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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如果产品制造者将相关配套软件作为所出售产品的附件与该产品一并提供给购买方,由购买方将产品与软件组合使用,因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产品制造者所主观明知并整体提供的,故可将产品与软件组合形成的技术方案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杭州某技术公司系名称为“热像装置和热像拍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请求判令上海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2750元。
涉案专利提供一种热像装置和热像拍摄方法,在红外热像形成的过程中使得规定位置、尺寸、形态的参照图像与拍摄获得的红外热像对照,使用者以该参照图像作为拍摄被摄体热像的视觉提示,进行被摄体的拍摄,对使用者的技术要求降低,提高拍摄质量和效率。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权利要求限定的“参照图像”及“参照图像相关的构成数据”之技术特征。经现场勘验,将通过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软件制作的台账信息数据通过SD卡导入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中才具备了前述“参照图像”及“参照图像相关的构成数据”的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软件技术特征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具有的技术特征,不构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驳回杭州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杭州某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何认定的问题,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产品制造者一并提供的配套软件数据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基于相同的硬件基础,产品会因配套的软件不同而具备不同的功能,如果产品制造者将配套软件作为所出售产品的附件与产品一并提供给购买方,由购买方将产品与软件组合在一起使用,因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产品制造者所主观明知并整体提供给购买方的,故可将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与软件技术特征组合后形成的技术方案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软件和操作说明书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指南,同时也是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功能实现的必要技术文件,因此按照操作说明书的步骤将通过软件加工后的数据导入被诉侵权产品后所实现的功能,应理解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存储部”既可以是产品的存储介质,也可以是与产品有线或无线连接的其他存储介质的记载进一步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述的“构成数据”包括通过外部存储介质导入至产品中的数据。可见,通过外部存储介质导入的数据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构成数据”。根据一审、二审现场演示情况,将通过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软件制作的台账信息数据导入至SD卡中并插入被诉侵权产品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参照图像”及“参照图像相关的构成数据”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二审改判上海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杭州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11450元。
产品制造者将配套软件作为出售产品的附件与产品一并提供给购买方,产品硬件与软件组合使用的技术方案实际系产品制造者所决定,且产品制造者对此是主观明知的。本案二审判决明确了在这种情况下,产品制造者提供的产品硬件与配套软件组合使用后形成的技术方案构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利于准确界定软硬件技术特征相结合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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