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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国内上述官方标志的保护具有比较明确的保护路径,而国外上述官方标志涉及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备案公示等程序要件以及对等保护原则的适用等问题。该条款具有概括性,适用时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准确把握国外相关官方标志保护的基础和要件。
关键词:国外官方标志 通知 备案 公示
一、引言
官方标志代表着一个国家、官方机构或国际组织,其在体现公权属性的同时,还行使着公共管理职能。“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在控制商品质量、保证服务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二、案情
孙某于2020年3月20日针对某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的第15359505号“皇冠丹麦曲奇 Danisa TRADITIONAL BUTTER COOKIES DANISH SPECIALITY 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诉争商标图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53325号《关于第15359505号“皇冠丹麦曲奇 Danisa TRADITIONAL BUTTER COOKIES DANISH SPECIALITY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皇冠图形与丹麦皇室的皇冠图形整体区别明显,并未构成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另外,某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所属国是丹麦,诉争商标所含丹麦国名,与诉争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皇冠”“Danisa”相互独立,仅起真实表示其所属国的作用,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争商标中的皇冠图形与丹麦皇室御用品牌认证标志 整体差异较大,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孙某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丹麦王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丹麦档案法§5b和丹麦王国国家档案局出具的《关于对皇冠的非法使用的函》表明,皇室皇冠是国家标识,应由丹麦王国皇室和丹麦王国使用。非法使用皇室皇冠的,根据《丹麦刑法》第132条的规定应受到处罚。丹麦王国王室皇冠作为皇家御用认证标志,需经丹麦王国皇室指定的申请和审核、授权程序,方可作为协会和公司标志的一部分。本案中,诉争商标中显著位置包含的皇冠图形与丹麦王国皇室御用品牌官方认证标志 在构成要素上高度近似,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差异较小,结合诉争商标中使用的“皇冠”“丹麦”等描述,以及原审法院(2018)京73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某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曾在宣传中使用“皇家”“御制配方”和“皇室御制”等宣传语,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某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的曲奇产品与丹麦王国皇室授权产生联系,可以进一步佐证诉争商标的申请意图及含义。综上,宜认定诉争商标起显著识别作用的皇冠图形与丹麦王国皇室御用品牌官方认证标志 构成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错误,予以纠正。[1]
某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授权的除外。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中虽包含皇冠图形,但所占构图比例较小,且与丹麦王国皇室的皇冠图形相较,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四、重点评析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内官方标志的主体身份及是否发挥“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作用,需要通过对主张官方标志保护方所举证据进行甄别,属于法官的主观判断范畴;而对于国外相关官方标志,则需要在满足国外官方标志保护的程序性要件的基础上,再对国外官方标志和诉争商标的相同或近似进行判定,进而认定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之情形。
(一)对该法条的理解
1.“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系对商品质量、性能、成分、原料等方面进行控制或保证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是指有关官方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些企业的资质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在生产规范、产品质量、精度等方面达到一定要求的企业和产品予以确认的行为。[3]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实施控制”是指有关官方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掌握和监督某些产品的质量、精度的行为。“予以保证”是指有关官方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对质量、精度等方面达到一定要求的产品给予确认的行为。
2.“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系政府履行职责,对监管事项作出的许可和保证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官方标志包括代表国家精神和形象的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勋章等国家标志,中央政府及其构成部门的标志、徽章、印章等标志,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标志,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涉及的官方标志主要功能在于对特定领域的监督与管控,具有管理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是指官方机构用以表明其对商品质量、性能、成分、原料等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或进行检验的标志或印记。实施控制、保证的机构通常不是指非官方机构,而是指官方机构。官方标志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公共机构的标志在商业活动中不被混淆。目前来说,国外官方标志获得保护的程序比较便捷,既不需要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存在明确的异议程序,只需要在相关国家进行备案和公示即可获得保护。
3.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将会损害官方标志的公信力
上述官方标志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如果他人将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注册,且未经该组织的授权,将会使相关标志的国家公信力受到损害。但官方标志制度在很多方面还处于立法空白,其虽具有公权属性,但对其构成和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其保护期限、费用缴纳和无效宣告并没有规定。这就使得官方标志能够绕过商标注册的审查管理程序,从而获得过宽的禁用范围。
(二)对该法条的适用要件
1. 程序要件
(1)国外官方标志需经过被保护国的认定和公示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第 6 条之3(2)、(3)a的规定,一国的官方标志要在他国获得保护,应当作为官方标志在本国受到保护,并形成清单发送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下称国际局),经由国际局互相通知,在被保护国以公众知悉的方式进行公示。经过《巴黎公约》成员国国内法的转化,相关国家立法中已存在类似规定[4],但有些国家对国外官方标志的适用进行了限缩[5]。这表明巴黎公约成员国基于本国国情,对国外官方标志的保护采取了不同的保护策略。
(2)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应当晚于官方标志在被保护国的公示日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国外官方标志在本国的保护需要经过国际局通知、本国知识产权局的通报之后才能生效,因此对于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遵循“先申请原则”,且仅适用于在本国知识产权局通报之后进行申请注册的商标。
2. 实体要件
(1)国外官方标志作出的认可和保证需具有国家公信力
上文中提及,官方标志不同于一般的注册商标,除具有私权属性外,还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故只有该官方标志在本国采用的情况下,才能受到保护。
(2)诉争商标和国外官方标志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和国外官方标志之间近似性的判断,应当结合二者显著识别部分在读音和文字等方面是否相近,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排列方式等方面是否相近,或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是否相近来考量。本案诉争商标标志中虽然包含皇冠图形,但仅系标志构图要素之一,且在世界各国现存的官方标志中,皇冠造型并不鲜见,故二审判决作出二者并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判断。
(3)仅应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情况进行静态考量,不应延伸至诉争商标注册后的使用行为
实践中,可能存在诉争商标注册后,诉争商标权利人对经过本国行政机关公示的国外官方标志实施“搭便车”行为,在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的使用中,对诉争商标进行二次设计或变形,使之与国外官方标志构成相同或近似。这种情况也不能认定系诉争商标的使用,或倒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从而得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错误结论,而应当回归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的程序状态,将诉争商标和国外官方标志进行比较。
(4)“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应当限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同时考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范围
《巴黎公约》第6条之3(2)规定,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使用情况。
我国商标法中并未规定对“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覆盖的商品或服务范围进行考量。究其原因,一方面,官方标志代表着国家公信力的背书;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国外官方标志的使用情况存在事实查明困难。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丹麦王国皇室的皇冠图形作为官方标志,被授权给相关的企业和生产商在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以彰显其品质。但如果不考虑官方标志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区别,将会导致未进行“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获得远超实际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覆盖范围的悖论。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适用路径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要依据如下:
1. 丹麦王国将“皇冠”图形备案分类为国家徽记,而非官方标志
丹麦于1975年1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中将“皇冠”图形进行备案,分类为国家徽记(State emblem),而未备案为官方标志(official sign),故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
2. 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将丹麦“皇冠”图形列入官方标志公告
本案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并未通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通报的外国官方标志公告中并不包含丹麦“皇冠”图形。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3(3)a的规定,对于包括官方标志在内的清单及进一步修改,经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互相通知。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互相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但有观点认为,对于国外官方标志的保护,不应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通知为限,《巴黎公约》关于互相通报的规定仅是为了便利官方标志的保护。通过通报便于了解他国的官方标志,但并不意味着通报名单之外的官方标志就不能获得保护。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一标志在国外作为官方标志予以保护,则申请注册与该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但上述观点在实践和理论层面均存在适用障碍:从实践来看,外国官方标志在本国的保护状况,涉及外国法的查明和对国外官方标志予以保护证据的查证,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法庭事实查明均存在较高要求,可能导致人力物力的巨大投入和审理期限的延长;从理论层面来说,对国外官方标志的保护,往往涉及国际法中的对等保护原则,在个案中对国外官方标志进行判定和保护,容易和国家外交政策等产生冲突。
此外,从国际上来讲,官方标志的互相通知具有强制性,只有经过通知的官方标志,才具有在被保护国获得保护的可能性,这是一项国际义务;从国内来说,官方标志在被保护国的公示制度,系国际条约的国内转化适用,属于对诉争商标权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3. 诉争商标标志和丹麦“皇冠”图形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
本案中,多国官方标志中均含有“皇冠”图形,且诉争商标标志占图比例较小,诉争商标标志和丹麦“皇冠”图形整体差异较大,二者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
综上,一审判决虽将丹麦“皇冠”图形认定为丹麦王国皇室御用品牌官方认证标志,但根据《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官方标志必须经过被保护国的公示,在不满足该项条件的情况下,不宜将其认定为官方标志并在国内获得保护。故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结论依据,作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认定。
五、小结
外国官方标志受到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是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通报,并经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诉争商标与前述外国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确定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参考文献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455号行政判决书.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8600号行政判决书.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459号行政判决书.
[4] 德国商标法驳回的绝对理由第8条(2)8规定,根据联邦法律公报上发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括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在内的表明控制和保证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
[5] 俄罗斯商标法第6条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2中规定,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上述要素可以作为商标中不受保护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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