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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系著名车企,在我国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寶馬”“BMW”“”等系列商标,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全球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28类玩具汽车等商品上注册了“宝马”“BMW”“”等系列商标,从2011年开始许可我国企业在童车、玩具车等商品上使用。被告河北贝某奇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奇公司)经营童车,在厂房内宣传图片上介绍“宝马”“梅赛德斯奔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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