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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112民初1975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原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董事。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甲,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李某,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黄某,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甲、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丁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骑手众包专用机手机屏幕抢接点单器连点器安卓/鸿蒙/苹果智能助手”及“骑手众包专用机手机屏幕抢接点单器连点器安卓鸿蒙苹果划屏器”);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立即删除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点滑器”中所有涉及案涉侵权产品使用教程的文章、视频及其他相关内容并不得再次发布关于侵权产品相关内容的宣传资料;3.判令被告某丁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751893.83元;4.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其在拼多多店铺开设的LEXXX数码电子官方旗舰店、USXXX专卖店及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XX”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少于一周;5.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担保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是某知名平台的运营主体,旗下拥有包括某外卖、某点评、某优选等知名品牌。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授权的运营公司,提供区域化平台运营和维护服务。某丙公司是某旗下专注于配送服务的子公司,负责外卖骑手管理、跑腿业务及配送网络运营,系“某众包”的运营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拥有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平台运营和维护的权利。某配送是某外卖平台公司旗下的即时物流平台,拥有强大的实时配送网络,已覆盖全国2800个市县,拥有超万个配送站点;能够根据不同场景,为不同规模和不同业态的商家提供定制化的物流方案和全方位的高效配送服务,满足商户、消费者的多种需求。目前,某配送单日完成订单量突破4000万,已经连接起630万商家、4.6亿消费者和各类生态合作伙伴;逐渐建立了全国覆盖密度最高、范围最广的即时配送网络。某外卖平台配送服务主要由“某专送”和“某众包”骑手完成。据统计,2023年在某平台获得收入的骑手数量约745万人,其中众包骑手比例约为70%。自2024年起,三原告陆续收到大量用户投诉,反映部分骑手借助外挂设备在“某众包”平台进行抢单,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经调查,某丁公司长期、大量生产并销售适配安卓/鸿蒙/苹果等手机品牌或系统的“骑手众包专用机手机屏幕抢接点单器连点器”“骑手众包专用机手机屏幕抢接点单器连点器安卓鸿蒙苹果划屏器”等针对“某众包”的外挂产品。该类产品通过模拟人工操作原理,能够自动触发手机屏幕的点击、滑动指令,使得使用该设备的骑手无需手动点击或滑动手机屏幕,即可实现异常快速抢单的效果。截至目前,该产品的销售金额已超过760万元。三原告在平台包括《众包平台服务协议》《骑手履约总则》《虚假订单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禁止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全力维护配送行业的公平性。某丁公司无视某平台有关禁止使用外挂的要求,明知案涉侵权产品用户使用其产品是为了通过“作弊”方式获取订单,不仅持续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还在其注册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点滑器”上提供各种详细的操作教程。某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司基本准则,也违背了网络竞争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扰乱了互联网市场秩序,不具有正当性。某丁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妨碍、破坏了三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还严重侵害了骑手、商家、消费者、平台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对于骑手而言,外挂设备的使用剥夺了未使用外挂骑手的潜在抢单机会,影响了骑手之间竞争的公平性,导致大量遵守平台抢单协议规则的骑手利益受损,甚至引起正常抢单骑手产生消极、负面的情绪。对于平台商家和消费者而言,部分骑手通过外挂大量抢单后,因无法按时配送或商品损坏,导致商家和消费者产生不良消费体验,影响商家的正常经营与消费者对平台的信任。对于平台而言,平台为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提升消费者体验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和资源投入。该等投入的回报将体现为消费者基于的良好体验从而累积的平台良好商誉及口碑,并进而获得和提升平台的访问量与交易量。而外挂设备的出现使骑手、商家、消费者对平台的信任度和满意度下降,引发用户流失,损害了平台的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三原告认为,某丁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丁公司答辩称,(一)某丁公司出售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某丁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注册成立,开发并销售了手机屏幕点击器。这是一款通用电子产品,具有附着于各类手机上连续点击屏幕特定位置的功能,类似于电视的遥控器或者自动控制器,实现了手机拥有人对其手机的一定程度的自动控制,该产品是以手机使用者为潜在客户的产品。这款产品形状与手机大小相同,使用时候可以扣在手机上面,不使用的时候可以拿下来。所以某丁公司的产品是提高了手机使用者使用体验的一种手机辅助产品,开拓了手机使用情景的科技产品,应该得到鼓励和促进。三原告方没有手机或者手机辅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例如手机壳、手机贴膜等的销售,更没有手机控制器销售,所以某丁公司与三原告没有构成竞争关系,构不成不正当竞争。三原告诉状中所陈述“原告在平台包括《众包平台服务协议》《骑手履约总则》《虚假订单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禁止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其内部规定,对某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也就证明某丁公司没有违反其内部文件规定,某丁公司不是三原告的用户,三原告的骑手是可能有购买某丁公司产品,但是否用于三原告内部某平台,某丁公司不知情。三原告陈述某丁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点滑器”上有被诉产品的使用方法,认为某丁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也违背了网络竞争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扰乱了互联网市场秩序,不具有正当性的观点是三原告无中生有,胡编乱造。2.被诉产品不是外挂设备。被诉产品使用方法介绍如下:(1)苹果5滑同步:蓝牙键盘上下左右I五个按键。产品只是键盘功能,不具备滑动点击功能。通过苹果手机设置-辅助功能-切换控制-切换-方案录制手势)实现点击、滑动功能,点击滑动功能为苹果5-17IPAD苹果厂商自带功能,不用任何工具也能循环点击滑动。(2)安卓4滑、安卓智能助手:手机触摸屏触控控制改成按键控制。手机触摸屏本身就是点击滑动。以上功能如在某平台使用,经尝试过的用户反映还没手快。如用循环点击滑动一次耗时在1.8秒左右,产品由于键盘、手机触摸屏功能会乱点乱滑,会导致接的一堆垃圾单,一单会罚款8元。所以如有在某平台A**使用,他们都不会用这功能。外挂一般是指某些人利用电脑技术专门针对某个或某些网络游戏,通过修改网络游戏软件中的部分程序制作而成的程序。被诉产品仅仅涉及手机中固有的辅助功能,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对数据、程序进行拦截、修改,也就是没有更改手机原有的辅助功能,仅仅是获得更好的体验感。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其骑手使用外挂设备并非被诉产品,引起后果与某丁公司无关。被诉产品也没有对三原告可能的骑手使用的手机原有功能的数据、程序进行拦截、修改的功能,不存在引起不公平竞争、违反诚信原则。被诉产品只是提供原手机自有的辅助功能,使得使用者有更好的体验感,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为。(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和2均不成立,诉请3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丁公司销售案涉产品不仅仅限于三原告骑手,三原告骑手具体使用多少不祥,自2023年12月至2025年5月的真实销售记录显示:1.被诉产品总销量为31266单(其中刷单订单30311单已剔除,刷单是自己在后台操作,修改销量,价格改成0.01元至0.03元,收货方是在网上找小号来购买下单),实际销售3135人,无效果退货2180人,剩余955人为实际销售量。2.产品总销售额259768.83元,产品生产成本、快递费、广告费总计281134.29元,总盈利为负21365.46元。某丁公司到目前为止,是处于赔钱销售状态。三原告主张的销售金额是无任何事实依据,凭空捏造。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或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主体情况
某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480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07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
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22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和相关服务。
某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20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17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科技、网络技术等。
某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20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研发,电子产品销售,软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设备、其他电子产品零售,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通讯软件开发,网络互联网技术服务等。2025年7月2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由万某甲变更为张某,股东由万某乙、万某甲变更为张某,公民身份信息显示张某系1952年12月出生。
二、三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
2022年10月9日,某甲公司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发放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证070XX号),获准按照本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种类为信息服务业,有效期至2027年10月9日。
2019年4月29日,某甲公司网站域名XX.com经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审核通过,ICP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10211XX号。2024年10月25日、2023年10月23日,某平台A**、“某众包”APP分别通过ICP备案。某丁公司提交的“脚本之家”网页打印件显示,“某众包(外卖接送单软件)v12.6.8.7034安卓版”厂商为某戊公司,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某平台及“某众包”APP在华为应用商城、苹果APPSTORE、腾讯应用宝、360手机助手上均可下载,其中,某平台A**在华为应用商城、腾讯应用宝、360手机助手上的下载量分别为275亿、16.2亿、3.4亿,“某众包”APP在华为应用商城、腾讯应用宝、360手机助手上的下载量分别为1亿、731.8万、125.8万。360手机助手上“某众包”APP下载页面显示,该APP的运营者为某丙公司。“某众包”APP的“智能助手”有“骑行找单”“顺路单”等功能。
2016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2369217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9类:商品包装、运输、快递服务等。
2010年4月21日,某甲公司申请注册了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2年4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2015年6月17日,某甲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7232207号“美团众包”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
2015年6月17日,某甲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7232234号“美团众包”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2020年1月7日,某甲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3641633号“黑珍珠”商标,注册广告日期为2021年2月14日,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预订临时住所、替他人预订酒店、餐厅、酒店住宿服务、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旅游房屋出租等。
上述第22369217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第43641633号“黑珍珠”商标被纳入2024年度《北京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22年7月8日,某甲公司授权某乙公司使用第8228873号注册商标,运营某平台(XX.com)及某APP,许可使用期限自2022年7月8日至2027年7月7日。
案外人李某申请注册第36441965号、第36450814号“美味团”商标,后经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36441965号“美味团”商标在“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甜食;食品用糖蜜;谷类制品;调味料”商品上不予注册,第36450814号“美味团”商标不予注册。
三原告提交的网页报道打印件、证书复印件显示,某网曾荣获“中国团购市场消费者最喜爱品牌”称号,2013年度中国互联网产品杰出贡献奖,2014年、2015年中国电子商务最具影响力行业门户;2016年金鹰节,某外卖获评年度生活类最潮APP;2017年某外卖交易额达1710亿,日完成订单1800万单;某点评获人民网“2018年度人民匠心服务奖”;美国商业杂志《FastCompany》发布“2019年全球最具创新力企业”排行榜,某公司取代苹果登顶榜首;2023年,某公司荣获第十二届“中华慈善奖”捐赠企业奖;2024年,某公司累计提供1.25亿次商家服务,集中投诉量同比下降10.5%;2025年2月,新闻报道某公司将为全职及稳定兼职骑手缴纳社保,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并力推骑手防疲劳举措,守护骑手健康与权益。
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是某平台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商誉,其中正常的经营秩序是指“某众包”平台的抢单、派送规则以及骑手的利益和竞争的公平性。三原告称,某甲公司是某平台的运营主体,旗下拥有包括某外卖、大众点评、某优选等知名品牌;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授权的运营公司,提供区域化平台运营和维护服务;某丙公司是某旗下专注于配送服务的子公司,负责外卖骑手管理、跑腿业务及配送网络运营,系“某众包”的运营公司;三原告均拥有某平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平台运营和维护的权利。
三、三原告指控某丁公司实施被诉行为的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2025年1月21日出具的(2025)粤广中南证字第100号公证书载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于2025年1月3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及附件记载,三原告代理人于当日登录拼多多平台并进行了相关操作显示,某丁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网店“USXXX专卖店”,该网店中有标题为“骑手众包专用机手机屏幕抢接点单器连点击器安卓鸿蒙苹果滑划屏器”的商品销售链接,该商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众包专用工具”、“智能助手-免确认”、已抢1.3万+件、267元起(已优惠29元)、单独购买297元,产品宣传图片中的手机操作页面为黄色背景,操作界面与智能助手机器人图样均与“某众包”APP的基本一致。店铺评价页面显示该链接商品的购买者有某骑手,有部分购买者对上述产品拍照上传并进行评价,照片显示为某外卖订单,评价有“来感受一下”“瞬间得,超级快,非常好用。看别人在用,我们几人买了四台。非常棒得一款产品。”三原告代理人通过该链接购买了款式为“安卓/鸿蒙手机专用(众包)”“苹果手机专用(众包)”“智能助手(安卓/鸿蒙)不支持滑动”的产品各一件,实付款865.45元。当月6日,三原告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并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签收了寄送上述产品的快递包裹,拆封并对产品实物拍照后予以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2025年1月21日出具的(2025)粤广中南证字第101号公证书载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于2025年1月3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及附件记载,三原告代理人于当日登录拼多多平台并进行了相关操作显示,某丁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网店“LEXXX数码电子官方旗舰店”,该网店中有标题为“骑手众包专用机手机屏幕抢接点单器连点击器安卓/鸿蒙/苹果智能助手”的商品销售链接,该商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骑手专用工具”、“智能助手-免确认”、“自动发送指令”、已抢1.6万+件、260.1元起(已优惠29元)、单独购买296元。三原告代理人通过该链接购买了款式为“智能助手(安卓/鸿蒙)不支持众包大厅”“安卓4滑(众包大厅)”“苹果5滑(众包大厅)”的产品各2件,实付款1647.38元。当月6日,三原告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并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签收了寄送上述产品的快递包裹,拆封并对产品实物拍照后予以封存。
三原告当庭出示其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产品实物共计9件,产品实物外包装均显示品牌商为某丁公司、产品名称为手机屏幕点击器,产品外包装上贴有二维码,二维码下方显示“微信扫一扫关注公众号就可以找到视频使用教程”。当庭扫描该二维码会跳转到公众号“XXX”,点击“XXX”后,服务号简介显示为LEXXX,账户主体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为某丁公司的信息,该服务号于2020年
9月9日注册。某丁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产品均系其生产、销售。
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出具2025年1月21日的(2025)粤广中南证字第102号公证书载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于2025年1月3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及附件记载,三原告代理人于当日利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及网络,在清除手机浏览器历史记录后,打开公证处预装的“微信”进入微信首页,通过搜索进入“XXX”公众号首页面,点击“LEXXX”,进入“关于服务号”页面,显示账号认证主体为某丁公司,公众号有文章“智能助手(安卓/鸿蒙教程)”“安卓/鸿蒙(众包)使用教程”等,分别点击其中2024年11月12日发布的“苹果教程(全自动/半自动教程)”、2024年7月14日发布的“苹果教程(不支持安卓/鸿蒙)”、2024年12月7日发布的“智能助手(安卓/鸿蒙教程)”,内容为教程视频,视频显示均系将被诉产品连接“某众包”APP进行相关设置和操作,其中,2024年12月7日发布的“智能助手(安卓/鸿蒙教程)”中还显示“指令1:33km订单,指令2:顺路单,指令3:骑行找单……”,教程视频画面呈现操作“某众包”APP智能助手的界面。
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2025年2月17日出具的(2025)粤广中南证字第1428号公证书载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于2025年1月22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及附件记载,三原告代理人于当日利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及网络,在清除手机浏览器历史记录后,进入“应用市场”,搜索、安装“某众包”应用,显示该应用的开发者为某丙公司,进入“某众包”应用,点击“协议规则”后进入“协议与规则中心”页面,继续点击“虚假治理”,进入虚假规则页面后,继续点击并进入“外挂抢单”页面,该页面内容显示:“外挂抢单”的定义为骑手不得通过非官方软件或工具进行抢单。以下场景属于外挂抢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使用各类作弊外挂或外设抢单;2.使用物理点击器、连点器软件抢单;3.使用技术手段模拟点击抢单。累计1次,永久限制接单。当日,三原告代理人还使用上述手机登录“某众包”应用进行了抢单操作,后又使用前述(2025)粤广中南证字第101号公证书所对应的被诉产品与上述手机进行蓝牙连接后按照某丁公司“点滑器”公众号中涉“某众包”APP教程视频指引操作,进入“某众包”应用并上线,进入点位设置模式,精准定位“某众包”APP内“刷新列表”按钮及滑动抢单区域,完成点位设置后,无需手动触碰手机屏幕,持续点击或长按被诉产品上的相关按键即可实现“刷新列表”功能及抢单操作,其抢单速度明显快于常规手动操作。
某丁公司提交了(2025)闽厦云证字第16536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苹果手机的操作系统内置有“点击滑动功能”,系手机辅助功能。某丁公司提交了(2025)闽厦云证字第16536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先后将键盘、被诉产品通过USB或蓝牙连接手机后,均可以模拟手机的滑动和点击功能,拟证明被诉产品本质上是一个标准的电脑外设,被诉产品本身并不包含、不注入、不修改任何游戏或应用程序的代码。三原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其认为,1.某丁公司混淆的技术本身与利用技术实施侵权行为的区别,三原告及行业内多平台均明确规定,外挂抢单的限制范围包含了使用技术手段模拟点击抢单、使用各类作弊外挂或外设抢单、使用物理点击器或连点器软件抢单等影响配送行业公平性的行为,核心在于影响公平性;2.某丁公司混淆了被诉产品与标准电脑外设,普通电脑键盘、触摸屏的核心功能是通用输入操作,无特定场景指向,而被诉产品名称直接标注“抢接点单器”“连点器”“点滑器”,功能设计围绕“骑手抢单”场景,有针对性地设计方便随手携带的外形构造、方便抢单的按钮布局以及专门优化高频点击、自动滑动等操作,具有明确的不正当竞争指向性,属于专门用于作弊或影响公平性的工具,而非通用外设。
某丁公司提交了(2025)闽厦云证字第165370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将被诉产品与手机连接后,分别在“XX众包”APP、“XX秒送骑士”APP、“某众包”APP内上线操作被诉产品按键进行抢单操作,在“某众包”APP上不能正常使用“循环点击循环滑动”功能,降低速度后可以使用该功能,但该种滑动方式容易乱接单,可能造成罚款。三原告对该公证书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三原告认为某丁公司提及的“循环滑动”并非被诉产品的核心使用方法及卖点,事实上,三原告实际测试及某丁公司自身测试均可以证明该产品在“某众包”APP有效可用;某丁公司微信公众号的教程以及演示视频、其对案涉产品效果的宣传、案涉产品买家评论、某平台骑手投诉及举报图片均证实该产品被用于抢单作弊;某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在游戏、办公等场景的实际应用情况,反而通过销售页面、教程、用户群体、产品功能全方位聚焦“某众包”APP,即使其可用于京东、蜂鸟等其他平台,也不能改变其针对“某众包”APP设计、推广、销售的核心事实。
某丁公司另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产品使用方法》与《循环点击滑动不能使用》的书面说明,拟证明被诉产品是通过手机自有的蓝牙键盘和手机触屏使用的,仅是辅助手机功能,不支持识别合适的路线、方向等功能性效果,在某平台上使用无法达到骑手所希望的抢单效果。
四、某丁公司抗辩被诉产品的经营情况
某丁公司为证明其制造产品采购材料并支出成本提交了(2025)闽厦云证字第165367号公证书,内容为某丁公司代理人万某甲于2025年11月12日对手机中QQ聊天记录等相关内容展示的录像,具体有:1.与昵称为“王某”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自2023年9月起的沟通键盘、触控的参数、设置、功能等,并在2023年10月至2025年10月期间通过支付宝向“王某”进行了多笔转账,金额在200元至12000元不等,视频拍摄者称“还欠他15000元”“这是电路板等配件的一些费用”。2.与备注名为“XXX”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部分转账记录,视频拍摄者称“是上下面板的盖子”“只算了材料”。3.1688平台上的“聚合物电池”“数码管”“快递袋”等订单记录。
某丁公司主张被诉产品的销量存在刷单情形,提交了(2025)闽厦云证字第165231、165224号两份公证书以及其自行制作的《产品经营数据》,两份公证书内容分别系登录涉案两家店铺查看被诉产品的详细订单数据,《产品经营数据》则是记载某丁公司主张的销售记录、销售额、运营成本等,显示自2023年12月至2025年5月,被诉产品总销量为31266单(其中刷单订单30311单已剔除),实际销售3135人,无效果退货2180人,剩余955人为实际销售量,总销售额259768.83元,产品生产成本、快递费、广告费总计281134.29元,总计亏损21365.46元。某丁公司称由于没有盈利,已停售。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刷单的事实,且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刷单属于不正当经营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某丁公司停售系因三原告起诉以及诉前禁令,而非无盈利。
五、其他事实
(一)2025年2月,有部分骑手在“某众包”平台举报有骑手使用外挂抢单,平台进行了处理。
XX秒送骑士的《骑士安全管理规则》第3条规定,骑士通过不合理的手段限制竞争,如通过加装抢单器、加速器等第三方软件或与第三方不正当合谋或采取其他不合理手段进行影响平台管理秩序行为等,视情节严重程度额外处以1天至永久封禁;扣除违规所得并额外处以0-2000元的罚款。XX骑士的《骑士违规限制接单规则》规定,累计2次以上通过非官方软件或工具,获取订单或虚拟定位等进行作弊,影响配送行业公平性,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属于严重作弊的红线违规行为,对涉及该情形的骑士将被所属服务商以骑士身份维度永久限制接单或再次注册。三原告据此主张,禁止使用类似被诉产品的“外挂”是行业公认的安全管理规则。
2025年1月8日,《法治周末报》刊载报道文章《“外挂抢单”黑灰产业链治理取得初步成果》,文章内容有某外卖公安机关打击了多个非法外挂团伙。2024年12月29日,《某骑手》发布文章《异常场景可上报,外挂行为严打击,骑手App使用优化…》。2024年11月20日,《人民网评》发布文章《治理外卖抢单外挂泛滥,需社会联合行动》。
“百度贴吧-某众包吧”以及“某众包”APP的“骑手社区”截图显示,有骑手用户对有骑手使用“外挂”抢单进行了批评和投诉。
(二)某甲公司支付了(2025)粤广中南证字第100、101、102、1428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合计16800元,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0元。
三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还提交了其前往上海调查取证产生的差旅费发票以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于2024年5月20日签署的《采购框架合同(服务类)》。发票显示有广州往返上海的机票费用、住宿费、餐费等,金额合计3986元;《采购框架合同(服务类)》显示某甲公司委托案外人提供骑手作弊行为识别服务。
(三)保全情况
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2025)粤0112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立即删除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XXX”(微信号:gxx)中所有涉及被诉产品使用教程的文章、视频及其他相关内容并不得再次发布关于侵权产品相关内容的宣传资料,效力维持至法院对本案作出最终判决时止。
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某丁公司名下价值7751893.83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不可撤销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产生保险费16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已移送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被诉产品实物、发票等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以某丁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损害了某平台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事实发生于2025年10月15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三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某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某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如何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三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涉案“某众包”平台及其APP通过提供在线点餐、配送调度、商户入驻、用户运营等营利性服务,其相关的权利人均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某甲公司系某平台A**、“某众包”APP的ICP备案主体,也是“美团外卖及图”“美团众包”等商标的商标权人,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授权运营某平台(XX.com)及某APP,某丙公司也系“某众包”APP的运营者,可见,三原告均系“某众包”APP或平台的经营者,均对“某众包”APP或平台享有相关利益。三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是某丁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损害了“某众包”平台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某平台的商誉,足以认定三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至于某丁公司辩称“脚本之家”网页显示“某众包(外卖接送单软件)v12.6.8.7034安卓版”厂商为某戊公司,即使该内容属实,也并不能据此否认三原告作为“某众包”APP或平台的经营者身份。
二、关于某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某丁公司实施了被诉的生产、销售案涉点滑器产品的行为,该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实物为证,某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某丁公司通过生产、销售以众包平台骑手为主要客户群体并有助于骑手“抢单”的被诉点滑器产品,其实际是以众包平台的经营活动、用户群体和交易机会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实质上构成了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
(一)案涉被诉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违反了商业道德与法律规定。
某丁公司生产、销售的点滑器产品,系专门针对某众包APP研发、推广的抢单辅助设备,并非通用型手机辅助工具,而是以“某众包”平台的经营资源、用户流量及派单机制为基础,实现自身产品的销售目的,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从产品推广、使用场景来看,某丁公司通过公众号发布专属教程,指导骑手将案涉产品与某众包APP连接设置,设置订单筛选、快速抢单等专属指令;产品宣传界面直接使用某众包APP操作界面、智能助手形象,购买主体以某众包平台骑手为主,产品用途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与唯一性。从产品功能来看,该设备通过物理辅助技术,实现无需手动触碰屏幕即可快速刷新、自动抢单,抢单效率远高于骑手常规手动操作,本质是利用技术手段突破平台正常操作规则,获取不合理的竞争优势。某丁公司辩称案涉产品仅为手机固有辅助功能优化,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某丁公司提交的《产品使用方法》与《循环点击滑动不能使用》的书面说明,均系某丁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纳。即便该产品未直接拦截、修改平台数据及程序,但其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平台操作规则,破坏平台既定运行逻辑,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妨碍、破坏他人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特征,具有法定不正当性。
(二)被诉行为损害了某众包平台运营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被诉行为直接妨碍某众包平台正常运行。某众包平台通过自主研发的调度算法,结合地理位置、运力分布、配送效率、骑手评价等数据建立起科学的订单分配与派单机制,是平台实现有序运营、保障服务质量的核心,此也系外卖平台的核心竞争力所在。案涉点滑器产品的使用,直接冲击平台原有派单逻辑,干扰调度算法的正常运行,导致平台订单分配机制失灵,系统运行负荷大幅增加,构成对平台正常经营活动的实质性妨碍。其次,被诉行为大幅增加某众包平台的运营成本。为应对骑手使用案涉点滑器产品违规抢单问题,维护平台运营秩序,三原告不得不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采取技术防控、专项整治、处理投诉等一系列应对措施,由此产生的技术研发成本、管理成本、运营维护成本必然增加,直接造成平台运营者的经济损失。最后,被诉行为削弱了某众包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外卖平台依托公平、高效的运营模式形成的市场优势、用户粘性及商业信誉,是其核心经营利益。案涉行为引发订单配送混乱、服务质量下降,将直接导致市场对平台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的评价降低,其市场竞争力自然受损。
(三)被诉行为破坏了骑手群体公平竞争的从业环境,损害了合规骑手的合法权益。
外卖众包平台的骑手,原本依靠自身劳动付出、路线规划能力、服务效率公平参与订单竞争,通过合法合规操作获取订单与劳动收益,这是骑手群体赖以生存的基础交易秩序。而案涉点滑器产品的使用,让部分违规骑手凭借技术手段,优先抢占优质、高收益订单,打破了骑手之间公平竞争、按劳取酬的行业生态。该行为直接导致合规骑手获取订单的机会大幅减少,劳动收益受到不合理挤压,损害了广大合规骑手的劳动权益与从业积极性,破坏了骑手群体内部公开、公平、公正的从业环境,引发骑手群体之间的利益失衡,更违背了多劳多得、公平竞争的市场基本准则。
(四)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及平台入驻商家的合法权益。
对于消费者而言,平台正常调度算法的核心目的,是实现订单快速、精准配送,保障消费者及时收货的核心权益。但因案涉点滑器产品打乱订单分配逻辑,违规抢单后易出现订单取消、配送延误、配送路线不合理等问题,直接延长消费者收货等待时间,降低外卖服务质量,严重影响消费者消费体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于平台入驻商家来说,订单配送的及时性、稳定性直接影响商家经营效率与客户口碑。违规抢单行为造成订单配送混乱、履约风险上升,不仅降低商家出单、配送流转效率,还会因配送问题引发消费者负面评价,直接损害商家经营利益,破坏平台内商家、骑手、消费者三方共赢的经营生态。
(五)被诉行为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不仅在于保护单一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在于维护整个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动行业良性发展。外卖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依赖于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以及平台、商家、骑手、消费者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某丁公司为谋取自身商业利益,研发销售违规抢单设备,既破坏了骑手群体公平竞争的从业秩序,也导致平台运营规则形同虚设,让依靠技术创新、规范管理实现良性发展的市场规则被弱化,扰乱了平台经济领域诚信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若放任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蔓延,必将引发行业恶性竞争,破坏外卖服务行业整体经营生态,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某丁公司生产、销售案涉点滑器产品的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性,不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规定,也损害了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外卖配送行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如何确定某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原告要求某丁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关于被诉产品的销量,某丁公司抗辩称其中大部分订单系刷单形成,其实际处于亏损,并提交了公证书及自行制作的经营数据,但该些证据难以反映被诉产品的完整客观真实的销量情况,且即使某丁公司辩解的刷单情况属实,也系其自身在经营过程中主动为之的不诚信行为,目的是通过虚构夸大交易数据吸引消费者,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在选择刷单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同时,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和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某丁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虽载明了某丁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数量、价格,但因未有证据证实利润情况,三原告主张以销售数额作为某丁公司的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至于某丁公司为证明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所产生的相关成本而提交的相关聊天记录、订单记录等证据,因该些证据无法显示相关人员主体身份信息,也无法直接反映出所涉费用支出原因是否确系制造被诉产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某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三原告因某丁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以下因素:1.某丁公司同时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系侵权源头;2.被诉产品的销量较大;3.某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三原告的经营利益,也损害了外卖骑手、消费者、平台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外卖服务行业的整体经营生态,侵权性质严重;4.三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丁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股东均变更为已年过七旬的张某,有恶意变更逃避债务之嫌。本院酌情确定某丁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三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要求某丁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其在拼多多店铺开设的LEXXX数码电子官方旗舰店、USXXX专卖店、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点滑器”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原告的商誉因某丁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已受到了实质损害,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骑手众包专用机手机屏幕抢接点单器连点器安卓/鸿蒙/苹果智能助手”及“骑手众包专用机手机屏幕抢接点单器连点器安卓鸿蒙苹果划屏器”);
二、判令被告某丁公司立即删除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点滑器”中所有涉及上述第一判项侵权产品的使用教程的文章、视频及其他相关内容并不得再次发布关于上述侵权产品相关内容的宣传资料;
三、被告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63.26元,保全费6000元(行为保全1000元+财产保全5000元),共计72063.2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22087.26元,被告某丁公司负担49976元(三原告已预交上述全部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49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秋盈
审 判 员 李德军
审 判 员 张吉静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自琪
书 记 员 陆绮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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