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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终审判决:广盛通等五被告侵害阿里巴巴商标权,连带赔偿200万元

发布时间:2026-01-15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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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闽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广盛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杰,该公司董事、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宝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虹。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
授权代表人:金高平,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广盛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通公司)、深圳市金宝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积公司)、陈某锐、陈某虹、陈某滨因与被上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集团)、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陈某锐、陈某虹(以下涉及四主体时统称为广盛通公司等四主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陈某锐按份赔偿阿里巴巴集团、天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不存在侵犯第15535897号“”注册商标、第22338787号“”注册商标、第22338829号“”注册商标之情形。被上诉人庭前庭后均未举证题述三个商标实际使用,无权主张侵权赔偿。

二、本案不存在侵犯第21774503号“”注册商标之情形,本案不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驰名商标淡化保护条款规定是要考察“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第十条第三项亦规定是要考察“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应当承认,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关联之远近,影响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能力之大小。被上诉人的产品天猫魔盒、天猫精灵无法与公牛等插座品牌相提并论,第21774503号“”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在“插座”领域也不驰名,现在从服务跨到商品,再从商品跨到“插座”,退一步说,即使认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也应打折扣。

三、一审法院径直适用《商标法》第63条第三款法定赔偿方法错误。损失赔偿金额计算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一审一直请求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追加天猫、拼多多平台为共同被告、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司法鉴定,或一审法院也可以参照适用书证提出命令,或者向乐山市市中区公检法依职权调查取证,不应当径直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四、侵权获利估算极度错误,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金额不足200万。第一,《【天猫插座】侵权行为梳理_20250120》O70单元格销售收入为11,4963,6448元(11个亿)、P70单元格侵权获利估算值(以利润率44.6875%计算)为5,1374,3787元(5个亿)、Q70单元格侵权获利估算值(以利润率20%计算)为2,2992,7289元(2个亿),严重违反商业规律,援引毛利率倒推侵权获利估算值也违反商标法63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L列总销量、N列销量估算值,是重复计算的。上诉人存在刷单行为,销量畸高。上诉人拼多多店铺自行关闭、淘宝店铺被强制关闭,无法恢复。第二,陈某波、陈某锐刑案文书可以证明所有产品的销售金额不足200万。

五、一审认定上诉人之间负连带责任错误。一是忽略被上诉人放弃对拼多多平台方的追责、未防止损害扩大,在总的债务金额方面,也应当减少对本案各上诉人之间的责任;二是结合刑案文书也可证明各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意思联络或共同侵权意思联络。

陈某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被告陈某滨对其中的10%,即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为陈某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10%也即20万元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不起诉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只是存在向陈某锐出借认证证书这一行为,并没有直接参与生产涉案产品,故对陈某锐等人生产的产品上具体贴了什么商标是不知情的,而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陈某锐找人制作猫头图案模具、购买相关零配件,将模具、零配件提供给他人加工组装成带有猫头图案的插线板,并购买多田电器配件厂等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插线板中。因此,综合不起诉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可以分析得出在陈某锐制作猫头图案模具、购买相关零配件并将猫头图案贴在插线板这一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情,没有共同侵犯涉案商标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其次,上诉人出借认证证书给陈某锐使用,并不会必然导致上诉人成立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出借认证证书所可能导致的产品侵权和商标侵权混为一谈,从而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这明显属于推断性认定。再次,在普宁市当地,认证证书的所有人均是将该证书共享给他人,一起分摊费用。在本案中,上诉人出借认证证书给陈某锐用于生产产品,仅收取了8000元,并没有获利,其所获得的收入是用于每年缴纳证书的费用,该模式在当地非常普遍,其行为更类似共享证书,没有获利的故意。最后,上诉人将认证证书出借给陈某锐的行为,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应当是不合格产品所导致的第三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而不是产品上所贴示的商标所导致的商标侵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人民币200万元明显偏高,应予以纠正。首先,根据原审除上诉人之外的四原审被告的陈述,涉案电器产品上的猫头图案,仅是作为装饰使用,但陈某锐并未在涉案电器产品上突出该产品是天猫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攀附商标的故意。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器产品在产品、销售链接及宣传上均是突出“牧沃”“MUWO”品牌标识,也就是说,消费者不会因为涉案电器产品上有猫头图案就认为该产品为被上诉人所生产的,不会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的商标损失。其次,被上诉人并未生产插座等电器产品,没有将猫头图案用在插座等电器产品上,消费者不会误认为涉案电器产品与被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是一致的,不会导致被上诉人销售额减少、利润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再次,网上销售产品的确是存在大量的刷单行为,尤其是拼多多平台,产品链接上所显示的销量严重失真,甚至平台也默许产品销售方通过刷单的方式提高产品销售数据以增加平台的客流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估算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合计1149636448元,从而确定200万元的赔偿责任是极其错误的。最后,原审除上诉人之外的四原审被告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被上诉人销售额减少、利润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

阿里巴巴集团、天猫公司辩称:第一,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当中,有大量的使用图形商标的相关宣传和报道,包括赞助节目和广告的过程都有图形商标显示。从在案证据显示,天猫平台上市很长时间内,相关宣传过程中,基本上会同时使用文字和图形商标,文字商标出现的时候基本上都会有图形商标露出,所以图形商标本身获得了大量的曝光宣传,文字商标最早在2022年就有驰名商标的认定。基于天猫文字商标极高的知名度,在文字和图形商标在商业实践中长期共同出现的模式下,两个商标构成紧密的关联,所以不能割裂文字和图形商标。第二,关于损害赔偿部分,广盛通公司等的理由是基于刑事案卷的事实。根据刑事判决(针对陈某锐作出的)认定的事实,2023年7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锐生产的插线板转换器共15270件,经统计295362.04元。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针对的事实是7月6日当日公安机关所扣押的伪劣产品的数字作出的认定。广盛通公司也认可了是涉案猫头商标的侵权产品。当天查控的时候就达到了15000多的规模,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开始,已经在天猫平台销售这样的产品,从2020年5月到2023年,已经经过了三年之久。从涉案的8家店铺统计的数量,仅是使用猫头的产品数量是357万件,单个货值至少是20元一个,刑事案件认定的已经是最低的市场价格,算下来整个涉案的货值是7000多万,远远超出了一审判决的金额和诉请的金额。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只有参考性,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认定民事案件。关于销售额的认定,刑事与民事的证据标准不同,刑事案件认定的金额本身对民事不具有参考价值。第三,针对责任主体和分配比例的问题。陈某滨主张其只是提供了认证证书,并没有参与生产,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在针对陈某滨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陈某滨实际是参与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只是因为情节轻微不起诉。基于此认定,陈某滨对涉案产品的性质和状态是明确知晓的,所以其是有明确故意的。刑事案件的行为的故意是以犯罪共同故意作为判断的条件的,其标准与民事案件中所谓民事侵权中主观共谋并非同一标准,所需要考虑的共同内容也不一致。因此本案应当遵循一般的民事案件标准来判断。本案各上诉人存在利益的一致性,并且有意思联络,形成了民事侵权意义上的共谋,所以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阿里巴巴集团、天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774503号“”商标、第15535897号“”商标、第22338787号“”商标、第22338829号“”商标(以上四个商标简称为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以及网络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2.判令五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五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的非中缝版面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或原告审核同意,刊登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权利基础有关事实

阿里巴巴集团作为注册人,注册有其于本案诉请保护的四个商标,具体如下:1.第217745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2.第155358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微处理机、照相机、视频显示屏、电线、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稳压电源等,注册日期2015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3.第223387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设备、平板电脑、智能手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开关等,注册日期2018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4.第223388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设备、平板电脑、智能手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开关等,注册日期2018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阿里巴巴集团出具《授权与确认函》,载明:阿里巴巴集团系该确认函附件所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确认自被许可商标注册之日起,即将被许可商标授权给天猫公司使用;作为被许可商标的被许可人,天猫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相关单位及/或个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以要求并获得任何和全部损害赔偿、补偿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获得的其他救济。该确认函附件所列注册商标包括案涉第21774503号商标、第15535897号商标、第22338787号商标、第22338829号商标。

阿里巴巴集团注册并许可天猫公司使用的第21774503号商标在天猫公司所经营的天猫平台上经持续使用、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除了在电商平台上使用商标外,阿里巴巴集团、天猫公司还在机顶盒、智能音箱、投影仪、充电宝等产品上使用标识。

与涉案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实

(一)使用涉案商标平台的市场份额、用户数量等情况

阿里巴巴集团2017、2020年年报(美股)显示,天猫平台的2015-2020财年的成交总额(TmallGMV,单位:亿元)分别为:8,470、12,150、15,650、21,310、26,120、32,020。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21财政年度报告》显示,天猫平台是全球最大的面向品牌与零售商的第三方线上及移动商业平台。截至2021年3月31日,已有超过25万个品牌和商家入驻天猫。《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22财政年度报告》显示,阿里巴巴集团运营的中国零售商业业务主要包括淘宝和天猫,两者共同构成全球最大的数字零售业务。

七麦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4月,天猫APP在苹果AppStore、华为手机应用市场、小米应用商店、VIVO应用商店、OPPO应用商店、魅族应用商店、应用宝、百度手机助手、360手机助手的下载量分别累计为:1.14亿、38亿、9.58亿、4.33亿、8.84亿、2.13亿、3.21亿、0.56亿、1.62亿。

“天猫”官方商城以及微博、抖音、快手、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等各大主流媒体账号对“”标识进行了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具体体现为:1.天猫官方微博的截图显示,该账号名称为“天猫”,头像为“”,截至2023年12月,拥有粉丝1316.7万,视频累计播放量46.31亿,在该账号发布的宣传“天猫”平台的博文中大量使用“”标识及相关形象。2.天猫官方抖音账号截图显示,该账号名称为“天猫”,头像为“”,截至2023年12月,拥有粉丝89.5万,视频获赞量389.6万,在该账号发布的宣传“天猫”平台的视频中大量使用“”标识及相关形象。3.天猫官方快手账号截图显示,该账号名称为“天猫”,头像为“”,截至2023年8月,拥有粉丝406.3万,发布的视频中大量使用“”标识及相关形象。4.天猫官方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该账号名称为“天猫”,头像为“”,发布的文章中大量使用“”标识及相关形象。5.天猫官方今日头条账号截图显示,该账号名称为“天猫”,头像为“”,截至2023年8月,拥有粉丝34.5万,10.5万获赞,发布的文章中大量使用“”标识及相关形象。6.天猫官方B站账号截图显示,该账号名称为“天猫”,头像为“”,截至2023年8月,拥有粉丝25.2万,发布的视频中大量使用“”标识及相关形象。7.手机天猫APP微博截图显示,该账号名称为“手机天猫APP”,头像为“”,发布的微博中大量使用“”标识及相关形象。

(二)涉案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等情况

1.天猫品牌自营节庆营销活动:天猫公司开展了包括“天猫双11”“618”“双12”“年货节”“女王节”“家装节”等在内的众多天猫购物节活动,具体如2015年的年终大促和品牌盛典、2016年的阿里年货节和全球酒水节、2017年至2022年的多个超级品牌日及各类主题节(如烘焙狂欢节、开学季、国庆焕新黄金周、健康节等),以及2022年每月多次的节庆活动,包括双旦礼遇季、99划算节、七夕节等数十个节日促销活动。前述活动中均大量使用“”标识及相关形象。

2.天猫品牌与第三方品牌的联合营销活动:天猫与恒大集团、华为等不同领域的品牌联合举办了多场跨界营销推广活动,具体如2014年与恒大集团的“阿里恒大在一起”活动,2015年与南方周末合作的“南方周末盒子报”,2016年与李维斯、肯德基、华为、LEGO等品牌的联名天猫双十一,2018-2022年持续运营的“天合计划”与多个品牌开展联合营销,与完美日记的“寻色宇宙”、与SneakerCon的球鞋潮流展、天猫全球狂欢季体育IP联名活动、多位潮流艺术家和宠物用品品牌的“爱宠当潮”活动,与lululemon共同举办“悦动悦愉加”直播活动等。前述活动中大量使用了“”标识及相关形象。

3.赞助影视、综艺活动、体育赛事等:天猫通过赞助影视、综艺活动及体育赛事等多种方式提升品牌形象,具体如2014年,天猫为《女神的新衣》提供独家体验和渠道发售;2015-2016年独家冠名《极限挑战》;2016-2017年自制《穿越吧厨房》第一、二季;2017年赞助《生活相对论》并合作《锋味》,冠名及出品《举杯呵呵喝》;2018年出品互动穿搭类节目《疯狂衣橱》及综艺《这就是灌篮》;2020年成为CBA“全力以赴”复赛官方电商平台,并推出“热血球迷季”主题活动;2021年出品《设计理想家》并赞助“叁加壹篮球联赛”;2022年成为北京冬奥会官方合作伙伴,出品纪录片《神奇的老字号》;2023年联合推广电视剧《护心》。前述活动中广泛使用“”标识。

4.与明星进行品牌合作:天猫在与各品牌合作的活动及自身品牌活动中,通过与众多明星的合作进一步提升品牌形象。具体如2015年,天猫与极限挑战、C罗、郑凯等合作,发布了包括黄渤、C罗、郑恺在内的多位明星官宣海报;2016年至2019年间,与张艺兴、李荣浩、李宇春、易烊千玺等明星合作,涵盖了天猫国际、新风尚、双11等多个重要活动;2020年,与李诞、范丞丞、宋祖儿等合作,并推出多个主题活动;2021年至2023年,与王一博、李宇春、李现、迪丽热巴、刘亦菲、杨迪等明星合作,参与了全球狂欢季、金装之夜、全明星计划等活动。

5.地铁广告宣传:天猫公司持续在相关地铁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标识,涉及城市遍布全国,包括但不限于北京、上海、南京、长沙等地。

6.电视广告:天猫公司在中央及地方电视台进行大量广告投放,为天猫品牌的活动造势宣传,合作电视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央视、浙江卫视、湖南卫视、江苏卫视、东方卫视、深圳卫视等。

7.线下营销广告活动:天猫品牌自行与其他品牌联合举办了多场线下推广活动,在相关活动宣传、周边等中大量使用“”标识及相关形象。相关活动城市遍布全国包括不限于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天津、郑州、南京、武汉、重庆等地。

(三)涉案商标受保护记录

2019年,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出具推荐函,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推荐阿里巴巴集团申请认定“天猫”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阿里巴巴集团早在2012年就注册了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2012年1月11日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淘宝商城’更名为‘天猫’后,原告在‘天猫’平台上持续地使用了上述‘天猫’注册商标;‘天猫’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用户规模、网络浏览量、商品交易总量等逐年快速增长,2014会计年度‘天猫’平台成交总额达到8470亿元,而根据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报告,从2012年到2014年‘天猫’在B2C电子商务领域始终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原告通过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投入巨额广告费用用于平台推广,对上述‘天猫’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宣传,而各类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也对‘天猫’平台及其举办的双十一等经营活动进行了广泛的报道;根据中国统计信息服务中心等发布的2014综合电商口碑报告,天猫亦获得了较高的口碑综合指数。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在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原告的‘天猫’商标已与其提供的电商平台服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获得了广泛的公众知晓度,在电子商务行业具备了重要的市场地位和良好的行业声誉。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第10130978号‘天猫’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50412号、商评字[2019]第0000149778号、商评字[2020]第0000213523号、商评字[2020]第0000216176号、商评字[2020]第0000219719号、(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3828号、(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0118号、商评字[2021]第0000295595号、商评字[2021]第0000113213号等多项行政决定认定阿里巴巴集团通过报纸、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天猫”商标及其核定的“替他人推销服务”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天猫”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涉案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2018年,天猫品牌获得中国十大最具相关性品牌第10名。2019年,天猫品牌获得2019胡润品牌榜第3名。2020年,天猫品牌获得胡润品牌榜第2名。2021年,天猫品牌获得胡润品牌榜第7名。2022年,天猫品牌获得BrandFinance评选的Retail100第5名;TECHNOLOGY100第11名。

三、被诉侵权行为有关事实

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22年6月22日、6月27日、7月1日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分别对天猫平台、淘特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涉案店铺相关页面进行浏览、截屏,具体如下:1.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诺登录天猫网站,搜索并访问天猫平台店铺“牧沃旗舰店”,浏览该店铺的企业资质、商品详情及评价,点击购买该店铺相关商品,前述浏览网页及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2.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搜索并访问淘特APP,搜索该平台上的店铺“牧沃旗舰店”,浏览该店铺的企业资质、商品详情及评价,点击购买该店铺相关商品,前述浏览页面及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3.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该平台上的店铺“金宝积数码电器专营店”,浏览该店铺的经营证照、商品详情及评价,点击购买该店铺相关商品,前述浏览页面及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4.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付计勤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该平台上的店铺“牧沃旗舰店”,浏览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证照、商品详情及评价,点击购买该店铺相关商品,前述浏览页面及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5.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付计勤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该平台上的店铺“MUWO旗舰店”,浏览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证照、商品详情及评价,点击购买该店铺相关商品,前述浏览页面及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6.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付计勤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该平台上的店铺“LANDERJAY旗舰店”,浏览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证照、商品详情及评价,点击购买该店铺相关商品,前述浏览页面及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7.2022年7月1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付计勤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该平台上的店铺“卫座旗舰店”,浏览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证照、商品详情及评价,点击购买该店铺相关商品,前述浏览页面及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8.2022年7月1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付计勤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该平台上的店铺“官品生活旗舰店”,浏览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证照、商品详情及评价,点击购买该店铺相关商品,前述浏览页面及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分别出具(2022)沪静证经字第1192号、1193号、1194号、1227号、1228号、1229号、1286号、1287号公证书,证明前述保全过程。前述公证书保全内容显示,前述店铺内展示销售大量电插座/插线板等产品,商品销售链接及宣传中突出使用“牧沃”、“MUWO”品牌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图形。其中,涉案天猫平台上店铺“牧沃旗舰店”、淘特APP上店铺“牧沃旗舰店”、拼多多APP上店铺“牧沃旗舰店”“MUWO旗舰店”“LANDERJAY旗舰店”“卫座旗舰店”的企业资质信息/经营证照显示经营者为广盛通公司,拼多多APP上店铺“金宝积数码电器专营店”、“官品生活旗舰店”的经营证照显示经营者为金宝积公司。拼多多平台店铺“MUWO旗舰店”“LANDERJAY旗舰店”“卫座旗舰店”公示的品牌授权信息显示,广盛通公司经金宝积公司授权,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相应品牌旗舰店。

2022年9月26日,阿里巴巴集团委托代理人刘馨忆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刘馨忆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该平台上的店铺“牧沃旗舰店”,浏览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证照、商品详情及评价,点击购买该店铺相关商品描述为“牧沃多功能插座面板多孔带线usb插排线板typec接线板魔方拖线板”的商品销售链接项下的电插座一件,支付19.8元。前述店铺“牧沃旗舰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广盛通公司,店铺内展示销售大量电插座/插线板等产品,商品销售链接及宣传中突出使用“牧沃”、“MUWO”品牌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图形标识。同年9月30日,刘馨忆再次来到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查看前述所购买商品的物流详情,对其前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验收。查收包裹单号为韵达快递462570507168683的包裹并拆封、查看后进行封存,前述过程进行拍照,封存物交由申请人保管。前述浏览页面及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查看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22)川成蜀证内字第113257号公证书对前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前述包裹邮载明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桥柱西楼戏院DD-牧沃D,发货人为陈锐锐,手机号为13729338280。该产品上印有“MUWO”标识及“”图样,产品外包装和保修卡上印有“制造商:普宁市占陇多田电器配件厂,地址:普宁市占陇镇埔栅村新安里”以及“牧沃”®“MUWO”“landerjay”“官品”“祁尔”“卫座”等标识,并有“中国认证”字样。

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王天可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以下简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具体内容如下:1.经该公证处进行线上电子证据查验,该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登录拼多多平台,搜索购买了店铺“金宝积数码电器专营店”中商品销售链接描述为“牧沃插座面板多孔魔方转换器排插带线多功能家用usb插线板可爱”项下电插座1件,实付28.8元。购买之时,该商品销售链接显示,已拼10万+件。该店铺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金宝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企业注册号与本案金宝积公司一致。2.同年9月30日,该申请人登录拼多多平台,查看前述交易订单详情,显示快递单号为韵达快递462570507875632。同日,在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查收包裹单号为韵达快递462570507875632的包裹,当场进行拆封、查看而后进行封存。前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物交由申请人保管。前述包裹邮单显示,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桥柱西楼戏院……,发货人为陈某虹。包裹内为一插座产品,该插座顶面下沿为“”图样设计,一侧面标注有“MUWO”标识,产品外包装及保修卡上突出印有“牧沃®”、“牧沃MUWO”组合标识,并印有“牧沃”“MUWO”、“landerjay”“官品”“祁尔”等标识产品,以及“制造商:普宁市占陇多田电器配件厂,地址:普宁市占陇镇埔栅村新安里”“中国认证”等字样。3.同年10月13日,该申请人登录拼多多平台,查看其与“金宝积数码电器专营店”客服的聊天记录。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5741号公证书证明前述取证行为与实际情况相符。

2022年9月28日,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委托代理人孙晟钦向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见证下,来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星座商业员工通道T01的35号柜查收包裹单号为韵达快递462568075797749的包裹,拆封、查看前述包裹,而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前述过程进行了拍照。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出具(2022)苏苏中新证字第12809号公证书证明前述取证过程。该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实物照片显示,快递包裹的邮单载明: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桥柱西楼戏院,发货人为陈某虹。所公证购买的产品为一插座产品,该插座顶面下沿为“”图样设计,一侧面标注有“MUWO”标识,产品外包装及保修卡上突出印有“牧沃®”、“牧沃MUWO”组合标识,并印有“牧沃®”“MUWO”、“landerjay”“官品”“祁尔”等标识,以及“制造商:普宁市占陇多田电器配件厂,地址:普宁市占陇镇埔栅村新安里63号”“真诚感谢您购买牧沃产品!”等字样。

2022年9月30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付计勤向上海市虹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付计勤登录淘宝APP,查看一淘宝账户中购买自天猫店铺“牧沃旗舰店”的订单信息(订单号为2911633921027066435),搜索该平台上的店铺“牧沃旗舰店”企业资质、商品详情及评价,前述浏览页面的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前述天猫店铺“牧沃旗舰店”的企业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广盛通公司,店铺内展示销售大量电插座/插线板等产品,商品销售链接及宣传中突出使用“牧沃”、“MUWO”品牌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图形标识,所展示的产品3C证书显示,生产企业:普宁市占陇多田电器配件厂,地址:普宁市占陇镇埔栅村新安里。同日,在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付计勤来到上海市虹口区衡水路89弄1-3号国际明佳城物业快递服务站,查收包裹单号为圆通速递YT6771113948833的包裹并拆封、查看后进行封存,前述过程进行拍照,封存物交由申请人保管。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22)沪虹证经字第216号、(2022)沪虹证经字第217号公证书证明前述保全过程。前述购买记录显示,付计勤于2022年9月26日,在天猫店铺“牧沃旗舰店”中购买名称为“牧沃台灯插座带usb定时排插多孔”产品1件,标价28.8元,实付27.94元;购买名称为“家用插线板多功能面板多孔”产品1件,标价26.8元,实付26元。以上所购两件产品共计支出53.94元,快递单号为圆通速递YT6771113948833。前述快递包裹邮单显示,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桥柱西楼戏院猫-牧沃旗舰店,发货人为陈锐锐,手机号为13729338280。包裹内为一插座产品,该插座顶面下沿为“”图样设计,一侧面标注有“MUWO”标识,产品外包装及保修卡上突出印有“牧沃®”、“牧沃MUWO”组合标识,并印有“MUWO”“卫座”“WEYZO”“盛达杰”“LANDERJAY”“官品”“祁尔”等标识,以及“制造商:普宁市占陇多田电器配件厂,地址:普宁市占陇镇埔栅村新安里63号”“中国认证”等字样。

原告提供的取证时间戳体现,通过支付宝平台搜索前述购买公证书中所附公证购买实物的邮单上所载明的寄件人“陈锐锐”的联系电话“13729338280”,显示该支付宝账号主体为陈某锐。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公证保全实物【(2022)川成蜀证内字第113257号、(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5741号、(2022)苏苏中新证字第12809号、(2022)沪虹证经字第216号及(2022)沪虹证经字第217号公证书项下公证保全实物】封签完好,对公证保全实物及封存物品外观与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无异议,一致同意仅拆封(2022)川成蜀证内字第113257号公证书项下公证保全实物。当庭拆封(2022)川成蜀证内字第113257号公证书项下公证保全实物,内有一包装盒,包装盒内为一透明塑料袋及一张保修卡,透明塑料袋内有一立方体插座。包装盒上突出印有“牧沃”及“MUWO”组合标识,并印有“卫座”“WEYZO”“蓝达杰”“LANDERJAY”“祈尔”“官品”“银工”“金宝积”等标识,以及“制造商:普宁市占陇多田电器配件厂地址:普宁市占陇镇埔栅村新安里”的信息,并有“中国认证”字样。塑料袋上突出印有“牧沃MUWO”组合标识。插座产品顶面下沿为“”图样设计,插座的一侧面上标注有“MUWO”标识。保修卡上突出印有“牧沃MUWO”组合标识,下方印有“金宝积”“银工”“蓝达杰”“LANDERJAY”“WEYZO”等标识,并印有“真诚感谢您购买牧沃产品!”字样。

经统计,案涉8家网店共计67条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根据涉案店铺宣传的销量及平均销售价格等,经原告估算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合计1,149,636,448元。对于原告的统计估算结果,被告辩称存在刷单情形,但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四、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多田电器配件厂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广盛通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设备批发、互联网销售等,李倩倩、王志成为该公司发起人,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李倩倩占股40%,王志成占股60%。2019年6月25日,李倩倩、王志成将其所持股份转让,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锐、陈某波,其中陈某锐持股50%、陈某波持股50%。陈某锐任公司监事,陈某波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

金宝积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及其配件,数码产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的销售及生产等。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发起人为陈某虹,陈某虹持股100%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陈某锐任公司监事。

多田电器配件厂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源插座、电源线的加工、销售等,住XXXX。

广盛通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如下商标:1.第50880371号“牧沃”商标;2.第62655478号“INGKON”商标;3.第62592277号“KINGBOMKI”商标;4.第54730200号“GUANPIN”商标。金宝积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如下商标:1.第45542635号“MUWO”商标;2.第28922813号“金宝积”商标;3.第29065602号“卫座”商标;4.第26054011号“LANDERJAY”商标;5.第26047710号“蓝达杰”商标。

五、与本案关联的陈某锐及陈某滨涉刑认定情况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2024)川11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已生效。该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陈某锐找人制作猫头图案模具、购买相关零配件,将模具、零配件提供给他人加工组装成带有猫头图案的插线板,并购买普宁市占陇多田电器配件厂、普宁市占陇凯皇电器厂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插线板中,自2020年5月起在天猫商城、拼多多等平台销售。2023年4月12日,乐山市市中区消费者李某生在陈某锐位于天猫商城的“牧沃旗舰店”店铺购买了其生产、销售的插线板,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且为侵权产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23年6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消费者杨某琪以78.3元价格在陈某锐位于淘宝的“小苹果家居服”店铺购买了其生产、销售的J系列插线板8个。2023年7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锐生产的J系列、FII系列插线板、转换器共15,270个,经统计,共价值295,362.04元。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抽样检测,陈某锐被扣押的J系列、FII系列插线板、转换器以及杨某琪购买的J系列插线板均为不合格产品。本案庭审中,陈某锐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2024)川1102刑初5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陈某锐生产销售的伪劣插线板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乐市中检刑不诉〔2024〕207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该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滨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4月9日向该院移送起诉……经该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23年2月10日,陈某滨明知陈某锐(已判)、陈桂泳(另案处理)生产、销售的插座为不合格产品,将其多田电器配件厂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偿提供给陈某锐、陈桂泳使用,2023年7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陈某锐、陈桂泳生产的使用多田电器配件厂证书的各种型号的插座共10,131个,经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经统计,共价值175,565元……该院认为,陈某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滨不起诉。

六、其他相关事实

国作登字-2020-F-01012695《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魔方插座,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与著作权人均为陈某锐,创作完成日期与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9年12月8日,登记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该作品显示为一立方体插座,顶面下沿为“”图样设计。被告陈某锐与陈某虹确认双方为夫妻关系。

阿里巴巴集团、天猫公司为证明其合理维权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付款通知单、律师费账单及发票等体现,其因本案维权支出合计216,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阿里巴巴集团系根据外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在我国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有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2.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包括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权利基础并主张相应的权利事实。考量驰名商标的认定必要性应当着重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并不限于不认定驰名商标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形,还应当包括不认定驰名商标则无法准确评价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形,从而依法保障驰名商标权人获得与其商标知名度相匹配的保护程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插座/插线板产品侵害其涉案商标权,所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包括:第21774503号“”商标、第15535897号“”商标、第22338787号“”商标、第22338829号“”商标。其中,第2177450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而被诉侵权产品为第9类插座/插线板等产品,与第2177450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其余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其中第155358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等,第22338787号“”商标、第223388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开关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虽然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55358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以及第22338787号“”商标、第223388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类产品,考虑到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有限,案涉被诉侵权猫头标识的使用更多攀附的系原告第21774503号“”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在此情况下,为了对被告侵权情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侵权认定基础事实作出准确评价,有必要对第21774503号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

关于第21774503号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公司年报、应用软件下载量、自媒体账号流量情况、广告投入、所获荣誉、维权记录、新闻报道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经原告的持续使用、广泛宣传,原告的“天猫”及“”商标在第35类项下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类别上,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商标驰名认定条件,属于驰名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阿里巴巴集团作为商标权人、天猫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涉案商标许可,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广盛通公司通过其在天猫平台开设的“牧沃旗舰店”、淘特平台上开设的“牧沃旗舰店”、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牧沃旗舰店”“MUWO旗舰店”“LANDERJAY旗舰店”“卫座旗舰店”,金宝积公司通过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金宝积数码电器专营店”店铺、“官品生活”店铺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详情页、产品宣传图等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图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产品宣传等上,除了使用“”图样外,还同时使用了多枚商标,包括“牧沃”“MUWO”等,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图样的使用,同时具有装潢设计用途和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涉案四枚注册商标的侵害。1.针对第21774503号“”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1774503号“”商标核定使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并不相同且不类似。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猫头图案与第21774503号“”商标在形状、构图、风格等近似,属于近似商标。如前所述,第21774503号“”商标在第35类项下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类别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驰名商标。涉案产品主要通过电商渠道销售,各被告对第21774503号“”商标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在电商销售场景下,商品宣传图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详情页、产品宣传图等中突出与原告驰名商标近似的图案,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产生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联想。此外,由于涉案产品实物上“”图案十分明显,而消费者周边的人并不知晓该产品包装上曾经存在其他案外人商标,可能会误以为该商品源自原告或存在授权许可等关系,亦可能产生售后混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通过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1774503号“”商标的侵害。2.针对第15535897号“”商标、第22338787号“”商标、第22338829号“”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55358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以及第22338787号“”商标、第223388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案与第15535897号“”商标、第22338787号“”商标在形状、构图、风格等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与第22338829号“”商标基本相同。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通过案涉店铺销售突出使用“”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其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为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或是关联等,构成对原告第15535897号“”商标、第22338787号“”商标、第22338829号“”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还主张各被告实施了共同生产、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查,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产品宣传体现产品制造商为被告陈某滨经营的原多田电器配件厂,并标注配件厂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被诉侵权产品顶面下沿为“”图样设计,一侧面标注有“MUWO”标识,产品外包装及保修卡上同时印有广盛通公司注册的“牧沃”商标及金宝积公司注册的“MUWO”等商标。广盛通公司于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MUWO旗舰店”“LANDERJAY旗舰店”“卫座旗舰店”所附品牌授权证明载明系金宝积公司授权下所开设。从发货地址来看,随机从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经营的店铺中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址相同,发货人均为陈某锐或者陈某虹。陈某锐、陈某虹二人为夫妻关系,陈某虹为金宝积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唯一股东,陈某锐为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的监事、持有广盛通公司50%的股权并于2020年3月31日将带有被诉侵权猫头标识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与本案关联的刑事案件中,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川1102刑初5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陈某锐找人制作猫头图案模具、购买相关零配件,将模具、零配件提供给他人加工组装成带有猫头图案的插线板,并购买多田电器配件厂等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插线板中,自2020年5月起在天猫商城“牧沃旗舰店”、拼多多等平台销售。本案中,陈某锐确认(2024)川1102刑初5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其生产销售的伪劣插线板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与本案关联的另一刑事案件中,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乐市中检刑不诉〔2024〕207号不起诉决定书查明:2018年7月至2023年2月10日,陈某滨明知陈某锐等生产、销售的插座为不合格产品,将其多田电器配件厂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偿提供给陈某锐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陈某锐、陈某虹通过所控制的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共同实施生产、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陈某滨将其所持有多田电器配件厂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偿提供给前者使用,为前者实施生产、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虹作为金宝积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亦应对金宝积公司案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亦无相关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案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以下主客观因素:第一,涉案商标尤其是第21774503号“”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驰名商标;第二,被告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规模及持续时间;第四,被诉侵权产品为插座/插线板产品,存在冒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情形,且部分相同产品在关联案件中被认定存在质量不合格产品;第五,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客观上产生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计2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原告还主张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案涉被诉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商誉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被告厦门广盛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宝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锐、陈某虹、陈某滨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第21774503号、第15535897号、第22338787号、第22338829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厦门广盛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宝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锐、陈某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被告陈某滨对其中的10%,即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厦门广盛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宝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锐、陈某虹共同负担28,620元,陈某滨负担31,80元。

二审期间,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陈某锐、陈某虹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及讯问笔录等,证明阿里巴巴集团、天猫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没有依据;2.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广盛通公司最多只需对19万元销售额承担按份责任;3.保密证据《天猫品牌2018-2022宣传推广合同示例》阅卷记录,证明涉案商标是图形商标,但是保密证据不存在宣传推广图形商标的内容。

阿里巴巴集团、天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被诉事实、证据规则、证明目的等存在根本性差异,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损害赔偿的依据。损害赔偿以弥补权利人损失为核心,侵权获利仅是评估权利人损失时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桂波并非本案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自制内容,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予以分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讼争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第21774503号“”注册商标的侵害;二是如果构成商标侵权,一审确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及赔偿金额是否适当,陈某滨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阿里巴巴集团、天猫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包括:第21774503号“”商标、第15535897号“”商标、第22338787号“”商标、第22338829号“”商标。各上诉人均对原审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侵害第15535897号“”商标、第22338787号“”商标、第22338829号“”商标的专用权没有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分析。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第21774503号“”商标专用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可以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即驰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因需认定”的法律原则。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插座类产品,第217745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项下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类别上,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必要对第21774503号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才可以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全面判断。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从规定的法律逻辑来看,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必须满足前述规定的所有条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只要符合其中数项,亦可依法作出驰名认定。本案中,根据阿里巴巴集团、天猫公司提供的包括公司年报、应用软件下载量、自媒体账号流量情况、广告投入、所获荣誉、维权记录、新闻报道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第21774503号商标已经达到驰名条件。而且,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第21774503号图形商标与“天猫”文字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者的知名度可以互相辐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第2177450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于法有据。广盛通公司等认为第21774503号商标缺乏知名度的主张不能成立。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根据上述规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必须结合权利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双方商品的功能用途、所面向的相关公众的关联性等因素进行考虑。具体到本案,第21774503号商标在第35类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类别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保护的力度上应当与其知名度相匹配。而从商品的关联性来看,被诉侵权商品为插座类商品,二者虽属不同类别,但被诉侵权商品主要通过阿里巴巴集团、天猫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在内的电商渠道进行销售,可以认为二者具有较大关联。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第21774503号商标构成近似,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及减弱第21774503号商标显著性的可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第21774503号商标的侵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是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通过多家开设的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保修卡上同时印有广盛通公司注册的“牧沃”商标及金宝积公司注册的“MUWO”等商标。从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来看,发货地址相同,发货人均为陈某锐或者陈某虹。而陈某锐与陈某虹系夫妻关系,陈某虹为金宝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唯一股东,陈某锐为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的监事、持有广盛通公司50%的股权。陈某滨则将其持有的原多田电器配件厂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偿提供给陈某锐使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锐、陈某虹通过所控制的广盛通公司、金宝积公司共同实施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四主体的表现属于具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分工合作的侵权链条,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陈某虹系金宝积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未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金宝积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滨在明知陈某锐等生产、销售的插座为伪劣产品,且可能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仍有偿出借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亦构成共同侵权。虽然陈某滨的行为未受到刑事制裁,但其违规出借认证证书的行为间接促成陈某锐等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上应给予其否定性评价。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对陈某锐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亦无不当。陈某滨上诉认为出借认证证书属于当地惯例,其主观上不明知借用方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程度,商标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侵权损失及获利均无法查明,亦无相关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根据权利人的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请求保护的商标,特别是第21774503号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规模及持续时间、冒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刑事犯罪的情节、维权费用的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200万元(含合理开支),陈某滨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盛通等四主体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15535897号、第22338787号、第22338829号商标有实际使用,权利人无权主张侵权赔偿。另外,根据另案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获利等事实,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广盛通公司等四主体在本案中共侵害四个权利商标,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已经予以综合考虑,特别是对第21774503号驰名商标予以重点保护。至于广盛公司等四主体提到的另案刑事判决,由于刑事案件与与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在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规则、证据标准上亦存在较大差异。不能仅以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侵权获利作为民事案件中计算权利人损失或侵权行为人获利的当然依据。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特别是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时,在认定商标权利人的损失范围上,权利人的商誉损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维权费用支出等因素均应当予以考虑。故广盛通公司等四主体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厦门广盛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宝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锐、陈某虹、陈某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厦门广盛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宝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锐、陈某虹负担18300元;陈某滨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伟
  审判员陈志辉
  审判员吴广强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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