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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宝马”玩具车被判赔千万,法院如何准确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

发布时间:2026-02-06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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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明知权利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进行全方位仿冒侵权、收到侵权通知后仍持续生产并通过多渠道销售的,构成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人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交可有效证明侵权商品销售数据的证据的,可根据权利人的主张,以现有证据显示的侵权商品在电商平台的售价或标价,以及标注的累计销量或评价数计算销售数额,并根据合理确定的侵权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

基本案情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系著名车企,在我国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寶馬”“BMW”“”等系列商标,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全球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28类玩具汽车等商品上注册了“宝马”“BMW”“”等系列商标,从2011年开始许可我国企业在童车、玩具车等商品上使用。被告河北贝某奇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奇公司)经营童车,在厂房内宣传图片上介绍“宝马”“梅赛德斯奔驰官方授权”等,在生产、销售的多款儿童电动四轮车、摩托车及宣传中使用了“”“BDQ-Z4”等被诉侵权标识,其中一款四轮车的车型与宝马公司Z4敞篷轿跑车基本相同。宝马公司向其发送侵权律师函后,其回函认为不侵权。此后,宝马公司进行取证,发现贝某奇公司线下厂房以及包括贝某奇公司数家网店在内的大量电商平台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告上海某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影公司)经营的苏宁易购店铺销售了其中2款摩托车。原告认为,两被告的相关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贝某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含惩罚性赔偿)及合理开支1,152,334.83元,某影公司就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应适用、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难点在于,当侵权人不提供账簿等能反映侵权商品销售数据的证据时,如何根据权利人举证的侵权商品经营证据对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作出合理认定。

首先,贝某奇公司在儿童玩具车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某影公司销售贝某奇公司生产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贝某奇公司生产、销售的贝多奇-Z4儿童四轮车模仿宝马公司有一定影响的Z4敞篷轿跑车的车型,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贝某奇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害商标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并无证据显示销售商某影公司系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故对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再次,关于贝某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贝某奇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凭证等证据,故根据宝马公司的主张,以现有证据显示的被诉侵权商品在电商平台的销售单价、累计销量/评价数计算侵权商品销售额,并根据宝马公司与案外人间许可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条件、收费方式以及贝某奇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以被诉侵权商品在各平台的销售数额×7%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综合考虑侵权故意、侵权情节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2倍,据此确定贝某奇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酌情支持合理开支。至于被诉销售商某影公司的责任,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决定对其适用法定赔偿,并根据其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其对前述赔偿数额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贝某奇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宝马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80万元,某影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宝马公司、贝某奇公司均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司法实践中,当权利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完整、准确反映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侵权人又拒绝提供侵权商品相关销售数据的情形下,如何根据现有证据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成为案件审理难点。

本案的裁判,对上述问题提供了清晰的解决路径。首先,在赔偿基数的确定上,当侵权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完整销售数量、利润率等证据,导致侵权获利无法精确计算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基于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如电商平台上的公开标价、销量、评价信息等)计算侵权商品销售数额,并根据权利人对外许可涉案商标的合理许可费率,认定涉案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方式,有效破解了“举证难”问题。其次,在责任承担上,本案严格区分了侵权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不同法律地位与过错程度,对生产者基于其主导地位和严重恶意判处高额惩罚性赔偿,对销售者则根据其具体行为判定相应责任,体现了过罚相当、精准定责的司法原则。

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严厉打击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通过明晰裁判规则,切实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对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初588号(2024年11月8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民终15号(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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