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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案改判:最高法采信“补强性公知常识证据”

发布时间:2026-04-1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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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薄型风扇”案,该案二审中引入公知常识证据,成功推翻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的案件,对于专利实务中如何运用公知常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本案涉及某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拥有的一项名为“薄型风扇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费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主要理由是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0的基础上,该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费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费某随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8是否具备创造性,具体涉及“转轴与金属壳体通过激光辐射焊接结合”这一技术特征。

国知局和一审法院均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特征,其中核心区别在于“该金属壳体及该转轴是以激光辐射该开孔与该第一表面的接邻处,使该金属壳体及/或该转轴的表面熔化而焊接结合”。

尽管证据2、3公开了激光焊接技术,但一审法院认为,证据2、3涉及主轴电动机、振动电动机,其产品结构、应用场合与本专利的薄型风扇存在差异,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亦不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3中的激光焊接方式应用于证据1,即现有技术未给出技术启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二审期间,费某提交了多份教科书证据,包括1997年美国焊接学会出版的《焊接手册》以及2013年出版的《激光焊接技术手册》,用以证明激光焊接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焊接方法,且应用于动力传动系统的轮毂和转轴连接,属于公知常识。

根据司法解释,虽然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二审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但“用以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等情况”的证据除外。这意味着,公知常识证据可以突破二审举证期限的限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宝贵的救济机会。

据此,最高法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对应的权利要求38相对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国知局决定,并责令国知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十条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

  (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

  (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

  (四)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

  (五)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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