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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2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靖县嘉某苑花卉店。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经营者: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靖紫某园艺有限公司(原漳州紫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上诉人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栀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靖县嘉某苑花卉店(以下简称嘉某苑花卉店)、南靖紫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某公司)、魏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4)闽0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栀某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栀某公司的“香雪”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已经生产繁殖尚未销售的苗木;2.判令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赔偿栀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万元;3.判令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香雪”是栀某公司选育的花卉新品种,2019年7月24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授予栀某公司“香雪”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2019****。“香雪”系我国第一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栀子属新品种,曾获得“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中国省(区、市)室内展品竞赛特等奖”,该品种花期长达200多天,是普通栀子花的5倍多,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和影响力。栀某公司经调查发现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未经许可在其快某、闲某、淘某平台开设的店铺上销售侵权品种“无尽雪”栀子花。2023年11月30日,栀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嵊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完成购买和收货,并于2023年12月7日将前述公证购买的其中一份“无尽雪栀子花”邮寄至某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进行种子真实性鉴定,结果显示“无尽雪”栀子花与“香雪”品种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原漳州紫某园艺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紫某公司,唯一股东为魏某。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均为魏某实际控制的主体,是魏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构成共同侵权。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香雪”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严重侵害栀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一审辩称:本案不存在任何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栀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被诉侵权产品系作为观赏盆栽销售,不存在销售繁殖材料的行为,无侵权行为。(二)“无尽雪”与“香雪”栀子花不属于同一品种,栀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1.“无尽雪”系虹某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推出的品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名称及来源上看,紫某公司销售的“无尽雪”栀子花与“香雪”栀子花并不属于同一品种。2.“无尽雪”栀子花在5月份之后会结出果实,而根据栀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专家实质审查报告》所附说明书内容可知,“香雪”栀子花自花授粉不结果,其他授粉结果率仅2%-5%,几乎不结果,两者在是否结果这一重要特征存在的差异表明两者并非同一品种。3.栀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检测单位不具有栀子花属的鉴定资质;栀子属适用的检测标准为DUS测试方法,该《检验报告》使用的检测方法错误;无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的两组对照样本分别为“香雪”及“无尽雪”。(三)即便构成侵权,被诉所销售的“无尽雪”栀子花也系来源于线上平台的第三方卖家。栀某公司从未公告声明“无尽雪”涉嫌侵权,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仅为每盆数十元,总销售金额不超过千元,侵权情节显著轻微,栀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显著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基础的有关事实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2019年7月24日颁发第2**7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新品种名称为“香雪”,属或种为栀子属,品种权号为2019****,品种权人为栀某公司,品种权申请日为2018年1月29日。
“香雪”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附有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及照片的简要说明。其中,《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中记载有可供现场考察的植株:100株1、2、4年生嫁接(扦插)苗及1000株2-4年扦插苗。该说明书的“品种培育过程和方法”一栏载明:1998年8月在浙江省嵊州市某镇****茶园中发现母株,花期长达180天,当年在花盆扦插成活5枝。以后逐年扦插育苗,2009年2月在铁见湾选择土质沙性强的水稻田做扦插嫁接的实验用田,以大叶黄栀子作为砧木,嫁接1000株,成活938株;2010年在农田中扦插成活约2000株;2011年扦插成活约3000株;2012-2016年扦插培育该变异品种约5000株。该说明书的“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详细说明”一栏载明:该品种在没有野生黄栀子花粉授粉的情况下,98%的自花不结果,在有野生黄栀子花粉授粉的情况下,该品种授粉结果率大约为2%-5%,果长约2-3厘米,果形呈长卵形状。该品种属于无性系,扦插繁殖,批量苗木性状表现没有变异,具一致性。该品种经多代扦插繁殖后,性状表现稳定,具备稳定性。
“香雪”品种的《专家实质审查报告》载明,该品种于1998年8月在浙江省嵊州市某镇****茶园中发现,植物材料并非通过微繁获得,使用的砧木为栀子,扦插繁殖,专家委员会意见为该品种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符合植物新品种授权条件。
“香雪”栀子荣获“2019年中国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中国省(区、市)室内展品竞赛特等奖”。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浙江省嵊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23)浙嵊证民字第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3号公证书)载明,栀某公司的代理人张某芬于2023年11月22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香雪的采叶取样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根据张某芬的地图定位于2023年11月29日来到嵊州市某镇某四村(以下简称某四村)的一处山地,张某芬指认该处山地为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研发基地,在张某芬的指引下,公证人员来到需要采叶取样的一片栀子花种植地,几株栀子花上挂着“香雪”字样的红色吊牌,张某芬指认该处栀子花就是植物新品种“香雪”,栀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选取六株栀子花,从每株栀子花上剪取15片叶子,放入泡沫箱子里,随后打乱,将叶子分别装进6个塑料袋里,每个塑料袋里放15片叶子和2片脱氧剂,6个塑料袋封口分别装进6个档案袋里封存。上述过程,由公证处人员通过拍照、摄像的方式进行记录。该公证书的附图显示,张某芬于2023年11月29日发给公证处人员魏某英的某地图导航目的地为“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研发基地”。
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确认无需对该公证书所涉的样品进行拆封。
浙江省嵊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23)浙嵊证民字第2**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2号公证书)载明,栀某公司的代理人张某芬于2023年11月30日前往该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取样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芬在快某平台点击快某账号“魏某(紫某园艺)”,该账号名为“紫某园艺个体店”的商铺中有“无尽雪栀子花,多季丰花栀子花品种”的销售链接,支付货款68元购买栀子花1棵。前述商品销售链接显示,“已售2件”。该订单编号为23334000********,快递单号信息为某速递**3586956******。查看上架该商品销售链接的商家资质,结果显示为个体户南靖县嘉某苑花卉店(经营者为魏某)。同日,张某芬通过闲某平台上名为“漳州紫某园艺有限公司”的商铺中一商品描述信息为“无尽雪,一个经典的多季单瓣栀子花品种……”的销售链接购买栀子花6棵,单价为20元,共计支出120元。该店铺另有“无尽雪,一个经典的多季单瓣栀子花品种……”的销售链接,显示销售单价为450元。该订单编号为20291064258********,快递单号信息为某速递**7430978******。张某芬还通过淘某平台上名为“漳州市紫某园艺”的商铺中一商品描述信息为“无尽雪栀子花……”的销售链接购买栀子花2棵,销售链接显示单价为20元,共支付货款38.8元。该订单编号为20290387102********,快递单号信息为某速递**7430978******。上述订单对应的快递收件人均为某英(电话135******79),收件地址均为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某街道某路**号某中心南楼*楼,均于2023年12月2日被签收,签收人均显示为“四楼快递存放架子”。该公证书载明,2023年12月4日张某芬购买的“无尽雪”栀子花经某快递送达该处。
2023年12月5日,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物品进行取样封存,分别封存编号为“快某紫某园艺”“闲某紫某园艺”“淘某紫某园艺”的样品各两份,一份交由栀某公司保管,一份保存于该公证处。
浙江省嵊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24)浙嵊证民字第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4号公证书)载明,栀某公司的代理人张某芬于2024年2月26日前往该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芬依次点开闲某、抖某、快某、微某平台,访问的闲某账号名为“漳州紫某园艺有限公司”,抖某账号名为“紫某园艺”,快某账号名为“魏某(紫某园艺)”,某公众号为“漳州紫某园艺有限公司”。公证书所附视频光盘显示,视频中有如下介绍内容:“这一行全部是无尽雪,你看,因为苗子稍微大一点就卖掉了,这个品种算是最热门的一个品种了……总之这边还有两行多,两行多还有九千多盆。”“枝条刚刚剪过我们去繁殖,这是个多季的栀子花品种。”“这次发出去是50箱,一箱是50棵。”“生产这个东西就是工钱太贵……这个品种一年四季常开不败。”“这个品种叫无尽雪,这是一个丰花的品种……一年四季不停地开花几乎不怎么结果。”“魏在扦插繁殖。”“我现在给它剪花苞……对我们生产者来说长得太慢的话我们是受不了的。”一审庭审过程中,栀某公司确认上述视频链接均已下架。
另查明,2023年12月20日,某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栀某公司,检验项目为真实性鉴定,送样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待测样品编号为ZZH231207009,样品名称为“无尽雪(快某紫某园艺)”,样品描述为“样品为叶片,信封包装,由浙江省嵊州市公证处封签完好并盖公章,信封上写有“快某紫某园艺”字样,内装塑封袋包装的栀子花叶片”。对照样品编号为ZZH231207008,样品名称为“香雪”,样品描述为“样品为叶片,档案袋包装,由浙江省嵊州市公证处封签完好并盖公章,内装塑封袋包装的栀子花叶片”。检验依据为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检验结果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比较位点数为46131,差异位点数为44,遗传相似度(GS)99.9%,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报告审核人为周某飞,批准人为李某甜。
一审庭审过程中,栀某公司表示送检的样品是从快某平台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样品,该样品由栀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通过某快递邮寄至某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指定收件人肖某锋处。栀某公司承诺其提供给某大学的“香雪”标准样品真实可靠,仅供其在检测工作中作为对照样品使用。
(三)其他相关事实
紫某公司于2023年3月4日在淘某平台名为“苏某花园”(经营主体为江苏花某优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2盆装的“无尽雪”栀子花20单,每单单价为49.8元,实际共计付款880元。
2020年8月6日,名为“虹某花卉”的某公众号发布文章《20周年,我们来重新认识一下“虹某”!文末有福利》,文中购物链接标题显示:“最近花开正当时的单瓣栀子‘无尽雪’,也是花香大半年超长待机品种。”2020年10月17日,名为“上海植物园”的某公众号发布文章《“**听香”芳香植物展之香草系列(一)》,载明:“展览上展出的是栀子的一个园艺品种——花彩栀子花‘无尽雪’,正值花期。”
原漳州紫某园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日,于2024年3月29日变更名称为“南靖紫某园艺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魏某,经营范围包括花卉种植、林业产品批发。
嘉某苑花卉店核准登记于2022年2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魏某,经营范围包括园艺产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等。
2016年8月1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林木目录(第二批)》记载的主要林木包括茜草科的栀子。
2022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栀子属》等43项林业行业标准目录。《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栀子属》于2023年4月1日实施,该文件适用于栀子属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2021年11月4日,某大学官方网站刊登文章载明,经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审查与考评,某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CASL)合格证书,成为全国首家基于多核苷酸多态性(MNP)标记技术标准取得CASL资质的单位,该中心将为水稻、玉米、番茄、白菜、西瓜、猕猴桃等9个农作物提供品种真实性鉴定。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的《截至2024年8月5日有效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名单》,其中包括某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其检验项目范围为:MNP标记法检测水稻、玉米、西瓜、甜瓜、黄瓜、番茄、辣椒、白菜和猕猴桃品种真实性。
《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于2020年10月1日实施,该标准适用于水稻、玉米、番茄、白菜、西瓜、猕猴桃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其他植物品种鉴定可参考本标准。该标准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GB/T19557.1《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总则》等。《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8.2.3品种真实性鉴定中8.2.3.3规定对“近似品种”或“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的样品,可按GB/T19557.1进一步进行田间种植鉴定。
另查明,栀某公司为处理其与紫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委托律师代理,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0元,委托事项包括:诉前协商、谈判,发送律师函,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执行。栀某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紫某公司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提供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的发票,公证费为4000元、2260元、2230元的发票、检测费为3500元的发票。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栀某公司明确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9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6490元、检测费1750元,以及差旅费、购买苗木的费用。律师费与公证费、检测费有发票,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栀某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的计算方法为,估算被诉侵权栀子花数量为2万余株,按每株20元进行计算,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共计120万元,其在本案中仅主张95万元。
一审中,栀某公司表示:某四村系从某镇行政划分而来,《专家实质审查报告》记载的于1998年8月发现母株的地点为浙江省嵊州市某镇****茶园,该地点与“浙江省嵊州市某镇某四村的一处山地”即“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研发基地”为同一地点。此外,目前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均未发布或者制定栀子花品种DNA分子测试标准,某大学系《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的起草单位之一,涉案《检验报告》签批人为该文件起草人员。栀某公司表示,取样叶片已失活,不具备做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的条件,理论上可以使用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对“无尽雪”与“香雪”是否为同一品种进行真实性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栀某公司系涉案“香雪”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为,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是否侵害了栀某公司涉案“香雪”植物新品种权。关于被诉侵权植株与授权品种是否为同一品种,涉及的焦点为,如何确定涉案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以及涉案《检验报告》的证明力。
(一)关于涉案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问题
一般而言,用来确定授权品种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是以品种权人向品种权审批机关提交并保存的标准样品为准。“香雪”于2019年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鉴于栀子品种的自身特性,审批机关未保存该植株的标准样品,故无法通过提取标准样品确定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同时,囿于当时的技术条件所限,审批机关也没有保存授权品种的基因型信息。为保护品种权人利益,正确厘定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若品种权人可以对授权背景及授权品种培育情况进行合理说明,且提供其他证据初步证明其提供的繁殖材料样品是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可以品种权人提供的该繁殖材料样品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或者合理理由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栀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3号公证书载明取得授权品种栀子叶片的地点为“嵊州市某镇某四村的一处山地”,即“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研发基地”,栀某公司在其自有研发基地培育涉案授权植物品种栀子的场所具有一定合理性。现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虽然主张“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研发基地”与专家实地考察的“浙江省嵊州市某镇****茶园”并非一处,但并无反驳证据推翻栀某公司的上述主张,结合栀某公司对于“香雪”栀子母株发现及繁殖材料培育情况以及对某镇下辖村区划的陈述,一审法院对2**3号公证书所对应的栀子叶片系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关于涉案《检验报告》的证明力
经审查,涉案《检验报告》存在鉴定方法不规范、检测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等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理由如下:首先,从检测方法的特征而言。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或分子标记检测(DNA检测)虽然均为植物品种真实性验证的鉴定方法,但两者检测原理不同。一般而言,DNA检测主要鉴定品种差异性,不涉及一致性和稳定性的问题,并且其在位点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人为因素。DUS测试根据植物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要求,将被诉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合适的测试地点相邻种植进行品种的真实性验证鉴定,DUS测试能展示作物各阶段的典型性状,展现该品种具有的特征、特性,其准确性相对较高。其次,从条文解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可见,即使同时存在田间观察检测及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情况下,对于品种同一性判断的结论也可能存在差异;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两种标准的适用效力应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由此可以合理推断,存在明确行业标准的DUS测试,与不存在对应品种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DNA检测相比,其结论出现差异的可能性更大。在此情况下,举重以明轻,更应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优选方案。再次,《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栀子属》是专门针对栀子属DUS测试的林业行业标准,其测试方法、检测程序、技术手段较参照的其他测试方法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靠性。对属于该行业标准适用范围的栀子属植株理应根据该特定的标准进行田间观察检测,以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易言之,栀子属品种亦非《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规定的检测对象,该品种目前尚不存在DNA测试的其他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的关键性要素缺失的情况下,栀某公司适用MNP标记法对栀子属品种进行真实性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可靠性,鉴定方法不规范。退一步说,即使适用MNP标记法,某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或者某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亦不具备运用MNP标记法检测栀子花品种真实性的资质。本案中,栀某公司仅以DNA检测方法准确可靠、能单独用于品种真实性鉴定为由,认为其可以适用MNP标记法进行本案品种的真实性鉴定,但栀某公司或某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未对其以MNP标记法而非DUS测试法作为依据进行合理说明,未能提出拒绝适用栀子属植物专门性检测标准的充分理由。在此前提下,栀某公司主张径行参照适用MNP标记法进行本案真实性的检测,依据不足。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同时,栀某公司在本案中表示用于检测的叶片已经失活,无法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亦不具备再行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植株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情况下,认定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栀某公司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栀某公司的侵权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栀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支持栀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构成侵权,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否定DNA分子检测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违背科学常识。首先,DNA分子检测与DUS田间观察检测均为鉴定品种真实性和测定品种纯度的可靠方法,在无反证的情况下,DNA分子检测报告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仅在结论冲突时以DUS测试为准。其次,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实验和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存在明确行业标准的DUS测试,与不存在对应品种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DNA检测相比,其结论出现差异的可能性更大”,继而认为栀某公司提交的涉案《检验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系滥用自由心证。(三)栀某公司已经证明被诉侵权的“无尽雪”品种与授权品种“香雪”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在此情况下,应由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举证证明两者系不同品种。一审判决认定栀某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辩称:被诉侵权的“无尽雪”品种与涉案“香雪”品种为不同的品种,两者在是否结果的性状上存在本质差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栀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4)浙嵊证民字第3*3号公证书。拟补强证明被诉侵权经营主体的运营及宣传情况,佐证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PJ240514-101869)。拟证明案外人苏某花园销售的“无尽雪”与栀某公司“香雪”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进一步佐证侵权品种“无尽雪”的侵权属性。
证据3.淘某购物订单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产品来源方苏某花园的交易情况,佐证被诉侵权人与苏某花园的货品流转关联。
证据4.情况说明(附销售订单)。拟证明“香雪”与“无尽雪”的品种性状高度相近,且涉案“无尽雪”的市场流转与栀某公司授权品种存在关联。
证据5.网上新闻报道。拟证明“无尽雪”在市场中被宣传的性状与“香雪”高度一致,佐证两者为同一品种的市场认知。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人及案外人苏某花园的主体登记信息,佐证经营主体的关联及交易真实性。
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仅能证明案外人苏某花园的经营及交易情况,无法证明该主体销售的产品与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存在实际流转,亦无法证明与“香雪”品种关联。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认可,MNP标记法不具有科学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适用于有种子的水果、粮食类有性繁殖作物,栀子花为插条无性繁殖品种,繁殖方式不同,无法适用该方法进行鉴定。而且,某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或某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的CASL资质仅覆盖水稻、玉米等9种农作物,无栀子花属品种鉴定资质,其对检测位点数量的选择未作出合理解释,单方检测的位点选择具有随意性。样本来源及证据链条存在重大瑕疵:涉案待测样品(栀某公司陈述)来源于抖某渠道的苏某花园网店,与一审公证取样的快某渠道不一致,且公证取样过程未完整记录叶片提取细节,送检为栀某公司单方操作,无公证处全程见证,样本传递过程缺乏公证,无法证明送检样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对照样本由栀某公司自行指引公证人员在茶园选取,该茶园内存在“香雪2号、3号、5号”等多个品种,仅以手写吊牌指认“香雪”母株,无法证明对照样品为涉案授权品种的纯正繁殖材料。证据4、证据5均为单方陈述或第三方非专业宣传,无科学检测依据佐证“香雪”与“无尽雪”性状一致,不能作为品种同一性的认定依据。证据6的关联性不认可,仅为主体登记信息,与本案侵权事实及品种同一性认定无实质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6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中证据1、6与本案被诉侵权主体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检验报告》的待测样品为抖某渠道苏某花园网店产品。证据3所涉主体为案外人,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5与“香雪”“无尽雪”的同一性争议具有关联,其证明力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和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检验报告》能否证明“无尽雪”与“香雪”具有同一性;(二)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构成侵权,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涉案《检验报告》能否证明“无尽雪”与“香雪”具有同一性
对此,本院从送检样本的真实性、检测方法的科学性、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涉案《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对照样品来源真实、合法,具有高度可信度。第一,对于审批机关没有保存标准样品、以无性繁殖方式进行扩繁的作物而言,品种权审查中实地审查指向的母株,可以作为确定授权品种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第二,虽然品种审批机关对“香雪”未保存标准样品及基因型信息,但该品种授权程序中的《专家实质审查报告》明确记载,母株发现地为浙江省嵊州市某镇****茶园。本案栀某公司的一审公证取样的地点为嵊州市某镇某四村的一处山地(栀某公司研发基地),该事实有2**3号公证书记载。栀某公司陈述某四村系从某镇行政划分而来,上述两处地点实为同一地点,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对此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反驳。第三,《检验报告》所涉对照样品的取样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见证、摄像、拍照,样品经公证处封存后由栀某公司送检,封存状态与《检验报告》记载一致。二审中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虽然质疑茶园存在多个“香雪”系列品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取样的样品为非授权品种。因此,可以认定《检验报告》的对照样品“香雪”来源于该品种授权程序中专家实地审查的母株,来源合法、真实。
其次,待测样品来源清晰,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涉案《检验报告》的待测样品系自快某网店公证购买的“无尽雪”,有2**2号公证书佐证购买、收货、封存的全过程,样品封存状态与涉案《检验报告》记载相符,足以证明该样品系被诉侵权销售行为指向的侵权品种。
再次,涉案《检验报告》的检测方法科学、合规,检测机构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第一,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该规定采用“可以采取”的表述,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法、科学、可行的鉴定方法。分子标记检测与田间观察检测为并列的鉴定方法,并非必须适用或者优先适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第二,从检测方法来看,目前栀子属无专门的DNA检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考虑到《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系国家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其他植物品种的鉴定可参考本标准”,故本案可参照该标准对栀子品种进行检测,具有科学依据。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主张MNP标记法仅适用于有性繁殖作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从检测数据来看,植物品种DNA分子鉴定的核心影响因素包括检测位点的数量、位点的多态性以及位点选择的代表性。涉案《检验报告》比对了46131个位点,远高于《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对水稻、玉米等16种物种规定的检测位点数量(通常为数百至数千个),且位点选择基于MNP标记技术原理,能够覆盖基因组多态性区域,符合位点多态性要求,检测结果显示差异位点数仅44个,遗传相似度达99.9%,该数据可以证明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第四,从检测机构能力来看,某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为《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的起草单位之一,涉案报告的签批人为该标准的起草人员,该研究院具备MNP标记法的核心检测技术能力。涉案检测为参照国家标准进行的品种同一性鉴定,检测结论的科学性,考量重点的应是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检测技术能力。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以无栀子属的鉴定资质为由否定《检验报告》证明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涉案《检验报告》具有合法证据资格,能够初步证明“无尽雪”与“香雪”具有同一性。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虽对检测方法、机构资质、样本来源提出多项异议,并提出“MNP标记法不适用于无性繁殖栀子属”“栀子属无基因指纹图谱故检测无效”等主张,但其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或者推翻《检验报告》的反证,在栀某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由其证明两者为不同品种。因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品种“无尽雪”与授权品种“香雪”具有同一性。在基础上,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且存在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侵权行为系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销售“香雪”品种。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栀子花为无性繁殖植物,其扦插苗、盆栽植株均属于繁殖材料,未经许可进行扦插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的行为,均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3*4号公证书所附视频显示,魏某在视频中明确陈述“枝条刚刚剪过我们去繁殖”“魏在扦插繁殖”“这一行全部是无尽雪……还有两行多九千多盆”等内容,上述陈述足以证明,魏某及其控制的紫某公司、嘉某苑花卉店实施了以扦插方式生产、繁殖被诉侵权品种“无尽雪”的侵权行为。2**2号公证书载明,栀某公司通过快某平台“紫某园艺个体店”(经营主体为嘉某苑花卉店)、闲某平台“漳州紫某园艺有限公司”、淘某平台“漳州市紫某园艺”分别购买到被诉侵权“无尽雪”栀子花,上述平台的商铺经营者分别为嘉某苑花卉店和紫某公司,其销售行为已通过公证予以固定,足以证明紫某公司、嘉某苑花卉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的行为。
其次,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和魏某构成共同侵权。嘉某苑花卉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某,紫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魏某,两者均由魏某实际控制,在快某、闲某、淘某平台以“紫某园艺”名义统一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嘉某苑花卉店与紫某公司虽为不同法律主体,但均由魏某实际控制,以“紫某园艺”名义统一对外宣传、销售,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的行为,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魏某作为嘉某苑花卉店的经营者、紫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仅直接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紫某公司、嘉某苑花卉店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两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线上平台的第三方卖家,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并免除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许可而售出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且能够证明该繁殖材料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制度仅适用于单纯的销售者,且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为善意。本案中,魏某及其控制的紫某公司、嘉某苑花卉店不仅实施了销售行为,还直接实施了生产、繁殖行为。3*4号公证书所附视频显示,魏某在视频中明确陈述“枝条刚刚剪过我们去繁殖”“魏在扦插繁殖”,足以证明其实际实施了以扦插方式生产、繁殖被诉侵权品种的行为,属于侵权源头,不具备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
(三)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侵害了栀某公司“香雪”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害。栀某公司请求判令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香雪”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销毁已生产繁殖但尚未销售的侵权苗木。对此,本院认为,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核心意义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栀子花为无性繁殖植物,其扦插苗、盆栽植株均属于繁殖材料,若仅停止生产、销售而不对侵权苗木进行灭活处理,剩余苗木仍可能通过扦插等无性繁殖方式扩散,或流入市场继续侵害品种权,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3*4号公证书所附视频显示魏某陈述“枝条刚刚剪过我们去繁殖”“魏在扦插繁殖”“这一行全部是无尽雪……还有两行多九千多盆”,可以认定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持有一定规模的存活侵权苗木。故本院对栀某公司要求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苗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执行方式应遵循“彻底丧失繁殖能力”的标准,对侵权苗木采取连根拔除、深埋或物理粉碎等方式,确保其无法通过扦插等无性繁殖方式再生。魏某作为嘉某苑花卉店的经营者、紫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两公司的经营活动,应与两公司共同履行上述停止侵害义务。
其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栀某公司主张以估算的侵权规模2万余株,每株20元为标准计算,侵权赔偿基数为40万元,并主张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需同时满足“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经审查,虽然被诉侵权品种“无尽雪”与授权品种“香雪”经鉴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但“无尽雪”品种名称在2020年已由“虹某花卉”“上海植物园”等某公众号进行宣传介绍,被诉侵权人有可能基于市场认知而经营,难以直接推定其具有侵害“香雪”品种的故意。本案侵权行为虽然具有一定规模,但尚不足以认定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因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的侵权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故对栀某公司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栀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精确计算,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合理推断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第一,关于侵权规模。根据3*4号公证书所附视频,魏某明确陈述“这一行全部是无尽雪”“还有两行多,两行多还有九千多盆”“这次发出去是50箱,一箱是50棵”等。结合其通过快某、闲某、淘某等多个网络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被诉侵权植株不低于15000株。第二,关于销售单价的确定。2**2号公证书载明,栀某公司代理张某芬购买的被诉侵权植株的单价有20元、68元不等,另有标价450元的大规格苗。据此,可估算被诉侵权植株的平均单价约为60元/株。侵权获利的计算应当扣除种植、人工、运输、包装等合理生产成本,本院综合本案侵权事实及在案证据,酌定涉案侵权苗木的销售利润为33%,并据此计算得出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约为297000元(15000株×60元/株×33%)。第三,栀某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6490元、检测费1750元,共计38240元,有发票为证,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本院依法判定嘉某苑花卉店、紫某公司、魏某连带赔偿栀某公司经济损失297000元、维权合理开支38240元。栀某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栀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
二、南靖县嘉某苑花卉店、南靖紫某园艺有限公司、魏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香雪”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2019****)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尚未销售的苗木;
三、南靖县嘉某苑花卉店、南靖紫某园艺有限公司、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7000元、维权合理开支38240元;
四、驳回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南靖县嘉某苑花卉店、南靖紫某园艺有限公司、魏某共同负担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南靖县嘉某苑花卉店、南靖紫某园艺有限公司、魏某共同负担6900元。嵊州市栀某花木有限公司已预交13800元,应退还6900元。南靖县嘉某苑花卉店、南靖紫某园艺有限公司、魏某应补交6900元。并应于本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缴款码***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 才 敏 审 判 员 杜 丽 霞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科 书 记 员 倪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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