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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最高法知行终1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甲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江苏某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何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三溪镇田西村北山河组。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某甲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何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何某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2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985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刘亚,被上诉人某甲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江苏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李某某,一审第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专利号为202021340478.6,申请日为2020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3月3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包括上螺母、下螺母、插杆、限位连接套、弹性元件、封筒和卡筒,插杆的上部安装在上螺母内,限位连接套、弹性元件、封筒和卡筒安装在下螺母内,其特征在于,限位连接套的下部和封筒的上部均设置有螺纹,封筒通过螺纹与限位连接套连接形成整体,封筒底端与下螺母底端之间留有间隙;所述封筒的下部设有带通孔的限位台,弹性元件放置在限位台上;所述卡筒放置在弹性元件上方,卡筒的上端设置有卡台;所述插杆的下部依次设有锥形段、圆柱段和卡头,卡头插入卡筒内与卡台卡扣在一起;所述限位连接套为通孔结构,通孔内依次设有用于容纳插杆锥形段的上斜线段、容纳插杆圆柱段的直线段以及下斜线段,下斜线段与所述卡台的上端面相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连接套下部的外径小于限位连接套上部的外径;所述封筒的外径小于限位连接套上部的外径;所述封筒外壁与下螺母内壁之间留有间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连接套的下斜线段与水平线的夹角小于等于4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接头装置还包括密封圈,密封圈设于上螺母与下螺母的连接处,或设于插杆与限位连接套的连接处,或上述两个连接处都设有密封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的圆柱段与锥形段的长度之比为1:2~3。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筒的上端面设置导向坡,导向坡与限位连接套的下斜线段相接触。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筒的截面形状为外多边形内圆的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的圆柱段的高度高于卡筒高度1.1倍以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的上部为设置有限位螺纹的圆柱头,与所述上螺母螺纹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连接套的上部设有外螺纹,与所述下螺母螺纹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目前用于建筑物桩基础的预制桩,大部分采用端板电焊焊接的形式进行桩与桩的连接。这种焊接方式,容易导致预制桩桩头的连接结构存在安全隐患。采用机械连接接头装置可以使桩在现场安装时免焊接,具有结构简单,抗拔承载力高、造价低、施工效率高等优点。”
2023年2月13日,何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何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布号为CN10986938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9年6月11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连接插杆、连接接头装置及预应力预制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6]-[0061]段及附图1-8):一种连接插杆,包括杆体1,杆体1包括连接部2和插接部3,插接部3的端头设置有与外部的扣筒形成限位配合的卡接头,插接部3为自连接部2延伸逐渐变小的锥形体并且插接部3的端部设有圆弧形的导向面4,连接插杆也可以为圆柱体或其他规则多边体,插接部3上还设有用于容置并与卡台形成限位配合的限位槽6,限位槽6为矩形槽或梯形槽,可以与带有矩形或梯形卡台的扣筒配合;如证据1附图4所示实施例中连接插杆采用附图2所示的连接插杆,包括扣筒105及连接插杆,其中扣筒105的一端设置有至少两片卡台1**,供连接插杆的卡接头插入并形成卡接配合;本发明还包括大螺母101、小螺母102、中间螺母103,预制件中的钢筋骨架上的纵向钢筋主筋11分别穿过大螺母101、小螺母102的底部穿筋孔109后的墩头,钢筋墩头与穿筋孔109卡接固定,连接插杆与小螺母102旋接,大螺母101内腔设有弹性元件104和扣筒105,弹性元件104顶持扣筒105,中间螺母103旋接在大螺母101内且将扣筒105上移位定位,在连接接头装置结合配置期间,杆体1的卡接头穿过中间螺母103,顺着扣筒105或者杆体1任一部件上的导向面平滑顶开扣筒105并促使扣筒105压紧弹性元件104使之收缩,至弹性元件104复位并扣筒105与限位槽6卡接配合;中间螺母103与扣筒抵持的一端内壁具有倾斜度不同的定位面113和止位面123,定位面113和止位面123之间具有夹角∠a且夹角∠a为120°-160°的钝角,扣筒105在弹性元件104的作用下贴紧定位面113,为了消除中间螺母103的受力不均问题,中间螺母103的内腔为自杆体插入方向逐渐变小的锥形腔,中间螺母103的内腔面与杆体贴合。
证据2:公布号为CN11031839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9年7月12日。
证据3:公布号为CN10965319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9年4月19日。证据3公开了一种机械接头,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1]-[0004]段、第[0073]-[0097]段及附图1-31):现有的机械接头存在以下问题,如证据3附图28a所示,在连接卡杆插入的过程中,下侧的楔片在连接卡杆的推动下具有两个运动,一个是沿容纳限位套的径向方向上远离中心轴方向运动,另一个沿容纳导向套轴向方向压缩弹簧,而上侧的楔片在插接的开始阶段不会与连接卡杆接触,造成两侧的楔片偏斜,从而使得弹簧两侧受力不均而出现倾斜状态,在插头进一步的插入时,如证据3附图28a所示,由于插头下侧与容纳限位套的内壁间距较小,下侧的楔片在插头的推动下进一步压缩弹簧并且会一直被插头端部限制无法进入连接卡杆和中间螺母之间,而插头上侧与容纳限位套的内壁间距较大,上侧的楔片在弹簧推动下先进入连接卡杆和中间螺母之间,当除去外力时,楔片和连接卡杆在弹簧的作用下回弹,由于上侧的楔片已进入连接卡杆和中间螺母之间,而下侧的楔片未进入连接卡杆和中间螺母之间,因此会造成连接不牢靠甚至连接失败。本发明公开的机械接头包括连接卡杆1,容纳限位套2、楔片3、弹簧4和堵头5;容纳限位套2内部设有用于插入连接卡杆1的容纳空间20,容纳限位套2的内壁上设有一个以上的滑槽21;容纳限位套2一端为连接卡杆插入端26,另一端为堵头固定端27,堵头固定端27设有堵头安装腔29,堵头为圆柱形结构,堵头5的外壁上加工有外螺纹,堵头固定腔29中加工有内螺纹,堵头螺纹连接在堵头固定腔中;弹簧4一端与楔片3的第一端面32抵接,另一端与堵头5抵接,连接卡杆1能插入容纳空间20并通过弹簧4回弹将楔片3推入导向滑动面22和第二卡接面10之间进而实现连接卡杆与容纳限位套的连接;如证据3附图22a所示为本发明公开的机械接头的第四种结构,包括连接卡杆1,容纳限位套2、楔片3、弹簧4和堵头5;该结构的机械接头与第二种结构的不同点在于,该结构的容纳限位套的外壁上加工有第一外螺纹203,堵头为一圆柱体结构安装在堵头安装腔中;通过该结构的机械接头可以实现具有端头板的预制混凝土桩的快速连接,同理,第一种结构和第三种结构中公开的机械接头也可以适用于本结构,即只需要在第一种结构和第三种结构中公开的容纳限位套的外壁上加工外螺纹。
证据4:公告号为CN209669853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公告日为2019年11月22日。
证据5:公布号为CN124490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0年2月16日。
证据6:《机械连接设计示例与分析》,陶寄明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封面内页、版权页、序页、前言页、目录页、第58-67页、封底页,复印件共19页。
证据7:公告号CN206581258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公告日为2017年9月26日。
证据8:公知常识性证据,内容为在支付宝上搜索“浙江图书馆”,选择“浙江图书馆-杭州市-书籍服务线上办”,在该信阅平台上搜索“机械连接涉及示例与分析”在线阅读的截图,复印件共28页。
2023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接头装置为一体式结构,封筒安装在下螺母内,限位连接套的下部和封筒的上部均设置有螺纹,封筒通过螺纹与限位连接套连接形成整体,封筒底端与下螺母底端之间留有间隙,封筒的下部设有带通孔的限位台,弹性元件放置在限位台上;2.本专利的限位连接套通孔内用于容纳插杆圆柱段的直线段位于上斜线段及下斜线段之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安装时弹簧底部接触位置不平整使弹簧歪斜而造成安装隐患,提高接头的安装质量和安装效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首先,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机械接头,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亦关注到弹簧倾斜而造成的插接失效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证据3中去寻找解决本专利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次,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现有技术中(如证据3附图27、28所示)弹簧是直接抵触在下螺母上,弹簧存在受下螺母下部结构影响而可能会产生倾斜的问题,而证据3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中,弹簧的上端与楔片抵接,下端置于与限位连接套螺纹连接的堵头上而不与其他结构直接接触,虽然证据3整体上侧重解决插杆偏心插入使得部分楔片先受力导致弹簧倾斜而插接失效的问题,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堵头客观上能起到避免弹簧底部受到如钢筋墩头或下螺母内壁等其他结构影响而产生倾斜问题的作用,堵头的这一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作用相同,本专利中亦是通过封筒对弹簧的下端进行限位,使弹簧的下部免受如钢筋墩头或下螺母内壁等结构的干扰,因此,证据3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在证据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中的结构进行改进,在弹性元件的下部设置外部具有外螺纹的堵头,将证据1的中间螺母(即限位连接套)的下部向下延伸,并在其下部设置一具有内螺纹的堵头安装腔,以此来防止弹簧底部受其他结构影响而产生不平的现象。此外,使用一筒状的结构即封筒代替堵头,仅仅是弹簧底部抵接部件在结构形式上的简单变形,基于此并且由于证据3已公开了堵头与限位连接套螺纹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限位连接套的下部和封筒的上部均设置有螺纹,封筒通过螺纹与限位连接套连接形成整体;此外,为避免施工中杂质存积于封筒内部,在封筒的下部设置带通孔的限位台,弹性元件放置在限位台上亦属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亦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保证封筒底端与镦头或下螺母底部的杂质结构等不会形成干涉,封筒底端与下螺母底端之间留有间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造、装配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效果可以预期。基于此,在证据1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的技术方案亦属于“一体式结构”,其能达到的提高安装效率的技术效果亦可预期。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已公开了限位连接套的通孔内依次设有用于容纳插杆锥形段的上斜线段、容纳插杆圆柱段的下斜线段、直线段,下斜线段与卡台的上端面相接触。在此基础上,在上斜线段与下斜线段之间设置直线段,仅仅是在证据1公开内容基础上的简单变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工程实际进行调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也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不服,于2023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构思,即没有公开限位连接套4、封筒6、卡筒5以及三者之间的装配关系,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何某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驳回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主张,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构思,即没有公开限位连接套4、封筒6、卡筒5以及三者之间的装配关系,具体地,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特征都没有公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特征并非整个不可分割的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一种连接插杆、连接接头装置及预应力预制件,被诉决定根据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将权利要求1的保护方案与证据1进行对比并对区别技术特征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安装时弹簧底部接触位置不平整使弹簧歪斜而造成安装隐患,提高接头的安装质量和安装效率。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主张,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克服因下螺母底部不平整使得弹簧放置时直接歪斜造成插接失效的问题,安装方便,可降低工作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于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客观分析和确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主张,证据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证据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插杆在偏心插入时造成部分分体式楔片先受力导致弹簧倾斜,楔片没有任何支撑而脱落,插接失效,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同时,证据3中在滑槽21的导向作用下只能解决避免楔片脱落的技术问题,插杆偏心插入过程中弹簧依然可能发生倾斜,并不能解决弹簧倾斜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3确实如被诉决定所述关注到了弹簧倾斜而造成的插接失效的问题,但弹簧倾斜的原因在于现有技术中的楔片在插杆插入时先后与弹簧接触导致,证据3也基于此技术问题进行了改进,此处与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手段及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一致,不能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其次,关于证据3中的堵头。证据3中的弹簧位于限位套2的内壁上的滑槽内,数量与滑槽数量相对应,其一端与楔片抵接,另一端与堵头抵接。弹簧给楔片3提供回弹力,堵头的作用主要在于给弹簧提供支撑。而本专利的弹性元件是整个位于卡筒和封筒的限位台之间,两者在位置、结构上存在着一定差异,由于滑槽的限制,证据3中的弹簧未必存在容易倾斜的问题。即使证据3能给出一定的技术启示使用堵头对弹簧进行限位,但是与区别技术特征1的结构仍存在着较大差异,无法给出使用封筒将卡筒、弹性元件通过螺纹与限位连接套形成整体的技术启示。同时,在案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为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62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三人何某就原告某甲建材(中国)有限公司、江苏某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2021340478.6、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2.驳回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判断,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结论错误。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的关键分歧在于证据3是否就区别技术特征1给出技术启示。1.一审判决对证据3中导致弹簧插接发生倾斜的原因认识不全,误解了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首先,一审判决忽略了证据3中同样存在弹簧底部接触位置不平整而导致弹簧插接发生倾斜的技术问题,也未正确理解被诉决定的评述。证据3的附图27、28示出现有技术中机械接头的结构,除了显示楔片在插杆插入时先后与弹簧接触而导致弹簧歪斜的问题外,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现有技术类似,其弹簧的底部亦是直接抵接下螺母。因此,证据3的现有技术中客观上也存在弹簧底部接触位置不平整而导致弹簧歪斜的问题。也就是说,证据3中弹簧插接失效的原因,除了楔片在插杆插入时先后与弹簧接触而导致外,弹簧底部接触位置不平整也会导致弹簧歪斜。证据3图22a的方案在弹簧底部接触位置设置了堵头,客观上解决了该问题。其次,证据3与本专利、证据1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为机械连接接头装置,在机械连接接头领域均存在避免插接故障、准确插接的普遍追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1中弹簧因底部接触位置不平整而导致弹簧歪斜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在与其技术领域相同、且同样追求插接准确的证据3的技术方案中寻找改进方案从而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2.一审判决对证据3中图22a的整体结构和工作原理的理解有误,未能正确认识证据3中的堵头客观上所起到的作用,导致对技术启示的判断错误,进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其一,证据3的容纳限位套、楔片、弹簧、堵头分别与本专利的限位连接套、卡筒、弹性元件、封筒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与本专利并无实质差异。其二,证据3说明书第[0074]段记载了工作原理,虽然本专利并未记载工作原理,但是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知识,在阅读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基本内容后可知,证据3的工作原理和本专利基本一致。其三,证据3中的堵头置于弹簧的下方,必然起到对弹簧的支撑作用,若证据3中没有堵头,则证据3中的弹簧直接与其下的物体抵接,混凝土结构在浇筑过程存在凹凸不平的情况极为常见,会出现由于弹簧底部接触面不平整而导致弹簧歪斜的问题。证据3中的堵头亦可起到保持弹簧底部平整,将弹簧与其他不平结构隔离开的作用。因此,证据3中的堵头与本专利的封筒在结构、位置及作用上均是一致的。证据3给出了在证据1的中间螺母103下方连接一堵头的技术启示。证据3中多根弹簧并位于滑槽中,滑槽主要起到导向作用,若弹簧下端不平,即使有滑槽,弹簧也会存在倾斜问题。其四,在证据3已经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使用一筒状结构即封筒代替证据3中的堵头结构,仅仅是弹簧底部抵接部件在结构上的简单变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判断,一审判决并未在实体上审查其附加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10的评述,认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公司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核心改进点在于限位连接套、卡筒、弹性元件、封筒形成一个整体后安装在下螺母内,弹性元件放置在限位台上,封筒不与下螺母底面接触,解决了插杆插入前因下螺母底面为倾斜面,导致弹簧安装倾斜的问题。(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插杆插入前,与弹簧底部接触的下螺母底面不平整导致弹簧安装倾斜,造成安全隐患。证据3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插杆1的中心轴线与限位套2的中心轴线不同轴,插杆1在插入过程中靠近插杆中心轴线的楔片3先与插杆1接触并优先压缩弹簧,从而使得弹簧倾斜。被诉决定主观臆测证据3中存在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二)证据3中的堵头不能对应本专利中的封筒,两者的结构和作用均不同;证据3中的限位套2不能对应本专利中的限位连接套,限位套2的外径不变,外周面上没有螺纹,不与下螺母固定连接。而本专利中的限位连接套4上部螺纹与下螺母固定连接,下部外径小于上部外径且下部通过螺纹与封筒6连接;证据3中的楔片3不能对应本专利的卡筒5,楔片为3片式的分体结构,在滑槽21内滑动,与滑槽结构适配。本专利的卡筒5为整体式筒状结构,侧面沿轴线从上到下开有一条开口22。证据3中的楔片无法用于本专利中,极易掉落。证据3中的弹性元件为长条状弹簧,本专利中的弹性元件为圆柱形螺旋弹簧。(三)证据1与证据3分别属于两种技术构思下的结构,无法结合使用。证据1是整体的扣筒105配合中间螺母103实现卡接,证据3是分体的楔片3与滑槽21配合实现卡接。证据1中的扣筒105为整体结构,而证据3中的楔片为分体片状结构,必须配合滑槽23使用,无法与证据1中的中间螺母103配合使用。(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亦均具备创造性。
何某述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
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第[000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建筑连接件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
背景技术部分第[0003]段记载:中国专利CN101519876A、名称“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的技术方案中,在顶拉螺帽内设置了弹簧,弹簧的底端放在钢筋镦头的卡台或者镦头上,弹簧的顶端放置锥形套。实际上,在预制桩生产过程中,由于设备或人为的原因,导致钢筋镦头的成品形状差异比较大,钢筋镦头并非是完全对称的形状或镦头的顶端并非是完全平面的。若镦头的不规则导致镦头的一侧直接接触顶拉螺帽的内壁或镦头顶端平面倾斜,使得弹簧的安装存在倾斜,无法保持底端或顶端水平,最终造成弹簧顶端上的锥形套倾斜,导致安装存在隐患。另外由于上述专利的结构均为金属件接触,未能有效形成整体的封闭空间,大大降低了接头的防腐性能。第[0004]段记载:中国专利CN208578028U、名称“一种连接接头装置及预应力预制件”的技术方案中,直接在螺母内设置限位台、限位螺母、弹簧和扣筒。虽然设置了限位台有助于保持扣筒底部的平整,但在实际安装时,若底部的弹簧不平整,则在插杆的插入过程中,扣筒的底部无法同时接触限位套,容易导致扣筒受到偏心力的作用,从而会损坏扣筒上部的卡台,极大影响接头的连接质量。
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第[0020]段记载:通过在限位连接套下部以及封筒上部设置螺纹,可使两者连接形成整体并将卡筒固定在两者中间,现场安装时仅需要安装插杆和已形成整体的封筒、中间卡筒、限位连接套即可,大大减少了现场工人的工作量。第[0021]段记载:封筒底端与下螺母底端之间留有间隙,使得封筒底端与镦头之间保持一定的空间间距,接头在现场安装时,即使下螺母因搬运导致泥土等杂物进入下螺母内或镦头加工质量误差大,也不会影响其安装质量,大大降低了现场外部的天气、环境等影响。
(二)证据3说明书的相关记载
技术领域部分第[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混凝土构件连接结构,具体涉及一种机械接头。
发明内容部分第[0017]段记载:与现有技术比较,本发明所述的机械接头具有以下有益效果,其中包括:机械接头包括连接卡杆、容纳限位套、楔片、弹簧和堵头,容纳限位套内壁上设有滑槽,滑槽中置有楔片和弹簧,使得连接卡杆可以方便准确的插入容纳限位套中,实现预制混凝土桩的快速连接。
具体实施部分第[0074]段记载:本发明公开的机械接头工作过程如下,当连接卡杆从容纳限位套的连接卡杆插入端插入容纳限位套中时,连接卡杆的插头与楔片接触并推动楔片沿着滑槽中的导向滑动面滑动,在楔片沿导向滑动面运动时,其包括沿容纳导向套的径向和轴向的两种运动,楔片的径向运动,使得多个楔片之间的内径增大,以便于连接卡杆的插头进入楔片围成的空间中,楔片的轴向运动,使得楔片压缩弹簧,使得弹簧能够推动楔片进入容纳导向套的导向滑动面和连接卡杆的第二卡接面之间进而实现连接卡杆与容纳限位套的连接。本发明公开的机械接头,由于在容纳限位套上加工有滑槽,楔片和弹簧置于滑槽中,使得容纳限位套的最小内径与插头的最大外径之间的间隙Z2(一般情况下,容纳限位套的最小内径与插头的最大外径之间的间隙为0.1mm到0.3mm)远小于现有技术中容纳导向套的内径与插头的外径的间隙Z3,可以避免连接卡杆与容纳限位套的轴线偏离过大而使得现有技术中出现部分楔片先进入导向滑动面和第二卡接面之间,而部分楔片由于插头的阻挡作用而无法进入导向滑动面和第二卡接面之间,使得出现插接失败的问题,同时,由于多个滑槽相互独立,使得每个滑槽中的楔片和弹簧的运动也相对独立,不会相互干扰,保证了插接的可靠性。第[0085]段记载:如图13所示为本发明所公开的机械接头的第二种结构,包括连接卡杆1、容纳限位套2、楔片3、弹簧4和堵头5。如图14a、图14b和图14c所示,所述容纳限位套2一端为连接卡杆插入端26,另一端为堵头固定端27,所述容纳限位套2内部设有用于插入连接卡杆1的容纳空间20,所述容纳限位套2的内壁上设有一个以上(包括一个)的滑槽21,本实施例中,滑槽的数量为3个,且滑槽21在容纳限位套2的内壁上周向均布,滑槽的截面为扇形结构,优选地,所述滑槽21的方向与容纳限位套2的轴线方向平行,所述滑槽21中靠近连接卡杆插入侧具有锥形的导向滑动面22,容纳限位套2的堵头固定端27设有堵头安装腔29,所述楔片3和弹簧4置于滑槽21中,这部分结构与第一种结构相同。不同点在于,在该结构中,如图15所示,所述连接卡杆1包括底座12、插头13和连接所述底座12与插头13的导向部14,所述插头13与导向部14之间设有锥形的第二过渡面15,如图14a所示,所述容纳限位套2的连接卡杆插入端26的内径上设有锥形的第一斜面28,当连接卡杆插入容纳限位套时,所述第二过渡面15与第一斜面28抵接。第[0087]段记载:第二种结构的机械接头,堵头5上设置有钢筋固定孔50,钢筋固定孔上连接有主筋70。定位螺母和容纳限位套分别固定在预制混凝土桩的两端,堵头5上的钢筋固定孔50也为与PC钢棒连接的墩头卡台。第[0095]段记载:如图22a所示为本发明公开的机械接头的第四种结构,包括连接卡杆1、容纳限位套2、楔片3、弹簧4和堵头5。该结构的机械接头与第二种结构的不同点在于,该结构的容纳限位套的外壁上加工有第一外螺纹203,堵头为一圆柱体结构安装在堵头安装腔中。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证据3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通常首先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分析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技术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鉴于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中存在弹簧底部接触位置不平整导致弹簧歪斜的技术问题,堵头起到支撑作用的同时可以起到平整、间隔的作用,故证据3中的堵头结构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进而可以应用到证据1中,再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核心争议是证据3是否就区别技术特征1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证据3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根据证据3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其解决的是插杆偏心插入时部分楔片先后与弹簧接触导致弹簧歪斜,进而导致机械接头连接不牢靠甚至连接失败的技术问题。虽然证据3关注到弹簧歪斜造成连接头插接失败,但是其导致弹簧歪斜的原因与本专利中插杆插入时因弹簧底部接触位置不平整导致弹簧歪斜并不相同,这就使得证据3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证据3中有关背景技术附图27、28所示弹簧底部在没有堵头结构时直接抵接在其下的部件上,即使客观上会存在弹簧底部接触位置不平的情况,也不是证据3中设置堵头结构的直接原因。
第二,证据3整体结构与本专利整体结构差异较大。根据证据3说明书第[0074][0084][0095]段的记载及附图22a的显示,证据3对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在容纳限位套上设置滑槽,将楔片和弹簧置于滑槽中,使得容纳限位套最小内径与插头最大外径之间的间隙变小进而防止插杆偏心插入,其中,弹簧的一端抵接楔片,另一端抵接堵头,第四种结构的堵头为圆柱体且安装在堵头安装腔中。可见,证据3中的楔片为分体式结构且在滑槽内滑动,当滑槽为多个时,滑槽在容纳限位套的内壁上周向分布,多个滑槽的相互独立使得每个滑槽中的楔片和弹簧相对独立运动。证据3的整体结构与本专利采用封筒结构、限位连接套的下部和封筒的上部螺纹连接形成整体、卡筒和弹性元件均装在封筒内腔中的一体式结构差异较大。即使证据3中的堵头可以对弹簧起到稳定支撑作用,也不能因堵头与封筒二者发挥功能作用的基础性或者底层机制原理存在一定交集就直接认定二者实质相同或者可以互用。因此,基于证据3的分体式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证据3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并将证据3中的堵头结构应用到证据1中。
第三,对于直接体现本专利发明构思或者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无法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无证据证明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常不宜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技术特征。本专利为一体式接头装置,区别技术特征1直接体现了其发明构思。即使如被诉决定所述可将证据3的堵头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也不能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堵头在证据1中进一步改进为封筒结构,再进一步将证据1中的中间螺母下部改进为向下延伸与封筒螺纹连接形成整体,并在封筒底端与下螺母底端之间留有空隙。
此外,经审查,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证据3中获得技术启示并与证据1结合进而得到本专利中一体式结构的技术方案。一审判决关于证据3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未给出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一审判决未审查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一审判决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而认定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预交10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嵘
审 判 员 魏磊
审 判 员 亓蕾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剑
书 记 员 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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