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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法院裁定:专利无效程序中“稻草人”合法
2. 宇树科技反诉“恶意诉讼”
3. 泡泡玛特诉拓竹科技:3D打印IP侵权的权责边界
4. 美国最高法院驳回AI生成作品版权案上诉 确立“人类作者”为法定要件
5. 迪奥诉多主体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浙江高院终审维持原判
6. 全国首例AI配音蹭IP引纠纷:喜羊羊维权胜诉
7. 美国司法部起诉Live Nation垄断演唱会行业
1. 最高法院裁定:专利无效程序中“稻草人”合法
去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第84号令,对《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修改。此次修改在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增加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并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将不予受理。”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威海元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威海元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同步呼应了《专利审查指南》修订后的实践适用,具有极高的实务参考价值。
案件脉络显示,威海元某公司拥有一项名为“一种数据处理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4月30日。2023年10月30日,自然人郝某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是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2024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6584号决定,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其全部无效。威海元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
威海元某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于2025年2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询问当事人,最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最受关注的问题是,自然人郝某亮是否有资格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即“稻草人”问题)
专利权人(威海元某公司)主张:郝某亮作为自然人,与专利权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无权提起无效宣告。且存在恶意诉讼嫌疑,郝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博,同时也是另一家公司(北京格某公司)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的代理人。而该侵权案的被告正是郝某亮无效请求的“幕后”受益者。此外,无效宣告请求费的收据抬头标注了“格灵深瞳”,进一步证明郝某亮可能是被实际利益方推出来的“稻草人”,其行为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嫌虚假诉讼。
然而,法院在一审和二审均认为郝某亮具备资格。法院首先援引了《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该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授予不符合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宣告无效。法律条文并未要求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郝某亮作为自然人,当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法院审查了《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应是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威海元某公司无证据证明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非郝某亮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主张对方是“稻草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一方(即专利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仅仅因为代理人与侵权案有关联,或者缴费收据有指向性线索,并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有效证据。
此前阿斯利康的专利案件中,一位名为“王台玲”的自然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针对其两项核心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阿斯利康很快对请求人身份提出强烈质疑,并且提交证据,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关文件签名进行笔迹比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最终因签名造假被驳回。
从以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虽然《专利审查指南》修订后增加了“真实意思表示”的要求,但最高法的判决表明,在实践中,这个要求的证明门槛很高。本案判决实际上确认了,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无效宣告请求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相关主体利用自然人作为“稻草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路径在中国目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2. 宇树科技反诉“恶意诉讼”
近日,备受关注的宇树科技反诉恶意诉讼案迎来关键判决。
2025年7月,杭州露韦美日化有限公司在受让一项“一种电子狗”发明专利仅5天后,即以专利侵权为由,起诉机器人企业宇树科技,直指其明星产品机器狗Go2侵权。
然而根据判决显示,露韦美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与机器人领域无任何关联,且未实际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却选择在宇树科技上市辅导关键期发起诉讼,意图明显。诉讼中,其索赔金额反复无常,一审仅主张500元,却要求以审计为准、主张高额赔偿,意图将索赔推至7000万—8000万元;二审询问次日又将索赔额改回500元。
2025年9月杭州中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请,2026年2月最高法终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终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经技术比对认定,宇树机器狗缺少涉案专利可变色仿生毛皮、液位传感器、气体传感器三项核心技术特征,两者功能、效果、技术路径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
与此同时,露韦美就同一专利针对宇树A2型号机器狗再次起诉。宇树科技随即提起恶意诉讼反诉。2026年2月,杭州中院判决认定,露韦美构成恶意诉讼,赔偿宇树科技律师费8万元。
法院认为,露韦美的经营范围与专利技术无关、未实施专利,被诉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且在索赔额反复横跳,意在规避诉讼费、向上市企业施压;法定代表人及关联公司曾提起20余件同类诉讼,均未胜诉,属于滥用诉权。此外,其诉讼精准选择企业上市辅导期,意图通过诉讼干扰正常经营与资本进程。
目前,宇树科技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结果预计2026年4月出炉。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3. 泡泡玛特诉拓竹科技:3D打印IP侵权的权责边界
2026年3月1日,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正式以著作权纠纷为由,将深圳拓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竹科技”)等三家企业诉至法院,该案将于4月2日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引发潮玩行业与3D打印领域的广泛关注。
据悉,此次纠纷的核心导火索的是拓竹科技旗下3D打印社区“Makerworld”平台上,存在大量用户上传的泡泡玛特核心潮玩IP“Labubu”(拉布布)的3D打印模型文件,泡泡玛特认为该行为涉嫌严重侵犯其著作权,进而发起维权诉讼。
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主体为上传和使用模型的用户及运营平台拓竹科技,现结合具体行为进行如下分析:
1.用户上传、下载及打印模型文件的行为
用户将Labubu模型文件上传至Makerworld社区,该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将他人美术作品(Labubu潮玩形象)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将Labubu的原创形象数字化为3D模型文件,是对原作品的复制;将模型文件上传至公共平台,使公众可随时下载,构成公开传播。因此属于侵权。
不特定用户从平台下载Labubu模型文件,通常不单独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如果用户下载后进行商业性批量打印并销售(例如电商平台售价2530元的打印成品),则该行为构成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现实中少量、非商业性的个人打印,被追责的可能性较低;但“大批量出货并用作售卖”则属于典型的侵权。
2.拓竹科技(Makerworld平台)的行为
拓竹科技在本案中面临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对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这取决于其行为能否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
首先,拓竹科技构成直接侵权的可能性较低。直接侵权要求平台自身实施了"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提供行为"。现有信息显示,Labubu模型文件由用户上传,平台并未主动上传。
不过,如果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平台与上传用户之间存在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内容合作、流量扶持和利益分成,那么平台的角色就不再是中立的服务提供者,而是侵权的“共犯”。此时,平台的行为与用户的上传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的“作品提供行为”,平台需为此承担直接侵权的共同侵权责任。
其次,拓竹科技极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间接侵权是指平台虽未直接上传,但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客观上为侵权提供了帮助。认定间接侵权的关键在于拓竹科技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在“应知”的认定上,拓竹科技将面临重大挑战:第一,Labubu作为泡泡玛特旗下高知名度、高商业价值的热门IP,平台对此类知名作品本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第二,Makerworld作为专业3D打印社区,存在模型分类、排行榜等主动运营行为,进一步提升了其内容管理及审查义务;第三,拓竹科技借助平台上免费侵权模型吸引用户流量、间接带动3D打印及销售,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难以被认定为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削弱了其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基础。
综合上述因素,拓竹科技作为专业的3D模型社区运营方,有充分理由认定其"应当知道"平台内存在大量侵权模型。其在被诉后才下架相关内容,可能难以被法院视为一个中立的、仅提供存储服务的平台。
4. 美国最高法院驳回AI生成作品版权案上诉 确立“人类作者”为法定要件
2026年3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不受理调卷令申请”的形式,终审裁定维持下级法院判决,明确完全由人工智能(AI)独立生成的作品不符合《1976年版权法》对“人类作者”的要求,无法获得版权保护。该裁决为美国司法体系在AI生成内容版权问题上的立场提供了最终注脚。
案件源于计算机科学家斯蒂芬·塞勒(Stephen Thaler)的持续法律挑战。其自主研发的AI系统“DABUS”于2018年生成视觉艺术作品《通往天堂的最新入口》(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塞勒以AI为“作者”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但遭拒绝。版权局认为,版权法要求作品必须体现“人类作者的创造性贡献”,而AI作为工具无法满足这一要件。
2023年联邦地区法院法官贝里尔·豪厄尔(Beryl Howell)裁定,人类作者身份是版权保护的“基石”,AI生成作品缺乏法律意义上的“创作主体”,故驳回塞勒的版权登记申请。塞勒不服该一审判决,随即向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版权法并未明确排除AI作为作者,下级法院对“人类创作”的解释过度限制了技术发展。
2025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中强调:现行法律未将非人类实体纳入作者范畴,美国版权局对“人类创作”的解释符合《1976年版权法》的立法意图与判例传统,AI作为工具无法替代人类的创造性表达。
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后,塞勒仍不服,于2025年10月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调卷令申请,请求对该案进行复审。他在请愿书中指出,版权法条文未明文限定作者必须为自然人,版权局扩大解释“人类作者”的做法与“法律应随技术发展演进”的司法原则冲突。
2026年3月2日,最高法院经审查,拒绝受理此案,实质上认可了下级法院的立场。值得注意的是,特朗普政府此前亦向法院提交意见,明确指出《版权法》虽未定义“作者”,但法条隐含“人类主体性”要求,非人类实体不得成为版权主体。
塞勒主张,版权法未明确排除AI作为作者,且技术发展需法律适应性调整。其律师团队称,最高法院的拒绝将导致“寒蝉效应”,抑制AI在创意产业的应用潜力。但法院认为,版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人类创作者的智力成果,AI作为工具无法替代人类表达。
法院裁决重申美国司法对“人类作者”的坚持,与专利领域立场一致(AI不能列为发明人)。
尽管最高法院未直接修改法律,但该案凸显立法滞后的矛盾。美国版权局2025年发布的指引进一步明确,只有包含“人类创作性贡献”(如对AI生成内容的创造性修改、编排或实质性提示)的AI辅助作品,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
法条链接
§102. Subject matter of copyright: In general
(a) Copyright protection subsists,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title, in 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 fixed in any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 now known or later developed, from which they can be perceived, reproduced, or otherwise communicated, either directly or with the aid of a machine or device. Works of authorship include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1) literary works;
(2) musical works, including any accompanying words;
(3) dramatic works, including any accompanying music;
(4) pantomimes and choreographic works;
(5) 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
(6) motion pictures and other audiovisual works;
(7) sound recordings; and
(8) architectural works.
(b) In no case does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n original work of authorship extend to any idea, procedure, process, system, method of operation, concept, principle, or discovery, regardless of the form in which it is described, explained, illustrated, or embodied in such work.
§105. Subject matter of copyright: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w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under this title does not extend to any work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but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may own copyrights transferred to it by assignment, bequest, or otherwise.
§107. Limitations on exclusive rights: Fair use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106 and 106A,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 including such use by reproduction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r by any other means specified by that section, 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including 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use made of a work in any particular case is a fair use,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shall include:
(1)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s;
(2) 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3) 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4)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he fact that a work is unpublished shall not itself bar a finding of fair use if such finding is made upon consideration of all the above factors.
《1976年版权法》
§102. 版权的客体:总则
(a)依据本法,对于固定于任何现在已知或以后发展的有形表达媒介上、能够直接或借助机器或设备被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原创作品,给予版权保护。作品包括以下类别:
(1)文字作品;
(2)音乐作品,包括所配歌词;
(3)戏剧作品,包括所配乐曲;
(4)哑剧及舞蹈作品;
(5)绘画、图形及雕塑作品;
(6)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
(7)录音作品;及
(8)建筑作品。
(b)对原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延及任何思想、程序、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其在该作品中以何种形式被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
§105. 版权的客体:US政府作品
依据本法,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任何US政府作品,但US政府可以通过转让、遗赠或其他方式拥有转让给它的版权。
§107. 专有权的限制:合理使用
尽管有第106条和第106A条的规定,但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学术或研究等目的,合理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包括通过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或该条指定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不构成侵犯版权。
在确定对某一作品的使用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商业性质还是为非营利教育目的;
(2)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
(3)相对于整个受版权保护作品,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以及
(4)该使用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作品未发表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妨碍基于考虑上述所有因素而做出的合理使用的认定。
5. 迪奥诉多主体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浙江高院终审维持原判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克里斯蒂昂·迪奥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迪奥公司”)、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迪奥上海公司”)诉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下称“高某乐公司”)、杭州易某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易某游公司”)等五主体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25)浙民终357号终审判决,驳回迪奥公司及迪奥上海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据悉,高某乐公司手里有两枚“Dio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7类“地垫”等、第28类“玩具”等商品),后来授权赫某安公司,在瑜伽垫上用“Dior”标识,还通过网站、公众号卖这款瑜伽垫,易某游公司帮忙加工生产。
迪奥方发现该行为后认为侵犯其拥有的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钟表”等,第25类“服装、鞋帽”等),于是将高某乐、赫某安等五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791万多元。不过高某乐公司手里的这两枚“Dior”商标,早在2023年就被认定无效了。
一审法院认为,“Dior”注册商标在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注册时及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已构成驰名商标,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共同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连带赔偿迪奥公司及迪奥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易某游公司虽实施侵权行为,但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万某林公司、周某妹无充分证据证明参与侵权,不承担责任。
迪奥方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中,迪奥公司及迪奥上海公司提交多份证据,主张万某林公司、周某妹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浙江高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某林公司、周某妹参与共同侵权;易某游公司基于商标公示信息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被诉侵权商品仅为瑜伽垫,生产数量有限,未达到惩罚性赔偿“情节严重”的标准,且关联诉讼中可能重复考量侵权恶意,故一审适用法定赔偿确定5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最终,浙江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需要说明的是,商标权包括了两方面的权利:专用权和排他权。通常情况下,商标专用权和排他权的范围是一致的,但是驰名商标例外:排他权的保护范围可以大于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驰名商标专用权和普通商标专用权一样,其权利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但排他权则超出专用权范围,延及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类别,其保护范围与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相适应。
6. 全国首例AI配音蹭IP引纠纷:喜羊羊维权胜诉
近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就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诉重庆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运营“瞬火好声音”APP的涉案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创动力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喜羊羊、懒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喜羊羊与灰太狼》1-530集动画片的著作权。该系列动画片自2005年开播以来,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持续热播,斩获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等多项荣誉,喜羊羊、懒羊羊形象家喻户晓,相关IP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023年5月,重庆某公司上线运营“瞬火好声音”APP,用户可通过安卓、苹果应用商店及抖音平台下载该软件。该APP设置AI配音、AI翻唱功能,用户充值成为会员后,可选择“喜小羊”“懒小羊”等声音类型,生成与喜羊羊、懒羊羊配音近似的音频及“视频”,相关音视频可下载保存。此外,抖音平台有用户通过该APP制作相关“视频”发布,部分用户评论误将“喜小羊”“懒小羊”认作喜羊羊、懒羊羊,引发混淆。
2024年2月,原创动力公司发现上述行为后,认为重庆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IP形象及近似配音,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成立。原创动力公司系喜羊羊、懒羊羊美术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庆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瞬火好声音”APP向会员提供与上述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静止图片,用户可在选定时间、地点获取该图片,符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已构成侵权。
此外,涉案行为发生于2023-2024年,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喜羊羊、懒羊羊配音属于受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且涉案行为足以导致公众混淆,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聚焦AI时代IP保护核心痛点,明确动漫角色配音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识,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重要参考。
7. 美国司法部起诉Live Nation 垄断演唱会行业
2024年5月,美国司法部联合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等39个州及华盛顿特区总检察长,正式对Live Nation Entertainment及其子公司Ticketmaster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其通过非法手段垄断演唱会推广、场馆运营及票务市场,损害消费者、艺人与场馆利益。2026年3月3日,案件在纽约南区联邦法院进入庭审阶段,司法部律师戴维·达尔奎斯特(David Dahlquist)向陪审团指出,Live Nation通过控制行业关键环节“压制竞争”,导致“演唱会票务市场已失灵”。
Live Nation通过子公司Ticketmaster与大型场馆签订长期独家协议,迫使场馆仅使用其票务平台,排除竞争对手。
检方披露,Ticketmaster从每张门票中抽取约7.58美元手续费,显著高于竞争对手AXS(是AEG集团旗下的全球票务平台,主要为音乐、体育等现场娱乐活动提供票务服务)的约5美元的手续费。
Live Nation要求艺人在其旗下露天剧场演出时,必须使用其推广服务,否则无法获得场地资源。
检方指控Live Nation通过威胁经济报复、收购区域性推广商等手段,消除市场竞争。例如,其关联公司Oak View Group曾施压场馆拒绝与竞争对手SeatGeek(是一家在线票务平台,主要通过聚合体育赛事、音乐会、戏剧等活动门票信息,为用户提供搜索、比价及转售服务)合作。
2024年5月,美国司法部联合39个州及华盛顿特区总检察长,对Live Nation Entertainment及Ticketmaster提起反垄断诉讼,并提出三项核心整改诉求:终止Live Nation与Oak的票务合作协议;应下令将Ticketmaster从Live Nation剥离出去;恢复受Live Nation垄断行为影响的市场竞争条件。
2025年11月,纽约州法院法官阿伦·苏布拉马尼亚安(Arun Subramanian)对案件作出裁决:驳回部分指控,法官认为司法部未能充分证明Live Nation在所有票务市场均构成垄断,但保留对核心指控(非法独家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审理。
Live Nation要求暂停诉讼以寻求上诉,但法官以“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为由拒绝,要求继续推进。
近日,美国司法部诉Live Nation Entertainment及其子公司Ticketmaster反垄断案正式进入陪审团审理阶段,庭审在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启动。此次庭审以“揭示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损害”为核心,多位关键证人将出庭作证,直面Live Nation被指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
Live Nation公司否认指控,称“诉讼不会降低票价或解决行业问题”,并强调市场竞争存在。
目前,庭审仍处于早期质证阶段,后续将有艺人、场馆运营商等关键证人出庭,直面“捆绑推广”“独家票务协议”等垄断指控。该案的最终裁决(预计2026年下半年作出),或将决定Live Nation是否需剥离Ticketmaster、修改垄断性条款,也将为全球现场娱乐行业的反垄断监管提供重要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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