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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石,亦是民事诉讼的法治准绳。湖南法院始终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置于突出位置,在裁判中旗帜鲜明地弘扬诚信原则,坚决惩治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背诚信及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与规范功能,现发布湖南法院近年来依法审结的推进知识产权诚信诉讼典型案例。本批案例聚焦恶意诉讼、非正常批量维权、伪造证据阻碍科创企业上市、“买卖”诉权等突出问题,彰显了湖南法院依法严惩诉讼失信行为、有效规制权利滥用、坚决捍卫公平竞争秩序的司法立场和价值导向。
目 录
一、律师事务所“买断”诉权合同无效案——某律师事务所诉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朱某军、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二、以不具独创性的作品提起批量诉讼被驳回案——鑫某杰公司诉钟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三、虚构商标实际使用证据阻碍科创企业上市案——西安某网络科技公司诉山河某实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四、以授予实体权利之名掩盖授予诉权之实非正常维权案——某知识产权公司诉长沙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五、违反通常商业道德恶意诉讼案——爱某(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郴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湖南法院推进知识产权诚信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 律师事务所“买断”诉权合同无效案——某律师事务所诉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朱某军、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5日,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剧某公司约定,剧某公司将案涉10部纪录片一年半的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含维权权利)以5万元价格授权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间,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该权利进行维权。2021年8月5日,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以50万元价格授权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280万元独家授权某律师事务所对涉及侵犯上述10部纪录片的经营主体有权提起维权,在合作期限内案件的所有收益全部归某律师事务所所有。上述三份协议所涉权利为同批作品的同一权利。后,某律师事务所在各地法院以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批量诉讼。2022年3月-2023年11月,某律师事务所要求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10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属材料,但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某律师事务所主张因作品权属链条不完整,导致维权无法启动,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其遭受严重损失,起诉至法院,要求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合法正当权利基础的情形下,仅一月余时间内,同一权利价格上涨50余倍。案涉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质系某律师事务所出资280万元向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买在特定区域内可能出现的侵权案件,维权案件虽以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义提出诉讼,但法律后果与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关。某律师事务所并非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而是通过出资买断诉权、提起批量诉讼并享受全部诉讼利益的方式来实现再盈利,成为诉权受让方及诉的利益享有方,其目的带有强烈的营利性,该行为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且某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可证明其向上述场所广泛取证3084次并提起批量商业维权诉讼。由其可见涉案协议导致非权利人以营利为目的大批量起诉,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不利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真保护”,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据此判令合同无效,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返还授权费280万元,支付公证费、住所费、调查费等共计896843.2元。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诉,湖南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非正常批量维权诉讼引发社会广范关注。如何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侵权,又避免其他诉讼主体假借权利人之名以诉讼手段谋取额外利益,真正做到知识产权领域的真保护,成为亟待平衡的问题。本案通过确认合同无效,对非权利人通过非正常批量维权方式获取诉讼利益的行为予以规制,对该种诉的利益转让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引导权利人理性维权,对实现知识产权领域的真保护,从源头上预防非正常批量维权诉讼,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及法律环境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二 以不具独创性的作品提起批量诉讼被驳回案——鑫某杰公司诉钟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鑫某杰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就美术作品“开心鹿鹿”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23年2月27日,鑫某杰公司自作者何某处受让涉案作品的全部财产性著作权。2023年3月起,鑫某杰公司就钟某等多个被告在拼多多网上店铺销售印有涉案作品的T恤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2024年7月31日至8月5日,鑫某杰公司就涉案作品在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共提起13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诉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上店铺销售了侵权产品,每案诉请赔偿1万元。其中,2起案件的被告钟某等参与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余下案件被告均缺席审理。
【裁判结果】
吉首市人民法院认为,综合两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作者何某首次发表涉案作品之前,“微博”“堆糖网”上多个账号已经公开发表了多幅与鑫某杰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内容实质性相似的画作。鑫某杰公司亦确认该批账号与作者何某并无关联关系。据此,吉首市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判决驳回鑫某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两案判决后,鑫某杰公司没有上诉,并撤回了余下所有案件的起诉。该批案件的判决均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图片著作权批量维权案件的典型案例。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批量诉讼多发高发的态势,图片著作权领域尤为明显。该案法院在发现该批案件具有权利作品与在先作品高度近似、权利人受让著作权的诉讼牟利目的明显等特点之后,立即要求当事人披露关联案件情况,统一协调处理该批案件,依法对原告的权利基础进行严格审查,依职权将不同案件中涉及同一作品独创性的证据协同收集调查后予以采信。该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3日印发的《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对审理案件需要、当事人不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要求相契合,有效防止了“程序空转”,促进批量案件中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化解。
案例三 虚构商标实际使用证据阻碍科创企业上市败诉案——西安某网络科技公司诉山河某实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西安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6471195号“Star 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2类飞机、摄影无人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被告山河某实业公司系株洲低空经济领头羊,年产值居全国首位,于2023年开始在广告宣传、展览、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STARAiR”标识,并在其生产的大型无人机的机身或者机翼上使用“STARAiR”标识,生产的无人机产品价格为十万至五百万元之间,主要应用于物资输送、应急救援、遥感遥测等生产经营领域。西安某网络科技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向株洲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3647119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共100万元。株洲中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现原告提交的关于Star Ai无人机的生产和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明显系伪造。诉讼期间,被告山河某实业公司正处于科创板上市辅导期。
【裁判结果】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Star Ai无人机的生产和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系伪造,原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商标于指定期内在核准的范围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被告之间的标识虽然近似,但因原告商标未实际使用,未能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也不会造成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主体的混淆。且原告在被告山河某实业公司科创板上市辅导期,制造虚假证据,对被告山河某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违背诚信原则,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西安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被告对原告商标提起撤三申请,原告第36471195号商标已被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系虚构商标使用证据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典型案例。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往往由商标权人掌握或提供,实践中也不乏伪造、虚构商标使用证据的情形。本案中法院依法严格审查案涉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有效制止了原告西安某科技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不当行为,避免科创企业因商标侵权问题而影响上市,有力保障了中小型航空发动机产业集群建设,助推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四 以授予实体权利之名掩盖授予诉权之实非正常维权案——某知识产权公司诉长沙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沉浸式剧本游戏(俗称:剧本杀游戏)的著作权人。2023年7月6日,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原告某知识产权公司作为被授权人签订《授权书》,将上述剧本游戏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摄制权等其他著作权财产权,以独家授权的形式授予被授权人并且授权某知识产权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权利。原告发现,被告长沙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复制并传播出售上述剧本游戏电子版文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查明,某知识产权公司并未向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授权费用,且某知识产权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并未实际使用和运营案涉作品,其职责仅为负责维权。
【裁判结果】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案涉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书》虽然载明了包括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实体权利在内的权利独家许可使用条款。但是,原告自认其仅从事维权活动而并未实际使用、运营该作品,亦未支付使用费。结合原告就案涉作品频频以被授权人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授权书》授权作品清单为部分列举的开放式授权等情况,可判断双方有规避只单独授权维权之嫌。故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真正取得著作权人实体权利授权,说明其与案涉纠纷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对其起诉予以驳回。裁定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存在为了规避诉权作为程序性权利不能脱离实体权利单独转让的规定,著作权人和商业性公司以授予实体权利之名掩盖授予诉权之实,此种行为背离了知识产权维权初衷,亟待规范。本案中,法院通过严格审查著作权人与商业性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以及商业性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运营案涉作品来认定其并非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者,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有助于遏制以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著作权批量维权诉讼的发生。
案例五 违反通常商业道德滥用权利案——爱某(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郴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爱某(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皮尔卡丹”商标权的权利人许可的线上销售方和维权代理人。被告郴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是经原告授权的经销商,授权到期日是2022年6月30日,双方对被告已在原告购买的品牌商标吊牌在授权到期后能否继续使用或退货没有约定。2022年7月2日凌晨1时22分,原告爱某(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相关被诉侵权商品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实时公证保全,并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服装上使用“皮尔卡丹”标识为由,主张被告在授权到期的情况下仍在网店商品标题、商品链接及商品中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爱某(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对郴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已在爱某(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品牌商标吊牌在授权到期后能否继续使用或退货没有约定。爱某(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商标授权到期仅过了1天后,未进行任何提醒,即取证购买其前一天授权郴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销售的合法正品,其取证维权的正当性存疑。且郴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在商标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下架了相关商品,2022年7月1日至7月3日共销售曾获原告授权品牌商标的服装商品3件,其中1件是原告购买,之后无销售记录。因此,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系为销售和宣传原告的正品商品,属于使用涉案商标介绍或描述说明商品系来源于原告的正当行为,其行为并不会破坏涉案商标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唯一联系,或者弱化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也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等合法权益,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许可到期后,权利人立即对被许可人提起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该案法院明确,权利人在被告的经销许可到期的第二天就对被告为销售权利人产品而使用其商标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和市场规则,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裁判规则对促进商品流通,统筹公正合理保护和防止权利滥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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