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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行为地法院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发布时间:2025-10-22 来源:广东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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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民事案件管辖争议典型案例,包括了互联网购物平台格式合同管辖条款效力认定、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清算责任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管辖以及仲裁协议的审查等方面,集中反映处理新型、疑难管辖权类程序性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体现广东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管辖争议,依法维护民事诉讼管辖秩序,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益实践。 以下特摘录分享其中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使用行为地法院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马某与山东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认为,其系一种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山东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广州某公司从上海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三公司均构成侵权,马某故诉至广州公司的使用行为地法院。山东公司和上海公司以广州公司的购买和使用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以及广州公司住所地并非侵权行为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山东公司和上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公司住所地法院处理。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马某主张广州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并以使用行为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缺乏法律依据。山东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马某在山东公司住所地申请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被告山东公司住所地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专利法实行专利侵权行为法定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外,其他行为即使与专利权有关,也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故使用行为地不应作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管辖连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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