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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进行判定。
2.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恶意起诉行为本身即为侵权行为。如被起诉人启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系为应对起诉行为的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恶意起诉人应予赔偿。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恶意诉讼 损害赔偿 无效宣告程序支出费用
【基本案情】
佛山某智能装备公司系专利号为20192141****.0、名称为“一种混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23年1月以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侵权之诉,请求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00万元。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反诉佛山某智能装备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至2022年9月5日,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分别与案外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对方为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等事宜提供各类服务,约定服务费用合计954万元。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于2022年12月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辅导验收,目前处于审核阶段,其股票按照“挂牌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境内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规定处于停牌阶段,其于2023年4月17日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北交所暂停审核。
2022年10月21日,佛山某智能装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23日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3月8日受理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定于2023年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佛山某智能装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二、佛山某智能装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则由一审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佛山某智能装备公司负担;三、驳回佛山某智能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佛山某智能装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审理,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佛山某智能装备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属于恶意诉讼。恶意诉讼的本质是滥用诉权,对恶意诉讼施以否定性评价是民法诚信原则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内在要求。诉权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逾越权利正当行使的边界。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不仅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并且其诉讼行为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该类恶意诉讼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提起法律上或事实上缺乏根据之诉,两者既有区别,又存在一定关联。诉讼在客观上越是缺乏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根据,越能够说明原告提起诉讼并非正当维权,而是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同时,原告是否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提起诉讼,还可以通过法律和事实根据之外的其他因素获得补强证明。因此,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远远低于2300万元的索赔金额,佛山某智能装备公司无视自身权利基础不稳定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在比较容易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仍在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上市过程中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且提出显然无法获得支持但却能影响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上市进程的赔偿数额,造成其暂停上市的后果。不稳定的权利基础、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明显畸高的索赔金额、难谓巧合的起诉时机等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表明,佛山某智能装备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并非为了正当维权,而是意在通过该诉讼拖延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权益,应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
(二)关于如何确定损害责任。专利侵权之诉被认定为恶意诉讼的,被起诉人为应对该恶意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起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合理开支的范围不仅包括为应对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根据具体案情还可以包括被起诉人因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产生的合理费用。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起诉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如果被起诉人启动无效程序系应对起诉行为的被迫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将无锡某机械科技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而产生的律师费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难言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132条、第1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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