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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2025年,南京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工作部署,持续强化全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力度,严肃查处市场领域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为优化南京营商环境创造有利条件。为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提高对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识别防范能力,市局在全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办理的案件中,选取了一批典型意义较强、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予以发布。
案例1
南京市鼓楼区某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11月,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鼓楼区某烟酒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20瓶彩釉珍品茅台涉嫌假冒伪劣。2024年12月,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鼓楼区市场监管局将本案线索移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理,2025年1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回函,认为该案涉案货值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相关立案标准,退回鼓楼区市场监管局做行政处罚。经鉴定,涉案茅台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货值总额为56000元。当事人表示20瓶茅台均为回收顾客的白酒,未留存联系方式,无经销商资质、进货票据等材料。鼓楼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20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彩釉珍品茅台、罚款16.8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行刑双向衔接”是构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共治的重要举措,市场监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始终秉持全链条保护意识,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对接协作。双方就侵权事实准确定性,明确管辖界限,确保线索顺畅移送,真正体现了“罚责相当”和“精准打击”的原则。
案例2
南京市雨花台区某劳务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泰山”牌轻钢龙骨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雨花台区某人工智能产业园A-3#楼装修工程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泰山”牌轻钢龙骨。经查,当事人某劳务有限公司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标注“泰山”商标的轻钢龙骨929支,进货价格为10500元,当事人将上述商品转售某建设公司,用于前述A-3#楼装修工程。经泰山石膏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属假冒侵权产品。2024年12月,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产品质量均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理: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3.罚款人民币80000元。
典型意义:建筑工程领域侵权案件往往隐蔽性较强,且持续时间长、涉及公共安全,社会危害较大。市场监管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在证据认定上做到了知识产权和质量安全“一案双查”,进一步固定了侵权事实基础,体现了对建筑领域假冒侵权的高度重视和全链条打击的决心,此案对于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斩断假冒供应链、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3
南京市江宁区某玻璃有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4年9月,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管局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对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黄某、刘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江宁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2024年10月,江宁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涉案前,为谋取经济利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向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定制印有某注册商标的钢化玻璃,拟将该批玻璃直接销售或部分加工成中空玻璃后再次销售,共计支付金额为87697.71元,随后当事人销售上述印有某商标的钢化玻璃经营额为89472.07元,违法所得为1209.06元。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209.06元;3.罚款人民币89472.07元。
典型意义:该案中,当事人既是委托方又是生产加工方,处于整个案件的核心。市场监管部门以此为切入点,有效落实知识产权案件反向“行刑衔接”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司法监管链条的顺利交接与无缝覆盖。同时,在处罚幅度考量上,行政机关综合南京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当事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态度等多重因素,最终作出了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罚款的决定。
案例4
南京市溧水区某服饰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4年9月,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对溧水区某服饰店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的部分服饰涉嫌侵犯某国外知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当事人在服饰上使用的涉案“pHUq”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该商标在服饰上的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与国外某服装知名注册商标近似,且当事人未取得某知名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无法完全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涉案商品违法经营额11411元,违法所得2630元。溧水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作出没收侵权商品91件、没收违法所得2630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部分商家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对自身商标进行刻意变形、组合、隐匿,使之在公众视觉上与知名品牌商标外观近似,进而“蹭大牌热度”。市场监管部门从商标使用、近似性比对、违法所得核算等关键环节入手,精准认定侵权事实,体现了对侵权行为“零容忍”的执法态度,有效遏制了“打擦边球”的商标侵权乱象。
案例五
南京市六合区某工艺品厂生产侵犯“POP 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绒玩具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管局接投诉举报,称南京市六合区某工艺品厂制作的知名品牌玩具为假冒产品。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通过微信收取了订货商支付的15000元定金,并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约定为订货商代加工8400件POP MART毛绒玩具,均为来料加工,当事人只承担毛绒玩具的基本布料和内部填充物。至案发时,当事人共生产毛绒玩具4000余件,货值合计28000元。六合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生产侵犯“POP 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绒玩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及配件,没收违法所得16000元,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近年来,以POP MART为代表的文创潮玩类产品市场火爆,部分商家为牟取暴利,通过假冒商标等不法手段,严重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查处对此类侵权案件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同时也提醒广大代加工市场主体:在接受委托加工过程中,对产品知识产权的合法审查义务并未免除,必须依法履行必要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并依据合同基础关系界定各自的法律责任。
案例六
南京市高淳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5年1月,高淳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该院决定对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违法行为不予起诉,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行政处罚。高淳区市场监管局于2025年2月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经徐州A品牌公司介绍取得上海A品牌公司的授权,成为后者的分销商。徐州A品牌公司为一级经销商,当事人为二级经销商。2023年4月,当事人与无锡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A品牌防垢防腐蚀防皂化装置3套,单价16万元。2023年7月,因当事人与上海A品牌公司内部原因,上海公司拒绝供货,当事人与徐州A品牌公司负责人仲某商议,由仲某找人制作外壳,由当事人从河北A品牌公司采购1套其它型号的防垢防腐蚀装置,使用其中的芯片,并在网店上定制了铭牌,组装成1套成品装置交付给无锡某公司。上述装置经上海A品牌公司鉴定,非其公司产品,亦未经其授权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其在产品上冒用他人厂名,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款并取得谅解等情节,高淳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作为分销商,因违反公司内部规定被总公司停止供货后,本属于可通过沟通协商解决的合同履约纠纷。然而,当事人却采取外部采购、自行组装、伪造标识等手段,假冒总公司注册商标及厂名进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虽然本案最终作出行政处罚,但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已接近刑事立案标准,充分暴露其法律意识的淡薄。该案的查处,对于规范市场分销商的合法经营行为具有较高的典型意义。
案例七
南京市玄武区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请求人刘某于2020年2月获得名称为“艾柱、艾灸盖、艾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2025年8月,刘某向南京市玄武区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裁决请求,称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某透穴灸产品侵害其专利权。经审理,刘某以及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对本案的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玄武区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被请求人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仅仅靠发布朋友圈信息并不当然构成公开,是否达到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关键应当考察其实际可获取性与证据可靠性,需结合账号性质、发布目的、传播范围及证据固定方式综合判断。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朋友圈证据不存在能够证明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明确联系,同时,朋友圈内容未附文字说明,亦未披露产品名称、用途、结构、功能参数等关键信息,难以揭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关键技术特征。从发布者昵称及内容形式来看,该账号并非企业或微商账号,发布内容亦未出现价格、联系方式或购买渠道等推广性信息,缺乏销售或公开使用的指向。此外,被请求人提供的图片仅为截图,未见公证手续或平台后台记录,无法排除篡改、拼接的可能,证据稳定性和可信度不足,难以达到现有技术抗辩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综上,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未能完成举证,该局不予支持。2025年9月,南京市玄武区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被请求人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刘某的“艾柱、艾灸盖、艾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在“微信朋友圈公开是否构成现有设计”这一前沿争议焦点上,结合事实具体分析,综合考量信息发布机制、账号性质、传播意图及受众范围等多维因素,裁决思路具有可复制性、可推广性。近年来,市知识产权局注重培养基层行政裁决队伍建设,作为区级知识产权部门,玄武区知识产权局积极探索行政裁决新方法,运用“简案快办、分局联动、精准认定”机制,仅用19个工作日即裁决办结此案,为市场主体运用行政裁决化解专利纠纷提供了更为高效的路径。
案例八
南京市浦口区某冷冻批发中心销售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产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8月,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南京市市场监管局移送线索,称浦口区某冷冻批发中心未经授权在淘宝平台销售地理标志产品“清远鸡”,未经授权使用“清远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从江宁区某食品经营部采购标注“竹林漫步清远鸡”的商品2箱,货值790元,之后共销售14笔,货值1584元,在其提供的进货相关资料中,无法提供“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以及“清远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关授权文书,浦口区局当日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浦口区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涉案产品经销商所在地和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局,并函请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所在地管理部门均表示该经销商、生产商均无地理标志产品、商标的委托和授权。浦口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该违法行为,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进货来源,且已及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对地理标志案件的查处,成功实践了“销售端—流通端—生产端”全链条跨区域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在商标侵权认定上,法律适用准确合理。鉴于地理标志产品区别于普通商品,执法过程中充分考量其特殊属性,审慎平衡权利人与公共利益,有效避免了保护不足或过度保护的问题。综合考虑涉案金额、当事人首次违法及配合调查态度等因素,本案依法作出“首违不罚”的处理决定,既体现了执法刚性,也为中小市场主体提供了容错纠错空间,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有益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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