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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明确了微生物菌株专利侵权的技术鉴定标准,确立“SCAR分子标记结合形态学、ITS序列”的综合鉴定方法,为同类案件提供指引;同时强化司法鉴定程序审查,对“先检测后鉴定”方案、检材提取、报告质疑回应等细节的严格论证,确保技术事实查明的合法性与准确性;并厘清“特异性标记”的认定逻辑,强调专利申请日前无相反证据时应以专利文献记载为准,兼顾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对专利文献的信赖;还对现有技术抗辩进行严格把握,要求被控侵权人举证申请日前存在相同技术特征,防止滥用抗辩,维护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5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韶关市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丰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东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广州市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州达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广州闽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韶关市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丰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一审被告广东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某公司)、广州市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某公司)、广州达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广州闽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23日做出的(2023)粤73知民初444号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指派技术调查官许钧钧辅助本案技术事实查明。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华,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景某,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连带赔偿丰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3.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连带赔偿丰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丰某公司经过十余年的研发,选育出了纯白色真姬菇Finc-W-247,丰某公司已获得专利号为201310030601.2、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白玉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丰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星某公司一审辩称:请求驳回丰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沐某公司从未生产白玉菇,不应承担丰某公司所诉称的任何责任。(二)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为星某公司的合法销售代理商,没有丰某公司诉称的侵权销售行为,不应承担丰某公司所诉称的任何责任。(三)丰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星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1.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是保藏编号为CCTCCNO:M2012378的Finc-W-247菌株,并非该菌株的975bpDNA片段。2.丰某公司主张星某公司生产的白玉菇与其专利菌株为同一菌株的证据不足。3.星某公司生产的白玉菇与涉案专利菌株的形态特征、生物学特征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即使星某公司生产的白玉菇携有丰某公司Finc-W-247菌株的975bpDNA片段,星某公司也不构成侵权。(1)涉案专利的975bpDNA片段不具有特异性;(2)星某公司的菌株系自主选育形成,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涉案专利无关。(四)丰某公司所主张的150万元损失和制止侵权的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均没有证据证实。(五)丰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丰某公司在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10年后才起诉,即使从涉案专利权取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沐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沐某公司于2019年成立,2022年7月才正式建成生产杏鲍菇的车间,生产的是杏鲍菇,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沐某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星某公司及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相同,星某公司为了统一宣传的原因,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沐某公司的名称,但沐某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且包装袋上的品牌权利人为星某公司。丰某公司仅以包装袋上有沐某公司的名字就认定沐某公司涉嫌侵权,应当由丰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沐某公司实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否则丰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丰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生某生物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生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检材购买过程以及鉴定未进行任何公证认证程序,无法确定其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的检材由谁生产,也无法确定鉴定检材就是鉴定报告中的检材。丰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均不能作为判定侵权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丰某公司对沐某公司的全部诉求。
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不认可丰某公司的主张。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合同,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星某公司生产,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相关事实
2013年1月25日,丰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日期是2025年1月1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截至目前,涉案专利已被四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三次已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一次正在受理中。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NO:M2012378。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摘要载明:“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NO:M2012378。该菌株具有以下优点:培养及栽培周期短,单产高,单株之间以及单株内单根子实体之间的外观均一度高,瘤盖菇出现率低,可食率高,保鲜期长、口感好,β-葡聚糖含量高,且对培养基适性强,适宜大面积推广种植等。”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
[0006]本发明是通过以下技术方案实现的,本发明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是通过亲本TNN-11和H-W杂交,再经系统选育获得的。该菌株已经于2012年9月24日保藏于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地址:中国武汉市武汉大学,其保藏号为CCTCCNO:M2012378,其生物学分类命名为HypsizygusmarmoreusFinc-W-247。
[0007]本发明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的特征在于:
[0008]1.形态特征
[0009]菌丝:气生菌丝发达,密度一般;菌盖:直径为1.8±0.44cm,断面呈圆山型,通体雪白,肉厚,斑纹清晰、中央分布,无龟裂;菌褶:雪白、笔直排列;孢子印颜色为白色;菌柄:长度为6.8±0.93cm,中粗、雪白、无毛,与菌盖连接略偏生;有效茎重量比例(指菌盖直径大于1cm,鲜重大于0.75g的单根子实体的重量之和占单株子实体总重量的比例,下同)达95%以上。
[0010]2.生物学特性
[0012]培养及栽培条件:菌丝体培养温度为20-25℃,湿度75%,CO2浓度2500-4000ppm,培养周期70-90d。适宜出菇温度为13-15℃,湿度93-100%,CO2浓度1000-2000ppm,前1-7d光照强度50-100Lux,后8-20d光照强度200-300Lux,每天间隙式开启层架灯刺激出菇,栽培周期19-22d。
[0013]3.遗传学特性
[0014]本发明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的DNA经特异性引物对5'GACGACGTTTGTGGGGTGA3'和5'AGGGAGATCGACGTCCATATTG3'的PCR扩增,获得约为975bp大小的SCAR分子标记片段,其电泳图谱见图7。
[119]实施例12SCAR分子标记
[120]SCAR(Sequence-characterizedAmplifiedRegion)标记是一种十分稳定的分子标记,该技术是通过对RAPD扩增产物测序的基础上,设计一对新的引物特异地扩增原引物可扩增的DNA片段,能够简便、快速、稳定的进行菌种鉴定。本实施例建立了纯白色真姬菇Finc-W-247菌种的SCAR分子标记,能够对Finc-W-247菌种进行快速鉴定。
[124]采用上述设计引物,对Finc-W-247和H-W、G-W和GC-W的DNA进行SCAR-PCR扩增,扩增体系为:总体积25μL,模板20-30ng/μL1μL,真姬菇Finc-W-247菌株检测专用引物对0.5pmol/μL各0.5μL,dNTPmix(10mMeach)0.5μL,10×TaqBuffer2.5μL,MgCl2(25mM)2.0μL,5U/uLTaq酶0.25μL,加水至25μL。PCR反应条件:预变性95℃3min;94℃30s,62℃30s,72℃1min35个循环;72℃延伸5min。反应结束后,取扩增产物进行琼脂糖凝胶电泳检测,电泳图谱见图7。从图7可知,只有Finc-W-247有专一扩增条带,而H-W、G-W和GC-W均无扩增条带,说明5'-GACGACGTTTGTGGGGTGA-3'和5'-AGGGAGATCGACGTCCATATTG-3'是Finc-W-247的SCAR分子标记引物,由该引物对所扩增产物为大小975bp的特异DNA片段,所述特异DNA片段为本发明真姬菇。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商标查询页面显示,星某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申请注册“玉某某”商标,于201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丰某公司提交上海生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载的检测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委托单位是丰某公司。《检测报告》盖有“生某生物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服务部专用章”,检测方法是形态学对比和分子生物学方法,鉴定结果(NCBI数据库比对结果)是星某公司生产的白玉菇菌株序列与已知丰某公司的Finc-W-247菌株序列相似度100%,形态学对比结果是二者菌盖、
菌褶和菇柄的颜色、形状和排列等形态特征基本相同。《检测报告》的结论是二者为同种菌株。
丰某公司还提交了上海生某公司出具的《STR服务报告》,记载的完成日期是2023年1月1日,客户单位是丰某公司,实验目的是通过真姬菇Finc-W-247菌种的SSR标记指纹图谱的SSR引物,扩增星某公司等生产的白玉菇菌株样品和丰某公司的Finc-W-247菌株样品,对比扩增结果,判断两种菌株是否为同一种菌株;实验结果是星某公司等生产的白玉菇与真姬菇Finc-W-247菌株的SSR标记指纹图谱所包含的6对SSR标记都一致,结论是二者为同一种菌株。由于上述报告均由丰某公司单方委托,检材亦未经公证购买,在星某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2023年5月31日,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标有“优某”字样的购物中心,进入一楼标有“欧尚大型超市”“Auchan欧尚”“大润发”字样的超市,购买商品11件,包括“玉某某”牌白玉菇(150g/盒)5件和玉某某白玉菇(250g/包)6件以及马夹袋(中号)1个,共支付货款52.40元,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之后对部分商品进行拆封,对关键部位进行拆剪并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商品装入封存盒,粘贴封条进行封存、拍照。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2023)粤广南方第26215号公证书。
(三)本案司法鉴定相关事实
1.星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有关事实
2023年4月18日,星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1)调取被申请人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保藏编号:CCTCCN0:M2012378)、Finc-W-62(保藏编号:CCTCCN0:M2012375)、Finc-W-90(保藏编号:CCTCCN0:M2012376)、Finc-W-227(保藏编号:CCTCCN0:M2012377)菌株,丰某公司在上海市农业科学院菌种保藏中心保藏的TNN-11菌株。(2)以前述调取的菌株作为对比检材,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以下鉴定:①从国内公开市场购买不同企业生产的白色真姬菇,并鉴定是否含有丰某公司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保藏编号:CCTCCN0:M2012378)菌株的特异975bpDNA片段;②从国内公开市场购买不同企业生产的灰色、褐色真姬菇,并鉴定是否含有丰某公司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CCTCCN0:M2012378)菌株的特异975bpDNA片段;③鉴定申请号为CN202010345235、保藏编号为CCTCCNO:M2020068的真姬菇菌株是否含有丰某公司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CCTCCN0:M2012378)菌株的特异975bpDNA片段;④鉴定日本国长野县农村工业研究所的登录号为18337的NN-12(申请时间2007年4月19日)真姬菇菌株是否含有丰某公司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CCTCCN0:M2012378)菌株的特异975bpDNA片段;⑤鉴定丰某公司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武汉大学)保藏的Finc-W-62(CCTCCN0:M2012375)、Finc-W-90(CCTCCN0:M2012376)、Finc-W-227(CCTCCN0:M2012377)菌株是否含有丰某公司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CCTCCN0:M2012378)菌株的特异975bpDNA片段;⑥鉴定丰某公司在上海市农业科学院菌种保藏中心保藏(非法定保藏机构)的TNN-11真姬菇菌株是否含有丰某公司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CCTCCN0:M2012378)菌株的特异975bpDNA片段、Finc-W-62(CCTCCN0:M2012375)菌株的特异935bp和1082bpDNA片段、Finc-W-90(CCTCCN0:M2012376)菌株的特异758bpDNA片段。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为:①丰某公司以星某公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星某公司查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纯白色真姬菇新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N0:M2012378”,可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是保藏编号为CCTCCN0:M2012378的Finc-W-247菌株,只能用保藏编号为CCTCCN0:M2012378的Finc-W-247菌株本身来判断其他菌株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而不是以Finc-W-247菌株的975bpDNA片段作为判断依据。丰某公司主张星某公司等侵权的依据是上海生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STR服务报告》。上海生某公司不是司法鉴定机构,该两份报告均未使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CCTCCN0:M2012378)菌株作为对比检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②丰某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申请了包括Finc-W-247菌株在内的四个发明专利,但四个专利菌株均系选择TNN-11和H-W两个亲本杂交、用同样的培养方式取得,均为纯白色真姬菇新菌株,文字描述其形态特征基本一致,无图片说明,但特异DNA片段不同。另三个专利分别为Finc-W-62(保藏编号:CCTCCN0:M2012375)、特异DNA片段为935bp、1082bp的62菌株;Finc-W-90(保藏编号:CCTCCN0:M2012376)、特异DNA片段为758bp的90菌株;Finc-W-227(保藏编号:CCTCCN0:M2012377)、无特异性片段的227菌株。以上几个专利说明书中均未说明作为亲本之一的TNN-11是否含有前述975bp、935bp、1082bp、758bp特异DNA片段,也未对比是否相互含有前述所谓特异DNA片段。③星某公司自行委托业内龙头企业进行检测发现,国内市场在售的灰色、褐色等颜色的“真姬菇”、白色的“白玉菇”,以及日本国长野县农村工业研究所的登录号为18337的NN-12真姬菇(申请时间2007年4月19日),与Finc-W-247菌株形态特征明显不同,但亦有丰某公司所述称的Finc-W-247菌株的特异975bpDNA片段。因此,星某公司认为,Finc-W-247菌株所具有的特异975bpDNA片段并不能用来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丰某公司诉称星某公司等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3年12月28日,星某公司重新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以星某公司工厂内公证采样的菌丝体、子实体作为本案检材,送往检测机构,与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菌株菌丝体做检测对比,以检测是否为同一菌株。其理由是:(1)按照法律规定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受法律保护的菌株是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菌株,而非丰某公司泛指或特指的Finc-W-247菌株或特异975bpDNA片段。(2)受法律保护的菌株是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菌株,它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的形态是菌丝体,而丰某公司公证取样的形态是子实体,形态不一样。如以丰某公司公证购买的子实体与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菌株的菌丝体做对比检测,检测结果不正确、不客观。星某公司公证采样检材的形态是菌丝体,与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的Finc-W-247菌株形态一样,应以此作为本案检材。退一步讲,即使以丰某公司公证购买的子实体作为检材,但是为了显示公平、公正,请同时以在星某公司内公证采样的菌丝体、子实体作为检材,分别与在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保藏的Finc-W-247菌株的菌丝体进行对比检测。针对鉴定问题,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鉴定程序,具体意见均与星某公司意见一致,并申请仅对鉴定报告进行书面质证。
2.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6日进行摇珠,一审法院司法委托工作人员、监督人员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摇珠确定由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检测公司)进行技术检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3.关于技术检测的检材
一审法院以(2023)粤广南方第26215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技术检测的检材。2024年2月1日,一审法院技术鉴定工作人员、书记员和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科检测公司人员到上海对上述公证封存物进行提取。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线上方式全程参与封存物提取工作。2024年2月1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中科检测公司工作人员提取被诉侵权产品后,同时提取了丰某公司的专利产品样本(瓶身标识有W-247)。上述全部过程中,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全程见证,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和中科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均向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说明,该专利产品样本不是本案检测材料,而仅作为验证检测方法是否正确的阳性对照样本,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
4.关于检测方案的确定
由于未找到可以直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接受本案委托,一审法院依据规定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回复,如需司法鉴定结论,可以先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后再将检测报告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就此问题于2023年8月14日分别询问丰某公司和星某公司意见,双方均同意上述方案。2023年12月18日,中科检测公司出具《“纯白色真姬菇”知识产权鉴定委托确认书》(函[JD23192]02号)(以下简称检测方案一),对检测费用、周期和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告知,并附检测方案:需要丰某公司配合调取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的Finc-W-247菌株,丰某公司提供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品以及样品保存条件,并提供装载有专利描述的以特异引物F和R扩增所得的扩增子的质粒或载有上述质粒的转化子,如有可能,请提供专利中载明的培养基A或培养基B……拟从形态学和分子生物学方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描述的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菌株进行对比。2024年2月4日,中科检测公司出具《关于“纯白色真姬菇”知识产权鉴定现场取样的说明函》(函[JD23192]05号)(即检测方案二),对鉴定方案进行调整。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决定按照检测方案一进行检测。
5.关于向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提取Finc-W-247菌株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检测方案一的内容,要求丰某公司配合中科检测公司,向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提取Finc-W-247菌株,但丰某公司认为没有必要提取该保藏菌株,经一审法院释明亦不予配合。经询问中科检测公司,中科检测公司认为本案在已经提取丰某公司专利产品进行阳性对照的情况下,可以起到验证检测方法的作用,可以继续推进检测工作。故一审法院采纳中科检测公司的意见,以专利产品进行阳性对照,继续推进技术检测。
6.关于检测报告的采信
中科检测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出具《“纯白色真姬菇”专利鉴定报告》(报告编号:CAST-JD-2024-020)。该报告记载了以下事项:(1)鉴定事项:对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2)鉴定依据。(3)专利鉴定受理和鉴定过程。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和本案已经确定的鉴定方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通过庭询确定了“先进行技术检测、再委托司法鉴定”的方案,各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虽然中科检测公司出具的报告名称为“专利鉴定报告”,但不能据此认定报告性质和效力。中科检测公司并无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上述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告知中科检测公司并要求其重新作出检测报告。
7.关于司法鉴定报告的出具问题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开展本案司法鉴定工作。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6号委托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中科检测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CAST-JC-2024-020),鉴定机构于2025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国创鉴定(2024)知鉴字第769号】(以下简称769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记载:“(一)鉴定机构内部调取的《19-292-1237-1241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保藏菌株M2012378特异性片段975bpDNA序列与601号专利说明书第14、15页记载的‘Finc-W-247特异条带’的第6至980位序列完全一致:Idenity=100.00%(975/975)Gap=0.00%(0/975)……五、对比分析(一)形态学对比根据检测结果,鉴定组将‘玉某某’牌白玉菇与601号专利说明书第7页表5中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的形态学特征进行对比,如下表2所示。
表2‘玉某某’牌白玉菇与601号专利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的形态学特征对比
如表2可知,……‘玉某某’牌白玉菇与601号专利中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的形态学特征基本相同。(二)ITS序列对比601号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属于斑玉蕈Hypsizygusmarmoreus(另有汉语译名:蟹味菇、真姬菇、海鲜菇、白玉菇)。‘玉某某’牌白玉菇与保藏菌株M2012378的ITS序列均与斑玉蕈Hypsizygusmarmoreus的匹配度最高,因此,‘玉某某’牌白玉菇与保藏菌株M2012378均属于斑玉蕈Hypsizygusmarmoreus(另有汉语译名:蟹味菇、真姬菇、海鲜菇、白玉菇)。(三)特异性975bpDNA片段序列对比。根据《19-292-1237-1241号检测报告》,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序列与601号专利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975bp的特异DNA片段完全一致,相似度100%。根据中科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鉴定组对比结果如下:‘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S1-Sep-1序列与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序列相比,分别在第366位、第439位碱基处存在差异,相似度99.79%。‘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S1-Sep-2序列与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序列相比,在第946位碱基处存在差异,相似度99.90%。‘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S1-Sep-3序列与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序列完全一致,相似度100%。‘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S2-Sep-1序列与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序列相比,分别在第32位、第418位碱基处存在差异,相似度99.79%。‘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S2-Sep-2序列与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序列相比,在第122位碱基处存在差异,相似度99.90%。‘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S2-Sep-3序列与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序列相比,在第196位碱基处存在差异,相似度99.90%。‘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S3-Sep-1序列与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序列相比,分别在第471位、第592位、第673位碱基处存在差异,相似度99.69%。‘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S3-Sep-2序列与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序列相比,分别在第442位、第485位碱基处存在差异,相似度99.79%。‘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S3-Sep-3序列与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序列相比,在第571位碱基处存在差异,相似度99.90%。‘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序列(S1-Sep-1、S1-Sep-2、S1-Sep-3、S2-Sep-1、S2-Sep-2、S2-Sep-3、S3-Sep-1、S3-Sep-2、S3-Sep-3)、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性序列与601号专利所述‘Finc-W-247特异条带’的第6至980位碱基序列具体序列对比结果如下图。六、鉴定意见基于鉴定材料,鉴定组形成一致意见:根据检测机构‘玉某某’牌白玉菇形态学及分子生物学检测的《检测报告》,鉴定组认为601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NO:M2012378’保护的菌株拥有特异性片段975bpDNA序列,被诉侵权产品(‘玉某某’牌白玉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NO:M2012378’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相似,相同理由:‘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S1-Sep-3序列与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序列完全一致,相似度100%。相似理由:‘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S1-Sep-1、S1-Sep-2、S2-Sep-1、S2-Sep-2、S2-Sep-3、S3-Sep-1、S3-Sep-2、S3-Sep-3序列与保藏菌株M2012378的特异序列相比,存在1-3bp碱基差异,相似度>99.69%,且差异位点不固定,‘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任何1个阳性克隆序列均可通过其余8个进行校正,得出唯一一条与保藏菌株M2012378特异序列完全一致的‘玉某某’牌白玉菇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序列结果。”
8.关于司法鉴定报告的质证
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星某公司和沐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书面答复。星某公司对上述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5年5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星某公司专家辅助人及鉴定人员进行询问。鉴定人员当庭答复了星某公司及其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报告的疑问和异议。一审法院询问过程中,星某公司主张查阅本案检测报告的原始数据。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13日将中科检测公司提供的原始数据提供给各方当事人。星某公司对此数据提出质疑:第一,中科检测公司提供的原始数据可能存在命名错误。第二,对测序峰图分析意见如下:(1)对三个子实体特异性片段序列峰图进行DNAMAN分析,发现有10处单核苷酸多态性导致的基因突变,与司法鉴定报告结果不一致,此类突变上下游测序结果均一致,因测序偏差而导致的概率较低。(2)第一点所指的10个基因突变不可能是在TA克隆过程中形成的。(3)对比三个子实体ITS片段发现存在多个上下游引物测序结果一致的基因位点突变。(4)将中科检测公司提供的原始数据与《鉴定意见书》第64至67页特异引物扩增子阳性克隆序列进行对比,存在多处不一致。
针对星某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中科检测公司回复如下:星某公司意见第一部分描述了原始数据文件命名错误的问题。经查,S2-SEP-3以及ITS序列中的S2-ITS-3和S3-ITS-3的原始数据的文件名确实存在命名错误。解决方案为将相关原始数据文件名中M13F和M13R进行相互调换即可。星某公司意见第二部分第四点中描述了关于5个序列与原始数据不一致的情况,该文件中仅将给出的5个序列与对应的M13F或M13R单个方向的测序原始数据进行了对比,而给出的序列是将M13F和M13R两个方向的测序结果进行拼接所得,所以需同时考虑两个方向的测序结果。经查,拼接结果与对应的前述5个序列是一致的。鉴定机构回复如下:鉴定机构未收到原始数据,鉴定组依据中科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得出鉴定结论,《检测报告》中未呈现如星某公司所述M13F或M13R两个方向的测序结果不一致的情况。鉴定组根据《检测报告》并结合中科检测公司出具的“有关《检测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函,分析检测方法,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玉某某”牌白玉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NO:M2012378”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相似的鉴定结论。对于星某公司对原始数据提出的质疑,中科检测公司和鉴定机构均已给出合理解释。至于检测报告的原始数据存在编号错误的问题,不影响检测结果和鉴定结果。故在星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星某公司针对检测工作原始数据的异议不予采纳。
星某公司还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β-葡聚糖含量进行鉴定,由于星某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该鉴定方法的必要性和科学性,菌株中的β-葡聚糖含量受培养环境和条件的影响,无法确定该鉴定结果对本案侵权判定的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丰某公司主张的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的侵权责任、赔偿数额有关的事实
1.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丰某公司提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白玉菇产品和店铺照片,其中,(2023)粤广南方第2621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商为星某公司和沐某公司。刚某公司现场照片中显示有整箱的标识为“白玉菇”“真姬菇”的产品,墙面上显示“星某公司广东总经销”字样。达某公司现场照片显示有整箱标识为“真姬菇”“星河生物白玉菇”的产品。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闽东健生食用菌批发行现场照片显示有整箱的标识为“星河生物真姬菇”的产品,丰某公司另提交公司信息查询情况,显示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闽东健生食用菌批发行由苏某生经营,闽某公司则由苏某生担任法定代表人。丰某公司据此主张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丰某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丰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同时主张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五倍进行计算。丰某公司提交了合同编号为FH20221117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金额。上述合同于2022年11月28日订立,记载事项如下:“专利名称:纯白色真姬菇菌株,专利号:201310030601.2,许可方:上海丰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许可方:山东方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22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专利许可费:人民币三十万元一年,三年许可费共计人民币九十万元整。”丰某公司还提交了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2019-2021年的企业年报,拟证明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获利情况,上述报告中的“企业资产状况信息”均显示“企业选择不公示”,丰某公司据此主张在赔偿数额计算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五)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的抗辩情况
1.星某公司抗辩情况。(1)星某公司主张丰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2)星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存在瑕疵,其保护的975bpDNA片段并非特异性片段,许多其他菌种均具有该片段。星某公司提交的文件编号为R-XM-020的菌种鉴定检测报告,记载了四种白玉菇和三种真姬菇作为样品与975bp参考序列进行对比,序列对比情况是三种白玉菇和三种真姬菇与参考序列相似度为100%。此外,星某公司于2025年5月3日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补充证据,拟证明975bpDNA片段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普遍存在于同类真姬菇中,并非为涉案专利菌株独有的特异性片段。但是,上述证据中的检测样本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采购,即使该检测样本中存在本案特异基因序列,亦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存在。此外,该证据中虽有KB-5菌种登记信息与检测样本名称对应,但仅凭名称无法确定检测样本与登记菌种的一一对应关系,无法据此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具有本案特异基因序列的菌种。因此,一审法院对星某公司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丰某公司检测报告不能采信。星某公司提交的(2024)粤韶韶州证字第118号公证书记载,2024年1月9日,星某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韶关市曲江区星某公司标识“生育室F11”的厂房内,对白玉菇产品进行取证和保存。公证书照片显示的白玉菇产品外包装与丰某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此外,星某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补充证据拟证明“玉某某”白玉菇样品中的β-葡聚糖小于等于0.1%,与Finc-W-247存在显著区别。(4)星某公司生产的白玉菇产品是自主选育所得,且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星某公司提交的《真姬菇合作协议书》显示,2005年10月14日,星某公司与“日本国小木某夫先生”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种植真姬菇达成合作意向,由星某公司提供场地、资金、设备和厂房,由“日本国小木某夫先生”提供种植真姬菇技术及部分现金,合作期限为12年。星某公司还提交了相关的日文证书,但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星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补充证据拟证明其曾是广东星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广东星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5日签署的《招股说明书》,星某公司在2009年7月开始正式投产白玉菇生产线,栽培白玉菇的技术来源是自主研发。星某公司还提交第四组补充证据,拟证明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星某公司已经成规模地生产、销售白玉菇,且大量出口、远销海外。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广东星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销售白玉菇产品,但无法证实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星某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沐某公司抗辩情况。沐某公司提交的《韶关市曲江区农业局证明》记载,沐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注册成立……2022年7月一期杏鲍菇生产车间建设完成,日产20余吨,所生产杏鲍菇已检测和备案,未发现种植白玉菇。
3.达某公司抗辩情况。达某公司主张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的《经销商销售协议》记载星某公司与达某公司订立协议,约定经销期限,经销区域,经销产品是星某公司生产的冠以“玉某某”商标品牌(包括真姬菇、白玉菇)。
4.刚某公司抗辩情况。刚某公司主张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的《经销商销售协议》记载星某公司与刚某公司订立协议,约定经销期限,经销区域,经销产品是星某公司生产的冠以“玉某某”商标品牌(包括真姬菇、白玉菇)。
5.闽某公司抗辩情况。闽某公司主张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的《经销商销售协议》记载星某公司与闽某公司订立协议,约定经销期限,经销区域,经销产品是星某公司生产的冠以“玉某某”商标品牌(包括真姬菇、白玉菇)。
(六)关于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相关事实
星某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6月17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华,经营范围是农业科学研究和实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食用菌种植;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食用菌菌种经营等。
沐某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1月7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华。经营范围是农业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种植、加工、销售:农产品。
刚某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温某强。经营范围是食品经营;鲜肉批发;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初级农产品收购等。
达某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3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金。经营范围是销售代理;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鲜肉批发等。
闽某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2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苏某生。经营范围是粮食收购;粮油零售;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食用菌批发;食用菌零售等。
星某公司还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规模、菌株培育能力、产品知名度等。
(七)丰某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丰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丰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等,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
(八)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
本案确定检测机构后,由星某公司向中科检测公司先后预缴了检测费用46200元及11000元。确定鉴定机构后,由星某公司预缴了鉴定费用20万元。在鉴定报告出具后,星某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由星某公司预缴。
(九)其他事实
丰某公司曾依据涉案专利另案起诉案外人天津鸿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绿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02号判决)认定,975bp片段为涉案专利菌株的SCAR分子标记,同时认定以该SCAR分子标记作为检测指标,并结合形态学以及ITS序列分析可以反映待测菌株与专利保藏菌株是否相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取证的现场视频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和庭询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769号鉴定报告是否可予采信;(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星某公司、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及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四)达某公司、刚某公司和闽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五)如构成侵权,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769号鉴定报告是否可予采信
1.关于“先检测、后鉴定”方案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案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纯白色真姬菇,属于微生物菌株。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形态学特征判断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缺一不可,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必须借助相关的方法、试剂、仪器在实验室中才能完成。因此,本案有必要采取鉴定手段,借助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进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但是,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机构名录,结合一审法院向各个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询问的结果,对于本案待鉴定事项,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均无能力同时完成检测和鉴定两项工作。有鉴于此,一审法院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采用“先检测、再鉴定”的司法鉴定方案。
2.关于检测机构和鉴定机构资质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检测机构的确定,是依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摇珠确定,具备开展检测工作的资质。鉴定机构亦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册中,已经明确记载鉴定机构具备进行涉及专利权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资质和能力,鉴定机构的网站上也公示其鉴定资质。因此,本案由中科检测公司进行检测,由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
3.关于检材提取和确定的过程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案中,丰某公司主张以(2023)粤广南方第2621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检材。星某公司则主张上述检材不符合检测条件,应当从星某公司工厂内提取菌丝体和子实体进行检测。一审法院认为,丰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举证义务也是其诉讼权利。星某公司主张以其确定的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检测,但星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丰某公司据以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星某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星某公司还主张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共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检材。在丰某公司已经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重新购买相关产品作为检材并无必要,星某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以涉案公证书中公证购买并经公证机关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检测和鉴定的检材。此外,星某公司还主张公证购买产品的店铺并非其经销商,不能仅根据样品外包装确认该包装内的产品为星某公司生产,不能排除仿冒的可能性,并提交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外包装拟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不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丰某公司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购买并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超市的购买环境、购物小票进行拍照,超市货架上摆放大量被诉侵权产品,丰某公司与公证人员随即拿取若干包被诉侵权产品,且购物小票上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名称一一对应。此后,一审法院会同丰某公司、星某公司和中科检测公司一并到上海提取被诉侵权产品,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无误,该过程完整、合法。星某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假冒的可能性,但因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更换包装的可能性,且星某公司对丰某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质证时确认,该产品外包装确为星某公司曾经使用的外包装。因此,凭包装的差异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为仿冒。而产品进入市场后的流通渠道较多,并非只有授权经销商一种渠道,即使星某公司未直接向公证购买店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仿冒商品。星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星某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保管过程中存在被调换的可能性,但经一审法院和星某公司、丰某公司、中科检测公司等多方见证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调取时的状态是经公证封存完好,星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4.关于司法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合理的问题
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及时组织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丰某公司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则质疑鉴定方法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对于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提出异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1)关于以涉案专利特异性975bpDNA片段进行对比是否科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微生物菌株专利的撰写和保护方式来看。涉案专利作为微生物菌株的专利权,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对所涉菌株作出明确限定,但是微生物领域只需要有保藏号,通过保藏号保证菌株能获得DNA指令即可。
第二,从微生物菌株鉴定方式来看。作为本领域公知技术,SCAR分子标记可以通过获得某个菌株的“株特异性”标记来实现菌株的鉴定。由于SCAR分子标记975bpDNA片段是涉案专利保藏菌株的特异性标记,涉案专利申请之时,其他同种不同株的菌株并不含有该特异性片段,因此,以该SCAR分子标记作为检测指标,并结合形态学以及ITS序列分析可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菌株是否相同,该判断方法并没有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星某公司主张本案中作为鉴定依据的涉案专利975bpDNA片段仅属于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星某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公开销售的多种白玉菇产品中均具有975bpDNA片段,并提供了日本KB-5菌株的品种登记信息、检测报告以及《菌种鉴定检测报告》和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检测报告系星某公司单方委托,在丰某公司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针对保藏菌株与其他同种不同株的真姬菇进行了RAPD和SCAR分子标记分析,并提供实验数据证明975bpDNA片段是保藏菌株所特有的。如前所述,星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产品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在市场存在的,不能以此否认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此外,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主张涉案975bpDNA片段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特异性基因片段,该主张涉及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价,亦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范畴,星某公司可以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但在专利权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专利文献记载的内容真实有效,以保障社会公众对于专利文献的信赖利益。因此,星某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loz从全基因测序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来看。涉案真姬菇具有双细胞核,需要先进行分核操作使其单核化才能进行基因序列检测,而该分核方法不属于国标、行标等标准方法,也不属于经CMA、CNAS认证的检测项目,不属于常规的检测方法,故通过该方法获得的数据和检测报告不能得到CMA、CNAS认证许可,获得的数据也无法保证最终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虽然表面上看,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保藏样本进行全基因序列检测、对比是最准确的方法,但事实上对于微生物基因序列对比,不仅要考虑基因序列的相同或相似程度,还要充分考虑基因序列测序后的解读和分析。由于基因组结构的复杂以及测序过程中的误差和偏向性等原因,仅根据二者基因序列的相似程度判定二者是否为同种微生物是不现实的。一审法院也注意到,即便是同种微生物,其基因序列也可能不完全一致。本案中对同一菌株特异性基因片段数次检测结果中出现的差异点位不固定情况,亦可进一步佐证该论断。基于对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不确定性的考量,一审法院认为,在星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采用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进行鉴定更为合理,亦未对其认为特异975bpDNA片段进行测序对比不科学的理由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案采用基因特异片段检测的鉴定方法是合理的。
此外,星某公司还主张仅凭975bpDNA片段检测不足以证明两者一致性,应该按照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进行系统检测,包括基因检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已经对ITS序列和形态学进行对比,并作为出具鉴定结论的依据。至于涉案专利记载的其他检测项目,星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实可以作为微生物菌株同一性鉴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前文亦已对微生物菌株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星某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技术检测中未提取专利保藏菌株作为对照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以SCAR分子标记作为检测指标,结合形态学以及ITS序列分析即可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菌株是否相同,而对专利保藏菌株的提取,系用以检测过程中的阳性对照。本案中,中科检测公司进行保藏物提取时,虽然丰某公司拒绝配合,但中科检测公司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提取专利产品样品作为阳性对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取专利保藏物系用于验证检测方法是否存在错误,而非用于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性的判定。中科检测公司以专利产品样品进行对照同样可以达到验证检测方法的目的。故一审法院采纳中科检测公司的意见,在以专利产品进行阳性对照的情况下,继续推进技术检测。而且,在此后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内部调取“国创司鉴[2019]知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9-292-1237-1240号检测报告》和《19-292-1237-1241号检测报告》作为参照,其中即包含对涉案专利保藏菌株的检测情况,鉴定机构据此对本案鉴定结论进行了重复验证,进一步验证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上述检测和鉴定工作不仅完成了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提取专利产品进行阳性对照,还调取专利保藏物的检测报告进行阳性对照,充分证明了检测工作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星某公司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未提取涉案专利保藏菌株进行对照、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星某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采用了《19-292-1237-1240号检测报告》《19-292-1237-1241号检测报告》,但上述两份检测报告并非法院调取,未附调取保藏物的公证书、图片等证据,且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并不是本次案件法院确定的摇珠检测机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因此鉴定意见完全是错误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文所述,本案对被诉侵权产品以SCAR分子标记作为检测指标,结合形态学以及ITS序列分析即可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菌株是否相同,而对专利保藏菌株的提取,仅用以检测过程中的阳性对照。本案中,丰某公司虽拒绝配合提取专利保藏菌株进行阳性对照,但中科检测公司已经提取专利产品进行阳性对照。随后,鉴定机构内部调取专利保藏菌株的检测报告进行对照。该调取行为系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前案鉴定材料的调取,且该鉴定材料亦已在生效判决中被采纳,在星某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异性序列中有1-3处碱基与涉案专利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本案鉴定报告记载,被诉侵权产品9次的特异性序列测序结果中,有8次测序结果与涉案专利存在1-3处碱基差异。经查,本案存在9个克隆序列的重复测序,每个单独测序结果中出现的差异位点均经过另外8个测序结果的重复验证,鉴定机构据此认定该差异系由于检测技术导致的小概率误差,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若如星某公司所称,该差异位点是自然突变,那么根据生物学常理可知,在其他8个测序结果中,该差异位置应当都保持稳定不变。据此鉴定机构最终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相似的结论。该论证过程数据充分、逻辑严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4)关于测序结果经人工校正以及是否属于生物多样性的问题。星某公司认为基因序列进行人工校正本身就是悖论,本案检测是从3个子实体中分别采样,不同子实体之间因为不同生长环境、受到不同刺激等都可能导致基因的不一致。即使同一个子实体不同部位所体现的基因序列也是不完全一致的(基因突变),所以无法校正,否则无法体现生物多样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二代测序技术存在的高通量可能导致误差,因此二代测序技术必须要经过多条序列的校正,校正是二代测序的固有程序。在星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实测序结果不合理经人工校正的情况下,鉴定报告的结论可予采信。同时,星某公司还主张本案测序结果中的差异是被诉侵权产品生物多样性的体现,可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是杂合子,与涉案专利是纯合子的性质不一致。经查,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还是涉案专利,均是由父本和母本杂交而来,无法仅以纯合子和杂合子进行定性或进一步评判二者的一致性。若如星某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杂合子,不可能仅出现一个基因位点上的1-3个碱基的差异,而应当是大面积遗传片段重组。故星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5)关于鉴定报告得出“相同或相似”结论,可否表明二者具有同一性的问题。经鉴定机构确认,鉴定结论中的“相同或相似”是指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菌株具有同一性。本案通过阳性克隆对照的测序结果,对同一差异位点进行校正,得出与保藏菌株序列完全一致的结果,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一致性。此外,星某公司还主张,在本案鉴定结果显示两菌株基因片段并非100%相似的情况下,难以准确辨认是否属于同一菌株。根据鉴定报告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基因片段检测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975bpDNA片段中,一致性大于99.69%。至于二者的差异基因点位,如前所述,每一个差异点位均经过其他8个测序结果相同点位的重复验证,可以得出二者具有一致性的结论。星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975bpDNA片段检测不足以证明两者一致性,应该按照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进行系统检测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鉴定报告的记载,鉴定结论是依据ITS测序结果、形态学对比结果和特异性基因序列检测结果,综合判断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备一致性的结论。星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实特异性基因检测之外的其他检测方法的科学性,仅凭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即主张本案应当按照相关内容进行全面检测和鉴定,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检测方法是否使用SCAR分子标记、TA克隆和PCR方法的问题。星某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检测方法是PCR而不是SCAR分子标记。经查,菌菇类产品目前主流的侵权鉴定方法是利用形态学鉴定和分子生物学鉴定,本案中鉴定报告采纳的特异性序列鉴定属于分子标记的一种,能够在分子生物学水平上进行鉴别。星某公司所称的专利实施例12中记载的SCAR分子标记,该方法是用于定位975bpDNA片段。换言之,本案检测机构和鉴定机构是通过PCR技术对975bpDNA片段进行定位,最终仍需采用SCAR分子标记法,二者属于手段和结果的关系,并无矛盾。此外,星某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TA克隆的方式得出序列,而用以对比的保藏菌株序列与专利说明书中的序列均是用PCR方法得出,不同方法得出的序列不能一起对比的问题。经鉴定机构确认,基因克隆包含了PCR方法,本案克隆序列是使用PCR方法得到的产物。在克隆过程中,需经过TA载体连接,才能调取PCR产物进行克隆,而TA克隆是包含PCR结果的,TA克隆的结果更全面,可以弥补由于PCR测序技术问题所造成的前端序列和后端序列效果不够理想的问题。因此,上述结果与星某公司所称的采用PCR方法并不存在矛盾。星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关于形态学对比方法不科学的问题。星某公司主张本案形态学对比方法不科学、不严谨,未按照农业农村部颁布的测试方法进行测试。经查,星某公司所称农业农村部测试方法均是针对植物新品种的测试方法,而非针对本案的发明专利纠纷。此外,菌种的鉴定需要结合形态学特征及分子生物学特征综合判断,鉴定报告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的获得方法(通过亲本TNN-11和H-W杂交,再经系统选育获得)、实验分析结果及特异性基因片段来源的特点,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特异性基因片段,结合ITS序列分析以及形态学对比,可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对比结果,该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合理。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质疑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采信鉴定报告结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
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ITS检测、形态学对比和特异性975bpDNA片段序列对比可知:1.根据ITS检测结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ITSrDNA序列均与斑玉蕈HypsizygusmarmoreusHMB1(HM561968)的ITSrDNA序列相似度最高,二者均属于斑玉蕈(另有汉语译名为蟹味菇、真姬菇、海鲜菇、白玉菇);2.根据特异性975bpDNA片段序列对比,二者特异性975bpDNA片段第1位至第975位序列的相似程度高于99.69%;3.根据形态学对比,二者菌盖、菌褶和菌柄的颜色、形状、排列等形态特征基本相同。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星某公司、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及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星某公司、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丰某公司主张星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与沐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由于星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了其系生产商,并标识其企业信息,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可以合理推定星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星某公司是否与沐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由于星某公司与沐某公司均作为生产商记载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结合双方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星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主研发,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已经开始生产。但是仅凭相关证书、论文和合作协议的记载,仅能确定星某公司在2009年开始生产白玉菇产品,但未经鉴定,亦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星某公司当时生产的白玉菇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星某公司以此主张不侵权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3.沐某公司主张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曲江区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但被诉侵权产品系2023年5月31日公证购买,时间晚于上述证明时间,并且农业农村局并无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职能,无法仅凭上述证明即排除沐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沐某公司的不侵权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达某公司、刚某公司和闽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丰某公司主张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与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系星某公司经销商的情况,认定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丰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合法来源抗辩,由于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均提交相关协议证实与星某公司之间的经销关系,且星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星某公司,无需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丰某公司虽主张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系独家经销商,应与星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根据星某公司与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协议的约定,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仅销售星某公司的真姬菇和白玉菇产品,但未限定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不得销售除上述两种产品外的其他类别上的非星某公司产品,与丰某公司所称类似于公司内部销售部门的、仅销售星某公司产品经销商的情况不同,在丰某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此认定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与星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五)关于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星某公司和沐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已经承担本案维权合理开支,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至于丰某公司主张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刚
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丰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实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丰某公司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并无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至于丰某公司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仅凭企业信息查询页面未公告相关获利情况,不足以证明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据丰某公司的主张,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专利类型: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丰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普通许可案外人实施的许可费用为30万元/年;2.侵权行为: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3.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不高,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范围较广、时间较长;4.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丰某公司主张其取证人员曾向星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由于本案为发明专利侵权,仅凭丰某公司的停止侵权请求,星某公司无法对侵权事实进行判断,由此未停止侵权行为,不能证明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5.丰某公司不配合调取专利保藏物,导致本案司法鉴定工作拖延;6.维权合理开支:丰某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取证等调查取证,并确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共同赔偿丰某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丰某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第三款,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韶关市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专利号为201310030601.2)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广州闽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广州达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专利号为201310030601.2)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韶关市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丰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丰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上海丰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韶关市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鉴定费200000元、检测费572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由被告韶关市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星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于有实质性错误的司法鉴定报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程序有误。1.769号鉴定报告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态学特征基本相同的结论有误。二者有效茎质量比不同;菌盖直径不同;菌盖斑纹清晰度不同;菌盖斑纹分布不同;菌丝密度和气生菌丝无法确定;孢子印无法确定;菌柄长度不同。2.司法鉴定报告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975bpDNA片段与涉案专利中的975bpDNA片段完全一致的结论错误。(1)鉴定机构已自认检测结果需要根据原始测序数据进行人工校正与判断,且鉴定机构没有分析原始数据,亦未对人工校正及判断的依据进行回复,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存疑。(2)一审法院在星某公司明确回复原始数据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未将结果对星某公司进行回复,亦未提供正确的原始数据文件,直接进行判决,剥夺了星某公司的答辩权,程序有误。(二)一审判决关于975bpDNA片段是涉案专利保藏菌种的特异性标记的事实认定有误。1.涉案专利中的SCAR分子标记片段并不适合作为鉴定真姬菇菌株Finc-W-247为新菌株的指标。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给出亲本之一的TNN-11的验证结果,星某公司有理由认为亲本之一的TNN-11中具有975bpDNA片段,而且,涉案专利中没有验证的申请日之前已经上市的其他真姬菇菌株中也同样可能存在975bpDNA片段。2.星某公司的一审证据已经证明在申请日以前,具有相应975bpDNA片段的真姬菇已经在市场上销售,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有误。(三)中科检测公司先后作出两份报告,且两份报告的结果不一致;第一份《“纯白色真姬菇”专利鉴定报告》经过各方质证,却被法院要求重新作出;第二份《检测报告》未经各方质证,却被作为769号鉴定报告的依据,本案程序及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丰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进行的司法鉴定是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并通过摇号程序进行的,程序合法。(二)星某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仅能证明星某公司曾培育出口相关菌菇,但不能证明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沐某公司、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述称:同意星某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星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白玉菇B-4的相关试验数据,内容为星某公司最早在2010年1月开始培育白玉菇B-4的试验过程和结论;
2.白玉菇B-6和B-7选种试验文档,内容为星某公司在2010年11月-2011年11月培育的白玉菇B-6和B-7的试验过程和结果;
3.白玉菇不同生长时期图片,内容为星某公司员工记录的本厂白玉菇B-7生长情况的记录;
4.白玉菇B-9和B-10试验总结记录文档,内容为星某公司在2011年1月-2011年11月培育白玉菇B-9和B-10的试验过程和结果;
5.白玉菇B-16选种试验总结记录文档,内容为星某公司在2011年9月-2012年7月培育白玉菇B-16的试验过程和结果;
6.白玉菇B-17图片资料,部分图片水印显示拍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
7.白玉菇B-19选种试验记录文档,内容为星某公司在2012年2月-2012年12月培育白玉菇B-19的试验过程和结果;
8.白玉菇B-22选种试验记录文档,内容为星某公司在2012年8月-2013年6月培育白玉菇B-22的试验过程和结果;
9.白玉菇B-24试验总结记录文档,内容为星某公司在2012年11月-2013年8月培育白玉菇B-24的试验过程和结果;
10.白玉菇B-25试验总结记录文档,内容为星某公司在2012年11月-2013年8月培育白玉菇B-25的试验过程和结果;
11.白玉菇B-29试验总结记录文档,内容为星某公司在2013年6月-2014年6月培育白玉菇B-29的试验过程和结果;
12.白玉菇B-31试验总结记录文档,内容为星某公司在2013年10月-2014年7月培育白玉菇B-31的试验过程和结果;
13.白玉菇B-33试验总结记录文档,内容为星某公司在2015年培育白玉菇B-33的试验过程和结果;
14.白玉菇B-35试验总结记录文档,内容为星某公司在2015年培育白玉菇B-35的试验过程和结果;
15.SGXHW105-09白玉菇采收包装文档,内容为2016年、2018年星某公司生产现场作业指导书;
16.75瓶白玉菇82天散菇出菇记录文档,内容为星某公司针对自有白玉菇品种出现问题的内部试验过程;
17.星某公司员工在2019年关于白玉菇B-46中试情况的汇总汇报;
18.星某公司员工在2019年关于白玉菇B-52大试情况的汇总汇报;
19.星某公司员工在2019年10月-2020年2月关于白玉菇B-55中试、大试情况的汇总汇报;
20.星某公司员工在2020年9月-2021年2月关于白玉菇B-19-68中试、大试情况的工作汇报;
21.星某公司在2021年11月-2022年3月关于白玉菇B-19-82的分离、扩种、中试、大试、投产情况的工作汇报;
22-23.星某公司员工在2021年5月-2023年2月关于白玉菇B-19-92中试、大试情况及该菌种投产计划的汇报、文档;
24.星某公司员工签字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星某公司生产、销售、出口的白玉菇为自主开发成果,与涉案专利无关;
25.星某公司员工许某佳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星某公司生产、销售、出口的白玉菇品种自行开发过程和菌种演变过程。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星某公司以B-4作为生产白玉菇的第一代菌株进行菌株传代,一直持续到2023年;星某公司的菌株与涉案专利菌株无实质性差异。
第二组证据:
1.日本公证人作出的第7-106号公证书以及相应的认证文件,内容为日本国长野县农业工业研究所所长横某透签署宣示书,宣誓该研究所于2025年9月10日向专利代理机构交付的NN-12真姬菇菌株,是该研究所已登记品种(平成21年7月31日登记);
2.日本公证人作出的第7-267号公证书以及相应的认证文件,内容为2025年9月10日,横某透从长野县农业工业研究所所内储藏培养NN-12菌株的保藏室获得装有NN-12菌株的菌丝体的两只标有NN-12的试管,公证人员将该试管送至快递所;
3.日本公证人作出的第7-600号公证书以及相应的认证文件,内容为2025年9月12日,公证人到快递所接收快递件后前往株式会社FASMAC冈田事务所(以下简称测序事务所)进行DNA测定检测;
4.日本公证人作出的第7-13号公证书以及相应的认证文件,内容为2025年9月26日,公证人公证测序事务所分析报告书;
5.日本国农林水产省品种登记系统主页中的真姬菇菌株NN-12菌株信息及中文翻译,内容为一般社团法人长野县农村工业研究所、中野市农业协会于2009年7月31日完成登记品种名称为NN-12的真姬菇品种登记。
6.美国国家生物技术信息中心(以下简称NCBI)网站公开的真姬菇菌株NN-12全基因组鸟枪序列,由日本近畿大学的YasuhisaFUKUTA等人上传到NCBI网站;
7.近畿大学的YasuhisaFUKUTA等人2013年发表的文章《Purificationandcharacterizationofintracellularserineproteaseproducedinmyceliaduringfruit-bodygrowthstageofHypsizygusmarmoreus》及译文,文章显示,真姬菇菌株NN-12来源为日本农业协会,与第二组证据中第7-106号公证书记载横某透签署的宣誓书所强调的来源相同。
第二组证据1-5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日本国广泛种植并公开售卖的真姬菇菌株NN-12具有975bpDNA片段,且该片段并非真姬菇菌株Finc-W-247独有序列,不能作为涉案专利保藏菌株的特异性序列。第二组证据6-7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真姬菇菌株Finc-W-247同种不同株的真姬菇菌株的基因序列中也同样含有所谓的975bpDNA片段。
第三组证据:
1.日本国农林水产省品种登记系统主页中的真姬菇菌株KB-5菌株信息及中文翻译,内容为日本葛木产业株式会社于2012年12月28日完成登记品种名称为KB-5的真姬菇品种登记;
2.日本葛木产业株式会社关于KB-5菌株在2011年4月15日申请公布、2012年12月28日获得品种登记证的说明及中文翻译;
3.KB-5菌株的检测结果报告及中文翻译,其内容为案外人日本视觉生物株式会社对KB-5菌株进行微生物DNA鉴定,将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975bpDNA片段序列对比,结论为一致性100%;
4.KB-5菌株的检测结果报告以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和中文翻译文件。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日本国广泛种植并公开销售的真姬菇菌株KB-5具有975bpDNA片段,且该片段并非真姬菇菌株Finc-W-247独有序列,不能作为涉案专利保藏菌株的特异性序列。
第四组证据:
1.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2025)粤韶韶州证字第909号公证书;
2.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星某公司于2025年3月25日委托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对“玉某某”白玉菇采样,并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该白玉菇的β-葡聚糖含量进行检测,显示其β-葡聚糖含量小于等于0.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五组证据:
1.广东省科技厅关于同意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的函;
2.广东省科技厅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3.刊登于《广东农业科学》2011年第18期的文章《白玉菇冷库工厂化栽培技术研究》。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星某公司的白玉菇选育、生产、研究是2009年1月-2011年12月的项目,系星某公司自有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第六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京货物换证凭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植物检疫证书》,拟证明2011年4月,星某公司已大量出口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实质性差异的白玉菇,用于现有技术抗辩。
第七组证据:《蟹味菇栽培技术》书籍,赵荣艳、段毅主编,2009年出版,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实质性差异的白色蟹味菇,用于现有技术抗辩。
丰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5,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23仅能证明星某公司在早期培育过相关菌菇产品,但无法认定其培育的菌菇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证据24、25中的员工、证人均为星某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无法否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组证据历经多个试管取样、运输、测序等环节,且均发生于域外;测序应由我国有资质的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日本测序事务所不具有测序资格;该组证据中的菌株为褐色或淡黄色,在形态上与涉案专利菌株有差异。
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意见同第二组证据。
认可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葡萄糖含量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关。
认可第五、六、七组证据的合法性,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星某公司曾培育、出口过相关菌菇,但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认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主要内容为星某公司生产的白玉菇开发、生产等,但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1-4经过公证和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丰某公司虽不认可证据5-7的真实性,但未提出反证,星某公司已提交证据5-7的中文译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NN-12菌株具有975bpDNA片段。
第三组证据经过公证和认证,有中文翻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KB-5菌株具有975bpDNA片段。
第四组证据虽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β-葡聚糖含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涉案专利产品的差异较大,但是β-葡聚糖含量与菌株的培养环境有关,不能据此直接认为二者为不同菌株,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五、六、七组证据无法证明该三组证据中所涉的菌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无法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NCBI网站公开了真姬菇菌株NN-12全基因组随机测序,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星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领域公知,SCAR分子标记技术是在RAPD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结果不受外界环境因素和生长发育阶段的影响,直接反映被鉴定菌株的遗传本质。SCAR分子标记可以通过获得某个菌株的“株特异性”标记来实现菌株的鉴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5'-GACGACGTTTGTGGGGTGA-3'和5'-AGGGAGATCGACGTCCATATTG-3'是Finc-W-247的SCAR分子标记引物,由该引物对所扩增产物为大小975bp的特异DNA片段。利用涉案专利菌株的975bpDNA片段为检测指标,并结合形态学以及ITS序列分析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可以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菌株的形态学对比
星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菌株存在形态学差异,二者有效茎质量比不同;菌盖直径不同;菌盖斑纹清晰度不同;菌盖斑纹分布不同;菌丝密度和气生菌丝无法确定;孢子印无法确定;菌柄长度不同。769号鉴定报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菌株形态学特征基本相同,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第一,真姬菇属于真菌,依靠产生孢子进行繁殖,在适宜的温度湿度等条件下能够长成新的个体,属于无性繁殖。由于气候等条件的差异,在不同地区培育的同种菌株有可能在形态学上存在一定区别,如果没有产生明显且有意义的形态学上的突变,难以否认其一致性。第二,菌株的外观、质量等特征受到培养基的组成、培养时间和培养条件、储存和运输条件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菌盖斑纹、菌柄长度等特征均有可能因为上述外部因素的影响发生变化。例如,当培育过程中温度发生明显变化,或者培育时间过长时,菌盖表面的纹路会趋向于更加清晰(裂开),培育时间较短,则菌盖斑纹有可能不明显。第三,培育时间、温度湿度等变化,也会影响菌柄长度。鉴定机构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菌株在菌盖、菌褶、菌柄的颜色、形状、排列等大多数形态学特征上的一致性,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菌株的形态学特征基本相同,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星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菌株存在形态学差异、司法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975bpDNA片段
星某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975bpDNA片段与涉案专利菌株975bpDNA片段完全一致的结论错误,司法鉴定测序结果经过人工校正,未对原始数据进行分析,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星某公司对原始数据提出的质疑,检测机构和鉴定机构均已在一审中回复并给出合理解释,不影响检测结果和鉴定结果。鉴定机构在一审中也已答复,二代测序技术存在的高通量可能导致误差,二代测序技术必须要经过多条序列的校正,校正是采用二代测序技术的固有程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975bpDNA片段的一致性大于99.69%,且二者的每一个差异基因点位均经过其他8个测序结果相同点位的重复验证,鉴定机构认定二者一致具有合理性。在星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实测序结果不合理经人工校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769号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975bpDNA片段,并无不当。
星某公司还提出,本案中,中科检测公司先后作出两份报告,且两份报告结果不一致;第一份报告经过各方质证,却被法院要求重新作出;第二份报告未经各方质证,却被作为769号鉴定报告依据,本案程序及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本院认为,中科检测公司作出的第一份报告系时间为2024年4月16日、编号为CAST-JD-2024-020的《“纯白色真姬菇”专利鉴定报告》,因中科检测公司并无司法鉴定资质,却出具了“鉴定报告”,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并要求中科检测公司重新作出检测报告,并无不当。中科检测公司作出第二份《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25年1月21日、编号为CAST-JC-2024-020。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院采用重新检测的第二份《检测报告》,作出769号鉴定报告并无不当。经审查,769号鉴定报告经过各方质证,星某公司对769号鉴定报告(包括第二份检测报告)已充分发表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就星某公司提出的质疑进行书面回复后,又出庭接受星某公司询问,当庭答复星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疑。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利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详细论述了769号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而采信了769号鉴定报告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
3.975bpDNA片段是否系涉案专利菌株的特异性标记
SCAR分子标记技术是通过菌株的“特异性”标记来实现菌株的鉴定,可以用来进行菌株一致性的鉴定。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针对保藏菌株与其他同种不同株的真姬菇进行了RAPD和SCAR分子标记分析,并提供实验数据证明975bpDNA片段是涉案专利保藏菌株所特有的。星某公司虽提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拟证明NN-12和KB-5菌株包含975bpDNA片段,但经审查,NN-12和KB-5菌株的注册时间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NN-12和KB-5菌株的DNA鉴定检测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NCBI网站公开的NN-12全基因组随机测序时间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确有其他菌株具有975bpDNA片段的情形,因此,在案证据无法否定975bpDNA片段系涉案专利菌株的特异性标记。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975bpDNA序列,且与涉案专利菌株形态学特征基本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星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星某公司主张,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出口的菌株与涉案专利保藏菌株形态学特征类似,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中也存在多种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经本院审核,星某公司提交的第六至八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具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975bpDNA片段,星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韶关市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韶关市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3800元,无需退费、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韦丽婧
审 判 员 司品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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