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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于重组后的公知信息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商业秘密的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处理,具有较强的法律适用和统一裁判尺度的指导价值,对于填补法律空白具有一定价值。第一,明确重组公知信息与商业秘密范围界定之间的公众利益考量的必要性。第二,厘清重组后的公知信息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第三,明确重组后的公知信息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商业秘密的问题司法审查标准。
关键词:商业秘密 公知信息重组 合理利用 竞争优势
裁判要旨
对于公知信息重组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的判定,涉及重组公知信息与商业秘密范围界定之间的公众利益考量问题,应兼顾经营者利益与公共利益,厘定该类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时需结合以下因素:一是重组后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即构成商业秘密的新信息应属区别于现有公开信息的深加工信息,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不能获取;二是重组后的信息是否可带来现实或者潜在的新商业价值,即重新组合后的信息是具备商业竞争优势的信息新组合;三是经营者对整理加工重组后的信息是否已采用相应保密措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用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8716号(2022年4月25日)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420号(2023年7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广州某科技公司与被告(被上诉人)方某签订《规划设计项目委托合同书》,约定广州某科技公司聘请方某为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产品负责人。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广州某科技公司向方某提供《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产品总体构思》,并发送“产品构思.docx”文件,其后,方某向广州某科技公司发送有道笔记网址链接, 链接标题为“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主要内容包括:1.销售类供应链解决方案——参考万里牛…,总体架构设计服务于分销商及供应商,适用于…(附结构图);供应链主要场景——经销模式(附结构图);供应链主要场景——代销模式(附结构图)。2.生产制造、供应链ERP方案——参考…,在一套系统内解决企业所有的管理问题,适合…企业使用(附结构图)。3.智能售后解决方案——参考…,适合…企业使用(附结构图)。4.轻量化解决方案——中小型企业(附结构图)。5.架构建议选用…(附结构图)。上述有道云笔记文档,显示浏览数为23,并有数次历史版本记录。广州某科技公司认为,方某所撰写的《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是根据广州某科技公司的机密文件《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产品总体构思》的解构、分解和结构细化及广州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的口述内容所形成,故主张《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是属于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认为方某公开该文档侵害广州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方某停止侵犯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方某则称,上述文档内容系其个人学习笔记,资料均来源于市面上现有的ERP电商类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公开资料,并提交了内容出处以及搜索视频记录。方某提供的互联网公开资料与前述文档中的结构图对应内容一致。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48716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某科技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2)粤73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关于《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是否属于经整理加工后所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新信息的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条的规定,对于公知信息重组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整理加工后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即构成商业秘密的新信息应属区别于现有公开信息的深加工信息,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不能获取;二是整理加工后的信息是否可带来现实或者潜在的新商业价值,即重新组合后的信息是具备商业竞争优势的信息新组合;三是权利人对整理加工后的信息是否已采用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广州某科技公司主张《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属于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并据此主张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一)从《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的内容来看,其表述方式为“标题名称+模式所参考的企业名称+标题简要文字说明+结构图”的形式,前述内容中的企业名称、结构图均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公开信息,在标题下方辅以简要文字部分是对标题的说明内容,结合《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文档所使用的结构图来源于公开网页资料的事实,可初步证实方某关于市场上存在类似产品及《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内容属于容易获得的公开资料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内容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经深度整理加工后所形成有别于原有内容的新信息,也不足以证明其中内容属于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无法获取的信息。(二)因涉案《规划设计项目委托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可见,广州某科技公司于签订合同时尚未形成产品“可行的规划设计”“产品级技术选型”“产品原型”等内容。而且,广州某科技公司《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产品总体构思》文档的内容为概括性说明,实为对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产品的设计需求说明。因《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的部分内容并非《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产品总体构思》的目标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文档相对于其中所引用的公开信息而言,已形成可带来现实或者潜在新商业价值的深加工信息或信息组合,也未能证实《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文档属于具备商业竞争优势的信息新组合。(三)关于广州某科技公司对《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文档是否采用相应保密措施的问题。因广州某科技公司的涉案《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研发-规划设计项目委托合同书》确有关于“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的条款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保密协议》,故应认定广州某科技公司确曾对其与方某沟通所涉内容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综上,广州某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实《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文档属于将为公众所知悉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信息。
对于重组后的公知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问题的判定,既涉及经营者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应兼顾考量经营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其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这一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在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涉嫌侵权人举证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鉴于广州某科技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文档属其将公开信息重组后形成的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故其前述主张依据不足。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重组后的公知信息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商业秘密的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依据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尚未有明确规定。公知信息具有公共属性,重组公知信息类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将可能涉及将部分公有领域的资讯纳入私有权益范围的问题,标准失之过宽则可能造成对公有领域的不当侵蚀,保护范围边界划定,既涉及经营者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如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过高,则不利于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如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过低,过于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则可能导致不当限缩社会公众对非商业秘密信息的使用权益,进而导致限制自由竞争、破坏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因此,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应兼顾考量经营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关于公知信息重组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
鉴于信息的公有属性,具备信息性质的商业秘密范围的过度扩张对公有领域侵蚀可能带来的“市场失灵”问题,也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在公知信息重组与商业秘密边界之间应考量信息类公共利益,避免不当限缩社会公众对非商业秘密信息的使用权益,正确区分公知信息的合理使用和深加工信息类商业秘密的恶意侵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用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综合上述规定以及公众利益,对于公知信息重组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重组后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即构成商业秘密的新信息应属区别于现有公开信息的深加工信息,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不能获取;二是重组后的信息是否可带来现实或者潜在的新商业价值,即重新组合后的信息是具备商业竞争优势的信息新组合;三是权利人对整理加工重组后的信息是否已采用相应保密措施。该类问题的处理,需避免重组公知信息类商业秘密确定标准失之过宽而造成对公有领域的不当侵蚀,促进市场竞争自由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
(一)如何确定重组后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即构成商业秘密的新信息应属区别于现有公开信息的深加工信息,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不能获取。本案中,从《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的内容来看,其中的表述方式主要是使用“标题名称+模式所参考的企业名称+标题简要文字说明+结构图”的形式,前述内容中的企业名称、结构图均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公开信息,在标题下方辅以简要文字部分是对标题的说明内容,结合《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文档所使用的结构图来源于公开网页资料的事实,可初步证实方某关于市场上存在类似产品及《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内容属于容易获得的公开资料的意见。
(二)如何确定重新组合后的信息是具备商业竞争优势的信息新组合,可带来现实或者潜在的新商业价值。经过加工重组的公知信息是属于对于公知信息的合理利用,还是对于信息进行提升商业价值式的深加工,取决于具体案件中重组信息商业价值的证据判定。因涉案《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研发-规划设计项目委托合同书》《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产品总体构思》文档名称及其概括性说明内容可见,其中内容实为对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产品的设计需求说明,广州某科技公司于签订涉案合同时的商业模式雏形构思也未形成具备竞争优势和新商业价值的信息组合。因涉案的被诉文档并非均为广州某科技公司《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产品总体构思》的目标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文档相对于其中所引用的公开信息而言,已形成可带来现实或者潜在新商业价值的深加工信息或信息组合,也未能证实《SAAS ERP产品架构设计畅想》文档属于具备商业竞争优势的信息新组合,广州某科技公司主张方某根据其商业构思内容形成涉案文档,并据此主张其对该文档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依据不足。
(三)权利人对整理加工重组后的信息是否已采用相应保密措施。广州某科技公司的涉案委托合同中确有关于“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的条款约定,且双方已签订《保密协议》,故应认定广州某科技公司确曾对其与方某沟通所涉内容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广州某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涉案被诉文档属于将为公众所知悉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信息,故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二、关于公知信息重组类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明涉及两个环节事实,即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增设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专门条款。该条款规定,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被告侵权可能性较大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该条款将涉及商业秘密的两个环节事实的举证责任相混合,一般性地减轻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以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属于全方位地引入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而加重被诉侵权人侵权风险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导致该法条设计对于重组公知信息类型的商业秘密而言,是否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本质,能否保障市场主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的问题,容易引发争议。
对于重组后的公知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及其边界厘定,既涉及经营者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如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过高,则不利于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如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过低,过于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则可能不当限缩社会公众对非商业秘密信息的使用权益,并导致限制自由竞争、破坏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因此,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应兼顾考量经营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关于商业秘密信息形成的必要成本要素。当被诉侵权人举证证实其所公开的信息属于公众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实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新信息应属区别于现有公开信息的深加工信息,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不能获取。
(二)关于商业秘密形成的必要竞争法益要素。当经营者主张将公知信息的组合划分出公有领域之外时,其应举证证实重新组合后的信息是具备商业竞争优势的信息新组合,整理加工后的信息创造出现实或者潜在的新商业价值。信息市场上商业秘密权益的界定,应避免不当限缩社会公众对非商业秘密信息的使用权益。
虽商业秘密不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权利人往往难以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加以证明,然而,公知信息重组类型的商业秘密纠纷中涉及重组后的公知信息是否已实现提升其商业价值的资讯深加工,并形成新信息式的商业秘密,以及被诉行为是否已实质或者可能导致该类信息的商业价值受到损害的问题,前述问题的梳理涉及到客观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标准的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正确判定的前提是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其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这一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在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况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涉嫌侵权人举证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在兼顾经营者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情况下,确定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以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初步证据”证明程度较低,导致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过低,过于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不当限缩社会公众对非商业秘密信息的使用权益,并导致限制自由竞争、破坏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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