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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1.案情简介
2024年4月,周某通过某AI类APP“一键成图”生成一张图片,主题为母亲为孩子举着雨伞。之后,他将这幅图片和其他6张图片一起,以“撑伞”为主题发布在某社交平台上。当年10月,胡某以1260元的价格买下周某发布的7张图片的全部著作权利。
不久后,胡某发现,新疆某单位在当年5月发表的公众号文章里使用了周某通过APP生成的母亲为孩子举着雨伞的图片。
胡某认为,某单位未经著作权利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其公众号上使用美术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2025年9月,胡某将某单位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单位停止侵权,并支付因某单位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2. 庭审过程
庭审中,某单位辩称,其公众号主要面向单位内部人员进行宣传教育使用,并无商业目的,既因此获利,也没有对胡某造成任何损失,因此,某单位请求法院驳回胡某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胡某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是否因受到保护。本案中,周某使用AI软件自动生成的图片,虽然从图片本身来看系色彩、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首先,周某在创作过程中高度依赖AI软件的技术功能,未投入过多的自我审美意识和创造工作,其仅输入了一段母亲节图片的场景,未进行过手动修改和参数调整,软件自动生成的具体图片并不在周某思想的控制范围内,其通过软件文生图的功能创作图片,没有付出与传统创作图片相称的智力性劳动。
其次,周某通过“一键生成”即可获得图片,胡某也承认输入相同的提示词生成的图片各不相同,可知图片生成大多由软件开发者的设计和大数据应用完成,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作者的创作灵感与案涉图片并没有独一的映射性。
知识产权保护作者独创性的思想,鼓励创新创造,科技可以成为创作便利的工具,但不能替代作者的独创性思想,通过AI软件一键生成的图片缺少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与作者自主创作的图片具有本质区别。
综上,法院认为,案涉图片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作品,胡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3.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的争议,本质是对“独创性智力成果”这一著作权保护核心要件的司法认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保护作品需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且可有形复制的智力成果,核心在于体现创作者独立思想表达与实质性智力投入。
从案情看,周某生成的案涉图片,其智力投入远未达传统美术创作的创造性要求,生成结果亦不受其思想控制,图片形成更依赖软件技术逻辑,而非周某独立创作意图,创作者思想与作品表达间缺乏唯一映射关系,不符合“独创性”要求。
知识产权保护本意是通过保护独创性成果激励创新,而非保护技术工具自动生成的随机性内容。AI作为创作辅助工具,虽能提升效率,但不能替代创作者的独创性贡献。只有当使用者融入独立思想判断、创造性修改等智力投入,成果体现独特表达时,才可能构成受保护作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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