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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终审改判:运动鞋外观设计专利因侵犯彪马在先商标权无效 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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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的典型案例,其裁判亮点集中体现为对“专利与在先商标权冲突”判断规则的精细化适用与司法导向的明确:一是确立权利冲突审查实质标准,明确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冲突,需以商标侵权标准为核心,审查专利实施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诉争设计与在先商标是否近似及是否易导致混淆,实质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与消费者识别来源的权利。二是精准认定“商标性使用”,结合运动鞋行业“鞋帮侧面图形标识用于识别来源”的惯常做法,认定本专利诉争图案在鞋帮侧面的突出使用(占据大面积、惯常位置)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专利权人自认该使用系对其被许可商标的使用,进一步印证其识别来源的功能。三是综合考量混淆可能性,从商品类似度(均为运动鞋)、标识近似度(流畅线条、三股弧形布局、构图走向高度相似)、在先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彪某公司自1958年使用跑道标识,经奥运冠军、世界杯明星代言及多渠道宣传,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形成高知名度)三维度,认定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在先商标(191号、712号、647号)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四是否定“不当正当使用”抗辩,明确专利权人虽持有612号商标许可使用权,但其诉争图案改变了612号商标区别于彪某公司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如弧线分离未合并、三股弧线占比更大),实质攀附彪某公司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且未合理避让高知名度商标,不构成正当使用。五是突破证据审查惯性,二审中认可当事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在先商标知名度、混淆可能性的新证据(属“证明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范畴),通过客观证据还原商标使用历史与市场认知,避免机械适用“无效宣告阶段未提交则不予审查”的规则,确保裁判公正性。本案最终改判专利无效,彰显司法对恶意攀附知名商标、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行为的惩戒,强化“保护创新、诚信经营”的导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12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彪某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Herzogenaurach,Germany)。
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代表人:迪某,该公司全球人力与组织机构总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江苏多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彪某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江苏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多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江苏多某公司、专利号为202230276495.6、名称为“运动鞋”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彪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3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彪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854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彪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9月28日进行询问,上诉人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一审第三人江苏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运动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2230276495.6,专利权人为江苏多某公司,申请日为2022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8月12日。

2022年12月1日,彪某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设计1-5在鞋帮处的线条状图案(以下简称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第G581191号、第G426712号、第G925647号、第G1250838号商标(以下统称四个在先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本专利权与彪某公司的四个在先商标权冲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彪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第G581191号“”商标(以下简称191号商标)详情页。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及国际注册日期为1991年12月28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31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休闲鞋”。

证据2:第G426712号“”商标(以下简称712号商标)详情页。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1976年11月19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26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尤其是体育和休闲用鞋”。

证据3:第G925647号“”商标(以下简称647号商标)详情页。该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7年2月2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2日至2027年2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子”。

证据4:第G1250838号“”商标(以下简称838号商标)详情页。该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即运动鞋;便鞋;运动鞋;高尔夫球鞋;专业鞋类;即足球鞋;跑鞋;赛车运动鞋;帽子;头带等”。

证据18:北京零某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某公司)出具的消费者认知调查报告。

江苏多某公司提交的反证包括:

反证1:第3016612号“”商标(以下简称612号商标)等的商标详情页、流程信息页及商标注册证明;
反证2: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多某公司)许可江苏多某公司使用相关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
反证3:(2008)商标异字第06395号关于612号商标的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6395号裁定)及相关商标详情页;
反证4:欧盟商标异议裁定书;
反证5:第597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专利说明书。

彪某公司还提交了《第570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相关专利文件,第41363859号“”商标详情页及关于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商评字[2022]第0000326351号案外人第25190592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标详情页,商评字[2022]第0000326347号案外人第2518239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标详情页,德国第2007157号“”商标信息及中文译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网站上191号商标详情页及其中文译文,相关德国法院判决、中文译文及公证文件,江苏多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异议裁定,法院判决以及相关商标信息,四个在先商标与驰名商标组合使用的证据,(2021)京行终210号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2022)鲁0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口头审理中,彪某公司明确上述证据均作为参考使用。

2023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设计1-5与612号商标的近似程度高于彪某公司的四个在先商标。6395号裁定认定612号商标与彪某公司的第676990号“”商标(以下简称990号商标)和第697951号“”商标(以下简称951号商标)均未构成近似,990号商标图形与彪某公司的191号商标基本一致,因此612号商标与191号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612号商标至今仍合法有效,江苏多某公司有权将自己合法使用的商标使用于专利产品上,彪某公司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彪某公司的相关合法权利或权益,与彪某公司的四个在先商标权不构成冲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彪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彪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将191号商标认定为“包含图案及文字内容两个部分”有误,对证据18的提交期限和证明力的认定有误。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已经改变了612号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612号商标的使用。从设计风格、表现手法及整体外观上进行观察判定,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四个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彪某公司的四个在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本专利的申请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江苏多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一审中,彪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在先判决、商标注册证明、网页保全材料、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销售发票、广告短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检索报告、产品目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鞋帮上的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四个在先商标近似,以及彪某公司四个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江苏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另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一审判决书,多威品牌介绍,昆山多某公司参加制定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多威品牌部分线下店铺,江苏多某公司及昆山多某公司宣传照片、荣誉及资质、参加慈善活动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江苏多某公司在持续对相关标识进行宣传使用,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四个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本专利为鞋,彪某公司的四个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鞋,因此二者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

(一)相对于191号商标

将本专利设计1-5的诉争图案与191号商标进行对比,二者相同点在于:下端轮廓均呈较宽的弧形,右上部均向外延伸收细,并包含有三条带状的视觉效果。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下部弧形带状带有间隙,类似爪形;191号商标下部弧形带状部分没有间隙。2.本专利图案最上部的弧形轮廓向外鼓起,右上并拢处略收细,末端处宽度略增大;191号商标弧形轮廓趋势较为平缓,没有明显的鼓起,右上延伸处整体逐渐收细,末端处宽度最小。

612号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为鞋,与四个在先商标及本专利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将诉争图案与61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均为下端三条弧形带有间隙的带状图案近似爪形,延伸至右上部并拢并收细,末端宽度再略增大,最上部的弧形轮廓略向外鼓起。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诉争图案下端爪形图案底部轮廓线水平,612号商标该处轮廓线向右上方倾斜;二者在爪形部分与右上部带状部分长度比例上略有不同。

基于上述对比分析可知,虽然诉争图案与191号商标和612号商标均为下端包含有三条弧形带状、右上部带状图案收细延伸的形式,整体上具有一定的相似度,但在图案的具体造型上,诉争图案与612号商标下端带状造型均带有间隙呈爪形,最上部的弧形轮廓鼓起及右上部收细再增大的轮廓趋势亦一致,相比191号商标,上述二者的相似度明显更高。而612号商标至今仍为有效商标,故江苏多某公司有权将自己合法使用的商标使用于本专利设计1-5产品上。在彪某公司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图案在市场上存续期间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设计1-5的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191号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权益,从而导致本专利设计1-5与彪某公司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权相冲突,本专利设计1-5相对于191号商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相对于712号商标

712号商标为鞋的侧面轮廓图案,其鞋帮处带有与191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图案。将本专利设计1-5与712号商标进行对比,二者相同点在于:下端轮廓均呈较宽的弧形,右上部均向外延伸收细,并包含有三条带状的视觉效果图案的鞋形。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设计1-5鞋为立体产品;712号商标仅为鞋型轮廓的平面图案,且二者具体鞋型有所不同。2.本专利设计1-5鞋帮处的图案下部弧形带状带有间隙,类似爪形,该图案最上部的弧形轮廓向外鼓起,右上并拢处略收细,末端处宽度略增大;712号商标下部弧形带状部分没有间隙,弧形轮廓趋势较为平缓,没有明显的鼓起,右上延伸处整体逐渐收细,末端处宽度最小。3.本专利设计1-5图案在鞋帮处的位置相较712号商标略靠后。

基于上述对比分析可知,本专利设计1-5与612号商标的相似程度高于712号商标,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设计1-5的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712号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权益,从而导致本专利设计1-5与彪某公司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权相冲突,本专利设计1-5相对于712号商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相对于647号商标

将本专利设计1-5与647号商标进行对比,二者相同点在于:下端轮廓均较宽,右上部均向外延伸收细,并包含有三条带状的视觉效果。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设计1-5下部弧形带状带有间隙,类似爪形;647号商标下部较宽没有间隙。2.本专利设计1-5最上部的弧形轮廓向外鼓起,右上并拢处略收细,末端处宽度略增大;647号商标弧形轮廓趋势较为平缓,没有明显的鼓起,且647号商标下部右侧轮廓带有明显的回勾造型,整体近似喇叭状。

基于上述对比分析可知,本专利设计1-5与612号商标的相似程度高于647号商标,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设计1-5的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647号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权益,从而导致本专利设计1-5与彪某公司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权相冲突,本专利设计1-5相对于647号商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相对于838号商标

将本专利设计1-5与838号商标进行对比,二者相同点在于:下端轮廓均较宽,右上部均向外延伸收细。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设计1-5下部弧形带状带有间隙,类似爪形;838号商标下部较宽没有间隙。2.本专利设计1-5最上部的弧形轮廓向外鼓起,右上并拢处略收细,末端处宽度略增大;838号商标弧形轮廓趋势较为平缓,没有明显的鼓起,且838号商标下部右侧轮廓带有明显的回勾造型,整体近似喇叭状。

基于上述对比分析可知,本专利设计1-5与612号商标的相似程度高于838号商标,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设计1-5的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838号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权益,从而导致本专利设计1-5与彪某公司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权相冲突,本专利设计1-5相对于838号商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就证据18而言,该证据系从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四个城市取样,且有效样本仅为547个,因其采样地均为经济较发达的一、二线城市,且有效样本数较少,故其采样群体不具有普遍性,不能代表普通消费者,所以不能作为证明普通消费者会产生混淆的证据。

由于彪某公司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彪某欧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彪某欧洲公司负担。”

彪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四个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在运动鞋上使用该图案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彪某公司的在先商标权。(二)诉争图案不属于对612号商标的正当合法使用,其使用已改变了612号商标的样式,且以612号商标为基础,靠近在先商标进行变形,更容易造成混淆。(三)彪某公司的四个在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江苏多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合理避让,不应故意使用近似的图形。(四)江苏多某公司长期恶意模仿彪某公司的商标,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名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多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二审期间,彪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

1.彪某公司Tarun系列鞋在中国上市的介绍网页。
2.彪某跑道图形商标使用在历届世界杯赛场上球鞋的介绍网页。
3.彪某公司的鞋类产品目录(1999-2007年)。
证据1-3拟证明彪某公司跑道图形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4.彪某公司官网关于跑道图形商标创造和发展历史的截图以及部分相关网络文章。
5.彪某公司在中国获准注册的跑道图形商标注册信息。
6.彪某公司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跑道图形商标注册证。
证据4-6拟证明彪某公司的跑道图形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注册。
7.彪某公司及其中国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启信宝信息页。
8.彪某公司在中国的3335家专卖店及244家零售店列表。
9.2013-2024年中国专卖店相关情况及网络报道。
10.彪某公司经销协议。
11.销售额统计表。
12.彪某公司1998年10月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
13.彪某公司2021-2024年营收情况的网络报道。
14.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彪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某商贸公司)2012-2016年的审计报告。
15.2019-2024年的14份鞋类产品发票及据此列出的部分鞋款号。
16.2019-2024年的部分发票。
17.2013-2017年彪某公司中国子公司出具的部分鞋类发票。
18.彪某公司鞋类产品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发票等进口单据(2013-2017年)。
19.彪某公司天猫、京东线上店铺部分商品销售页面截图。
20.2020-2024年部分鞋品专卖店销售额统计列表以及2022-2024年部分鞋品线上线下零售销售额统计列表。
21.国家图书馆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彪某and鞋”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PUMAand鞋”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PUMA”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彪某”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
22.新浪网2009年6月15日文章《祁宏:95年首次穿名牌足球鞋曾被外教误解吊儿郎当》。
23.彪某公司的鞋类产品目录(1981-2000年初)。
24.百度贴吧“彪某吧”中发帖内容截图。
25.关于彪某鞋类产品的网络报道。
26.彪某公司中文服饰鞋履产品目录(2019-2024年)。
27.彪某公司赞助2020年东京奥运会和2024年巴黎奥运会运动员及运动队的相关网络报道。
28.2016年里约奥运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和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彪某公司赞助的国家队、运动员名单。
29.2012-2024年彪某公司合作的明星、代言人穿着带有彪某跑道图形商标产品的照片以及众多明星在网站、微博账号中晒出的穿戴彪某跑道图形商标的商品照片。
30.2019-2024年彪某公司赞助、签约的俱乐部车队及运动员。
31.2019-2024年与彪某公司联名合作的品牌。
32.2019-2024年彪某公司部分代表性跑道图形鞋的网络报道。
33.2019-2024年跑道图形鞋产品部分网络报道。
34.2018年彪某跑道图形活动报告。
35.彪某跑道图形首次亮相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及彪某公司举办或参加的展会部分相关报道。
36.2024年宣传推广服务部分采购订单。
37.2018年投入广告推广费用发票和订单。
38.2013-2017年的品牌广告项目汇总及广告支出统计。
39.2017年赞助的阿森纳中国行纪录短片。
40.2015年1月媒体广告宣传投放报告。
41.彪某公司2005-2009年投放在各个地方电视台九段广告短片。
42.彪某公司参加公益活动的部分网络报道。
43.彪某跑道图形鞋行业内排名情况。
44.百度百科及搜狐网关于“世界十大运动品牌”的介绍。
45.彪某公司品牌进入2020年度“世界品牌500强”的情况以及对“世界品牌500强”的介绍。
证据7-45拟证明彪某公司对其品牌、产品、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各在先商标具有高度知名度和影响力。
46.2021-2024年涉及彪某跑道图形商标侵权而在法院审理并获得执行的部分民事判决书。
47.2018-2024年地方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对侵犯彪某跑道图形商标进行侵权查处的部分处罚决定书。
48.2023-2025年多地海关出具的涉及侵犯彪某公司在先商标的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
49.多个与彪某公司商标相关的侵权案件庭审和打假的报道的视频。
50.彪某公司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的有利裁决。
证据46-50拟证明国内外存在大量对彪某跑道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该商标蕴含巨大商业价值。
51.第G582886号“”、第76554号“PUMA”商标、第619182号“彪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和裁定。
52.(2022)鲁02民初748号、(2022)鲁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书。
53.彪某公司的相关商标被其他国家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和决议书及中文摘译。
证据51-53拟证明彪某公司的多个其他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4.(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353号第4136385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和商评字[2023]第0000216140号第6657393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拟证明多个与诉争图案相近的商标均因与彪某公司的商标近似被驳回或不准予注册。
55.昆山多某公司申请的各商标详细信息列表,拟证明昆山多某公司申请的多个商标都存在抄袭摹仿。
56.公证书及经时间戳认证的网页证据,拟证明诉争图案的使用已实际引起混淆。
57.2025年8月14日沙特阿拉伯知识产权局基于彪某公司提出的异议驳回昆山多某公司、江苏多某公司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书以及相关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612号商标与彪某公司的四个在先商标构成近似。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江苏多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官网内容主要展示的是产品的发展历史,并非四个在先商标的历史。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前述证据一审中已提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4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部分证据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而且相关销售数据是多个商标的数据,并非仅对应本案四个在先商标。对证据4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非官方组织发布。对证据46-5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些判决、裁定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昆山多某公司的标识是自主设计而成,不存在恶意。此外,彪某公司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出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并采纳。
关于上述证据是否应予审查,本院认为,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证据除外。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清楚、是否具备新颖性、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等,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允许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有利于人民法院以一般消费者的判断标准,更加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他人在先商标权冲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实际上判断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否会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诉争设计是否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适用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判断主体是相关公众,即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其经过使用和宣传所具有的知名度,是影响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重要因素,也是认定混淆可能性的重要考虑因素。通常情况下,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越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及通常认知,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均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当事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在先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及混淆可能性的证据,并非其新增的无效宣告理由,而是用以客观认定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及通常认知的依据,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加客观、公正地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诉争设计是否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本案中,彪某公司二审证据52、54中的大部分内容系已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作为证据提交而口头审理中明确作为参考的文件,这些证据与其一审、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用于证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均属于证明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经可信时间戳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23、26彪某公司已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5、6、7、54、55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9、13、19、24、25、32、33、35、42、43、44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发生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相关事实,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在彪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1、12无法判断证据来源,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18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1、22、29、31、45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7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中2024年巴黎奥运会的相关报道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6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产生的相关订单,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9、41彪某公司提交了完整视频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8、49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形成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6、47,51-5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7本院经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8、20、28、30、34、37、38、40、50为彪某公司自制清单、演示文档等,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已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中视情综合予以评述。

江苏多某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

1.带有江苏多某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的杂志页、比赛秩序册及展示墙、展示柜照片等,拟证明相关商标被使用在1994年奥运会上等使用情况。
2.田径运动鞋国家标准,拟证明多威运动鞋在我国运动鞋领域有一定的行业地位及知名度。
3.产品册,拟证明江苏多某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在运动鞋领域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混淆。
4.2002-2012年报纸报道、2006-2015年体育赛事秩序册广告、1999-2017年杂志等媒体报道、2004-2022年部分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2002-2022年体育赛事照片、2016-2018年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
5.江苏省高知名商标证书。
证据4、5拟证明江苏多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诉争图案,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6.商评字[2025]第0000217627号《关于第301661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612号商标未侵害彪某公司在先权利,彪某公司的商标在中国大陆也未达到驰名程度。
7.泰国商标异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四个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

彪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第1-8页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江苏多某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并非与诉争图案有关的材料,不能证明诉争图案在1994年奥运会上使用。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江苏多某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已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涉及与诉争图案相关的标识。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涉及与诉争图案相关的标识。对证据5-7的关联性不认可,612号商标与诉争图案并不相同,且证据6、7中的裁定尚未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该商标目前是合法有效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据4中提供了原件或虽未提供原件但能够核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难以确认真实性的照片等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中通过贴标形式自行标注的使用信息难以核实真实性,对相关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上述已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中视情综合予以评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基于在案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彪某公司在先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

1958年起,彪某公司开始在运动鞋鞋帮两侧使用跑道图案。此后多位知名运动员在奥运会、世界杯、NBA等赛场上穿着鞋帮侧面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

1964年东京奥运会,一比利时运动员在3000米障碍比赛夺冠时穿着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

1968年墨西哥城奥运会,跨栏、撑杆跳、短跑比赛中的多名运动员夺冠时穿着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

1970年世界杯决赛,足球明星贝利穿着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

1973年NBA总冠军纽约尼克斯队的后卫沃尔特·弗雷曾穿着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进行宣传。

1986年墨西哥世界杯比赛中,马拉多纳在赛场上穿着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

90年代末中国体育比赛中亦有运动员穿着彪某运动鞋参赛。

2005年9月,彪某商贸公司成立,并向全国各地销售鞋类产品。

2008年北京奥运会,博尔特比赛时穿着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并在宣传照中进行了展示。

本专利申请日前,上海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广东珠江台、上海体育频道等电视台中均播放了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广告。报纸、网络媒体亦对彪某公司的商品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

2018年5月9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记载,以“PUMA”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内容,检索出“运动鞋穿着分种类|[每日新报]|2000-05-06|风行时尚|维东”“PUMA|[南方都市报(全国版)]|2002-07-23|B36|体育评介.欧战扫描”“我爱PUMA休闲时尚潮流!——我奔、我走、我跑、我跳、我行我素!|[申江服务导报]|2004-01-21|C10|时尚.品牌”“Puma复古单车鞋|[消费日报]|2004-11-04|12|市场供求|专题”“Puma携手法拉利攻占日本波鞋市场|[消费日报]|2005-05-16|08|市场供求|皮革经贸”“球衣大战彪某领先世界杯32支参赛队中,12队穿彪某,8队穿耐克,6队穿阿迪达斯|[南方都市报(全国版)]|2006-05-11|A29|体育新闻·足球”“国内首家PUMA概念店揭幕|[新京报]|2007-04-03|D14|风情·周报|图片新闻”等793篇报纸文献。以“PUMA”为检索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全文字段检索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内容,检索出“徐心浩.adidas&PUMA[J].中国体育科技,1995,05:20-21.”“李素安.放出‘彪某’[J].中国体育科技,1995,07:43-45.”“PUMA小传[J].中国集体工业,1996,04:53.”“Puma秋冬新装走明亮轻快路线[J].纺织信息周刊,2003,42:39.”“黎冲森.塞特兹:扭转彪某乾坤[J].经理人,2006,08:54-56.”“李志国.彪某:马到成功的品牌重塑[J].企业改革与管理,2008,03:66-67.”“龚晓梅.从PUMA(波马)打假看我国知识产权的本土化[J].现代商业,2009,02:279.”等66篇期刊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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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某公司提供的自1981年起的鞋类产品目录册中含有大量不同款式的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

此外,百度、新浪、搜狐等媒体上有较多与彪某公司跑道标识相关的文章、报道。百度贴吧、知乎文章、抖音视频中存在对多威图形商标和彪某图形商标近似的讨论。

(二)江苏多某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相关商标注册及使用、宣传情况

1.相关商标注册情况

612号“”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04年2月21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田径跑鞋(带金属钉);跳鞋;举重鞋;鞋;运动服;帽等”;该商标原商标权人为昆山多某公司,其将该商标许可给江苏多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2008年8月1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彪某公司针对612号商标提出的异议作出6395号裁定,认定612号商标与彪某公司990号和951号商标均未构成近似。612号商标与昆山多某公司1999年获准注册的1270973号“”商标相同,彪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12号商标和彪某公司商标在市场并存期间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裁定612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24年9月18日,彪某公司以191号、712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对612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25]第0000217627号《关于第301661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彪某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191号、712号商标在612号商标申请日前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程度,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昆山多某公司申请612号商标系出于恶意目的,彪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超出了五年法定期限,且缺乏事实依据,故裁定612号商标予以维持。彪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上述裁定。彪某公司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2.相关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

2002年10月,江苏省第十五届运动会青少年部田径(决赛)秩序册刊登带有“”标识的多威田径跑鞋广告。

2003年3月,全国室内田径锦标赛(上海站)秩序册印有“多威”“”标识。此后多个中国运动会秩序册上刊登有多威运动鞋广告。

2005年4月,安徽省普通高校2005年体育专业统一招生考试的秩序册上有带“”标识的多威运动鞋。

2002-2017年间,《田径》《解放军报》《门球之苑》《军需研究》《中国学校体育》等报刊、杂志中刊登有含612号商标的相关广告。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彪某公司曾以权利冲突为由就昆山多某公司专利号为202330275844.7、名称为“跑鞋(马拉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4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80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202330275844.7号专利权全部无效。针对该决定,昆山多某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现已生效。

彪某公司还针对昆山多某公司的另外6个鞋类产品上的外观设计专利以权利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6个专利鞋帮侧面使用的诉争图案与本案诉争图案近似。国家知识产权局在1起案件中宣告昆山多某公司的专利权无效,5起案件中维持昆山多某公司的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均维持了相应行政决定。该6起案件现均处于二审审理中。

本院另查明,江苏多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唐某,昆山多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登记住所地为昆山市。昆山多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唐某生,股东为唐某生、唐某,登记住所地为昆山市。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为本专利是否与彪某公司的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他人在先商标权冲突,实质审查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否会侵害他人基于在先商标权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应当适用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应当审查外观设计中诉争设计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及其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如果外观设计使用的诉争设计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种类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诉争设计与在先商标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外观设计的实施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在先商标权人有特定联系,则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本专利中诉争图案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判断外观设计中诉争设计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综合考量诉争设计在整体外观设计中的具体使用方式、行业惯例、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及通常认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审查诉争设计在外观设计中的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专利设计1-5中诉争图案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鞋类产品尤其是运动鞋类产品而言,将图形商标使用于鞋帮侧面中部以标明商品来源,系本专利申请日前的行业惯常做法,相关公众也通常会通过鞋帮侧面的图案识别商品来源。本专利中,诉争图案被使用在鞋帮侧面,属于鞋类产品上图形商标惯常的标注位置,且占据较大面积,属于突出性使用,容易被相关公众注意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第二,江苏多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诉争图案的使用属于对其被许可使用的612号商标的正当使用,可见,其也认可本专利中诉争图案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

(二)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在先商标是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诉争设计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诉争设计与在先商标的近似程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

第一,从商品类似程度来看,本专利为运动鞋,彪某公司的191号、712号、647号商标(以下统称三个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鞋、运动鞋等。本专利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种类商品。

第二,从标识近似程度来看,本专利设计1-5使用的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均采用流畅的线条,形成从近处(左下方)向远处(右上方)延伸的弧形跑道图案。条状图案均由三股线条组成,呈左下方扩展、右上方收敛的弧形。二者在形状、各部分布局面积、构图设计、线条走向上较为近似。

第三,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彪某公司自1958年开始在运动鞋鞋帮侧面使用跑道标识,目前尚未有证据显示在此之前运动鞋类产品上有类似标识,该标识的固有显著性较强。此后,多位知名运动员在奥运会、世界杯、NBA等赛场上穿着鞋帮侧面带有跑道标识的彪某运动鞋参赛。九十年代末,中国体育比赛中亦有运动员穿着彪某公司赞助的运动鞋参赛。2005年9月彪某商贸公司成立,向全国各地销售鞋类产品。2005年至本专利申请日前,彪某公司的跑道标识通过体育明星、娱乐明星、文化宣传、电视广告、报纸、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进行了较为广泛地宣传。本案所涉三个在先商标均为跑道标识,712号商标于1976年在中国核准注册,191号商标于1991年在中国核准注册,647号商标于2007年在中国核准注册,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通过彪某公司的使用及宣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运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虽然诉争图案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在线条宽度、间距和弧度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结合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本专利使用与彪某公司在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具体使用位置及方式亦与在先商标近似,本专利的实施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本专利产品与彪某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彪某公司就三个在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与三个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
江苏多某公司主张,本专利是对其被许可使用的612号注册商标的正当合法使用。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亦认为,本专利与612号商标更为接近,本专利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不构成权利冲突。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以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为宗旨。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商标权冲突纠纷中,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也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许可使用权时,其明显改变自己注册商标或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区别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实质将他人商标显著特征用于专利外观设计中,且具体使用方式与在先商标基本一致的,不构成对自己注册商标的正当合法使用。本案中,虽然本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612号商标亦近似,但将诉争图案与612号商标对比,首先,612号商标三条分离的弧线延伸至中间位置已合并成一条弧线并向右上方延伸较长距离,弧线的左右部分分别呈现不同的状态;而诉争图案三条分离的弧线在向右上方延伸的过程中距离缩小但并未合并成一条弧线,弧线之间存在连贯的延伸效果。其次,612号商标三条分离的弧线与合并后的一条弧线各占整个图形一半的比例,相关公众会对两部分投入相近的注意力;而诉争图案三条分离的弧线占整个图形较大比例,相关公众更容易关注到三条分离的弧线。诉争图案所采用的上述区别设计更接近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在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且612号商标与三个在先商标具有一定近似性的情况下,江苏多某公司在鞋类产品尤其是运动鞋类产品中更应当规范使用612号商标,注意合理避让。然而,其在本专利中使用的诉争图案却明显改变了612号商标区别于彪某公司三个在先商标的部分显著特征,而实质将三个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用于本专利中,且与三个在先商标实际使用到运动鞋上的具体使用位置、方式基本相同。结合彪某公司三个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本院认为江苏多某公司在本专利设计1-5中对诉争图案的使用不构成对其被许可使用的612号商标的正当合法使用。江苏多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前述分析,本专利设计1-5与彪某公司的三个在先商标权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就彪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鉴于本院已对

本专利权的效力作出了认定,不再对其是否与彪某公司838号商标权冲突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彪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85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3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彪某欧洲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2230276495.6、名称为“运动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彪某欧洲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应予退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飞
审 判 员  王齐亮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振芳
法官助理  韦丛君
书 记 员  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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