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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洲优黄”VS“沙黄”?使用自有商标,同样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6-01-30 来源:滨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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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如同商品的“身份证”,它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提供了依据。包装装潢是商品的“门面”,它同样是消费者判断商品来源的标识。本案涉商家虽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但包装装潢抄袭其他商品,因易混淆误导消费者同样构成侵权!

案件快递

1989年,江苏张家港酿酒公司便在酒类商品上取得了注册商标。2005年9月,公司又在该商品类别上注册“沙洲优黄”文字商标。2006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公司生产的“沙洲优黄”黄酒连续六年被授予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其间还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2012年5月,“沙洲优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沙洲优黄”品牌旗下有多款黄酒产品,其中“喜上梅梢”黄酒的包装装潢更是设计独特:整体红色基调,搭配金黄色文字与图案,瓶身有“沙洲优黄”字样、金色花枝、红色梅花和喜鹊,下方还有“喜上梅梢”字样。这套设计从2007年启用,经过长期销售推广,“喜上梅梢”黄酒光是2022-2023年销售额就超8400万元。

2012年2月,另一酒类制造公司金沙公司(化名)经核准注册“沙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黄酒、米酒、料酒等。在“沙黄”商标注册阶段,张家港酿酒公司曾提出异议,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异议、准予注册。

之后,金沙公司还于2022年2月核准注册“喜上梅梢沙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同样为黄酒、白酒、米酒等。该公司在某电商平台中开设“沙黄官方旗舰店” 销售“沙黄喜上梅梢5年黄酒”产品,该产品瓶身样式为竖向排列金黄色“沙黄”商标,下部有金色花枝及红色梅花、金色花枝上站有金色喜鹊组成的图案,图案下方有“喜上梅梢”字样。

张家港酿酒公司认为,金沙公司生产的“沙黄喜上梅梢”黄酒使用了与其生产的“沙洲优黄喜上梅梢”黄酒近似的包装、装潢,易造成消费者混淆,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金沙公司辩称,其在涉案商品中规范使用自有“沙黄”注册商标,且该注册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商标稳定性强,且二者外包装上均注明了生产厂家,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和商品信息识别来源,不会产生混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家港酿酒公司的“喜上梅梢”黄酒销量较高,宣传范围较广、力度较大,且与“沙洲优黄”主品牌存在强关联,在市场上已有一定影响,其包装装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法院将金沙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包装与张家港酿酒公司生产的“喜上梅梢”黄酒瓶身包装相比对,二者在酒瓶外形、图文排列方式、图文配色等方面,虽然每单独一项上均存在差异,但施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各要素的结合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虽然金沙公司规范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但其在产品上使用与张家港酿酒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设计,仍构成侵权。最终,法院判令金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构成该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应满足两个条件:该商品装潢应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目的在于避免因仿冒行为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引起市场混淆。因此,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前提。

本案中,原告商品商品满足“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条件,且客观上被告商品各要素的排列组合客观上与原告商品构成近似。对于侵权者侵犯他人特定商品装潢设计的创新成果,以“傍名牌”的方式对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进行仿冒,应予严厉制止。

法官提醒

商标是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的重要商业标识,但不是唯一标识。商品的包装装潢不仅是“颜值”,也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只要包装装潢经过使用、被相关公众所知悉,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就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标识。

对经营者来说,除使用注册商标之外,还应当注重构建注册商标+包装装潢+外观设计的多层次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协同保护产品工业产权。而那些想靠“模仿”“蹭热度”迅速打开市场的企业,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注册商标不能“包打天下”,创新设计才是“人间正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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