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关注司法审判

即是关注我们自身的生存价值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员工泄密同行牟利被判赔!襄阳首例商业秘密侵权案适用惩罚性赔偿

发布时间:2025-05-29 来源:襄阳市新高区法院
字号: +-
563

在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近日,襄阳高新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尘埃落定,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维护,为新质生产力平稳发展注入“法治定心丸”。

案情回顾:员工泄密引发同业竞争  

原告系一家技术开发公司,在前员工崔某入职签订《保密协议》《劳动纪律确认书》《录用条件确认函》时反复强调不能泄露本公司商业秘密或违反保密协议。然而,原告发现崔某在职期间,其家属持股82%成立某科技发展公司,从事原告同类业务、使用原告合同模板,私自加原告客户微信获取业务,遂将崔某与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侵权必究捍卫竞争秩序 

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第一时间梳理案件事实,提炼了三大争议焦点。

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经审理认定,涉案客户信息(含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一,该信息需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系统收集整理,且未在公开渠道披露,具有很强的秘密性;其二,客户信息可以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具备现实商业价值;其三,原告在员工入职之初便通过签订保密协议、设置保密警示标识、明确告知保密义务等措施保护客户信息。

反观合同模板内容,其核心条款架构及表述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对外公开,缺乏秘密性特征,不满足商业秘密法律要件。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 

崔某在任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原单位核心技术信息,更配合由两名亲属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将窃取的商业秘密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牟利。

崔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对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披露及使用;科技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主体也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崔某与该科技公司存在共同实施、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意思联络,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涉案商业秘密,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承办法官考虑到崔某主观恶意明显,情节较为严重,以已查明的侵权获利金额作为基础,酌定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对于不能认定部分的损失,承办法官则适用法定赔偿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警示镜鉴:企业如何守住“商业秘密”  

员工入职时务必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违规后果;重要信息仅限必要人员接触,避免“全员可见”;定期备份客户往来记录、合同文件,以便维权时提供依据;发现泄密苗头,立即通过法律手段制止,避免损失扩大。

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离不开司法的保驾护航。今后,高新法院将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让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愈发稳固,让企业创新发展的活力得到充分释放,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