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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基于不同证据分别公开的特定信息而否定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

(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

发布时间:2026-04-1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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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权利人在本领域已知的相关工作原理的基础上,经实验、修改、优化、调整等研发工作,形成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技术效果的完整技术方案的,不能仅依据不同的证据分别公开的已知信息,认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完整技术方案已为公众所知悉。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 秘密性 已知工作原理

【基本案情】

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诉称,其是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英文简称为PR3)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后,成为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艾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将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号为20181045****.7、名称为“一种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严重损害了艾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博某公司、孙某共同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博某公司自主研发形成。艾某公司未提供研发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涉案技术秘密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条件,不构成技术秘密。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有诸多差异,仅部分相似不能认定二者实质相同。博某公司未批量生产PR3,艾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无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某公司是新西兰生物医药科技公司,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入职时与艾某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孙某在职期间或雇佣关系终止后,不得披露或使用其在工作期间获知的属于艾某公司的相关机密信息,艾某公司对孙某在为艾某公司履职期间的工作成果享有所有权。孙某在艾某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试验员或审核员参与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实验,亦接触到艾某公司生产PR3的标准操作流程。2016年10月11日,博某公司成立。2017年12月15日,孙某于从艾某公司离职。并于2018年4月18日成为博某公司占股80%的股东。2018年5月14日,博某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发明人为孙某及其妻子康某。艾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多个步骤及相关参数的结合,虽然其中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存在于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艾某公司依据该技术秘密生产的PR3产品价格较高,艾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艾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博某公司、孙某提供的证据未反映出具体研发项目、过程、参数及成果,且设备也并非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由其研发完成。经对比,涉案专利申请的每个步骤均使用、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相应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及缓冲液成分、配比及PR3缓冲液参数。两者各操作步骤顺序相同,由各操作步骤及缓冲液参数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属于共有领域的已有信息。因此,两者总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申请使用并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博某公司网站首页有PR3产品的宣传信息,博某公司的中国总代理西美杰公司网站又多次出现关于博某公司PR3现货产品销售、询价信息,可以认定博某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博某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使用,共同侵害艾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部分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在专利有效期内,博某公司及孙某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二、博某公司及孙某连带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三、驳回艾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艾某公司与博某公司、孙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是否成立。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三项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未提起异议,予以确认。针对艾某公司是否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以及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分别作出认定。

(一)艾某公司是否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载体为艾某公司内部的标准操作流程,标准操作流程中记载了相关产品生产的完整技术方案,显然属于艾某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艾某公司与孙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明确约定孙某在职期间有关研究和开发的信息及其结果,包括技术、产品、系统及由孙某完成的工作或由孙某完成的信息均属于机密信息,孙某不得披露机密信息或将其用于其他目的;该协议还约定孙某在雇佣关系终止之后继续将其视为机密信息。艾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具有明确的保密意愿,提出了明确的保密要求,孙某对此完全知悉。孙某在一审中亦认可艾某公司的实验室和研发人员办公室所在大楼设有门禁系统。综上,艾某公司不仅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了孙某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博某公司、孙某认为艾某公司未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涉案技术秘密包含了大量的技术信息,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即使其中的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艾某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涉案技术信息被侵犯。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但其中涉及大量的具体步骤和顺序,也至少涉及试剂及其含量,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后才能得出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效果的标准操作流程,要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的研发成本。因此,基于不同的证据分别公开的特定信息,并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整体技术方案或者每个秘密点所对应的具体步骤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综上,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2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5条、第9条、第17条第1款

【附件】(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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