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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表达或术语解释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判断

(2023)最高法知行终485号

发布时间:2026-10-1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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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并结合上下文,能够合理地确定权利要求中相同的表达或者术语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含义,且在该不同含义的解释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则应将该表达或者术语解释为不同含义,而不应机械地将相同表达或者术语解释为相同含义并据此认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关键词】

行政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 权利要求解释

【基本案情】

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92016****.9、名称为“一种锁销自动组装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锁销自动组装机构,包括支撑板(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锁销推送装置(2)、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锁销下压装置(4)和下压驱动装置(5),所述支撑板(1)上开设有与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定位孔(11),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所述下压驱动装置(5)装设在支撑板(1)上,所述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与下压驱动装置(5)传动连接,从而驱动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的上下运动,并穿过定位孔(11)与锁体的锁销定位孔相配合插接,所述锁销下压装置(4)与下压驱动装置(5)传动连接,从而驱动锁销下压装置(4)的上下运动,并穿过定位孔(11)与锁体上的锁销安装孔相配合插接。”

2020年12月11日,浙江安某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完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21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中两处“同一中心线”措辞的解释存在矛盾与抵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通行理解,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不能清楚限定“同一中心线”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解决权利要求1存在的整体技术方案不清楚的问题,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保护范围也不清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8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浙江安某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仍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发明目的、说明书公开的全部内容和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在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同一权利要求中采用相同表达或术语限定的特征,其所代表的含义通常也相同。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上下文,能够合理地确定有关表达或术语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含义,且在该不同含义的解释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则应当将该表达或术语解释为不同含义,此时不应机械地认为相同表达或术语解释为不同含义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本案中,首先,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两处限定“同一中心线”,但其中一处是锁体的锁销安装孔与定位孔的同一中心线,另一处是锁销推送装置与定位孔的同一中心线,对“同一中心线”的不同限定和不同语境决定了两处的“同一中心线”并不必然表达相同含义。如何理解两处“同一中心线”的具体含义,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中的上下文内容、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综合考量。其次,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0024]-[0030]段及附图可知,本专利主要技术方案是通过锁销推送装置在支撑板上的前后水平运动,将锁销推送到定位孔的上方;通过锁销下压装置相对于支撑板的上下运动,将锁销通过定位孔装入锁体内部。对于“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中的“同一中心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知晓不能将其解释为与垂线的重合,否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明显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因此,基于对该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支撑板(1)上开设有与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定位孔(11)”中的“同一中心线”指的是锁体的锁销安装孔与定位孔在纵向中心线上重合,便于锁销下压装置下压组装锁销;而“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中的“同一中心线”指的是锁销推送装置的横向中心线穿过定位孔的中心,便于锁销推送装置将锁销送到定位孔的上方。在此种解释方式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再次,虽然支撑板上存在无数条穿过定位孔中心的横向中心线,但只要锁销推送装置的横向中心线穿过定位孔的中心,且不存在其他部件阻挡,则锁销推送装置均可以实现将锁销推送到定位孔上方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技术方案,此种情况下不同角度的选择均属于同一个技术方案而非不同的技术方案。最后,由说明书[0025]段及附图3可知,锁销推送装置2包括的锁销放置座21、锁销推送气缸22、放置座固定架24等部件的横向中心线只有均与锁销推送装置2的横向中心线平行或重合,才能实现其推动锁销到定位孔上方的功能,故被诉决定认定上述部件在不同位置进而形成不同技术方案的理由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解释的范围。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存在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附件】(2023)最高法知行终485号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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