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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沾边”却“贴名牌”?深圳某企业“区别式攀附”被判赔10万元!

发布时间:2026-03-03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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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经营者为吸引流量、提升销量,在产品宣传文案中表面强调和知名品牌的区别,实则利用知名品牌“关键词”引流,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呢? 

案情简介

A公司是“LXX”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B公司为推广自家的运动服品牌,于2023年在某社交电商平台注册账号并发布多条推荐推文。B公司在笔记中多次使用“坚决不印LXX标”“不是LXX瑜伽服买不起,而是这件更有性价比”“LXX同款”“LXX御用面料供应商”等表述,同时在推文末端嵌入自家产品的销售链接。

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表面上与“LXX”进行区别,实则仍然以“LXX”作为关键词引流,进行区别式攀附,同时“LXX 御用面料供应商”等表述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B公司辩称,其发布的所有笔记内容不会让消费者混淆自身销售的商品与“LXX”品牌,因此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法院审理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为B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应否赔偿损失。 

首先,A公司与B公司均为经营运动服的企业,属于同业经营者,两者的消费群体具有高度重合性,B公司的行为亦将影响A公司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故二者之间具备竞争关系。B公司在多篇笔记的标题、正文和标签中使用“LXX”,缺乏使用的正当性,虽然笔记内容刻意强调B公司商品与A公司商品的区别,但客观上,平台用户仍然可以以“LXX”等作为关键词匹配到其笔记,再通过笔记获取案涉商品链接,从而实现关键词引流,属于不合理地获取涉案店铺中商品点击、浏览及交易的机会,切实增加其商业机会而减少他人商业机会,实质上是一种“搭便车”的攀附行为。

其次,B公司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市场信息机制,造成市场信息的混乱,阻碍市场上供需双方的精准匹配,甚至导致错配,获取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次,B公司未曾为A公司生产、加工过“LXX”品牌的服装,亦没有为A公司产品供应过任何面料,在宣传笔记内容中使用“LXX同款”“LXX御用面料供应商”等表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产品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是与A公司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不当攀附A公司商誉,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B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A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A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B公司的销售价格、数量、库存以及侵权时间,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存在认知误区,认为“未直接仿冒商标”“仅提及知名品牌”就不违法,但本案中,B 公司在推广自身品牌时,采取“一边撇清关联、一边主动攀附”的矛盾宣传模式:既以“坚决不印LXX标”“不是LXX买不起”等表述刻意与A公司品牌划界,又反复使用“LXX同款”“LXX御用面料供应商”等字样,实质是借助“LXX”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与消费者信任度,让社会公众误以为其产品和“LXX”有关联,进而实现引流销售。这种“区别式攀附”本质是“搭便车”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

鹏法君提醒,市场竞争的关键是产品品质与服务升级。广大市场主体要用实力赢得消费者认可,而非通过“蹭热度”来投机取巧。“既要蹭名牌流量,又想撇清关系”的区别式攀附,不仅不光彩,还可能面临法律追责,最终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修正)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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