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啦啦操、健美操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6-09-03 来源:上海高院 作者:陈健淋、田晓露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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啦啦操和健美操是融体操、舞蹈、音乐、技巧于一体,通过队形变化、综合表现渲染气氛的集体项目。啦啦操、健美操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独创性高低应当考量哪些因素,以及独创性不足的啦啦操、健美操视频又当如何保护?

本期分享的是一起涉及啦啦操、健美操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例,该案例厘清了艺术运动中艺术表达与体育竞技的区分,明晰了啦啦操和健美操认定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该案例入选2025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并获评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体育司法专业委员会2026年年会优秀案例分析。

上海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诉孙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啦啦操和健美操虽为体育运动,但其表现形式又具有艺术美感。因此,达到一定艺术创作高度的啦啦操、健美操依法可以认定为舞蹈作品。啦啦操和健美操通过队形变换、空间运用、动作衔接、成套编排等元素使得成套动作来诠释音乐旋律、呈现视觉效果、表现思想感情,在作品独创性判断时应重点考量前述因素。我国著作权法将摄制产生的连续影像区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已经固定但独创程度不足的啦啦操、健美操视频可以认定为录像制品。

关键词

啦啦操 / 健美操 / 舞蹈作品 / 录像制品

案例撰写人

陈健淋、田晓露

法官解读

陈健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团队)法官,法学博士。多次执笔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高院报批课题并获评优秀,在《人民司法》《电子知识产权》等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参编《<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等多部书籍。

田晓露,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团队)法官助理。曾获“至正杯”数字时代的法治建设主题征文优秀奖等。

01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系从事健身操培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自2019年起出资组织被告孙某等人编排啦啦操、健美操成套动作并拍摄视频,视频标注原告版权标识。被告孙某系原告理事,参与部分啦啦操编创。

2023年,孙某将涉案10套视频去除版权标识后以作者名义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向上海市部分中小学啦啦操、健美操相关负责人及老师发送《书面告知函》,声称涉案作品均由本人原创完成、著作权归其所有,要求各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否则追究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剽窃他人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及商业诋毁,诉请确认10套视频著作权归属原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撤销版权登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商业诋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被告辩称涉案啦啦操、健美操构成舞蹈作品由其编创完成,著作权应归其所有;视频构成录像制品,部分由双方共同拍摄、部分由其独自拍摄,其有权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发函限制他人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或商业诋毁。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04 案例评析

(一)啦啦操、健美操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操类运动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进行保护问题存在争议。在第九套广播体操案中,法院认为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无思想、情感之表达,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有部分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类推,认为啦啦操、艺术体操等作为体育运动均无法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主要是运动力量和技巧,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竞技体育活动中的技巧也仅是一种方法,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倘若将竞技体育活动作为作品保护,意味着竞技动作的首创者有权阻止竞争者使用实质性相似的动作,严重影响竞技体育的发展。

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操类运动包含类别广泛,艺术体操、啦啦操、健美操等各有特点。啦啦操和健美操既有美学的健,又有舞蹈的美,虽为体育运动,但又具有艺术美感。在啦啦操和健美操项目中,能表现思想情感的连续动作、姿势、表情可作为舞蹈作品保护。公有领域流传多年的常规舞步、造型、动作和顺序等因缺乏独创性,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二)啦啦操、健美操的独创性认定

在判断啦啦操、健美操能否构成舞蹈作品时,应当将艺术美感与技巧动作进行分离,再进一步排除公有领域的常规舞步、动作和顺序,对其中能体现艺术美感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对于啦啦操的独创性判断,应当将艺术美感与翻腾、旋转、跳跃、定格等技巧相分离,同时排除基本手位等属于公有领域内容。对于健美操的独创性判断,同样应当排除基本步伐等公有领域内容。

啦啦操、健美操能否作为舞蹈作品进行保护,其关键在于作品独创性的高低。经过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啦啦操和健美操通过队形变换、空间运用、动作衔接、成套编排等元素使得成套动作能够诠释音乐旋律、表达特定主题,最终呈现出独特的风格以及强烈的视觉效果,这些因素才是判断啦啦操和健美操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重要标准。对于啦啦操、健美操的独创性判断,应当重点围绕前述因素,进行独创性程度高低的判定。

涉案啦啦操、健美操主要用于中小学啦啦操培训,以提升中小学生的相关基础素养。原告在组织编排时也注重舞蹈动作简单易学。从艺术创作的角度考察,总体而言,涉案体操成套动作以基本手位的简单组合为主,动作编排、队形空间变换都较为简单,其以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并没有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啦啦操、健美操未能满足作品独创性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舞蹈作品。

(三)独创性不足的啦啦操、健美操视频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

啦啦操、健美操通常以录像等有形载体进行记录,即便啦啦操、健美操本身不构成舞蹈作品,记录啦啦操、健美操的录像依然构成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将摄制产生的连续影像区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已经固定但独创程度不足、不属于视听作品的连续相关图像属于录像制品。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录像制品的邻接权归制作者所有。著作权登记系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抢注他人录像制品但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虽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但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涉案啦啦操、健美操视频的拍摄场景主要为体育馆、舞蹈房,视频拍摄机位单一、以正面拍摄为主,后期对录影的剪辑也较为简单,难以体现拍摄的独创性,故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对于被告抢注涉案视频的行为,法院认定涉案视频由原告出资组织拍摄,且标注原告版权标识,相应的录像制品权利归属原告。被告进行版权登记系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且原告未能举证遭受实际损害的结果,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啦啦操、健美操的著作权法保护,其复杂之处在于啦啦操、健美操可以作为舞蹈作品进行保护。同时,拍摄啦啦操、健美操的视频又可以被认定为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因此,对于啦啦操、健美操的著作权法保护,应当建立一套结构清晰、逻辑严密的判断路径,在判定作品类型基础上,进一步明晰权属、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

(六)视听作品;

……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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