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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士诉柯达专利侵权:UPC上诉法院二审改判
2. 凯赛生物诉ST宁某、中科院某所等,索赔9.67亿
3. WIPO报告:生成式AI专利两年激增超5.6万件
4. 最高法审结“EP精灵”与“电小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5. 英国上诉法院裁定:微软不得以版权为由扼杀二手市场
6. 爱德华生命科学拆分交易规避反垄断申报被处1200万美元
7. “骆驼”商标侵权案二审落槌:深圳中院认定“西域骆驼”不构成侵权
1.富士诉柯达专利侵权:UPC上诉法院二审改判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近日就美国柯达公司与日本富士胶片公司之间持续近三年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关键裁决。
本案纠纷源于平版印刷版材技术专利。2023年10月,富士胶片向UPC提起诉讼,指控柯达公司旗下Sonora X、Sonora Xtra-2及Sonora Xtra-3等系列产品侵犯其拥有的欧洲专利(EP 3 511 174)。富士与柯达作为传统影像巨头转型数字印刷领域的代表性企业,双方在该技术领域存在直接市场竞争。
2025年4月,UPC曼海姆地方分庭作出一审判决,初步认定富士胶片专利有效,柯达构成侵权,并针对柯达在德国境内的相关产品发布禁令。同年7月,曼海姆地方分庭作出更具突破性的裁定,将上述禁令的效力延伸至英国,这是UPC历史上首次对非成员国行使长臂管辖权并颁发禁令,在欧美知识产权法律界引发广泛讨论。2026年1月,因柯达被认定未完全遵守一审禁令相关命令,曼海姆地方分庭对其处以逾170万欧元的罚款,至此富士胶片在一审阶段获得全面优势。
然而2026年6月2日,剧情出现根本性反转。UPC上诉法院作出二审裁决,全面推翻曼海姆地方分庭此前的一审判决,并撤销对柯达在德国及英国的禁令。上诉法院的改判基于两项实体认定:在德国部分,柯达主张的“私人先用权”抗辩成立,法院认定柯达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富士胶片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德国境内善意地实质性占有并使用了涉案技术,故不构成侵权;在英国部分,富士胶片举证未能达到证明标准,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柯达在德国的三家关联公司对英国专利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法院在裁决中明确确认UPC有权管辖涉及非成员国(如英国)的专利侵权案件,只要被告在UPC成员国内(如本案中的德国)有住所,UPC即可依据《布鲁塞尔条例》确立管辖权。同时法院强调,该管辖权的行使是“救济性”的而非“确权性”的,这意味着UPC可以就侵权争议作出裁决并颁发禁令,但无权最终判定该专利在非成员国(如英国)的有效性,这一定性为UPC未来的长臂管辖实践划定了重要边界。
据2026年7月14日报道,UPC上诉法院就双方涉及另一项专利(EP 3 476 616)的纠纷作出裁决,这次支持了富士胶片的部分诉求,判定柯达相关产品在德国构成侵权并颁发禁令,但法院在该裁决中再次驳回了富士胶片就英国市场寻求禁令的请求,理由是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柯达公司侵犯了该专利在英国的相应部分。
这一系列裁决充分展示了跨境专利诉讼的高度复杂性。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2. 凯赛生物诉ST宁某、中科院某所等,索赔9.67亿
2026年7月14日晚间,科创板上市公司凯赛生物发布诉讼公告,公司联合全资子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ST宁某、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等共计十名主体列为被告,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合计约9.67亿元。
这起诉讼并非突发,而是一场持续十六年之久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延续。
凯赛生物是国内生物法长链二元酸产业化的开创者。长链二元酸是高端尼龙、热熔胶、润滑油的核心中间体,在新能源、风电、生物纺织等领域应用广泛。在凯赛生物实现生物法量产前,该领域长期被杜邦等国际巨头垄断。凯赛生物先后投入5亿元、耗时5年完成全链条研发,于2003年实现生物法长链二元酸万吨级工业化量产,拿下全球定价主导权。公司围绕该技术累计申请二百余项专利,多项技术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
纠纷的源头可追溯至2008年。据凯赛生物公告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山东某霖成立后,其法定代表人曹某利诱凯赛生物前员工王某、葛某,将二人掌握的公司“生物法长链二元酸系列产业化技术”技术秘密披露给山东某霖使用。2008年,山东某霖依据王某披露的商业秘密委托设计院进行工厂设计;2009年4月,山东某霖与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该所陈某成为山东某霖首席科学家;仅两个月后,山东某霖长链二元酸产线即建成投产。
2010年,中科院某所陈某、傅某等人共同作为发明人,以凯赛技术秘密申请了多项专利。此后,凯赛生物开启了行政、刑事、民事的全维度维权。
在刑事诉讼层面,2019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山东某霖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单位犯罪,判处罚金500万元,核心泄密人王某获刑五年。在民事诉讼层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判令山东某霖停止商业秘密侵权,确认凯赛生物2887万元债权;2025年底,针对山东归源等关联主体的专利侵权案中,法院认定恶意侵权,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令连带赔付3000万元。在行政诉讼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20)知行终564号判决认定凯赛生物长链二元酸核心精制专利合法有效,该案同步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然而,多轮胜诉并未彻底终结侵权行为。山东某霖债务爆雷后,其实控人体系接连设立山东归源等多家关联影子公司,通过租赁原厂设备、沿用原有工艺持续生产同类产品,仅更换法律经营主体以规避法院执行。2017年4月,中科院某所向ST宁某转让长碳链二元酸规模化生产相关技术,ST宁某子公司中科新材为项目实施主体。2022年6月,山东归源与ST宁某签署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山东归源将其日常事务经营权、管理权委托给ST宁某行使。2024年,ST宁某和中科新材进入破产预重整程序,凯赛生物受邀为中科新材提供技术咨询,在此过程中发现中科新材使用的技术与公司技术秘密高度相似。
与过往维权相比,此次诉讼不再局限于山东某霖与泄密员工,而是将技术扩散全链条主体,包括中科院某所、ST宁某、山东归源等一并告上法庭,并明确提出销毁产线、设备与图纸,试图从物理层面根除侵权产能,以解决胜诉难执行的困局。
ST宁某于7月14日晚间同步发布公告,强调公司规模化生产月桂二酸的相关技术均来自于向中科院某所购买取得的合法、完整、有效的专利申请权、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等,不存在侵犯原告所诉商业秘密的行为。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3. WIPO报告:生成式AI专利两年激增超5.6万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近日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专利趋势更新》报告。数据显示,2024年至2025年间,全球生成式AI专利家族公开数量超过5.6万件,已超越此前十年的总和,标志着该领域从实验室走向大规模商业部署的全面爆发。
报告指出,仅2025年一年,全球就公开了约3.78万件生成式AI专利家族,较2024年的1.89万件几乎翻倍,年均增长率远超长期平均水平的43%。与此同时,生成式AI专利占全部AI专利的比重从2023年的6.1%升至2025年的8.7%,显示其技术创新活跃度正在加速领跑。
专利持有人排名出现剧烈变动。日本软银(SoftBank)以近3,000件专利家族跃居全球第一大生成式AI专利持有者,其绝大部分专利于2025年集中公开,映射出该公司在AI基础设施、大语言模型及数据中心领域的庞大战略布局。
中国企业中,腾讯、平安保险、百度依然位列累计持有量前十。新晋前25名的机构包括国家电网、英伟达(Nvidia)、浪潮集团和博世(Bosch),反映出能源、硬件制造和工业领域正在加快生成式AI的专利储备。美国方面,谷歌(Alphabet)以1,083件成为该国最大持有人,微软、IBM紧随其后;而OpenAI至今仅拥有35件全球专利,仍主要倚重商业秘密与先发速度优势。
从发明人所在地看,中国仍以绝对数量稳居全球第一,2024–2025年公开超4.3万件,超过其前十年总和,年复合增长率达64%。美国位列第二,同期公开约4,380件。
最大的“黑马”是日本,其专利公开量从2023年的398件猛增至2025年的3,835件,年复合增长率高达210%,超越韩国升至全球第三,这主要归功于软银的大规模申请。此外,德国、加拿大、瑞士等国增速均超过80%,显示全球创新版图更趋多元化。
在模型类型方面,大语言模型(LLM) 已彻底取代生成对抗网络(GAN)成为主导技术。2025年,LLM相关专利公开超1.41万件,接近GAN(5,245件)的三倍。扩散模型也迅速崛起,以近4,000件位列第三。这一转变表明,生成式AI的技术重心已从早期的图像对抗生成,全面转向基于Transformer架构的文本和多模态生成。
在应用模式上,图像/视频类专利数量最多,2025年超1.38万件,覆盖GAN、扩散模型和多模态LLM等多种技术。但文本模式增速最为迅猛,从2023年的约3,400件增至2025年的近1.18万件,与LLM热潮高度吻合。软件/代码、3D建模等方向也呈现强劲增长,而语音/音乐类增速相对放缓,可能因相关技术被归入多模态LLM分类所致。
报告最后强调,随着多模态系统、推理型模型、AI智能体以及训练推理效率优化等方向成为新热点,生成式AI的专利竞争将愈演愈烈。对于政策制定者、企业决策者和知识产权从业者而言,持续跟踪这一高速演进的专利版图,已成为把握技术趋势与竞争格局的必选项。
4. 最高法审结“EP精灵”与“电小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上诉人杨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三方上诉,维持一审原判。该案围绕“EP精灵”报价软件与“电小二”软件之间的著作权权属及侵权认定展开,涉及软件著作权归属、实质性相似判断、赔偿数额确定等多个焦点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其系由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四文档组成的计算机软件(即“EP精灵”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系委托案外公司开发完成,双方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EP精灵V4.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对外发表。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在其运营网站提供下载的“电气选型-电小二PC版3.0”软件(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了其就涉案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一审中,杨某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其共同享有“EP精灵V4.0”软件著作权,并主张享有本案侵权赔偿数额15%的赔偿款。某乙公司则辩称,涉案软件权利归属不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诉侵权软件已于2016年8月下线,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经公证取证及软件代码比对,某甲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占比达79%,变量及调用逻辑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某乙公司侵害了某甲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4万余元,并驳回杨某主张其系共同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上诉请求改判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系某乙公司主营业务的核心和基础,与会员收入具有直接关系,某乙公司每年仅会员费收入即超过2790万元,侵权获利巨大。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四文档不构成实质相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杨某上诉请求确认其共同享有“EP精灵V4.0”软件著作权并享有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15%,主张其开发了“EP精灵”软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享有15%的无形资产权益,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围绕各方争议焦点逐一作出认定:
关于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应综合软件代码、署名情况等证据认定。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四文档系某甲公司“EP精灵”软件系列版本的组成部分,某甲公司已通过官方网站、论坛等发布“EP精灵”软件系列版本供用户下载,相关软件运行界面及代码中均有某甲公司版权声明。某甲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EP精灵V4.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补充协议》明确将该软件列为某甲公司的无形资产。杨某虽主张其持有更早版本的代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于某甲公司持有与Epq000.js、Epq001.js、Epq003.js相同名称、内容的软件代码,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关系。据此,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杨某并非共同著作权人。
关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指出,鉴定意见显示,两款软件在产品选型核心程序、引用数据库时产生的数据结构表达形式等方面基本一致,二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使用BeyondCompare软件进行比对,结论为被诉侵权软件代码与涉案四文档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占79%,引用变量及流程基本一致。某乙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关于接触可能性,某甲公司已通过官方网站、论坛等发布“EP精灵”软件系列版本,涉案四文档作为其组成部分已公开对外发布,某乙公司未对被诉侵权软件的来源、研发过程及源代码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某乙公司侵权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持续侵权至今。“电小二”软件PC版已于2016年12月29日更新,版本、文件大小均已变化,无证据显示更新后软件与涉案软件仍构成实质性相似。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小二”软件D-Hub版、网页版、微信版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会员费收入与侵权获利的关联性,法院指出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收取的会员费均因被诉侵权行为产生,一般商业习惯中会员费服务内容不仅包括下载和使用软件,还包括其他服务。在无有效证据证实侵权人侵权获利和权利人损失超过5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顶格判赔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某甲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指出,本案系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杨某对涉案软件不享有著作权,其基于《补充协议》约定对某甲公司无形资产享有的15%收益权主张与本案侵权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杨某可依法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9.76元由其自行负担,某乙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7.8元由其自行负担,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5. 英国上诉法院裁定:微软不得以版权为由扼杀二手市场
2026年7月7日,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就JJH Enterprises Limited(以Value Licensing名义经营)诉Microsoft 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微软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原告Value Licensing(以下简称“VL”)是一家专门从事二手软件许可证交易的中间商。其商业模式为:从持有微软批量“永久许可证”(即买断式授权,非订阅制)的大型企业客户处收购闲置的软件许可名额,再拆分转售给有需求的中小型企业。VL并不向最终用户提供软件的安装光盘或安装包,仅提供微软发给原始批量采购方的激活密钥,最终用户凭该密钥自行从微软官方网站下载软件并激活使用。
微软为遏制二手许可证市场的蔓延,在其与客户的许可协议中设置了禁止转售的合同条款,并逐步将产品从“永久许可”模式推向“订阅制”模式,从根本上消除二手交易的可能性。
VL认为,微软此举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101条和第102条的相应规定,遂向英国竞争上诉法庭(CAT)提起诉讼,索赔金额覆盖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地域范围包括英国及整个欧洲经济区(含欧盟)。
面对反垄断指控,微软并未正面回应其商业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而是提出版权侵权的抗辩。微软指出,VL转售微软软件许可证的行为,未经微软授权,构成对微软版权的侵害;如果VL本身在从事非法行为,则其无权主张微软违反竞争法,因而,VL的反垄断索赔应当整体驳回。
2025年9月,竞争上诉法院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版权初步问题,于2025年11月作出裁决,在全部版权问题上支持VL立场。微软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2026年7月7日一致裁定驳回微软全部上诉。
案件的核心争议存在于两个问题上。
一方面是非程序作品(图标及界面)的版权用尽问题。欧盟版权法存在两套并行的指令体系,《软件指令》专门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根据欧盟法院判例,无论有形(光盘)或无形(下载)副本,首次销售均导致发行权用尽,即权利持有人不得控制该副本的后续转售;《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则适用于文学、艺术等一般作品(包括图形作品、文本等),根据在先判例,无形副本的发行权不用尽,即电子书的二手转售不受“用尽”原则保护。
微软产品同时包含计算机程序和图标/用户界面等图形作品。微软方面认为,既然图形作品的数字副本不用尽,那么VL转售包含这些图形作品的软件包,就构成了对微软“非程序作品”版权的侵害。
上诉法院综合先例首先指出,“复合客体”的定性应以该客体的“整体经济功能与性质”为准,而非机械拆分其构成元素分别适用不同指令。上诉法院采纳竞争上诉法庭的事实认定,指出,购买微软Office/Windows的根本目的,是获得“桌面操作系统”或“办公生产力套件”的功能,而非获取图标、剪贴画、字体或界面本身,非程序作品对于核心程序而言,仅为辅助或附带性质。
因此本案的复合客体,实质上是一份“计算机程序”,非程序作品仅为附属品。既然核心程序适用《软件指令》且版权已因首次销售而用尽,附属的非程序作品版权亦随之用尽。
另一方面是关于批量许可证的问题。微软援引UsedSoft判决“若第一获取者购买的许可证数量超过其实际需要,则不能分割该使用权”这一表述,主张批量许可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拆分转售。
上诉法院仔细分析UsedSoft原案的技术架构,指出UsedSoft案中的Oracle软件,属于“客户服务器”架构:公司将一份软件安装在中央服务器上,25名员工远程登录该服务器使用。这种模式下的“25个用户权限”,是绑定在同一份服务器副本上的不可分割整体,若要转售其中10个权限,在技术上无法实现。而本案中微软的Windows/Office产品,属于“独立副本”模式:每位用户将软件独立安装在本地计算机硬盘上运行,互不影响。大企业购买的1000个许可证,在技术架构上彼此独立,等同于1000张独立光盘。
法院进一步从经济等同性角度切入。若有形商品(1000张光盘)可以拆分转售,则经济上等同的数字副本(1000个独立下载密钥)亦应允许拆分转售。法律对不同销售形式的区别对待,应以客观合理性为基础。
由此,上诉法院三位大法官一致裁定:驳回初步问题实体上诉。由于版权障碍已彻底扫清,CAT将继续审理VL对微软提出的反垄断实质索赔,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法条链接:
Article 101 TFEU
Article 101
The following shall be prohibited as incompatible with the internal market: all agreements between undertakings, decisions by associations of undertakings and concerted practices which may affect trade between Member States and which have as their object or effect the prevention, restriction or distortion of competition within the internal market, and in particular those which:
(a)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ix purchase or selling prices or any other trading conditions;
(b) limit or control production, markets, technical development, or investment;
(c) share markets or sources of supply;
(d) apply dissimilar conditions to equivalent transactions with other trading parties, thereby placing them at a competitive disadvantage;
(e) make the conclusion of contracts subject to acceptance by the other parties of supplementary obligations which, by their nature or according to commercial usage, have no connection with the subject of such contracts.
Any agreements or decisions prohibited pursuant to this Article shall be automatically void.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may, however, be declared inapplicable in the case of:
any agreement or category of agreements between undertakings,
any decision or category of decisions by associations of undertakings,
any concerted practice or category of concerted practices,
which contributes to improving the production or distribution of goods or to promoting technical or economic progress, while allowing consumers a fair share of the resulting benefit, and which does not:
(a) impose on the undertakings concerned restrictions which are not indispensable to the attainment of these objectives;
(b) afford such undertakings the possibility of eliminating competition in respect of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products in question.
第101条
下列行为因与内部市场不相容而予以禁止:所有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和协同行为,其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且其目的或效果是阻止、限制或扭曲内部市场内的竞争,尤其是下列行为:
(a) 直接或间接固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任何交易条件;
(b) 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
(c) 划分市场或供应来源;
(d) 对同等交易的其他交易方适用不同条件,从而使其处于竞争劣势;
(e) 使合同的订立取决于其他当事方接受附加义务,而该等附加义务按其性质或商业惯例与该合同标的无关。
2.依据本条被禁止的任何协议或决定应自动无效。
3.然而,在下列情况下,第1款的规定可以被宣告不适用:
·任何企业之间的协议或协议类别,
·任何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或决定类别,
·任何协同行为或协同行为类别,
其有助于改进商品的生产或分销,或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能够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并且该等协议、决定或行为:
(a) 不对相关企业施加为实现上述目标所不可或缺的限制;
(b) 不使该等企业有可能就相关产品的实质部分消除竞争。
Article 102 TFEU
Article 102
Any abuse by one or more undertakings of a dominant position within the internal market or in a substantial part of it shall be prohibited as incompatible with the internal market in so far as it may affect trade between Member States.
Such abuse may, in particular, consist in:
(a) directly or indirectly imposing unfair purchase or selling prices or other unfair trading conditions;
(b) limiting production, markets or technical development to the prejudice of consumers;
(c) applying dissimilar conditions to equivalent transactions with other trading parties, thereby placing them at a competitive disadvantage;
(d) making the conclusion of contracts subject to acceptance by the other parties of supplementary obligations which, by their nature or according to commercial usage, have no connection with the subject of such contracts.
第102条
一个或多个企业在内部市场内或其重大部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范围内,因与内部市场不相容而予以禁止。
此类滥用尤其可能包括:
(a) 直接或间接施加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b) 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c) 对同等交易的其他交易方适用不同条件,从而使其处于竞争劣势;
(d) 使合同的订立取决于其他当事方接受附加义务,而该等附加义务按其性质或商业惯例与该合同标的无关。
6. 爱德华生命科学拆分交易规避反垄断申报被处1200万美元
2026年7月13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宣布,就爱德华生命科学(Edwards Lifesciences Corp.)收购JC Medical涉嫌违反《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改进法》(Hart-Scott-Rodino Act,简称HSR法案)申报规定一案,与爱德华及JC Medical母公司健适医疗(Genesis MedTech Group Limited)达成和解。根据该协议,爱德华生命科学同意支付1000万美元罚款,健适医疗支付200万美元,合计1200万美元,是美国 HSR 申报违规案件有史以来最高罚单。该和解协议目前尚处于拟议同意令阶段,需经30天公众评论期后,FTC方可将其确定为最终命令。
这笔巨额罚款源于2024年7月爱德华生命科学在经导管主动脉瓣反流(TAVR-AR)赛道展开的两项战略并购。当时,爱德华先后花费1.15亿美元收购健适医疗子公司JC Medical,并宣布以约9.45亿美元收购JenaValve Technology。值得注意的是,JC Medical的J-Valve瓣膜系统与JenaValve的Trilogy瓣膜系统,是当时美国仅有的两个正在开展临床研究的治疗主动脉瓣反流的介入产品。
在针对JC Medical的收购中,爱德华与健适医疗采用了特殊交易结构:将收购对价定为1.15亿美元,这一金额恰好略低于当时触发HSR反垄断审查的1.195亿美元门槛。与此同时,爱德华还向健适医疗进行了2500万美元的配套股权投资。
FTC认定,这两笔交易在谈判背景、时间和商业目的上存在关联,应合并计算,1.15亿美元收购与2500万美元投资相加后已超过申报标准。FTC诉状进一步指出,爱德华与健适医疗故意通过该结构规避HSR申报义务,爱德华甚至在一封发给JenaValve的邮件中明确表示,JC Medical交易的结构设计就是为了“低于申报门槛”。由于未提交合规申报、未履行法定等待期即完成交割,爱德华的行为构成了实质性违规。
在完成JC Medical交易仅一天后,爱德华即着手收购其唯一竞争对手JenaValve。FTC于2025年8月正式提起反垄断诉讼,指出若允许爱德华继续收购JenaValve,将导致全美仅有的两家推进TAVR-AR临床试验的公司隶属于同一实体,构成不可逆转的行业垄断。2026年1月,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在经过为期六天的听证后,批准了FTC的初步禁令申请,爱德华不得不放弃对JenaValve的收购。
除经济处罚外,和解协议还对爱德华施加了持续性合规约束。要求爱德华在未来五年内,若收购任何在美国销售、开展临床试验或已获得FDA临床试验豁免权(IDE)的TAVR-AR设备企业,必须提前向FTC提交书面通知。同时,爱德华须在内部建立并运行系统性的反垄断合规计划。目前,爱德华方面同意支付罚金但并不承认有任何违法或不当行为。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7. “骆驼”商标侵权案二审落槌:深圳中院认定“西域骆驼”不构成侵权
近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诉深圳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骆驼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骆驼公司系第3511348号等五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23年7月,骆驼公司发现某公司在其经营的“西域骆驼(VANCAMEL)京东自营旗舰店”中销售服装商品。骆驼公司认为,这些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遂将某公司及该商品的生产商融新汇公司、品飞云展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7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骆驼公司权利商标虽均含有骆驼图形及“CAMEL”字样,但骆驼图案属于公有领域元素,不能被任何主体垄断。更重要的是,“西域骆驼”品牌成立时间较早,在服装领域获得多项荣誉,经过二十余年使用已具备较高显著性,在市场上足以与骆驼公司的商标相区分。被诉侵权标识系对“西域骆驼”系列注册商标进行组合、拆分或改变显著特征而形成,并非为攀附骆驼公司商誉而恶意使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商标近似,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了骆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骆驼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一个关键事实:骆驼公司一直对外宣称其品牌创立于2003年,但骆驼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五个具体商标的最早的使用时间是2012年4月。相反,法院查实西域骆驼的第3771226号商标早在2003年10月就已申请、2006年注册;另一枚第9857141号商标也早在2012年10月就注册了。更重要的是,西域骆驼公司的前身早在2003年就已成立,并于2003年就获得了“男装主流品牌”的荣誉。这就意味着,在法律和证据层面上,被诉方“西域骆驼”的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并不晚于骆驼公司在本案中具体主张的这些商标。
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法院并未因骆驼公司品牌知名度更高而简单认定“西域骆驼”构成侵权,而是严格审查了双方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历史和各自的市场格局。判决确认,在“西域骆驼”商标注册在先、使用在先且具有独立知名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使用经合法授权的商标标识,不构成对骆驼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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