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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便一直积极开拓中国市场,自称经过其持续的销售推广,秀丽笔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10月21日,A公司将第15315446号“
”申请注册为商标,有效期至 2025 年10 月 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毡头书写笔毡头记号笔、毛笔。
2023年12月,A公司发现,B、C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笔上突出使用“秀丽笔”标识,认为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和攀附故意,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将B、C公司告上法庭,要求B、C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被诉侵权商品,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在实际使用涉案“
”商标时,将该商标标识与“斑马牌”中英文标识组合使用,而并未单独将“
”作为商标使用,亦未标注“注册商标”“™”“®”等标志。其次,根据百度百科搜索结果以及部分公开出版物和网络文章等证据显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已有不少消费者使用“秀丽笔”一词指代某一类书写笔,且目前的国家推荐性标准已明确将“秀丽笔”作为软笔的通用名称。而B、C公司则早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2011年已开始在其生产的笔类商品中使用“秀丽笔”名称。因此,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包括消费者、同行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认知来看,无论是从约定俗成通用名称还是从法定通用名称的角度,“秀丽笔”均已成为一类书写笔的通用名称。
B、C公司将“秀丽笔”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同时标注自己的企业字号和标识,且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B、C公司前述使用行为具有攀附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其使用行为没有超出正当、合理的限度。故不应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其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时间节点,应根据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和商标侵权民事案件的不同审查目的进行区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则上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的事实状态特别是当事人提出不侵权抗辩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基础。相关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丧失显著性系随着涉案商标客观使用情况而持续变化的,若法院审理案件时已成为通用名称的,不宜再对已经丧失显著性的注册商标提供司法保护,可直接认定其属于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
该案从原告本身的使用情况及客观效果、同行及相关公众的认知、行业认知等方面进行了充分论证,并结合案情提示了显著度不高的注册商标存在的通用化风险以及商标权人本身相应负担的注意义务。该案裁判在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规则方面进行深入探索,对进一步厘清通用名称的内涵和外延、明确认定通用名称的考量因素提供了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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