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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评价中尤应注意克服“后见之明”

(2025)最高法知行终177号

发布时间:2026-07-1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亓蕾 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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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指出,对于直接体现实用新型专利发明构思或者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并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无证据证明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常不宜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技术特征,避免创造性评价中的“后见之明”。

本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甲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中国公司)、江苏某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乙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机械连接接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何某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布号为CN109869386A、名称为“一种连接插杆、连接接头装置及预应力预制件”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3.公布号为CN109653195A、名称为“一种机械接头”的发明专利申请。

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该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安装时弹簧底部接触位置不平整使弹簧歪斜而造成安装隐患,提高接头的安装质量和安装效率。证据3中的堵头客观上能起到避免弹簧底部受到如钢筋墩头或下螺母内壁等其他结构影响而产生倾斜问题的作用,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在证据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中的结构进行改进,在弹性元件的下部设置外部具有外螺纹的堵头,将证据1的中间螺母的下部向下延伸,并在其下部设置一具有内螺纹的堵头安装腔,以此来防止弹簧底部受其他结构影响而产生不平的现象。此外,使用一筒状的结构即封筒代替堵头,仅是弹簧底部抵接部件在结构形式上的简单变形,基于此并且由于证据3已公开了堵头与限位连接套螺纹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限位连接套的下部和封筒的上部均设置有螺纹,封筒通过螺纹与限位连接套连接形成整体;此外,为避免施工中杂质存积于封筒内部,在封筒的下部设置带通孔的限位台,弹性元件放置在限位台上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亦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保证封筒底端与镦头或下螺母底部的杂质结构等不会形成干涉,封筒底端与下螺母底端之间留有间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造、装配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证据1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的技术方案亦属于“一体式结构”,其能达到提高安装效率的技术效果亦可以预期,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专利的接头装置为一体式结构,封筒安装在下螺母内,限位连接套的下部和封筒的上部均设置有螺纹,封筒通过螺纹与限位连接套连接形成整体,封筒底端与下螺母底端之间留有间隙,封筒的下部设有带通孔的限位台,弹性元件放置在限位台上。本案核心争议是证据3是否就区别技术特征(1)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此,二审认为:

首先,证据3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根据证据3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其解决的是插杆偏心插入时部分楔片先后与弹簧接触导致弹簧歪斜,进而导致机械接头连接不牢靠甚至连接失败的技术问题。虽然证据3关注到弹簧歪斜造成连接头插接失败,但是其导致弹簧歪斜的原因与本专利中插杆插入时因弹簧底部接触位置不平整导致弹簧歪斜并不相同,这就使得证据3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证据3中有关背景技术附图27、28所示弹簧底部在没有堵头结构时直接抵接在其下的部件上,即使客观上会存在弹簧底部接触位置不平的情况,也不是证据3中设置堵头结构的直接原因。

其次,证据3对其上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在容纳限位套上设置滑槽,将楔片和弹簧置于滑槽中,使得容纳限位套最小内径与插头最大外径之间的间隙变小进而防止插杆偏心插入,其中,弹簧的一端抵接楔片,另一端抵接堵头,第四种结构的堵头为圆柱体且安装在堵头安装腔中。可见,证据3中的楔片为分体式结构且在滑槽内滑动,当滑槽为多个时,滑槽在容纳限位套的内壁上周向分布,多个滑槽的相互独立使得每个滑槽中的楔片和弹簧相对独立运动。证据3的整体结构与本专利采用封筒结构、限位连接套的下部和封筒的上部螺纹连接形成整体、卡筒和弹性元件均装在封筒内腔中的一体式结构差异较大。即使证据3中的堵头可以对弹簧起到稳定支撑作用,也不能因堵头与封筒二者发挥功能作用的基础性或者底层机制原理存在一定交集就直接认定二者实质相同或者可以互用。因此,基于证据3的分体式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证据3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并将证据3中的堵头结构应用到证据1中。

最后,对于直接体现实用新型专利发明构思或者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无法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无证据证明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常不宜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技术特征。本专利为一体式接头装置,区别技术特征(1)直接体现了其发明构思。即使如被诉决定所述可将证据3的堵头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也不能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堵头在证据1中进一步改进为封筒结构,再进一步将证据1中的中间螺母下部改进为向下延伸与封筒螺纹连接形成整体,并在封筒底端与下螺母底端之间留有空隙。

二审判决明确,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除了应注意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区别,还应全面、审慎地评估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于对现有技术的认知,能否容易得到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避免从现有技术出发经由一系列“容易想到”的步骤推导得出专利技术方案,从而确保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实质特点和进步的实用新型创新成果得以受到保护。

【附件】(2025)最高法知行终177号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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