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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诚信诉讼行权行为应予否定性评价

(2025)最高法知民终756号

发布时间:2026-03-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徐卓斌 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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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依法审结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件,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对专利权人在诉讼中违反诚信原则的种种不当行为明确予以谴责。

露某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名称为“一种电子狗”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宇某公司制造的“Gox”机器狗(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且侵权获利高达数千万元。请求判令宇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露某美公司500元(实际金额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并判令宇某公司按侵权获利的3-5倍承担惩罚性赔偿(实际金额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宇某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露某美公司所称巨大损失并无任何证据支持;露某美公司主张的500元赔偿属于法定赔偿,无任何必要对宇某公司进行审计。应驳回露某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系案外人建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17日。2025年1月1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案外人莲某公司,2025年6月25日又变更为露某美公司。露某美公司于2025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露某美公司主张的油漆、提手带、衣服等也不构成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足端力传感器用于准确感知足端接触状态,保障平稳运动,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在地面有水的情况下运行。与之相比,涉案专利中的“液位传感器”用于检测所处位置是否有积水,及时向用户示警,二者不构成等同。3.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激光雷达的作用在于实时获取周围环境的三维信息,由此实现在行进过程中智能避障,保障机器狗和周围环境的安全,其与涉案专利中的“气体传感器”不构成等同。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告露某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露某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气体传感器”“液位传感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宇某公司二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备“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液位传感器”“气体传感器”三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露某美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反复无常,一方面请求赔偿500元,一方面又主张“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计算赔偿;二审询问前,露某美公司提交《先行赔付申请书》,请求先行判决宇某公司赔付8000万元;二审询问中,露某美公司明确请求赔偿8000万元,并详细说明了计算依据,然而在次日又提交《诉讼标的明确函》,将请求赔偿金额再次调整为500元。

就本案侵权对比判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少任一特征或者任一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应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露某美公司有关“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是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气体传感器”“液位传感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种种不正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特别指出,任何人行使权利和参加诉讼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露某美公司从案外人处获得涉案专利权5天后,即对宇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中声称宇某公司侵权获利高达数千万元,但其一方面仅主张500元的赔偿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要求“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二审中,露某美公司在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宇某公司不构成侵权、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请求“先行判决”宇某公司赔偿8000万元,并以此作为请求赔偿的数额,但二审询问结束后仅一天,又以书面方式主张赔偿额为500元。露某美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前述行为可谓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一方面意在规避高额赔偿诉讼请求所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又意图给对方当事人施加额外的诉讼压力。露某美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二审判决明确予以谴责。

该案二审判决重申了专利侵权对比判断应严格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对权利人所谓的“非必要技术特征”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特别强调,专利权人在诉讼活动中应遵守诚信原则,对不诚信行为明确予以否定和谴责。

【附件】(2025)最高法知民终756号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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