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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1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城南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2022)苏01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娇、杨晓莉,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丁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专利号为20xxxxxxxxxx.6、名称为“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归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所有;2.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技术提供方,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在山西某公司高炉煤气干法精脱硫项目(以下简称铭某项目)上开展合作,双方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保密协议》《江苏某有限公司铭某钢铁高炉煤气脱硫项目水解、脱硫装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江苏某有限公司铭某钢铁高炉煤气脱硫项目水解、脱硫装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江苏某有限公司对北京某甲有限公司高炉煤气前端干法精脱硫技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同意不得利用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专利。铭某项目合作期间,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有限公司交付了吸收塔结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涉案技术),包括《土建条件图-铭某钢铁-20200817》《径向床水解塔+脱硫塔外形尺寸图铭某钢铁》《土建条件图-铭某钢铁》《铭某钢铁-流程图0823》《爬梯平台-铭某钢铁-20200902》《爬梯平台-铭某钢铁-20200912》《仪表数据表-稷山福铭脱硫》《工作联系函(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回复)》《铭某钢铁脱硫项目-水解塔保温材料》《铭某钢铁脱硫项目-吸附剂装填注意事项》《铭某钢铁脱硫项目-联系函-关于装置运行存在的问题》等载有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2021年7月27日,江苏某有限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发明人为李某甲、崔某,专利权人为江苏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接触到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未经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侵害了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
江苏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专利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二)江苏某有限公司并未接触过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铭某项目中,江苏某有限公司总包设计施工了“铭某钢铁高炉煤气脱硫项目水解、脱硫装置”,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供应水解塔、水解剂、脱硫塔、脱硫剂,并不需要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仅需提供货物。至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所述“载有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涉及的铭某高炉煤气脱硫技术方案系江苏某有限公司制作后向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发送。(三)涉案专利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所述技术方案无关联性。江苏某有限公司的闫某等工程师在总结技术试验结果、参考公开文献资料的基础上研发相关技术并申请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技术并非来源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当事人相关情况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气体、液体分立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工业工程设计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化工产品生产、销售等。
江苏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环保锅炉、脱硫、脱硝、除尘设备、水处理设备、土壤治理设备、节能环保设备研究、开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节能技术、新材料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项目工程能源管理等。
(二)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事实
2020年8月5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接铭某项目的总承包,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为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高炉煤气水解、脱硫单元装置。1.4工艺流程框图:本装置界区自水解塔高炉煤气入口法兰起,至水解塔高炉煤气出口法兰止;自脱硫塔高炉煤气入口法兰起,至脱硫塔高炉煤气出口法兰止(边界接管交接法兰处、水解塔与脱硫塔体所有接口均由乙方提供双配法兰、紧固件);1.5工艺流程简介:本设计方案采用全干法脱硫技术脱除高炉煤气中的有机硫和无机硫,分为水解和脱硫两个步骤;2.1甲乙双方设计界区划分,水解塔界区范围:从水解塔高炉煤气入口法兰进入界区开始,到水解塔高炉煤气出口法兰离开界区为止(塔体本身所有接口均由乙方提供双配法兰、紧固件);所需的水解塔、水解剂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界区内消防、安全、环保、土建、总图等。脱硫塔界区范围:从脱硫塔高炉煤气入口法兰进入界区开始,到脱硫塔高炉煤气出口法兰离开界区为止(塔体本身所有接口均由乙方提供双配法兰、紧固件);所需的脱硫塔、脱硫剂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界区内消防、安全、环保、土建、总图等。2.2甲乙双方设计及工作分工:乙方对提供的水解塔和脱硫塔设计质量和技术负责,工作中与甲方随时进行沟通,脱硫装置性能达标,安全可靠;包括界区内工艺、仪表、设备设计,水解剂、脱硫剂、水解塔、脱硫塔及其成套仪表供货,技术服务、安装指导、调试指导、开停车指导,提供水解和脱硫单元装置工艺、设备、仪表(含连接件)设计等。甲方负责水解、脱硫装置界区内除工艺、设备、仪表外的其他设计工作,土建、安装,负责采购乙方供货范围外其他所有的设备和材料;整套装置的界外区安装,负责乙方所供货物到甲方现场后交付签收、卸载和仓储,在乙方现场技术指导下完成水解剂、脱硫剂的装填工作,对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以及装置运行数据负有保密责任,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仅用于本项目,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将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向任何其他方泄露等。
2020年8月13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发挥各自技术优势和市场优势,在高炉煤气前端干法脱硫技术领域,建立长期稳定、互信互利的战略合作关系,共同抢占市场,应对市场挑战,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创新、共同发展。甲乙双方承诺除经对方书面同意外,不得将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向任何第三方透漏,其他详见保密协议。
同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正在对高炉煤气前端干法脱硫项目推广事宜进行合作,乙方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关于该项目的核心技术、商业秘密,为了明确乙方保密义务,约定保密内容和范围中的技术信息包括:技术方案、设计要求、服务内容、实现方法、运作流程、技术指标、软件系统、数据库、运行环境、作业平台、测试结果、图纸、样本、模型、使用手册、技术文档、设计技术秘密的业务函电等;乙方保密义务包括:乙方应主动对上述所列及之保密内容进行妥善保护,防止不承担同等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者知悉及使用;乙方不得将该项目之技术、商业秘密用于甲乙双方合作之外的商业用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该技术为基础进行研发及产品生产;该项目的技术、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始终全部归属于甲方等。
同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建设一套高炉煤气前端干法脱硫装置,乙方负责提供合同装置的水解塔、水解剂、脱硫塔和脱硫剂的供货、调试、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6.1乙方提供甲方用于本合同装置的技术资料属于乙方专有技术,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仅享有在本套合同装置上使用相应专有技术的权利。6.3甲方应对本合同6.1条所规定的专有技术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获悉的乙方其他商业秘密对任何第三方予以保密,同时甲方有义务要求参加本套合同装置设计、建设、安装的第三方必须承担同样的保密义务。6.4关于技术的任何改进,包括工艺变更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申请专利。
(三)涉案专利的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3月4日,发明人为李某甲、崔某,专利权人为江苏某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包括塔体(3)、进气口(7)、出气口(8)和填料层(5),其特征是:塔体(3)内设置内分布器(6)和外分布器(4),内分布器(6)和外分布器(4)构成的环形腔室用作填料层(5),所述的内分布器(6)中心形成轴向的中心通道,外分布器(4)与塔体内壁形成环形的外围通道,所述的中心通道和外围通道用作气体的进出通道,所述的进气口(7)和出气口(8)设置在外围通道和中心通道的一端,所述的内分布器(6)和外分布器(4)上均开设网孔,烟气从进气通道(2)经过填料层(5)进入出气通道(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网孔在与填料接触的一侧贴设防落料网。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中心通道用作进气通道(2),外围通道用作出气通道(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中心通道用作出气通道(1),外围通道用作进气通道(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其特征是:进气口(7)和出气口(8)分别设置于塔体(3)的不同端。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其特征是:进气口(7)和出气口(8)设置于塔体(3)的同一端。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外分布器(4)的开孔均匀,内分布器(6)的开孔为随气流方向由疏到密布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内分布器(6)的开孔均匀,外分布器(4)的开孔为随气流方向由疏到密布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外分布器(4)和内分布器(6)的开孔均为随气流方向由疏到密布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高炉煤气设备技术领域,尤其是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
(四)技术对比情况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用其提交的保密证据以主张其在先技术,包括《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产品买卖合同》《河北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铭某项目吸附塔现场照片》。其中《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为一张吸附塔的剖面图,《铭某项目吸附塔现场照片》为该吸附塔内、外部照片。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认为,江苏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进入(铭某项目)塔的内部进行卸料,可以看到塔的内部结构。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用其提交的证据《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和《铭某项目吸附塔现场照片》与涉案专利对比,认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技术方案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实质相同。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采用外进内出,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采用内进外出,两种设计方案系径向反应器设计中常用的等同替换方案,内进外出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采用进气口与出气口设置于塔体不同端,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则采用同一端,上述两种设计方案系径向反应器设计中常用的等同替换方案。进气口与出气口设置于塔体同一端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属于现有技术。
江苏某有限公司认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从未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过其设计的任何专有技术方案,目前所提供的仅仅是外形尺寸、土建条件、塔体设计以及附属的氧气流程图,均属于合同约定的由江苏某有限公司需要辅助施工的非技术部分。江苏某有限公司也未看到过任何塔的制作图纸,也未进入塔器内部进行装料,江苏某有限公司当时要求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进行装料,但是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拒绝了,是另外出费用委托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安装单位工人进去装料的,且涉案专利和铭某项目的设备完全不一样。江苏某有限公司针对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对比意见,认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塔器结构下进上出,而涉案专利是下进下出,最基本的气体流向、出气方式都不一致。两个进气通道不是等距的,是一个锥形,涉案专利的图边上的缝隙不是锥形,是直的。涉案专利描述了内外分布器的开孔是从疏到密的过程,内外分布器大小和间距的分布是由某大学模拟的。江苏某有限公司并不清楚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塔器的结构,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塔器是通过正规研究院设计的,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没有详图技术对比,仅用外形图来主张侵权,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二)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据此主张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为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其技术特征主要及于塔器的内部结构。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系双方共同合作铭某项目的高炉煤气脱硫,双方在项目的实施上各有分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所需的水解塔、水解剂、脱硫塔、脱硫剂,江苏某有限公司负责界区内消防、安全、环保、土建、总图等。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方案来源以及用于对比的证据为《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和《铭某项目吸附塔现场照片》,虽然上述材料中反映出的技术方案确实与涉案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相匹配,但是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一直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江苏某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技术资料,涉案专利涉及的塔器内部结构特征亦非从塔器外观上即可观察到。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江苏某有限公司因进入塔器进行卸料,可以观察到塔内的结构,对此,江苏某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江苏某有限公司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处获取的技术方案,对其主张涉案专利权权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未证明涉案专利系江苏某有限公司从其处获取的技术方案,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接触过塔的内部结构,即涉案技术。(二)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
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从未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过具有涉案技术方案相关的详细图纸,江苏某有限公司也没有得到过任何关于塔器,即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所设计的塔的内部结构的信息。(二)涉案专利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气体是下进下出即塔体同一端,而铭某项目图纸记载的是下进上出即位于塔体两端,两者并不相同。(三)涉案专利的发明点集中在权利要求7-9,而该发明点来源于江苏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与某大学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5月20日出具的模拟报告,后基于此前研究申请的涉案专利。
本案二审中,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1.2021年4月17日铭某项目现场工作照片及视频。该份证据拟用于证明2021年4月17日,江苏某有限公司在铭某项目现场组织员工下塔对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水解塔进行卸料及尺寸测量,接触到了水解塔的内部结构。涉案专利系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处获取的技术方案。2.(2022)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108号公证书;3.工程联系函。证据2、3拟用于证明2021年10月30日,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发送《关于铭某钢铁脱硫项目水解塔丝网堵塞问题》工程联系函,并附水解塔内部丝网图片及测量情况,说明江苏某有限公司已经下塔对水解塔内部结构进行查看及测量,实际接触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一,江苏某有限公司没有装料义务,亦没有清理义务,故不会参与实施清理工作;其二,无法确认图片或视频的形成时间和人员身份;其三,图片及视频均无法看出系江苏某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下塔,并对塔内结构特征进行了勘测,以了解塔技术。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7月27日,该函件的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江苏某有限公司人员对塔内结构特征进行了勘测,通过下塔勘测获知涉案技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由于无法确认图片中各人员的身份,难以确认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工程联系函系江苏某有限公司致函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要求其解决塔内丝网堵塞的问题并附有图片,由于该图片系由江苏某有限公司发给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且必须进入水解塔内部才能拍摄,虽然函件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图片拍摄时间一定早于函件时间,故该两份证据至少可以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有接触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研发情况
2011年11月8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有限公司签订《湖南某有限公司提纯低燃值高炉煤气综合利用工程项目商务合同》(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一审保密证据1)。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湖南某有限公司)采用乙方(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专有技术,建设壹套提纯低燃值高炉煤气综合利用工程装置。”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研发课题立项申请/论证审核/立项审批单》确定课题“高炉煤气脱硫及除氧净化项目”,课题目的和主要研发内容为“目的:选择适当的脱硫剂和除氧剂进行高效、低能、低成本净化高炉气,使高炉气可用于变压吸附提纯;研发内容:优选脱硫方法,优选脱硫剂,优选脱硫技术条件等”,该项目2012年1月立项,2014年12月31日结项。该项目结项意见书记载:北京某甲有限公司通过分析高炉气组分、成本和文献值等,选择了干法脱硫;考察出合格的脱硫剂厂家,对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优选,选出六个合适样品。
《中国化工报》报道《北京某甲有限公司高炉煤气脱硫七载试剑成》,该报道记载:“2012年,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为湖南某公司建设了国内首套提纯低燃值高炉煤气综合利用装置……数据显示,包括前端干法脱硫在内的整套PSA提纯一氧化碳设备自2013年开车运行以来,一直连续稳定运行,有很高的工业技术成熟度。”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衡某项目操作界面》,完整体现了其自主研发、技术改进并成功运行的干法脱硫技术方案,以及工艺流程和参数设置。
(二)关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合作的补充查明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7日开始,江苏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乙为投标铭某项目,开始寻求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合作。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员工田某向江苏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乙发送了《山西铭某项目脱硫初步方案》。7月18日,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并约定前往铭某项目所在地运城市稷山县某店现场商讨合作细节。7月19日早上,江苏某有限公司闫某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田某通过微信沟通脱硫指标的问题,闫某向田某发送的《铭某高炉煤气脱硫技术方案-溶液直排2》,采用的是湿法脱硫的技术方案,此时江苏某有限公司仍不掌握干法脱硫工艺路线。
2020年7月20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田某向江苏某有限公司闫某发送了针对江苏某有限公司设计的高炉煤气脱硫技术方案以及《衡某项目操作界面》;闫某向田某发送了《铭某高炉煤气精脱硫项目技术方案对比说明》,重点提及衡某项目的干法脱硫项目经验,并多次发给田某进行确认。
同年7月24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田某陪同某甲公司朱某部长、江苏某有限公司闫某前往衡某项目现场考察,接触到了衡某项目的干法脱硫工艺流程。后闫某起草《湖南衡阳钢管高炉煤气精脱硫项目考察报告》记载,“现场看到了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2011年),并查阅了近两年来的运行、检测报表;项目承建单位: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湖南衡阳某有限公司合资建设。”
同年8月13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签署《供货合同》将《技术协议》作为其附件。《技术协议》第1.4、1.5条对于铭某项目工艺流程和温度参数进行了完整描述,对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给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干法脱硫工艺技术方案进行了确认。
同年8月24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杜某向江苏某有限公司员工闫某发送了《铭某钢铁-流程图0823》,该流程图涵盖了完整的涉案工艺流程。
同年11月,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根据《供货合同》,向江苏某有限公司交付了水解剂、水解塔、脱硫剂和脱硫塔。
2021年10月30日,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发送《关于铭某钢铁脱硫项目水解塔丝网堵塞问题》工程联系函,并附水解塔内部丝网图片及测量情况。
(三)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起诉江苏某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情况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江苏某有限公司除申请涉案专利外,还就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结构申请了申请号为202011048819.7、名称为“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xxxxxxxxxx.7、名称为“煤气干法脱硫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并擅自将北京某甲有限公司高炉煤气前端干法精脱硫技术秘密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在迁安某线材六座高炉煤气精脱硫项目上。针对江苏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分别提起3件专利(申请)权权属及1件侵害技术秘密纠纷,3件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相关事实基本相同,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均请求确认相关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其中,涉及申请号为202011048819.7、名称为“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发明专利的案件,一审案号为(2022)苏01民初2775号、二审案号为(2023)最高法知民终2183号;涉及专利号为20xxxxxxxxxx.6、名称为“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案件,一审案号为(2022)苏01民初2777号、二审案号为(2023)最高法知民终2184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案号为(2022)苏01民初2774号、二审案号为(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案中,北大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衡某项目操作界面》《铭某钢铁-流程图0823》《技术协议》、依据《供货合同》交付给江苏某有限公司的两台水解塔、三台脱硫塔等为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主张其在铭某项目中使用的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并主张江苏某有限公司等主体侵害了其技术秘密。本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包括各反应节点的工艺步骤、设备选型和布置、管道布局、参数设计等,是一套具体、完整的工艺流程和设备设计,整体上形成特定的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相关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技术秘密。江苏某有限公司违反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铭某项目合作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对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本院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某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及(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7月27日,故本案应适用现行专利法、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归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所有。
(一)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
如果被诉侵权人系未经他人许可,以权利人享有的在先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则其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的行为系“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的具体呈现,权利人可以基于其享有的在先的技术秘密主张专利权的权属。具体到本案中:
其一,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对比。权利人以其享有的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专利权权属时,应当审查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披露了技术秘密,以及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此审理和判断过程中,应当以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即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进行对比。
首先,根据(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山西铭某项目脱硫初步方案》《技术协议》《衡某项目操作界面》《铭某钢铁-流程图0823》等载体上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而上述技术秘密载体,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来源的载体一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作为《供货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第1.4、1.5条对于铭某项目工艺流程和温度参数进行了完整描述,对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给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干法脱硫工艺技术方案进行了确认。2020年11月,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根据《供货合同》,向江苏某有限公司交付了水解剂、水解塔、脱硫剂和脱硫塔。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方案来源以及用于对比的证据为《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和《铭某项目吸附塔现场照片》,鉴于双方明确约定铭某项目使用《技术协议》确定的干法脱硫工艺技术方案,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有限公司交付的水解剂、水解塔、脱硫剂和脱硫塔应按照《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设计,江苏某有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有限公司交付的水解剂、水解塔、脱硫剂和脱硫塔的实际结构与《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一致。
其次,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等内容与前述技术秘密载体上记载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具体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关技术特征均在《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上有体现,包括塔体及内部设置内分布器和外分布器,分布器上开设有网孔,以及进气口、出气口和填料层的设置。关于进气口和出气口的设置,江苏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气体是下进下出即塔体同一端,而《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记载的是下进上出即位于塔体两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进气口和出气口设置在外围通道和中心通道的一端,但对于“一端”应如何理解,还应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出判断。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均引用权利要求1,两者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进气口和出气口设置在塔体同一端和设置在塔体的两端,作为并列且附加技术特征互斥的两个技术方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限定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端”应包含了进气口和出气口设置在塔体同一端和两端的情形。另一方面,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明确记载了进气口和出气口既可以在塔体的同一端也可在两端。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端”与《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基本一致。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网孔在与填料接触的一侧贴设防落料网,从《铭某项目吸附塔现场照片》看,所述网孔在填料接触的一侧设有落料网,该技术特征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中记载的一致。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中心通道用作出气通道,外围通道用作进气通道,与《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中心通道用作进气通道,外围通道用作出气通道,与《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该设置属于径向流反应器的常规设置。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该两项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是进气口和出气口分别设置于塔体的不同端和同一端,如前所述,《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记载的是下进上出即位于塔体两端,而设置在塔体的同一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该设置属于径向流反应器的常规设置。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外分布器和内分布器的开孔设置方式,尚无证据表明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一致。根据《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仅能明确进气是下进上出,进气通道是先宽后窄,但是看不出内外分布器的开孔步骤方式,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技术特征与涉案技术秘密一致。但是,涉案专利开孔方式随气流方向由疏到密,和《铭某项目吸附塔设计图纸》中外分布器与塔体纸件的通道随气流方向由宽到窄,两者目的都是为了平衡压力差,效果相同,此种替换方式不属于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实质性改进,因此,该改进不能认定为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据此,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
最后,在判断涉案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技术秘密时,当技术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专利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即可推定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予以披露的事实成立。本案中,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合作铭某项目,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供了脱硫塔给江苏某有限公司。根据二审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发送《关于铭某钢铁脱硫项目水解塔丝网堵塞问题》工程联系函的相关记载,该函要求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解决塔内丝网堵塞的问题并附有图片,由于该图片必须进入水解塔内部才能拍摄,因此,该两份证据至少可以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有接触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结合上文所述,涉案专利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实质相同,且江苏某有限公司有接触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本案可以推定江苏某有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予以披露的事实成立。
其二,根据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相关协议的约定,江苏某有限公司应对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获悉的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且未经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申请专利。据此,江苏某有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以其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获悉的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专利的行为,系“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的具体呈现,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可以基于其享有的在先的技术秘密主张专利权权属。
(二)江苏某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案中,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与某大学的合作,但其提交的检测报告只显示了孔径和疏密程度的设计,未涉及具体的塔结构等。且在2020年11月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有限公司交付水解剂、水解塔、脱硫剂和脱硫塔后,江苏某有限公司才委托某大学开展相关研究。其二,江苏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集中在权利要求7-9,而该创新发明来源于江苏某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应作整体考虑,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大部分相同的情况下,仅以权利要求7-9附加技术特征所作的改进,并不足以使整个专利技术方案均归属于江苏某有限公司;另一方面,即使江苏某有限公司在涉案技术秘密记载的方案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改进,但如前所述,外分布器和内分布器的开孔设置方式亦不属于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实质性改进,不能认定江苏某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其三,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对高炉煤气前端干法精脱硫技术的完整研发资料及研发经过,足以证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铭某项目中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合作之前即已研发成功相关技术方案并在衡某项目中顺利投入工业化生产。
综上所述,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涉案专利文件披露了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相关技术秘密。江苏某有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擅自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的行为侵害了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在先技术秘密,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可以基于其享有的在先技术秘密主张涉案专利权权属。江苏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江苏某有限公司的研发成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所有。
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受理费应为500-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技术事实情况,酌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出现的新证据所查明之事实,本院对一审判
决予以调整。依照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专利号为20xxxxxxxxxx.6、名称为“一种用于高炉煤气净化的吸收塔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80元,应退还80元,江苏某有限公司应补交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凌宗亮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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