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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的认定(含判决书全文)

(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7号

发布时间:2026-01-12 来源:最高人民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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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制造侵权产品后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通过回购和转售他人使用该侵权产品获得的其他产品来营利的,应当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既实施了制造行为,也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使用行为。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使用行为

【基本案情】

沈阳市某编织袋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加工厂)、黄某诉称:黄某系专利号为20122039****.1、名称为“倒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某加工厂实施。霍林郭勒市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自2019年1月开始制造翻包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给案外人内蒙古某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铝材公司)使用,并通过从某铝材公司回收完好的包装袋进行再次销售的方式获利。生效判决已认定某物资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某物资公司就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侵权行为赔偿黄某15万元。因生效判决仅审理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侵权赔偿问题,而某物资公司在前案审理期间没有停止侵权行为,故请求判令:某物资公司赔偿黄某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3546465.69元,赔偿黄某维权合理开支7万元。

某物资公司辩称:某加工厂、黄某主张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且某加工厂、黄某故意放任损害结果扩大,应减轻或者免除某物资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系涉案专利权人,某加工厂系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双方约定实施涉案专利的收益归黄某。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回收完整的包装袋,且工作效率快的倒料机。某物资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于2019年2月18日与某铝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某铝材公司采购翻包袋、割包袋,并免费向某铝材公司提供回收翻包袋所需的翻包机,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8月23日,黄某以某物资公司、某铝材公司构成共同实施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某物资公司停止制造、某铝材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某物资公司赔偿黄某2019年1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5万元。黄某、某物资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42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提出异议或提交新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民事判决:某物资公司赔偿给黄某造成的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45万元。某加工厂、黄某不服,以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物资公司应否承担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物资公司与某铝材公司之间采取的合作模式表现为:某物资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后免费提供给某铝材公司使用,某铝材公司通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回收翻包袋,再将所回收的翻包袋销售给某物资公司,某铝材公司赚取出售翻包袋的利润,某物资公司则赚取回收翻包袋与再销售翻包袋之间的差价。在这一合作模式下,某物资公司和某铝材公司的行为存在着相互利用与配合。某物资公司许可某铝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某铝材公司直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使用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直至2020年8月18日被诉侵权产品仍在某铝材公司处。某物资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上述合作模式授权某铝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制造和使用行为均构成侵权,某物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某物资公司的制造行为已经860号判决认定及评判,故根据某加工厂及黄某的相关主张,本案认定某物资公司在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65条)

【附件】(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7号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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