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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7民初14392号

发布时间:202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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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7民初14392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间。
法定代表人:耿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公司13,住所地某某试验区楼19层19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4,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4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4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3)、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邓某,被告某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尹某,被告某某公司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立即停止在啤酒、果酒、白酒包装上突出使用“狂飙”变体字样,立即停止在啤酒、果酒、白酒商品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狂飙”“老默”“高启强”“老默我想吃鱼了”字样,立即停止委托生产、销售“狂飙”啤酒;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13立即停止将“狂飙”作为企业字号;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3立即停止生产“狂飙”啤酒,立即停止在啤酒包装上突出使用“狂飙”变体字样;4.判令被告某某公司4立即停止宣传推广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的“狂飙”啤酒;5.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含合理费用);判令被告某某公司3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某某公司4在前述5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四被告分别在《中国消费者报》A1版(版面规格1/10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事先审核)。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知名反黑刑侦题材连续剧《狂飙》完整的知识产权,享有该剧及剧中素材的商品化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均成立于连续剧《狂飙》热播期内,实际控制人相同,系关联公司。被告某某公司2从案外人处受让第35980481号“狂飙”商标,被告某某公司13使用“狂飙”字样作为企业字号,该两被告共同经营“狂飙”酒类产品,并围绕连续剧《狂飙》开展推广宣传,在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连续剧元素,且使用“狂飙”文字的方式也不属于对第35980481号“狂飙”商标的规范使用,上述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本案审理期间,涉案酒类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上仍有销售。被告某某公司3和被告某某公司4明知、应知连续剧《狂飙》及剧中元素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其中被告某某公司3接受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的委托生产“狂飙”啤酒,并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狂飙”变体字样以及“搭便车”的广告语,应在其生产的侵权产品范围内与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某某公司4帮助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吸引、招募涉案侵权产品的经销商,而且通过其经营的微信视频号“快消日曝”发布涉案侵权产品的宣传视频,在宣传视频和宣传文案中突出使用“狂飙”字样以及连续剧《狂飙》官方海报,扩大了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的侵权范围,加重了侵权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与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在本案证据交换时共同辩称,1.两被告通过商标授权和商标转让形式获得“狂飙”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且时间早于电视剧《狂飙》播出时间,对“狂飙”二字的使用系合法使用;2.两被告使用的“狂飙”标识字体系自行设计,与电视剧存在很大差异,且在产品宣传过程中,两被告未有攀附电视剧的情形,也向经销商强调不得与电视剧进行关联;3.被告某某公司13的企业字号源于“狂飙”注册商标,拥有合法的权利基础。综上,上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3辩称,1.原告并非酒类产品经营者,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可保护之利益,不享有商品化权益;3.原告无权就影视作品剧本、台词部分单独主张权利;4.“狂飙”一词并非原告独创,各被告使用“狂飙”属于合法使用商标行为;5.涉案产品聘请《狂飙》剧中演员代言,原告无权限制;6.被告某某公司3对商标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进行了审查,尽到了义务,且未参与后续宣传销售,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7.涉案产品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8.被告某某公司3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4辩称,其视频号“快消日曝”并非对涉案产品进行宣传,而是对新闻事件进行评论,视频中出现的“狂飙火了,狂飙啤酒出来了,这家企业老板抱大腿的玩法,真是玩到了极致”这一表述,恰恰是在对这种行为进行评述,被告某某公司4从未与本案其他被告有过业务合作,也未向原告推销过涉案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体及涉案连续剧内容、权属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1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系iqiyi.com爱奇艺网站的经营主体。

爱奇艺网站相关页面载明,连续剧《狂飙》共39集,每集时长约为45分钟,是“一部扫黑除恶坚决斗争的回忆录,横跨20年的群像叙事全景式展现时代变迁下的黑白较量与复杂人性”。该连续剧片头处显示“”字样,片尾处显示出品方为XX电视台以及原告某某公司1;联合出品方为某某公司5以及某某公司6,同时载有“本片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广播权由原告某某公司1独家享有”“导演徐纪周”“总编剧朱俊懿徐纪周”“编剧白文君周萌王莹菲”等内容。

2023年1月9日,某某公司6出具《版权声明》,声明其仅享有连续剧《狂飙》的署名权,不享有连续剧的其他知识产权,连续剧的其他知识产权由原告某某公司1在全球范围内永久、独家享有。

2023年2月13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影视剧纪录片中心就39集电视剧《狂飙》【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号:(广剧)剧审字(2023)第002号】出具《版权声明》,声明中央电视台作为“联合出品”单位,仅拥有该剧的署名权、中国大陆地区全部电视媒体的独家首次播放权,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所属央视所有频道(不含海外频道)的非独家永久播放权,中国大陆地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所属央视付费数字电视非独家播放权,中国大陆地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所属央视IPTV非独家播放权,不享有电视剧《狂飙》的其他著作权。

某某公司5出具《知识产权声明》及《版权声明》,声明其认可连续剧《狂飙》及其剧本、素材(包括但不限于连续剧所有版本的成片、片段、花絮、配音、无人声演唱的配乐及其录音录像制品、图片、形象等音频及视频)所有版本在全球范围内永久、完整的知识产权归原告某某公司1独家享有;其确认原告某某公司1享有前述权利的独家维权权利、独家转授权,无需另行经过其同意;其仅享有连续剧的署名权,不享有连续剧的其他知识产权。

二、涉案连续剧及剧中元素宣传及影响力情况

新浪微博账户“狂飙官微”于2023年1月14日发布追剧日历显示,连续剧《狂飙》于当日开始播出,独家电视首播平台为中央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全网独播为爱奇艺平台等,其中爱奇艺平台于2023年2月2日会员收官。另据红星新闻于2023年3月20日发布的《完结近两个月,还在卫视“狂飙”》一文所载,该剧最早在2023年1月14日首播,后于1月23日在北京卫视1.5轮播出,紧接着二轮在东方卫视次黄金档播出,3月11日和3月13日又分别在广东和山东卫视黄金档播出,尽管已经多轮播出,但收视依然不容小觑。

原告提供骨朵数据排行榜截图显示,2023年1月和2月,涉案连续剧全网热度指数分别为全平台剧集(包含网络剧与电视剧)第二名和第一名。截至2023年3月13日,新浪微博“狂飙”话题讨论数1,750余万,阅读次数超过67亿;涉案连续剧豆瓣评分8.5分,超过72万人参与评价,短评数超过23万条。更新于2023年3月13日的“爱奇艺风云榜”显示,涉案连续剧在“必看榜”中排名第一,弹幕8,187.7万条。

涉案连续剧位列2023年1月至3月云合数据全网连续剧正片有效播放榜单第一名;2023年第一季度酷云互动直播关注度排行榜(央视组)第一名;获评“剧耀东方·2023电视剧品质盛典”之“品质榜样剧作”;获评首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协会“2023首都电视节目春推会”之“年度突出贡献电视剧”;获评“2022微博之夜”之“微博年度剧集”。

该剧播出后,酷云互动、云和数据、西瓜数据、人民网、央视新闻客户端、工人日报、光明网、新华网、法治网、上游新闻等均发布文章,对其进行报道。其中光明网于2023年1月29日转载工人日报《涉案剧:聚合现实主义与主流价值》一文,提及“《狂飙》作为国家扫黑除恶行动成果的影像化表达,深刻地描摹了扫黑除恶斗争的真实图景,为涉案类现实题材电视作品提供了创作导向与思路借鉴”。人民网于2023年2月2日转载北京青年报《为何有凝“剧”力》一文,提及“首部以扫黑除恶常态化为时代背景和故事主线的电视剧《狂飙》正在热播……最值得称道的是,这部剧堪称一部宣扬惩恶扬善的国家级‘普法剧’,思想性和娱乐性之外,它还向观众传递了正确的价值导向,不仅提高了观众的法治素养,还宣传了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学知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涵养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一次积极探索”。西瓜数据于2023年2月8日发布《2800多个热搜,近600篇10W+...看各路大神如何!》一文,提及“2月5日,《狂飙》累计全端播放量破40亿,微博话题总阅读量超340亿,累计上榜微博热搜2800多个,其中累计TOP次数超400个”。法治网于2023年3月29日发布《反黑刑侦剧的宣传效果及经验总结》一文,提及“截至2月23日,《狂飙》全端播放量约50亿,单日全端播放量突破3亿,集均播放过亿,位居2022-2023年的榜首……《狂飙》的跨平台、跨圈层热播,使得各平台网民进入高度活跃状态”。酷云互动于2023年4月4日发布《2023Q1央视剧集榜》一文,提及“剧集自1月14日在央八开播以来,不仅长期稳居黄金时段全部频道直播关注度第一,同时该剧也刷新了近九年央八黄金档剧集关注度新纪录。此外,《狂飙》热播期内更是47次全端播放量榜单冠军,全端热度44次登顶,名副其实的2023年开年第一‘爆’”。

“高启强”“老默”“蒋天”均为涉案连续剧重要人物角色,其中“老默”一角由演员冯兵饰演,“蒋天”一角由演员赵龙豪饰演。截至2023年5月10日,新浪微博话题中“高启强”话题的阅读量为1.1亿次,“老默”话题的阅读量为393.3万次,“蒋天”相关话题近20条,总计阅读量2000余万次。“告诉他(老默),我想吃鱼了”和“风浪越大鱼越贵”均为剧中台词,截至2023年3月13日,上述台词相关话题在新浪微博的阅读量分别为2,500万和1,200万次左右。

另,中国经营报、新浪网、中国网、中国经济网、新京报等均发布文章,对涉案连续剧的相关营销情况进行报道。其中中国网于2023年2月1日转载中国新闻网《狂飙,谁是背后最大赢家?联合出品公司估值达15亿》一文,提及“《狂飙》还带火了‘周边’。因为剧中主人公高启强读《孙子兵法》、嚼咖啡、戴墨镜,这些‘同款’商品也热销了”。新浪网于2023年2月4日转载经济日报《带火、猪脚面热播剧为啥能成“带货王”?》一文,提及“《狂飙》火了,这部反黑题材的电视剧自播出后口碑炸裂,收视率一路狂飙,剧中相关商品也热度飙升……热播剧的影响力和带动力可见一斑”。中国经营报于2023年2月11日在其官方账号发布《带货能力强劲影视剧IP成营销热点》一文,提及“2023年一开年,反黑题材电视剧《狂飙》便掀起追剧热潮,同时展现出超强的‘带货’能力”。

经查,涉案连续剧播出后,原告与第三方合作,推出了多款“狂飙同款”商品,包括咖啡、糖果等。图书《狂飙》出版于2023年1月,封面载明“狂飙”“朱俊懿徐纪周著”“白文君改编”等内容。上官网2023年2月2日转发大众新闻《追剧不过瘾,小说更精彩!继续“狂飙”》一文,提及“记者了解到,由青岛出版社与爱奇艺小说联名出品的《狂飙》剧改小说实体书于2月2日正式上市,剧迷可以通过文字再次感受‘狂飙’故事的震撼”。

三、被告主体及被诉侵权情况

(一)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2成立于2023年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供应链管理服务、品牌管理、餐饮管理、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销售等。被告某某公司13成立于2023年3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经营、食品销售等。被告某某公司2及被告某某公司13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其中被告某某公司2的股东为王某(持股比例95%)等,被告某某公司13的股东为被告某某公司2(持股比例99%)和王某(持股比例1%)。

被告某某公司3成立于2020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制品生产、饮料生产、食品生产等。该公司作为酒类加工企业,曾接受多家企业委托生产酒类商品。

被告某某公司4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软件、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二)公证取证情况

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24年1月4日出具的(2023)沪浦证经字第2008号公证书载明:2023年12月18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申请对该公证处数据存证平台账户中的取证记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所附视频内容如下:1.2023年4月28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在“微博”平台搜索“狂飙啤酒厂家”,共显示两个账户,分别为“狂飙啤酒厂家”和“狂飙啤酒厂家202305”,两个账户均出现“狂飙”啤酒商品图片、演员冯兵等作为“狂飙”啤酒形象大使进行宣传以及“狂飙啤酒,能抗大浪,老默,我想喝狂飙啤酒了”等内容。2.2023年4月28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在“抖音”平台搜索“狂飙啤酒厂家”,显示名称含“狂飙啤酒”“狂飙酒业”“狂飙啤酒代理”字样的多个关联用户。其中名称为“狂飙啤酒”,头像为“”的用户共发布30个作品,内容涉及多款狂飙啤酒商品的生产、运输、展示和推介,并辅以“高启强”“高启强手抄孙子兵法”“老默”“蒋天”“老默我想吃鱼了”等文字以及涉案连续剧中高启强喝酒画面。名称为“狂飙啤酒厂家”,头像为“”的用户共发布18个作品,内容亦为狂飙啤酒商品的展示和推介。上述两用户作品的评论内容包括“强盛集团生产的吗”“读孙子兵法,品启强人生,喝狂飙啤酒,感受启盛疯狂”“难得有用电视剧名做品牌出的啤酒,希望能一路狂飙”“不是高启强的我不喝”“风浪越大鱼越贵”“老默喝啤酒送鱼吗”“蒋天以后见到我高启强把头低下做人”等。3.2023年4月28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查看微信公众号“经销商微刊”发布的多篇文章:(1)2023年3月17日发布《狂飙火了,狂飙啤酒也火了!》一文,内容包括“2023年开年爆剧《狂飙》火了,收官一个多月后,热度依旧居高不下……《狂飙》带来的巨大流量,也让隐藏的一些产品频频‘出圈’,其中‘狂飙啤酒’就是其一”“近日,中国啤酒市场迎来了重磅级的玩家——来自狂飙酒业品牌推出‘狂飙啤酒’系列产品,一上市便得到了消费者与销售商的高度认可,在各级市场迅速铺货,动销惊人,成为经销商的盈利神器”“就在《狂飙》掀起一波又一波收视热潮的同时,‘狂飙啤酒’也开启了啤酒新赛道的狂飙……日出货就能达到20000多箱”“《狂飙》为什么这么火?原因有很多……从卖鱼贩高启强,到好警察安欣,从杀人不眨眼的老默,再到很飒很高冷的大嫂……几乎每个人都有‘爆点’,一起构成了当之无愧的‘爆款’,这样的‘爆款秘诀’,也被狂飙酒业应用在狂飙啤酒系列的新品打造上,从目前主打的新品来看,同样实现了‘全员皆是爆点’:275ml精酿小麦白啤,……;500ml苹果西打风味酒,……;1.5L鲜啤酒……”“某某公司13,系某某公司7。公司于2012年成立,是一家集酒水生产、销售、研发、品牌运营为一体的综合性实体企业”。(2)2023年3月22日发布《狂飙精酿诚挚道歉:尽快全国招标30家合作生产商以保障供货》一文,内容包括“与热剧《狂飙》同名的精酿啤酒断货了、供不应求……通过热门IP‘狂飙’打通动销环节,从而依法市场追捧的打发,被行业称之为‘狂飙打法’”“日出货两万余箱仍远远不能满足订单需求,全国寻找合作代工厂家已经成为狂飙酒业的首要工作”“之所以出现供应不足,其一是因为精酿啤酒有着高品质、周期长、产量低的产品基因,同时我司对市场需求预判不足、产能装备不足,对精酿啤酒赛道的高速发展预估不够,致使多个市场出现等货、断货等情况……为此我仅代表某某公司13向全国经销商朋友、狂某、‘飙粉’致以诚挚的歉意”“目前市场对狂飙精酿的认可,表面是出于对热剧《狂飙》的流量追捧,其底层逻辑是狂飙抓住了Z时代消费者追求个性的消费体验和乐于‘炫耀’的消费习惯”“‘狂飙’这个IP可能是目前精酿啤酒赛道最具知名度和话题性的超级IP”。(3)2023年3月28日发布《火!火!火!上市12天招商306家,行业再现疯抢代理权的品牌,狂飙精酿凭啥这么火?》一文,内容包括“仅仅半个月的时间,意向经销商突破1000+,样品已陆续抵达全国20个省近千个县,经销商打款代理的已达306家”“随着《狂飙》热播通过热门IP‘狂飙’引发市场追捧,招商速度超乎想象”“为充分发挥‘狂飙’的IP价值,狂飙酒业深化IP营销模式,投入重金启动明星代言,签约实力演员冯兵作为品牌形象大使,并通过‘老默’和‘狂飙’的魔性联动,精准打入Z世代圈层”“在啤酒赛道完成了全面的产品矩阵布局,重磅推出500ml12°P全麦原浆啤酒、275ml精酿小麦白啤、500ml苹果西打风味酒、1.5桶啤,并凭借全链条的布局实现了大排档、餐饮店、KA卖场、便利店、KTV、夜场、网吧等渠道市场的全面覆盖”。(4)2023年4月3日发布《招商旺季却暂停,2周300家客户的现象咋回事?》一文,内容包括“得益于精酿啤酒的高端站位、热门IP‘狂飙’的加持,以及超高颜值和醇厚口感,狂飙酒业在精酿啤酒赛道构建起差异化竞争壁垒,一上市就开启了‘狂飙’模式,咨询代理的意向经销商累计突破一千家”以及因狂飙啤酒严重爆单而暂停招商一周通知(落款为被告某某公司13),另附有印有“老默”“狂飙精酿能抗大浪”等文字的宣传海报。上述文章均配有多款“狂飙”酒类产品的图片,文末附2023年度成都春季糖酒会狂飙精酿展位邀请函及多个招商微信号。4.2023年4月28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查看微信公众号“食芒”“广告人俱乐部”“第一食品资讯”“微醺情报局”,均有关于“狂飙”酒类产品推介或参展的内容。查看注册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2的微信公众号“狂飙精酿啤酒”,可见“”图标,并有“著名演员赵龙豪狂飙轻奢白酒形象大使”“狂飙精酿啤酒,签约著名演员冯兵”两个视频。查看注册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4的微信视频号“快消日曝”,可见介绍一栏……2024年3月26日发布的视频,内容为“狂飙火了,狂飙啤酒出来了,这家企业抱大腿的玩法真是玩到了极致……”,并配有狂飙啤酒图片;查看微信视频号“纳食”“原来如此爱”“三闲置物寄卖”“江苏海纳星地超市”“冬天的雪3807”等,均有关于“狂飙”酒类产品推介或参展的内容。5.2023年5月4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进入“淘宝”网站,访问多家店铺,查看包括“狂飙精酿小麦白啤酒”“狂飙百香果味小麦精酿啤酒”“狂飙草莓味小麦精酿啤酒”“狂飙桃红果味小麦精酿啤酒”“狂飙精酿白啤”“狂飙境域麦啤(瓶装、罐装)”“狂飙鲜啤酒”“狂飙鲜爽啤酒”在内的多款“狂飙”酒类商品,售价在每箱30余元至150余元不等。在名为“佳美味品1号店”的店铺下单购买“特价啤酒狂飙啤酒比利时风味精酿小麦白啤10.2度啤酒275mlX24瓶”商品链接项下的“狂飙小麦啤酒(6瓶装)”;在名为“澜清酒业企业店”的店铺下单购买“狂飙啤酒境域麦啤拉格8度瓶装236ml易拉罐装270ml小麦白啤酒X24瓶”商品链接项下的“罐装270mlX12”;在名为“精品酒直供森淼商行”的店铺下单购买“狂飙啤酒夏日烧烤夜市聚餐配酒1.5L大桶装畅饮鲜啤整件6桶装包邮”商品链接项下的“1.5LX6桶”。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23年5月31日出具的(2023)沪东证经字第558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5月16日收取贴有“申通快递XXXXXXXXXXX1122”等字样的快递包裹,打开快递并拍照后进行封存。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登某,对其在“佳美味品1号店”店铺下单购买的“狂飙小麦啤酒(6瓶装)”进行收货确认,确认页面显示快递单号与实际收取快递包裹单号一致。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品名为“狂飙精酿小麦白啤酒”的商品,瓶身正面、瓶颈及瓶盖处可见“”“”“”等标识,瓶身正面可见“狂飙精酿能抗大浪”等文字,瓶身背面可见委托方为被告某某公司2,生产商为被告某某公司3等信息,瓶盖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0329”。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23年5月31日出具的(2023)沪东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5月16日收取贴有“京东快递JDVE07902699606-1-1-”等字样的快递包裹,打开快递并拍照后对部分物品进行封存。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登某,对其在“精品酒直供森淼商行”店铺下单购买的“1.5LX6桶”进行收货确认,确认页面及相关聊天记录显示快递单号与实际收取快递包裹单号一致。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品名为“狂飙鲜爽啤酒”的商品,瓶贴处可见“”等标识以及商标授权人为被告某某公司2等信息。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23年6月8日出具的(2023)沪东证经字第642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6月5日收取贴有“极兔速递JT3033084458825”等字样的快递包裹,打开快递并拍照后对部分物品进行封存。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登某,对其在“澜清酒业企业店”店铺下单购买的“罐装270mlX12”进行收货确认,确认页面显示快递单号与实际收取快递包裹单号一致。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品名为“狂飙境域麦啤”的商品,瓶身可见“”等标识以及商标授权人为被告某某公司2等信息。

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23年6月29日出具的(2023)沪浦证经字第867号公证书载明:2023年6月12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申请对该公证处数据存证平台账户中的取证记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所附视频内容如下:1.2023年5月8日查看注册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4的微信公众号“快消日曝”,聊天记录显示该公众号提供合作咨询手机号码。微信搜索该手机号码,显示名为“刘大贺~爆品码头(快消日曝)”的用户,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用户在被问及“狂飙”啤酒采购合作事宜后,推送浙江省负责人“候某”微信,后无进一步沟通。2.2023年5月9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扫描微信公众号“经销商微刊”2023年3月28日《火!火!火!上市12天招商306家,行业再现疯抢代理权的品牌,狂飙精酿凭啥这么火?》一文后附第一个招商微信二维码(狂飙啤酒厂家|车1335380****),查看该微信号(wxid——19fXXXXXXXXXXX),可见其头像为“”,朋友圈背景为“”,该朋友圈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查看当日,几乎每日均发布关于“狂飙”酒类商品的宣传推介内容,具体包括狂飙精酿白啤、狂飙精酿小麦白啤酒、狂飙草莓味小麦精酿啤酒、狂飙桃红果味小麦精酿啤酒、狂飙百香果味小麦精酿啤酒、狂飙苹果西打风味酒等多款商品图片,商品及品牌宣传海报(部分宣传海报可见“老默我想喝啤酒了”字样),线下宣传照片(车站广告、车身广告、推介活动等),货款支付回单(收款方为被告某某公司2,金额从10万至300万不等),其中2023年4月12日发布多个连续剧《狂飙》截图并配文字“狂飙2热度比狂飙1更高”。3.2023年5月9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扫描微信公众号“经销商微刊”2023年3月28日《火!火!火!上市12天招商306家,行业再现疯抢代理权的品牌,狂飙精酿凭啥这么火?》一文后附第二个招商微信二维码(张亮),查看该微信号(wxid——z13XXXXXXXXX),可见其朋友圈至少自2023年4月9日起至查看当日,几乎每日发布关于“狂飙”酒类商品的宣传内容,具体包括多款“狂飙”酒类商品图片,商品及品牌宣传海报,线下宣传照片(车站及机场广告、车身广告、推介活动等),货款支付回单(收款方为被告某某公司2)。

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数据存证平台存证数据保管函(存证编号:DSI-PDNXXXXXXXXXXXX405XXXXXXXXXXXX)所附视频内容如下:2024年5月29日,查看名为“A狂飙啤酒厂”的微信用户(微信号:wxid——19fXXXXXXXXXXX,同(2023)沪浦证经字第867号名为“狂飙啤酒厂家|车1335380****”的微信用户),可见其在存证日期前半年内,多次发布关于“狂飙”酒类产品的宣传推介内容,并配有“风浪越大鱼越贵”“兄弟们,《狂飙》你们看过吧”“老默我想喝啤酒了”等文字。

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数据存证平台存证数据保管函(存证编号:DSI-PDNXXXXXXXXXXXX406XXXXXXXXXXXX)所附视频内容如下:2024年6月24日,登录京东APP,在搜索栏输入“狂飙啤酒”,搜索结果可见多款名称中含有“狂飙”字样的产品在售。访问名为“奈斯酒类小店”的店铺,可见名称为“狂飙水蜜桃24瓶临期特价处理整箱24瓶275mL24瓶箱装”和“狂飙狂飙精酿啤酒原浆小麦发货275ml整箱原麦10.2瓶装原装24瓶整箱275mL24瓶”的两款产品在售,其中前一款商品的商品页面附外包装箱照片,箱体印有“委托方:某某公司2”“生产商:某某公司3”字样。访问名为“颜艺冲饮谷物专营店”的店铺,可见名称为“LZJV精酿啤酒桶装烧烤聚会1LX12桶小麦白啤大罐整箱夏季饮品狂飙2LX6桶”的商品在售,商品介绍页面附商品照片,瓶身处可见变体“狂飙”标识以及“商标权利人:某某公司2”“生产商:某某公司3”字样,外包装箱亦可见变体“狂飙”标识。

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数据存证平台存证数据保管函(存证编号:DSI-PDNXXXXXXXXXXXX407XXXXXXXXXXXX)所附视频内容如下:2024年7月1日,登录京东APP,对其在“奈斯酒类小铺”店铺下单购买的“狂飙水蜜桃24瓶临期特价处...”和“狂飙狂飙精酿啤酒原浆小麦...”两款商品的物流情况进行查看,显示单号为JDVXXXXXXXXXXXX-1和JDVXXXXXXXXXXXX-2的快递已于2024年6月24日发往上海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南京西路768号国泰君安大厦快递点,并于2024年6月26日由客户指定地点代收。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24年7月29日出具的(2024)沪东证经字第5698号公证书载明:2024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达到上海市南京西路768号“国泰君安”大厦1楼的“快递自取点”,取得贴有“京东标快JDVXXXXXXXXXXXX-1-2-”“京东标快JDVXXXXXXXXXXXX-2-2-”等字样标识的快递包裹,打开快递并拍照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快递包裹两件:其中贴有“京东标快JDVXXXXXXXXXXXX-1-2-”等字样标识的包裹外包装箱多处可见“水蜜桃味小麦精酿啤酒”以及“”字样,喷码生产日期“20230713”,委托方为被告某某公司2,生产商为被告某某公司3,包装箱内为24瓶净含量为275ml的商品,瓶身正面、瓶颈及瓶盖处可见“”“”“”等标识,瓶身背面可见委托方为被告某某公司2,生产商为被告某某公司3等信息,瓶盖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0713A”;贴有“京东标快JDVXXXXXXXXXXXX-2-2-”等字样标识的包裹外包装箱多处可见“精酿小麦白啤酒”以及“”字样,喷码生产日期“20240327”,委托方为被告某某公司2,生产商为被告某某公司3,包装箱内为24瓶净含量为275ml的商品,瓶身正面、瓶颈及瓶盖处可见“”“”“”等标识,瓶身背面可见委托方为被告某某公司2,生产商为被告某某公司3等信息,瓶盖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0327A”。

(三)被诉侵权情况

审理中,原告对上述公证取证情况归纳如下:1.宣传推广:微博、抖音、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以及微信朋友圈(wxid——19fXXXXXXXXXXX和wxid——z13XXXXXXXXX)等多个宣传渠道上可见多款突出使用“狂飙”变体的酒类商品,内容覆盖涉案酒类商品的生产、运输、营销、线上推介、线下展销、大规模广告等。2.销售和公证购买:淘宝和京东平台上可见多个店铺销售多款突出使用“狂飙”变体的酒类商品。原告在淘宝和京东平台共进行5次公证购买,购得狂飙精酿小麦白啤酒(275ml)、狂飙鲜爽啤酒(1.5L)、狂飙境域麦啤(270ml)和狂飙水蜜桃味小麦精酿啤酒(275ml)4款商品,其中狂飙精酿小麦白啤酒(275ml)购买两次,购买时间分别为2023年5月和2024年6月,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23年3月和2024年3月。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均标注被告某某公司2为委托方或商标权利人,其中狂飙精酿小麦白啤酒(275ml)和狂飙水蜜桃味小麦精酿啤酒(275ml)标注生产商为被告某某公司3。另有网页截图显示,品名为精酿小麦白啤酒(1L)的蓝罐啤酒亦标注商标授权方为被告某某公司2,生产商为被告某某公司3。

对此,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述称,其曾在抖音平台注册名为“狂飙啤酒”的用户,用于涉案酒类商品的宣传推广,但具体账号已无法提供;其曾授权微信公众号“经销商微刊”发布《狂飙精酿诚挚道歉:尽快全国招标30家合作生产商以保障供货》《火!火!火!上市12天招商306家,行业再现疯抢代理权的品牌,狂飙精酿凭啥这么火?》《招商旺季却暂停,2周300家客户的现象咋回事?》等文章,但文章内容存在夸大;微信账号wxid——19fXXXXXXXXXXX和wxid——z13XXXXXXXXX确系其员工所用。

被告某某公司3述称,其曾为被告某某公司2生产狂飙精酿小麦白啤酒、水蜜桃味啤酒的样品(此后未再生产)以及数百箱1L装蓝罐啤酒。

四、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相关的情况

2024年4月24日,中新经纬发布《图解年报|A股啤酒TOP4业绩双增,燕京分红率垫底》一文,提及“燕京啤酒、青岛啤酒的毛利率持续低于同行,近5年一致保持在40%左右”。2024年5月4日,财经杂志发布《某某公司8,重庆啤酒经营效率最高》一文,提及2023年度,百威亚太、重庆啤酒、华润啤酒、青岛啤酒、燕京啤酒的毛利率在37.63%至50.36%不等,净利率在6.01%至18.30%不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支出公证费合计10,177元,律师费150,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

另查,自2023年3月起,被告某某公司2提起近百项含有“狂飙”“飙迷”“飙粉”等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

五、与被告抗辩相关的情况

(一)被告某某公司2商标及著作权登记情况

2019年9月21日,案外人某某公司9经核准注册第35984183号“狂飙”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苦味酒、开胃酒、白兰地、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白酒。2023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2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24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评字[2024]第0000171104号《关于第35984183号“狂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决定对该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告某某公司2另述称,其关联公司某某公司10曾于2021年5月10日获得案外人某某公司9独占许可,全权使用该商标从事经营和销售活动,有效期为2021年5月10日至2023年1月1日,此外其在核准受让该商标前,还曾于2023年2月23日获得案外人某某公司9独占许可,全权使用该商标从事经营和销售活动,有效期为2023年2月23日至2026年3月1日。

2019年11月28日,案外人某某公司9经核准注册第35980481号“狂飙”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2类啤酒、大麦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2023年3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2获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23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2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23年10月20日,第35980481号“狂飙”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依法撤销“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项目。2024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评字[2024]第0000171105号《关于第35980481号“狂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决定对该商标在啤酒、大麦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告某某公司2另述称,其关联公司某某公司10曾于2021年5月10日获得案外人某某公司9独占许可,全权使用该商标从事经营和销售活动,有效期为2021年5月10日至2023年1月1日。

被告某某公司2提交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23-F-00046862、国作登字-2023-F-00046863、国作登字-2023-F-00060260、国作登字-2023-F-00062355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述证书载明,被告某某公司2系“”“”“狂飙精酿能抗大浪”“生死之交喝杯狂飙”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中后两个登记证书未附图样),上述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23年2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23年2月24日,登记日期均在2023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期间。

(二)与“狂飙”相关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百度百科显示,狂飙是一个汉语词语,亦作“狂飈”,指急骤的暴风,或比喻猛烈的社会变革或大的变动。

商标注册信息显示,涉案连续剧播出前,多个类别上的“狂飚”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涉案连续剧播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狂飙”与扫黑除恶题材电视剧《狂飙》剧名相同,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由,驳回在第32类等多个类别上的“狂飙”商标注册申请。其某某局1于2024年4月26日出具的商评字[2024]第0000109605号《第70691254号“狂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某某公司11(系原告关联公司)申请商标文字“狂飙”与扫黑除恶题材电视剧《狂飙》剧名相同,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三)委托生产情况

2023年3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3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2委托被告某某公司3加工“狂飙”牌系列啤酒产品,被告某某公司2负责提供其营业执照、产品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生产加工授权书,被告某某公司2提供的“狂飙”商标是其自主商标,在市场的销售过程中如产生任何纠纷和法律问题,被告某某公司2自行承担责任,因被告某某公司2委托代加工的产品侵犯他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权利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3述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对被告某某公司2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进行查看,并获得被告某某公司2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其使用第35980481号注册商标,按照被告某某公司2的生产计划进行生产,授权期限为2023年3月9日至2024年3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3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共为被告某某公司2生产啤酒约计12000箱,委托加工款每箱啤酒38.06元,每箱啤酒利润0.8元,共计利润约9,600元。库存产品已超出保质期,库存产品已经销毁。包装样式由被告某某公司2设计、提供,尚有部分包材未使用。其曾为被告某某公司2生产水蜜桃味啤酒的样品(此后未再生产)以及数百箱1L装蓝罐啤酒。

(四)其他相关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提交经销商告知函若干份,其中载明“凡经销商擅自修改公司广告内容、违规使用狂飙啤酒品牌、违规使用《狂飙》影视剧内容导致侵犯第三方品牌权益,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和责任由经销商自行承担”。两被告另提交其共同落款的《声明》一份,载明“近期,品牌方发现部分自媒体用户用‘电视剧狂飙火了,没想到狂飙啤酒立马就出来了’‘这家企业抱大腿的玩法真是玩到了极致’等不是文案获取流量,导致部分消费者在品牌方社交媒体评论区留言将我司的‘狂飙’啤酒称为山寨产品……”。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4述称其公司股东之一刘贺同时担任案外人某某公司12股东,故被告某某公司4名下微信公众号“快消日曝”在与原告相关人员的微信沟通中,推送案外人某某公司12经销商侯爱武(微信用户名“侯浩然”)的微信,不存在推广涉案“狂飙”啤酒的情形。经查,刘贺确为被告某某公司4和案外人某某公司12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0%和60%。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系涉案连续剧的出品方之一,根据出品方和联合出品方之间的约定,其享有包括“商品化权利”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同时原告也为该剧的制作、宣传以及商业价值的提升进行了大量投入,并实际开发与涉案连续剧相关的衍生品,享有基于上述投入和开发行为所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故原告就侵害涉案连续剧相关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系适格主体。

至于被告某某公司3提出的原、被告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是竞争行为,并未将竞争关系尤其是同业竞争关系的存在,作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只要实质上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以不正当手段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竞争利益的可能性,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围。具体到本案,热门影视剧相关元素的商业化使用,已催生出新的商业模式,并逐步形成较为普遍且成熟的产业链,覆盖贴片或定制商品零售、线下文娱场景开发、游戏动漫改编、异业跨界合作等多种形式。因此,虽原告未直接参与酒类商品的生产或销售,但从影视剧影响力辐射以及影视剧衍生品开发的范围和可能性来看,原、被告在经营资源和商业机会的争夺上存在相互交叉的关系,具备广义上的竞争关系。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一)原告的可保护标识

连续剧作为一种文化商品,兼具艺术性和娱乐性,同时承载着文化传播和商业价值的双重属性。涉案连续剧一经电视频道和网络平台的同步播放,即取得了较高的观看量和广泛的关注度,得到了多家媒体的持续报道和推介,引发了广大公众的热烈讨论。与此同时,该剧也吸引了多个行业、多家品牌的关注与合作。综上,涉案连续剧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狂飙”一词虽为常见汉语词汇,通常表示急骤的暴风,但该词作为连续剧名称,一方面是剧集主题的高度凝练,另一方面也随着连续剧的热播和热议取得第二含义,即直接指向连续剧《狂飙》。因此,本院认定“狂飙”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与此同时,“高启强”“老默”“蒋天”等作为涉案连续剧的重要角色,“告诉老默我想吃鱼了”“风浪越大鱼越贵”等作为剧中人物的经典台词,对于剧情的推动、主线故事的丰满具有重要作用,也在网络平台上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与涉案连续剧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特别是在涉案连续剧持续播出以及播出后的热度期内,上述元素与涉案连续剧剧名等其他相关元素搭配使用,可能进一步引导相关公众联想到涉案连续剧,发挥出一定的识别功能。

被告某某公司3辩称“狂飙”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名称,并提出两项主要理由:1.由于多个在先“狂飙”商标的有效存续,即使在涉案连续剧播出并获得一定知名度后,“狂飙”一词也未能与被告形成唯一对应的指向性。2.涉案连续剧播出后,“狂飙”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认定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标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狂飙”屡次申请商标受阻后,原告无权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主张保护。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项理由,根据被告某某公司3的举证,在先注册的“狂飙”商标实则使用“狂飚”二字,两者在字形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更为重要的是,判断标识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着重考察该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如前所述,“狂飙”一词虽有其固定含义,但其并非客观描述、说明某一商品的通用表达,亦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其他关于标识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加之经过一系列宣传和使用,其已经产生了有别于原有含义的特殊含义,形成了凝结于其自身的识别性,故“狂飙”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即使存在被告某某公司3所称的在先商标,也不必然影响或阻碍“狂飙”作为涉案连续剧的名称,发挥其识别作用,故被告某某公司3所提的第一项理由,本院不予认同。

针对第二项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狂飙”与扫黑除恶题材电视剧《狂飙》剧名相同,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多个“狂飙”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未有在案证据表明各申请人就驳回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相关驳回决定书已产生“狂飙”标识在该等申请中无法获得注册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系个案审查,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在某一或某些申请中获得商标注册核准与否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其他申请中当然获得商标注册核准与否的依据,也不能当然成为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认定依据。

对于“不良影响”的把握,主要在于判断标识本身及其使用的语境,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具体到本案,首先,从词义上看,“狂飙”一词系对急骤暴风的一种客观描述,也用于比喻猛烈的社会变革或大的变动,其本身并无贬损含义。该词汇用作涉案连续剧的名称,反映出迅速有力推进扫黑除恶行动的主题,在使用意图上无不良导向。其次,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涉案连续剧从备案到播出,经过了一系列审批程序,其名称均获核准予以审批通过。该剧在主流电视频道和网络平台播出,引发广泛关注并获评多个奖项。多家媒体在对该剧进行报道时,使用“宣扬惩恶扬善的国家级‘普法剧’”“扫黑除恶行动成果的影像化表达”等正面评价,肯定其作为扫黑除恶题材电视剧的积极宣传意义。再次,从公众认知来看,涉案连续剧一经播出便引发公众关注,无论是播放量、收视率、用户评分还是对剧情、人物及经典台词的热烈讨论,均可反映出相关公众在观看或接触涉案连续剧时,更多联想到的是该剧的时代性、艺术性和戏剧性,通过直面社会问题,引发对社会与人性黑暗面的反思,坚定正义战胜邪恶的正向价值观。同时,涉案连续剧在传播过程中,通过发行实体图书、推出衍生商品等多种形式,带动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也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和喜爱,可见在一般公众认知中,剧名“狂飙”并不会造成明显的消极、负面影响。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决定书中的陈述,“狂飙”一词不予注册,在很大程度上与涉案连续剧有关,这也恰恰印证了“狂飙”作为电视剧名称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如果仅仅出于连续剧题材的考虑,即认定其具有不良影响,也就意味着对于市场上可能的仿冒行为及混淆结果,缺少依法制止的主张基础,更无法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3所提的第二项理由,本院亦难以认同。

(二)对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行为的认定

涉案连续剧播出后,被告某某公司2受让案外人的“狂飙”商标,并在多款“狂飙”酒类商品上以委托方或品牌方的身份进行标注,被告某某公司13以“狂飙”作为企业字号,广泛参与涉案酒类商品的营销。从股权关系看,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其中被告某某公司2(王某持股95%)在被告某某公司13持股99%,两被告存在高度关联关系。从对外宣传和经营情况看,在案证据显示,“狂飙”酒类商品的销售人员同时自称为“厂家”“狂飙商标持有人”等,在大量宣传中对两被告未予明确区分;两被告在相关声明中共同落款,共同自称为“品牌方”;被告某某公司13在多篇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提及其参与涉案酒类商品的市场需求预判、产能装备调配以及经销商招募、签约、维护等业务,可见无论是人员安排还是业务开展,两被告均存在混同情形。从两被告在庭前会议中的陈述看,其虽表示被告某某公司13注册成立后鲜少开展业务,但始终未对两者的行为及收益分配作出明确区分。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志,客观上难以相互区分,故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行为一并予以评价。

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在涉案连续剧播出并获得广泛关注后才注册成立,成立后即推出多款酒类商品,在瓶身、瓶贴、瓶盖、包装箱等多处突出使用“狂飙”变体字样,字形整体风格、笔画粗细、某某局2等均与涉案连续剧片头所用字形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与此同时,该两被告在线上、线下的大规模宣传活动中,搭配使用“老默”“高启强”“蒋天”“老默我想吃鱼了”等元素以及涉案连续剧画面,并刻意提及涉案连续剧,进一步加剧了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使得相关公众在接触到涉案酒类商品或其宣传后,误认为涉案酒类商品与涉案连续剧的权利人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或联想到涉案连续剧的人物、剧情、情感连接等,并将与连续剧相关的联想转化为购买涉案酒类商品的可能性。事实上,亦有公众评价等在案证据表明上述混淆误认已实际发生。综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攀附涉案连续剧及原告的故意,客观上突出使用多个与涉案连续剧名称和元素近似或相关的内容,且存在搭配电视剧截图、台词使用的情形,不仅易导致公众混淆,也攫取了电视剧口碑和关注度带来的商业利益,降低了原告可能通过连续剧元素开展衍生商业合作与授权的商业机会,超出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合理边界,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关于被告某某公司13的企业名称,该公司在涉案连续剧热播后才注册成立,其成立后,未有证据表明除涉案酒类商品的经营活动外,还从事其他业务。在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中,被告某某公司13大量采用“狂飙酒业”等突出“狂飙”二字的方式,与被告某某公司2共同开展涉案酒类商品经营。综合考虑包括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内的整体情况,本院认为,无论是将“狂飙”登记为企业字号,还是后续对其名称的使用,被告某某公司13主观上均难谓善意,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抗辩认为,将“狂飙”二字用于企业字号和酒类商品,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所用字体系自行设计且获得著作权登记,同时,因聘请涉案连续剧中“老默”“蒋天”角色的扮演者代言涉案酒类商品,宣传中使用“老默”“蒋天”也无不当。对此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狂飙”字号,第35984183号和第35980481号“狂飙”商标于2019年获核准注册,于2023年5月由被告某某公司2受让,2023年3月被告某某公司13成立之时,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是否拥有商标授权权利尚不明确,且即使其享有个别类别上的商标权利,也不代表将该商标文字用作企业字号的行为当然具有正当性,对于该行为的性质,仍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出判断。对此本院在前文中已作评价,不再赘述。2.关于商品及相关宣传中所用的“狂飙”标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原告主张在涉案酒类商品中突出使用变体“狂飙”字样并在宣传中搭配使用涉案连续剧元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注册商标依法有效存续期间进行规范使用的行为,不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其次,即便被告某某公司2享有相应的“狂飙”注册商标权利,但在涉案连续剧播出期这一重要时间节点,面对后者通过热播、热议而快速提升的知名度,两被告理应在经营活动中保持必要的谨慎与尊重,严格按照核定样式规范使用己方注册商标,划清与原告商品的识别边界,避免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而两被告对其“狂飙”商标的字体作出大幅调整,视觉效果与涉案连续剧所用字体接近,超出了合理的权利边界,显然有悖于前述谨慎原则。至于被告某某公司3在审理中提出涉案连续剧片头所用“狂飙”字体接近于“汉仪本默”,而涉案商品所用“狂飙”字体接近于“字小魂木棉体”的意见,本院认为,所用字体究竟属于或接近于何种现已命名的具体字体,对于两者在整体视觉相似性的判断并无直接影响。再次,即使涉案酒类商品上所用的字体和表述已获得著作权登记,但无论是登记日期,还是登记证书上所载的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晚于涉案连续剧的播出日期,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有效抗辩基础。最后,将两被告的行为置于整体之中,可见其攀附恶意贯穿始终,除在单纯文字层面不规范使用“狂飙”标识外,还存在同时使用涉案连续剧多个元素,在多个场合刻意提及涉案连续剧等行为。故本院有理由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存在刻意模仿,刻意误导的故意,其目的即为傍附原告累积于涉案连续剧之上的竞争利益,以此增进本非归属自己的商业交易机会。3.关于“老默”“蒋天”等剧中角色名称的使用,涉案连续剧相关角色的表演者通过广告、代言等形式为涉案酒类商品进行宣传推广系其个人正常的商业行为,但在此过程中,在未征得涉案连续剧权利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对表演者本人和其扮演的角色作出区分乃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有之举。与表演者个人存在特定的商业安排,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加限制地任意使用剧中角色名称。而本案中,两被告对“老默”“蒋天”等元素的大量单独使用,显已超出表明表演者身份所需的合理界限。

(三)对被告某某公司3行为的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3接受委托,为被告某某公司2和某某公司13提供部分涉案酒类商品的生产加工服务。作为受托方,其应履行必要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包括审查委托方有无合法商标权利、是否严格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即使被告某某公司3对相关商标权利、著作权权利的证明文件进行了审查,但在涉案连续剧在短时间内得到高密度宣传与广泛关注,成为现象级“爆款”连续剧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公司3对该剧并不知晓的几率极低。有鉴于此,对于明显有别于注册商标核定样式且在瓶贴、瓶身、箱体等外包装处占比突出的“狂飙”字样,被告某某公司3作为专业酒类加工企业,并未进一步审查或询问,即为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加工多款多规格涉案酒类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涉案多款酒类商品的最终完成与被告某某公司3的生产行为密不可分,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对被告某某公司4行为的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4发布的视频,虽出现了一款涉案酒类商品的图片,但从视频整体内容看,尚不足以判断其具有宣传推广该商品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表现。加之在后续沟通中,未有证据表明被告某某公司4明确存在推广涉案酒类商品或发展该商品经销商的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得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

三、各被告的责任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及被告某某公司3应就其各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的责任承担

鉴于审理期间,涉案酒类商品在多个电商平台上仍有销售,且当庭查看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工作人员的微信朋友圈,仍有大量与涉案酒类商品相关的宣传内容持续更新,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停止委托生产、销售、宣传涉案突出使用“狂飙”变体字样的酒类商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宣传过程中对“老默”“高启强”“老默我想吃鱼了”等文字的使用,鉴于该等元素均出现在涉案酒类商品的宣传中,意在进一步加剧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现判令该两被告停止宣传涉案酒类商品,已足以覆盖上述表现形式,故本院不再就此单独判明。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13的企业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注册、某某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现原告提出停止将“狂飙”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原告主张优先按照两被告违法获利计算赔偿金额,具体计算方式为两被告涉案酒类商品销售量、售价及利润率的乘积。其中销售量以两被告在公众号文章中自认的日出货量超过2万箱为标准,按照每年出货旺季为3个月,2023年和2024年共6个月(180天)出货旺季计算;售价以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各品类、各规格涉案酒类商品每箱售价在34元至158元不等为基础,取中间值96元;利润率取多家上市啤酒企业披露的最低毛利率37.63%和最低净利率6.01%。综上,原告得出两被告在两年销售旺季共出货金额3.456亿元,毛利约1.27亿元,净利约2,077万元。同时原告认为上述金额尚未考虑淡季销量和原告合理费用,且选取的是上市啤酒企业最低毛利率和最低净利率,即使如此,计算所得金额也已经远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50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宣传过程中确实在多处提及日出货量超过2万箱以及销售情况火爆的相关内容,但两被告也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陈述该数据系其出于商业营销目的所做的夸大。鉴于该日出货量的持续时间仅为原告估算所得,故原告的计算方式在准确性上有所欠缺。另外,在案证据显示,不同涉案酒类商品的零售售价各不相同,在不了解各款商品大致销售占比的情况下,简单选取中间值或某一款商品定价的做法可能会造成片面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难以采纳,但其计算所依据的相关变量,可作为本院依据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权利人实际损失以及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连续剧的知名度、涉案元素的知名度、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时间、目的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着重考虑以下情况:1.涉案连续剧及相关元素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2.原告在多个网络店铺进行了侵权取证,涉及多个品类、多款商品、多种规格,且从商品生产日期看,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3.两被告在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通过聘请涉案连续剧演员为代言人、社交媒体营销、室内外大量广告、大型展会参展等不同形式,对涉案酒类商品进行了持续性的大规模宣传;4.两被告在多处宣传中自称其在20多个省份发展经销商300余家(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中20余家签约经销商的相关资料),意向经销商1,000余家,并展示多家经销商的打款记录,金额在10万元至数百万元不等;5.两被告在多处宣传中自称日出货量为2万箱,虽其辩称该数据存在夸大情形,但未提交关于生产、销售情况的相关数据;6.涉案酒类商品于2023年1月前后推出,委托生产、销售和宣传行为直至本案审理时仍未停止,且与涉案连续剧和相关元素的市场热度期存在高度重合;7.两被告在宣传销售涉案酒类商品的过程中,突出使用多个与连续剧名称和元素相关或高度近似的字样,且存在搭配电视剧截图、台词使用的情形,存在明显的攀附故意。关于维权费用,公证费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本案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定两被告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500万元。

关于消除影响,因两被告在多平台、多渠道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宣传、销售涉案酒类商品,涉及范围较广,覆盖人数较多,且时间上与涉案连续剧热度期存在重合,难以避免地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确有必要,可予支持。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被告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要影响范围及消除影响方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支持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某公司3的责任承担

关于停止侵权,虽被告绿洲啤酒公司辩称其已结束与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的委托生产合作,但考虑到由其生产的涉案酒类商品在市场上仍有销售,且商品涉及的生产日期跨度时间较长,本院认为判令其停止生产涉案酒类商品仍有必要。

关于损失赔偿,被告某某公司3接受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委托,生产多个品类、多种规格的啤酒,且从现有证据看,其所生产的酒类商品为涉案众多酒类商品中主推的品类之一,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3应对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未有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某某公司3参与涉案酒类商品的推广宣传,在本院已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和被告某某公司13就涉案酒类商品的委托生产、销售、宣传行为消除影响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某某公司3再行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委托生产、销售、宣传突出使用“狂飙”变体字样的涉案酒类商品;

二、被告某某公司1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狂飙”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某某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突出使用“狂飙”变体字样的涉案酒类商品;

四、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3在其中5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某某公司1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承担);

六、对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负担。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37,266元,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13负担67,081元,被告某某公司3负担7,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玲
审 判 员 吴大成
审 判 员 林抒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韦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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