个与诉争图案近似的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图案并非或者并非仅为结合鞋子款式、用途作出的装饰性设计,多某公司具有将诉争图案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
第三,多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诉争图案的使用属于对多某公司合法注册的612号商标的正当使用,可见,其也认可本专利中诉争图案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
(二)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是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诉争设计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诉争设计与在先商标的近似程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
第一,从商品类似程度来看,本专利为跑钉鞋,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鞋、运动鞋等,本专利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种类商品。
第二,从标识近似程度来看,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均采用流畅的线条,形成从近处(左下方)向远处(右上方)延伸的弧形跑道图案。条状图案均由三股线条组成,呈左下方扩展、右上方收敛的弧形。二者在形状、各部分布局面积、构图设计、线条走向上较为近似。
第三,从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彪某公司自1958年开始在运动鞋鞋帮侧面使用跑道标识,目前尚未有证据显示在此之前运动鞋类产品上有类似标识,该标识的固有显著性较强。此后,多位知名运动员在奥运会、世界杯、NBA等赛场上穿着鞋帮侧面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参赛。九十年代末,中国体育比赛中亦有运动员穿着彪某公司赞助的运动鞋参赛。2005年9月彪某商贸公司成立,向全国各地销售鞋类产品。2005年至本专利申请日前,彪某公司的跑道标识通过体育明星、娱乐明星、文化宣传、电视广告、报纸、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进行了较为广泛地宣传。本案所涉三个在先商标均为跑道标识,712号商标于1976年在中国核准注册,191号商标于1991年在中国核准注册,647号商标于2007年在中国核准注册,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通过彪某公司的使用及宣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运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虽然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在线条宽度、间距和弧度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结合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本专利使用与彪某公司在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具体使用位置及方式亦与在先商标近似,本专利的实施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本专利产品与彪某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彪某公司就三个在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
多某公司主张,本专利是对其61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亦认为,本专利与612号商标更为接近,本专利与彪某公司三个在先商标权不构成权利冲突。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以维护商誉、保护消费者及经营者的利益为宗旨。虽然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612号商标亦近似,但将诉争图案与612号商标对比,612号商标三条分离的弧线延伸至中间位置已合并成一条弧线并向右上方延伸较长距离,弧线的左右部分分别呈现不同的状态,而诉争图案三条分离的弧线在向右上方延伸的过程中距离缩小但并未合并成一条弧线,弧线之间存在连贯的延伸效果;612号商标三条分离的弧线与合并后的一条弧线各占整个图形一半的比例,相关公众会对两部分投入相近的注意力,而诉争图案三条分离的弧线占整个图形较大比例,相关公众更容易关注到三条分离的弧线。诉争图案所采用的上述区别设计更接近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的设计特征。在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且612号商标与三个在先商标具有一定近似性的情况下,多某公司在鞋类产品尤其是运动鞋类产品中更应当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然而,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却明显改变了多某公司612号商标区别于彪某公司三个在先商标的部分显著特征,而变相使用了三个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且与彪某公司在先商标实际使用到运动鞋上的具体使用位置、方式基本相同。结合彪某公司三个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本院认为多某公司在本专利中对诉争图案的使用并非对其612号商标的正当合法使用,与彪某公司三个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故多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多某公司还主张,本专利在鞋面搭扣上标注有多某公司的612号注册商标,鞋帮外侧标注有“DOWIN”商标,相关公众不易将诉争图案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或至少不会仅仅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进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亦不会损害彪某公司作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仅包括误认为产品来源相同,也包括误认为使用诉争标识的商品与他人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前文已述,本专利对诉争图案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本专利的实施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本专利产品与彪某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彪某公司作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本专利标注有多某公司612号商标及“DOWIN”商标的事实不足以影响本案结论。故多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前述分析,本专利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就彪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彪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159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97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彪某欧洲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230051729.3、名称为“跑钉鞋(2012-6)”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彪某欧洲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应退人民币10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飞
审 判 员 王齐亮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振芳
法官助理 韦丛君
书 记 员 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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