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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摘 要: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继续销售库存商品,不宜简单地认定为侵权,需结合许可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具体分析,侵权的认定则应秉持“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合理销售期间的设定不失为一个合理的利益平衡之举。
关键词:商标使用许可 库存商品 意思自治 侵权责任
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库存商品的法律定性问题,不仅涉及商标法理论与实务的衔接,更直接关涉企业经营中常见的现实困境与法律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商标法理念的转变,商标使用许可经历了从早期的严格禁止到现在的附条件开放的转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只要许可人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并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即可。但是,当事人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时候,可能对一些重要事项考虑不周,导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较为典型的就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继续使用商标的法律定性问题。
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被许可人继续生产、销售新的带有权利人商标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被许可人若继续销售在许可期内生产的商品,该行为是否侵害许可人商标专用权?对这一问题,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有一定争议。《民法典》奉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告诉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但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对该问题重视不足,鲜有明确约定库存商品的处理方式。我国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定也尚属空白,导致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问题较为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不利于商标使用许可制度的正常运行。
二、司法分歧与理论争议
从当前的主要观点及相应司法实践来看,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库存商品的法律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侵权说。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不能销售库存商品,否则构成商标侵权。在山东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调委会)调解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中,[1]调委会认为,被告在商标权许可使用期满后,继续使用商标标识销售尾货,构成商标侵权。在宁波某电子商务公司诉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法院也指出,知名商标通常以授权许可方式进行推广使用,被授权一方应当严格遵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授权商标;许可期限届满后,则不应当继续销售带有授权商标的商品,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在甘肃派仕得矿井充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中,[3]二审法院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届满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再续签合同,派仕得公司未经祁连山公司允许继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侵犯了祁连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派仕得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侵权说的理由在于,商标权作为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即非经商标权人许可或法律特别规定,他人不得实施受商标权控制的行为。换言之,只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或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他人方可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否则,构成侵权。而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时,被许可人就丧失了继续使用商标的法律基础,且行为落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因此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特别是在普通许可的情况下,如果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库存商品,势必会损害商标权人和其他被许可人的利益。
第二,不侵权说。认为即便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被许可人依然可以继续销售库存商品。在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占再东、丽水市莲都区东哥鞋店、丽水市莲都区阿东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案涉的足力健老人鞋是占再东在许可期间购买的,许可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未对积压的存货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占再东继续销售库存的足力健老人鞋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在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诉广州金金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5]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的网店所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也无其他品牌商品,故虽然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但该行为不会混淆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并不会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权造成侵害;至于该相关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其他民事权益并具备可责罚性,则应另行进行审查认定。
不侵权说的理由在于,首先,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许可人一旦将附着商标的产品转让给被许可人且获得相应对价后,被许可人即获得库存商品的所有权。如果不允许被许可人在合同期满之后继续销售,无疑会严重限制商品的流通。其次,根据《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从社会节约角度考虑,被许可人已对商标许可期内采购、生产但仍未出售的产品投入了资金、人力等,如不准许其销售库存产品,将造成产品的积压,造成资源浪费,与我国《民法典》提倡的绿色原则相违背。最后,库存商品是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生产或进货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有共同的利益,被许可人销售库存产品的行为对许可人的商誉也是有利的,因此被许可人可以继续销售库存产品。
第三,折中说。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继续销售库存产品,需要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作利益衡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也不意味着被许可人可以随意销售库存商品,而是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销售期限。在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洪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6]法院认为,即使洪正公司能证明其所销售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但其 2017年6月12日发生的涉案销售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销售期限。其逾期仍未停止销售商标商品,不仅构成对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构成对其他普通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也持相同观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销售期限。在该期限内被许可人销售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内制造的商品的,不认定为侵权;被许可人逾期销售的,构成侵权。
三、折中说的提倡与考量因素
从以上三种观点来看,侵权说与不侵权说较为武断,其自身理由也值得商榷。例如,侵权说认为,被许可人在合同期满之后继续销售库存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但是,商标侵权判定的核心在于混淆可能性: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直接使用他人商标,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行为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虽然没有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双重相同”(相同商品和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只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当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因而“推定”存在混淆可能性,而非“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美国法院对此也强调,即使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相同,也有可能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与商标侵权有关的要素之后才能作出判断。
消费者混淆发生于两组商标与商品的对比当中。只有具有不同对象,才有混淆的余地。如果不同对象本质上是同一商品,二者具有同一性,消费者是不可能混淆的。因此,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在一定期间内继续销售库存商品,并不侵犯商标权。因为商标法已经规定了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负有监督义务,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生产的商品满足被许可人的质量要求,消费者在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购买的商品,与在合同期限内购买的商品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被许可人在一定期间内继续销售库存商品,许可人在合同期间内的监督行为对库存商品依然有影响,库存商品和许可人商品具有同一性,不存在比较的空间,不产生混淆可能性,不构成商标侵权。
不侵权说的缺陷在于,其可能违背合同的自愿原则。权利人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限制商标使用权的目的难以实现,特别是对被许可人在合同期满前恶意囤积商品的现象不能杜绝。让许可人和其他普通被许可人过分承担市场的风险,似乎有失公允。被许可人在超过合理销售期间继续销售库存商品的,由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许可人难以对库存商品进行质量监督,因而也不能说涉案商品与许可人商品完全具有同一性,不会发生混淆可能性。例如库存商品过期,或者商标使用许可期届满太久,导致许可人完全丧失了对库存商品的质量控制监督能力,依然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笔者认为,折中说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较好平衡了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中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利益。此观点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兼顾了社会公平原则,调和了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民事活动自愿性的矛盾,不简单地搞一刀切,区分不同的具体情况,通过设置合理的销售期限,综合考虑双方不同的利益关切。并且,折中说也符合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逻辑,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同一性向非同一性的转变过程,值得提倡。因此,应当在折中说的基础上,细化合理销售期限的考量因素。例如,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可以综合考虑库存数量、既往营业额、商品保质期、商品性质、是否有季节性特点,以及被许可人是否恶意囤积等因素,确定合理销售期间。
当然,合理销售期间的确定还要考虑以下几种特殊情况:第一,合理销售期间的确定仅限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库存商品处理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许可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不许可销售库存商品,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第二,合理销售期间的确定仅限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不存在许可期限届满的库存商品问题。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旦期限届满,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停止商标使用行为。第三,合理销售期间内被许可人的行为,仅限于清理库存商品。如果被许可人不合理突出使用商标,例如仍然在店铺门头、招牌或装潢处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依然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这种情况还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被许可人在合理销售期间内销售库存商品的同时,附带销售其他商品的,应当向消费者表明,附带销售的商品并非使用许可人的商标;否则,在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下,同样构成侵权。
四、结论与展望
对于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库存商品的法律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分歧。该问题本质上是商标权人专有利益与被许可人合理预期、社会资源有效配置之间的平衡问题。折中说通过引入合理期限规则,较好地调和了上述冲突,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合理性。我们也希望今后通过立法工作,完善对该问题的规定,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可预期性,减少法律的适用分歧,以增加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更好地发挥法律的定分止争作用。企业也应在缔约时提高风险意识,对库存商品处理等后续事宜作出清晰约定,防患于未然。
参考文献
[1] 钲霖知识产权.商标许可不合理使用商标导致的侵权[EB/OL].(2023-06-26)[2025-11-26].https://mp.weixin.qq.com/s/6YZqXNmDhBOEDUrlL3coEA.
[2]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4)之四:宁波某电子商务公司诉中山市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超出使用许可期限使用商标的,构成侵权.
[3]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3813号民事判决书.
[4]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
[5]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书.
[6]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51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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