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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中院:恶意侵害"宝马"商标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标准

发布时间:2025-06-16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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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某公司系“宝马”“BMW”“BAOMA”“”“”等系列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分别注册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车辆维修及维护服务上,其中部分商标先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24日、2016年1月6日,司某某先后注册成立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经营汽车装饰用品批零兼营、汽车美容服务。两家店铺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宝马汇”“”等侵权标识。2022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向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果。2023年8月2日,某某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次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8月18日与2023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再次调查取证发现,襄阳某某会所的微信公众号、店内装饰等处仍在使用“宝马汇”“”等侵权标识。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司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司某某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等报刊以及网易新闻等网络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司某某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司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侵犯了某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且侵害了某某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获利较大,在收到权利人警告函后并未停止侵权,直至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也未彻底整改,至某某公司再次进行调查取证,其仍然继续使用侵权标识,侵权情节严重,可依据某某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按照“年均营收数额×利润率×侵权时间”的计算方式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并考虑侵权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确定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立即停止侵害某某公司第28219*号“BMW”、第28219*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微信、抖音等线下门店或线上平台的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使用含有“宝马”或与其近似的字号;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在《中国市场监管报》《襄阳晚报》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并在微信公众号“宝馬汇汽车服务”、抖音号“襄阳市樊城区宝马汇汽车美容汽修中心”发布消除影响声明;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497150元;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德国知名企业某某公司驰名商标“宝马”“ ”商标被襄阳某某会所等长期恶意使用引发的纠纷,该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是涉外驰名商标平等严格保护的典型案例。法律效果上,该案充分考虑权利人举证难的实际,依法采纳权利人所提交的侵权获利证据,按照“年均营收数额×利润率×侵权时间”的计算方式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并考虑被告侵权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确定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对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具有较好示范作用。社会效果上,依法平等保护中外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权益,引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体现了人民法院实施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与决心,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责任担当。

裁判要旨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可以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为基础,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人经营规模及获利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

附件:(2024)鄂06知民初31号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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